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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该罪无论在行为方式还是行为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能予以相应的刑事惩罚。一方面未能充分体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随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屡屡发生,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解读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①或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② ;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③ ;还有的认为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④。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妥当。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某种活动,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凸显法庭正常审判活动背后隐藏的法庭秩序。因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无形的、无法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觉,只能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了解的客观存在。而“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则是一种有形的、能够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觉的客观存在。任何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实质上都是对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所形成的良好秩序的侵犯,国家制订有关法律制度本身的职能便是维护这种秩序。“秩序使人们具有预测可能性,给人们带来了安全感。”⑤因此,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的活动”而不是“⋯⋯的秩序”是不妥当的,它未能把握本罪的实质。况且,该种观点还不适当地扩大了本罪的客体范围。因为“犯本罪固然会侵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但侵犯‘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的犯罪行为并不止本罪,因而,将‘审判机关正常的活动’作为本罪的客体,不便于将本罪与侵犯审判机关正常活动的他罪区别开来。”⑥至于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则其范围更加宽泛。第二种观点虽然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的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观点却将本罪的客体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未能突出法庭开庭审判案件的正常秩序,其范围仍失之过宽。第三种观点准确地指出了本罪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秩序,但却不恰当地将“⋯⋯活动和秩序”并列,混淆了现象与本质的界限。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时间条件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时间条件,但按照逻辑解释,本罪只能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时间条件。所谓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般是指“从宣布开庭起至宣布闭庭止的整个审判过程。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调解、评议和宣判等环节,同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级阶段。”⑦严格地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并不包括案件还未正式宣布开庭但即将开庭的阶段。但是,如果在即将开庭前,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使法庭不能如期开庭的,是否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法庭秩序,使得法庭正常审判活动无法如期进行。即对于本罪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如果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院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又可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
2. 行为条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所谓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违反法庭纪律,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吵闹、吹口哨等起哄捣乱、制造事端的行为。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强行闯入法庭,强占庭审席位等,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施加物理性的打击。从法定刑来推断,本罪中的殴打只限于轻微的暴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司法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有学者认为,“哄闹法庭”只有聚众才能构成,但“冲击法庭”则不必聚众进行,单个人也可以构成本罪⑧。笔者认为,这是对法条的一种误读。诚然,就行为方式而言,“哄闹”、“冲击”法庭既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但是,单个人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能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对此,审判长可以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司法拘留。“运用刑罚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⑨因此,我国《刑法》用“聚众”对哄闹、冲击行为作了限制。此外,从《刑法》第309条的表述来看,在“聚众哄闹”与“冲击法庭”之间用的是顿号,而在“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前用的是逗号,它表明立法者是用“聚众”对哄闹和冲击法庭这两种行为加以限定。换言之,“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是一个完整的句子,无论是哄闹法庭还是冲击法庭,都必须聚众才能构成本罪;“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与“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并列的两种行为方式。所以,对于单个人哄闹或冲击法庭的行为,法律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上述两种行为方式是选择性要件,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3. 对象条件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所谓法庭,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诉讼案件的场所。它既包括在人民法院内专门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正规的固定场所,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外为审判案件而设置的非正规的临时场所,如在农村、街道等临时设置的审判案件的场所以及巡回法庭等。所谓“司法工作人员”仅指负有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人员,并且只能是“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正在法庭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如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法警、公诉人等,也应包括受法庭聘请的翻译人员和依法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辩护人”.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刑法》第94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显然,书记员、翻译人员,尤其是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并不属于本罪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将其纳入本罪的对象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适当地扩大了处罚的范围。
4. 结果条件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危害结果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致使审判机关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但是,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究竟是结果条件还是行为条件实践中存在分岐。有的认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兜底条款而不是结果条件。如《规则》第12 条规定:“对⋯⋯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所用的“等”无疑是一个弹性的兜底规定,即除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外,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批复》也持同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规则》与《批复》都是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作为兜底规定,但是从《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来看,“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只能理解为结果条件。因为,如果“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兜底规定的话,那么,在其前应加上“其他”才能明示其兜底的功能。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诚然,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其他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在“聚众冲击法庭”的场合,其主体并不仅限于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还应包括一切意图进入法庭的人员。此外,在“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场合,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是否都可以构成本罪呢? 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309条未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只处罚首要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应主要对首要分子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处以刑罚⋯⋯。”[12]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309条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但是考虑到本罪是轻罪,其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小,因此,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只处罚首要分子即可,对于其他参加者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通常由直接故意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如“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是出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目的,也可能是由于嫉妒、报复等原因,尤其是行为人明知司法工作人员即将开庭审判案件,仍以他故殴打之,致使法庭不能如期开庭的情形,其主观上并非希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方面即是出于间接故意。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
(一)行为方式单一
本罪只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行为方式,而将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殴打诉讼参与人、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公然堵截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等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之外,致使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无法予以刑事惩罚而屡屡发生。司法实践中,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大类:一是在法庭内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听劝阻,肆意打砸法庭内的设施;强行在法庭上录音、录像;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等。二是在法庭外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向法庭投掷石块或打砸门窗;公然堵截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威胁当事人等,使其不敢参加庭审活动;用高音喇叭制造噪音,意图阻挠庭审的正常进行等。三是在法庭内外均可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殴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行为均可能导致法庭审判不能如期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但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既不利于对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也势必会放纵犯罪。
(二)行为对象狭窄
《刑法》第309条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仅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所有对象,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翻译人员等。在国外,尽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对象的规定有宽有窄,但都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条规定:“⋯⋯表现为侮辱法庭审理参加人的,处⋯⋯;上述行为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13]《法国刑法典》第434—24条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在裁判庭履职的任何人⋯⋯。”[14]无论将其行为对象规定为“法庭审理参加人”还是“在裁判庭履职的任何人”,其范围都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广。上述立法例可资借鉴。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已将行为对象由“审判人员”扩大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因此,无论是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还是从国内法的相互协调来看,我们都应当进一步扩大本罪的行为对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
(三)行为主体模糊
如前所述,《刑法》第309 条并未明确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犯罪主体。那么,应如何追究聚众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呢? 对此,我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一是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如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是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三是追究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四是追究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五是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如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以上前四种立法例都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唯独第五种立法例未予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犯罪主体呢? 是追究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还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309条的规定并不明确,致使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易产生歧义。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立法模式
关于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模式,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扰乱法庭秩序罪改为藐视法庭罪。例如,在2007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代表建议应设立藐视法庭罪。因为“《刑法》只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极少数藐视法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殴打诉讼参与人,拒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等,大量同样严重扰乱法庭审判秩序的藐视法庭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之外,致使这些人藐视法庭的行为无法得到有力惩治而不时发生。”[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首先,英美刑法中的藐视法庭罪是把一切阻碍、干扰或妨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管理的行为都作为该罪处理的。这一犯罪又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两种。直接藐视法庭,是指在法庭内或直接开庭的法官面前实施藐视行为,或对法庭或法官实施藐视行为,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间接藐视法庭,是指以灭损法庭或法官的尊严,或妨害法庭执行职务。它主要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对虽已审理但尚未定案的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或评论,从而使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面临实际危害。[16]而我国《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仅仅与直接藐视法庭相类似,并不包括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果将间接藐视法庭也包括进去仍有待商榷,而且如何判断或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这种间接藐视的行为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其次,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基本上是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来确定的,而藐视法庭罪的“藐视”在现代汉语中是“明显轻视”之义,它所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藐视法庭罪是属于从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确定的罪名,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确定罪名的一般惯例。最后,罪名的功能在于一方面将形形色色但本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概括成一个犯罪,同时它又使各个罪名产生独特的含义,使罪与罪之间具有严格区别。[17]而藐视法庭罪的概念却没有个别化的功能,它包括了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妨碍司法活动犯罪,无法使本罪与其他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相区别,势必导致我国刑法体系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在完善本罪的路径选择上,不宜推倒重来,而仍应在我国《刑法》的现行框架内,援用原罪名加以完善。
(二)扩展行为方式
如前所述,《刑法》对于本罪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种列举式的规定,虽然清晰明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难免举不胜举,挂一漏万。鉴于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庭秩序,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笔者建议,宜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即在列举“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之后,加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兜底规定。所谓“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指与法条中所列举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足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用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囊括形形色色的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使刑法条文更加严谨和科学,体现刑事立法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为法庭的井然有序提供法律保障。此外,考虑到本罪中的“聚众”实为“组织多人”之意,因此,建议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改为“组织多人哄闹、冲击法庭”。这样,不仅使法条的表述更加清晰、明确,符合立法原意,同时也解决了其犯罪主体不太明确的缺陷。
(三)增加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仅应包括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也应包括诉讼参与人。因为,对诉讼参与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同样可能扰乱法庭秩序,造成法庭审判不能如期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所谓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谓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所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
组织多人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①卢铁峰:《刑法新设罪名解析》,广州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②王玉柱主编:《中国刑法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页。
④邓又天、李永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⑤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⑥吴占英:《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几个问题》,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2期。
⑦李永升:《扰乱法庭秩序罪浅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⑧吴振兴主编:《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
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⑩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11]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2页。
[1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页。
[1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14]《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15]《袁承东代表:应设立藐视法庭罪》,资料来源: http: / /news3. xinhuanet. com /mrdx/2007 - 03 /16 / content_5854763. htm .
[16]杭涛、路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1期。
[17]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页。

作者 利子平  南昌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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