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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规定及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的比较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法律界
(一)我国法律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规定

在2006年之前,我国并没有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合伙组织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首次引进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合伙组织形式业主要是考虑到其作用及其优点。然而,这种新兴的合伙组织形式在合伙企业法中却只有寥寥几条,略显单薄。主要见于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55条到第59条以及第107条①。

(二)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的异同

尽管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是借鉴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发展而来,其与有限责任合伙有相同之处,但是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又存在显著的不同有限责任合伙之处,以下笔者对其二者主要的相同与相异之处进行比较。

1.相同点

第一,都强调在特定情况下合伙人承担的不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都应建立相应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但是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相比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2.不同点

(1)适用对象不同。尽管创设有限责任合伙的初衷是为了合理规范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分配,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但是发展到今天,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已经大大突破了其最初的适用范围。英国于2000年7月颁布了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种公司、合伙之外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确认了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此外,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明确将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性的商业活动,从而使其演变成为一种兼顾了中小企业需求的一般性企业组织形式。但是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规定仅仅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

(2)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不同。在美国,其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是相当广泛的:即合伙人对于另一合伙人、雇员活着合伙代表执业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活着渎职”所产生的债务均可承担有限责任;而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只有在其他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可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要严格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中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只是确定了大致的轮廓,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相比,我国法中的特殊普通合伙还存在一些具体的技术问题没有涉及到,在我国实施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合伙组织形式还有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以下笔者就谈谈相关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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