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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效益的实现途径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 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的设置及其运行给社会生活所带来的预防、惩罚和改造犯罪的直接效果以及由此进一步地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产生的间接效果与国家为设置、实施和执行刑罚所投入的资源成本之间的比值。其基本要求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效益。刑罚效益的实现是一个过程,刑罚创制要强调刑罚的有限性和严厉性;刑罚裁量应注意刑罚的公正性与节俭性;刑罚执行则应坚持一体化原则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关键词: 刑罚效益 实现 适用

我国学界对刑罚效益的实现途径的研究较为薄弱,本文以刑罚效益的概念为逻辑起点,就刑罚效益的实现途径略陈管见,希望能够推动该问题的深入研究。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罚效益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效益是实现了的刑罚目的,即实现统治阶级所提出的刑罚目的的结果。[1 ]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刑罚动态适用产生结果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2 ]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成本即刑罚的制定、刑罚的强制力和刑罚的实际适用执行所获得的对犯罪的应有惩罚的效果和迫使人们不去或不再犯罪的效果。[3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罚效益指国家通过确立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于实现其提出的刑罚目的所取得的积极成果。[4 ] 第五种观点认为,刑罚效益是审判机关具体适用刑罚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客观结果,其中将刑罚效益分为积极效益和消极效益两种。前者是指与刑罚目的相吻合的刑罚适用的社会效益;后者是指与刑罚目的相背离的刑罚适用的社会效益。[5 ]
我们认为,以上对刑罚效益的诸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将刑罚效益等同于刑罚的客观效果中与刑罚目的相重合的部分,一是在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概念外延过小的错误;二是在刑罚效益的定义中抽出了刑法成本这一关键性要素,使属概念与种概念在性质上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则将刑罚效益与刑罚效率混为一谈,误将刑罚效率的概念套用在刑罚效益之上。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第二个失误一样:没有将刑罚成本要素考虑进去。第四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在实质上完全一致,只是表达方式有所不同而已,自然,其误解程度也相同。第五种定义看到了刑罚效益并不一定就与立法者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一致,即刑罚效益可能在规范评价上呈现负值,但是其错误之处仍是简单地将刑罚效益等同于社会效益。为此,我们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的设置及其运行给社会生活所带来的预防、惩罚和改造犯罪的直接效果以及由此进一步地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产生的间接效果与国家为设置、实施和执行刑罚所投入的资源成本之间的比值。
刑罚效益的目标就是投入最小最佳的刑罚成本资源获取最大最优的刑罚收益。刑罚的收益与刑罚客观效果成正比,与刑罚成本成反比。在投入一定量的刑罚成本时,刑罚所实现的客观效果越大,刑罚的效益就越大;反之,所实现的刑罚客观效果越小,刑罚效益就越小。刑罚效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使刑罚成本最小化。
如前所述,研究刑罚效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而刑罚效益的实现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过程,其实现途径在于刑罚创制、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
一、刑罚创制
刑罚效益的实现首先体现在立法阶段,只有刑罚被创制出来,才有所谓刑罚效益的实现问题。怎样在立法上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规定适当、有效的刑罚,一直是刑事立法工作者所关注的问题,它所揭示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是怎样处理刑罚的规模和轻重与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关系,实际上涉及到刑罚的可接受性问题。所谓刑罚的可接受性是指刑罚的广度(犯罪量和刑罚量) 和强度(刑罚的严厉性) 没有超过人们心理、生理以及物质上的承受限度,并且能够有效地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简言之,即刑罚不违反客观规律、符合社会大众精神和物质上的需求。刑罚的可接受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的有限性,二是刑罚的严厉性。
1. 刑罚的有限性。刑罚的有限性是指刑罚对社会生活覆盖面的有限性。众所周知,刑法所代表的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民法所代表的主要是公民的私权利。一个法治的社会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性结构的社会,也是一个公民权利优位的社会。因此,在法治社会,刑法对社会生活特别是公民生活的覆盖面应是有限度的;刑罚是作为其他手段(如民事手段) 救济不能时所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手段”。从这一点来说,刑罚的最后性和末端性决定了刑罚的有限性。
对于刑罚所涉生活的范围,存在着积极的国家观和消极的国家观。积极的国家观强调国家利益,为实现刑罚的社会保障机能,认为国家应积极主动地发挥自己管理职能和社会调控职能,因而把刑罚权力无限延伸到任何政治、经济乃至个人权利的领域,从而最大范围地适用。与前者相反,消极的国家观强调个人利益,认为国家的作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认为刑罚只能用于调整公共关系,个人之间的关系只有涉及社会性时,才能成为刑罚的调整对象。[6 ] 我们认为,采用何种刑罚观必须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在个人权利备受尊重的今天,刑罚权的范围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人民的福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旨是为了规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因此,应该大力张扬凸现个人权利的自由刑罚观,与此相适应,刑罚的补充性、节俭性和效益观念应当受到推崇。
2. 刑罚的严厉性。在“重刑轻民”的中国传统社会,刑法文化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 法即刑”观念根深蒂固,因此,中国封建时代刑法的可接受性极差,其刑罚效益系统的产出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中国传统社会,刑罚对社会生活触及的程度过于深巨,即刑罚严厉的可接受性已接近人们身心承受的“临界点”。贝卡里亚曾指出,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生的善良美德,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7 ] 过于严厉的刑罚不仅有违社会的良风美俗,也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相背离。贝卡里亚说,对于罪犯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 ]59因此,刑罚应符合犯罪的本性,应当为人们所能接受。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力,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并由法律规定的。”[7 ]109
功利主义大师边沁认为,刑罚要想真正产生最大的功力和福祉,刑罚的严厉性应是有限的,否则刑罚就是一种恶。[8 ] 孟德斯鸠认为,人们对严刑峻法在思想上也习惯了,正如对宽法轻刑也会习惯一样;但人们对轻刑的畏惧减少了,政府不久便不能不事事都用严刑。[9 ] 因此,刑罚过于严厉,其威慑力就愈弱,国家为收到相等的刑罚收益所投入的刑罚成本就愈多,刑罚效益也就愈差。
迄今为止,如何看待刑罚的严厉程度一直存在争议。报应论者认为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相一致,主张罪行均衡;功利论者主张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主张刑罚个别化。二者比较,报应刑得之公正,失之效益,而功利刑则得之效益,失之公正。同时,报应刑实现了一般的公正,却无视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刑罚的不足或过剩;而功利刑考虑了预防犯罪的需要,却造成重罪轻罚,轻罪重罚,致使刑罚不公,难以伸张正义。因而,报应刑与功利刑都失之效益。作为对功利论和报应论的折衷,学者们提出了“理性统一论”,并创设了“报应兼顾功利”、“报应限制功利”、“报应让步功利”等规则,其中贯穿了报应限制刑罚的上限与功利缓和刑罚的下限这一主线。[10 ] 这为我们对刑罚轻重的选择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但刑罚的“上限”与“下限”是与社会对刑罚轻重的承受限度相一致的,因而,应当如何确定刑罚的“上限”与“下限”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罚裁量
在刑罚的适用阶段,刑罚效益不仅体现在刑罚的预防效果,同时体现在刑罚对罪犯的惩罚效果。在刑罚裁量阶段,刑罚的公正性与节俭性是实现刑罚效益的关键。
1. 刑罚的公正性
刑罚公正与刑罚效益同为刑罚的价值,二者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相关性,即刑罚的效益性要以公正性为其价值基础和心理依据,而刑罚的公正性又要以效益性为其物质保障和生存依托。一种正义的刑罚必然是能够促进刑罚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同时,刑罚效益的获得必须以最终实现刑罚的公正为前提和归宿。
刑罚的公正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着刑罚效益的实现:首先,刑罚的适用遵循了规范上的公正性,即司法者公正无私、准确无误的适用了刑法规范,可以增强人们对刑法规范的奉守,从而直接的减少了犯罪的发生,增强了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时效性。司法者在适用刑罚时做到了主体间的公正性和罪罚间的公正性,可以使犯罪人认罪伏法,真正做到从内心上认同刑法规范的公正性与实效性,从而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犯罪人对刑事司法的内心体认既会减少司法工作的阻力,提高其绩效,也会间接强化人们对刑法规范的遵守和认同。因此,刑罚的公正性可以提高刑罚效益。其次,公正的刑事司法不仅可以预防和改造犯罪,而且反过来还能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办案效率,强化刑事司法者的责任感与公正心。刑事司法不公从根本上影响了制度的正常运转方向和运转效率,从而贬损了刑罚效益系统的运转,降低其效益。如果刑罚能够做到公正无私,那么刑事司法系统就必然处于良性运行状态,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将大大提高,其判决也会得到有效地执行和遵守,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公正的判决也会影响和感染司法者本人,久而久之就会积淀为一种公正的司法文化。在这种文化的熏陶下,司法者本人的职业责任感和公正心必将得到极大地增强,其所产生的刑罚效益将无法估量的。
2. 刑罚的节俭性
刑罚的节俭性,又称为刑罚的经济性。在刑罚裁量阶段,强调刑罚的节俭性,说到底是一个刑罚的机会成本和减少刑罚浪费的问题,即在刑罚收益不变的前提下使刑罚成本最小化。
边沁非常强调刑罚的节俭性,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7 ] 贝卡里亚也认为,“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既有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8 ]9“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8 ]109我们认为,在刑罚裁量阶段,刑罚的节俭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在刑罚手段与其他手段的选择上,刑罚的节俭性要求在其他救济手段有足够的威慑力,而且这种救济手段所带来的损害赔偿是在潜在的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范围之内的,否则,就不能对其实施刑罚制裁。
其次,在刑罚体系内的刑种选择上,刑罚的节俭性要求在适用财产刑即可惩治犯罪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适用生命刑、自由刑。只有当损害赔偿(罚金额) 明显超过犯罪人的偿付能力时,才能适用生命刑、自由刑。即使在这种场合,国家也应加大侦查力度以增加查获犯罪和使其支付损害赔偿的几率,以降低犯罪的有效罚金额。
再次,在刑罚成本的选择上,在刑罚收益相等的条件下,刑罚的节俭性要求裁量者选择刑罚成本小的刑罚。当然,如果代价大的刑罚比代价小的刑罚能收到更大的效果时,国家选择代价大的刑罚,这种选择也符合刑罚节俭性。
三、刑罚执行
刑罚的宣告只是表明了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并不能使刑罚的内容通过刑罚的宣告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刑罚只有在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得到彻底实现。
刑罚执行是指法定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刑罚执行不同于行刑的概念。广义的行刑,包括一切刑罚的执行;狭义的行刑,仅指监狱对自由刑的执行。[10 ] 另外,刑罚执行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指的是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交付执行的程序方面的衔接性规范”。刑罚执行,既有执行刑罚的实体性内容,又有怎样执行刑罚的程序性内容,包括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管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减刑、假释等多项活动,它的内容和范围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中的“执行”,这二者的原则区别。
执行刑罚就是具体落实刑事判决,而为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国家就必须投入,有了投入,自然要追求效益。如果刑罚执行的投入没有效益,则势必影响国家对其他方面的投入,延缓社会整体发展的速度。因为“如果国家对刑罚执行投入越小,那么国家就能充分调动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11 ] 刑罚执行中坚持效益原则,就是要使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实现效益最大化。
在刑罚执行阶段,实现刑罚效益的关键是坚持刑罚执行的经济性。所谓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11 ]98 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市场经济进程中,讲求效益更是一切行为所必需的准则之一,刑罚的执行也不例外。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落实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实现刑罚执行的效益性,应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 实现刑罚执行的一体化。所谓刑罚执行的一体化是指刑罚的执行权由统一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使刑罚执行一体化和专门化。具体地讲,就是“刑事执行统一法律规范调整之后,逐步将现有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担负的执行任务,积极稳妥地、逐步地统一划归由全体的或者完善的刑事执行职能部门———司法部行使。”[12 ] 从刑罚执行权运作的规律看,实行刑罚执行一体化,刑罚执行权统一行使所支付的机会成本相对会小,刑事司法资源浪费较低,分散行使则要支付较高的机会成本,刑罚执行资源配置效益减小。
在我国现行行刑权配置的基本格局中,监狱负责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无期徒刑犯和余刑在1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的刑罚执行;公安机关承担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的罪犯以及自由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管束和监督;法院主要负责对死刑和罚金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以及监狱在提请假释时,均要征求罪犯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意见。这一现状,无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当,导致刑罚执行的效益低下。那么,刑罚执行资源在法院、公安及司法行政部门三机关之间如何分配更为合理? 是建立一体化的刑罚执行体制,还是维护多元分散的配置状态的选择;是拓展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还是巩固公安机关的执行地位;是削减乃至剥离法院的刑罚执行以加强其审判职能,还是分化法院的审判职能以强化刑罚执行? 我们赞同实行刑罚执行的一体化,由司法部门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这不仅能够真正实现公、检、法、司在配置权力上的分工负责与互相制约,而且还可以减少刑罚执行资源的浪费,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益。
2. 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以监禁为内容的自由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表现,是人类刑罚观进步的体现。事实上,在犯罪率日趋上升的今天,监禁刑的弊端已日益凸现,这就是:监狱人满为患,行刑能力严重不足。为摆脱这一困境,各国刑罚立法和实践都大量地运用非监禁刑。由于非监禁刑不将被判处刑罚的人送交监狱执行,这样,既可以节约维持监狱运转的大量费用,也能为有限的监狱空间提供一条减压的渠道。据美国1997 年的司法统计,每张监狱床位每年的运作费用平均为20000 美元,而用于每名假释犯的常规假释监督费用每年平均为1328 美元;[13 ] 有资料显示,2002 年我国监狱执法经费为144 亿,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为9300 元人民币,[14 ] 而非监禁刑能够降低行刑成本,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在制度建设方面,我们认为应尽量拓展非监禁刑的有效途径,例如,除了改造现有的管制可以通过整合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使之成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管制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监督矫治,从而大大降低行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当然,在目前我国法治水准不高、司法审判质量尚未获得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非监禁刑的适用必须谨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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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张文、刘艳红、甘怡群. 人格刑法导论[M] . 法律出版社,2005 :4.

作者姜 忠
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8年3月第2期(第23卷,总第1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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