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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理论意义——兼及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与时俱进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理论品格,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争议出发探讨我国的法治进步,有助于重新认识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理论意义。基于社会主义性质,关于我国法律的“阶级性”争议问题得以解决。尤其近年来,党中央对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法律关系的探索,既深刻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因历史局限而未能深入阐释的地方,也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实践,填补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空白,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治进步;法治国家;马克思主义法学

2009年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媒体特意全文刊出了温家宝总理同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共度五四青年节时的谈话。温家宝总理的谈话,有两点非常重要,其一就是“法大于天,法治天下”,强调法律和普法的重要性;其二,就是“立法要公,执法要平”,他用一个信访实例谈及收入分配、教育权利等方面的社会公平问题。这些论点延续了第四代领导集体在法律理念上的创新发展,也反映了对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作用的重视。

自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取得进步。有学者指出,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法律理念,已日益成熟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即形成了人本法律观及在其指导下的和谐法治观、依法执政观、法治理念观、民生法治观。这种总结是系统而全面的。但是我们在理解这种进步的意义时,不能仅仅将其肤浅地表述为“认真总结了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经

验”,“借鉴了世界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或者“使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更加全面、更加具体、更加深化”。[1]这种笼统的标签,不利于我们进行理论上深入反思,也忽视了这些法治创新的重大意义。其实换一个角度,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我国学界存在的部分争论出发进行研究,对于我们重新认识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理论意义,是很有价值的。

一、我国法律的“阶级性”

一般认为,马克思很少单独论及法律,马克思主义的很多法学观是从马克思对国家观念的表述中推断出来。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可对其关于法律现象的思考窥见一斑。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的论述也不是非常明确,《哥达纲领批判》和《反杜林论》只是论述了经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后所进入的社会主义的具体社会形态。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些“特色”之处就不太容易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找出理论依照。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些困惑,包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有三个连贯统一的基本思想。第一,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任何一种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法。第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所以,国家意志不过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P304)。这就是说,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第三,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结合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仅有的一些描述,我国的法律性质很快就成为了学界的争议,直至今天。第一个争论就是,法律具有阶级性本质,然而被统治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何来统治阶级?没有统治阶级那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阶级性本质又从何说起呢?第二个争论,如果坚持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话,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按以往习惯紧接着就要认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外资企业是剥削阶级、被统治阶级。这样岂不是明显阻碍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衍生的第三个争论,如果承认了剥削阶级的存在,我国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吗?第四个争论,坚持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的理论,就首先要承认法律会消亡,其次要承认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与法律精神是相悖而驰的。这些推论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立。[3]

围绕这些争论,我国学界出现了很多不同的解释方案。有的观点把法的阶级性理论说成后人对马克思主义的附加,好象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不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有的观点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替代阶级性来说明法律的本质;有的观点突出法律的社会性而消解法律的阶级性;更有甚者扭曲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来回答这些问题。[4]这些观点中除最后一种外前几种解决问题的路径基本上都是取消法律的阶级性表述。回避法律的阶级性,那这些争论自然迎刃而解。但是如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问题,马克思已经论述得非常清楚。马克思明确讲法不仅是在政治上而且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体现,法的阶级性正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互作用下的体现,二者是统一的。因此前几种有失偏颇的解释方案早已被学界驳斥。在观点的交锋中,通过认真阅读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学界基本上认同马克思是肯定法律的阶级性本质的。

至此能解释我国法律的阶级性争论的,只能从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途径出发。如前所述,马克思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上没有任何描述,于是在理论上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空缺。学者们便对我国的社会形态见仁见智了。对这个问题,学界大多是各弹各的调,各取所需。由于研究内容牵涉到这四个争论的某些方面,便有针对性地进行片面的回答,形成了很多零碎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是从马克思主义著作中推论出来的,于文有据,单独看来并无不妥,但是若放到一块,结合上述的争论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其表述的很不严密。有关的代表性观点可归纳如下: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律反映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的意志,是为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的。2)我国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经营的生产方式。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经济是建设完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3)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文明。4)我国不存在剥削阶级,由于国内和国际因素影响,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比如观点1)结合上文的争论,就会产生谁为被统治阶级的疑惑。再比如观点4)同样语焉不详,且与观点3)基本上就是上文的第四个争论的对立面。由此可见,大家只是搁置了这四个争论,而没有彻底将其解决。那么,对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做一次系统的考查,弄明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到底“特色”在何处,将这些虽然零碎但却有一定道理的观点进行逻辑上的梳理,将对这些争论做出合理解释做出有益的探索。

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

在此首先要明确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分配方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特征。我国不存在剥削阶级,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但是存在剥削现象。市场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对立面,公有制之外的其他所有制经济、按劳分配之外的其他分配方式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有机力量,但是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其他所有制、分配方式的实行,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层面上存在着剥削现象。以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正是消除这种制剥削现象的保证。以社会主义限制市场经济而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是为了防止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偏离人民利益的现象。人民民主专政并不对应被统治阶级,而是对应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剥削现象。

邓小平论述社会主义的本质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这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相符的。进入社会主义就是为了应对资本主义私人所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这对不可协调的矛盾。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这种生产关系的改善起到了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作用。因此,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特征[5]。按马克思的论述,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是彻底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按劳分配制和商品计划经济体制[6]。但是我国处于生产力尚未得到高度发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超前的生产关系并不能促进生产力同样超前的发展,相反还可能起到坏作用。因此我国采取适合本阶段国情的生产方式。实行市场经济,容纳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分配方式的并存。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精神的。对于社会主义采取何种生产关系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下过定论。在马克思看来“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些什么,应该马上做些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特定的历史环境”。恩格斯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无论如何应当声明,我所在的党没有提出任何一劳永逸的现成方案。我们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区别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的看法,是从历史事实和发展过程中得出的确切结论。脱离这些事实和过程,就没有任何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不要生搬硬套马克思和我的话,而应该根据自已的情况像马克思那样思考问题,只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者’这个词才有存在的理由”。[7](P741)对于制度形态的社会主义,恩格斯指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7](P696)由于我国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主体,而按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述,剥削是以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为根源的,因此,剥削不再作为一个阶级现象存在。我国也就没有剥削阶级。

将市场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生产方式、分配方式吸纳到社会主义,在现阶段能更好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但是其自发性、泛散性也容易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产生剥削现象。恩格斯指出社会主义是消除剥削的社会,因为“这些弊病,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在它经过长久的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出来的形态中,是不可避免的。”[8]所以要以社会主义的性质协调市场经济,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将部分生产资料如土地、矿产等从公有制中让渡出来,这些资源的配置以市场为导向。在生产方式上有所放开,但是在产品分配的环节要强调社会主义因素。“市场经济的成果如何被分配,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本身无关,但却受政权性质、财产关系支配,由此体现为不同的社会制度”[9]。我国之所以能以社会主义性质驾驭市场经济,就是因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仍然是国民经济运行的主体。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市场主体,并不垄断生产资料,因此,因家有能力、有力量对其进行调节,限制劳动产品分配中的剥削现象,使之符合社会主义性质。对此,马克思指出:“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资本家占有制决定了不可能有公正的社会分配。工人争取“做一天公平的工作,得一天公平的工资”的斗争,“只是在反对结果,而不是在反对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只是在阻挠这种下降的趋势,而不是改变这一趋势的方向;只是在用止痛剂,而不是在除病根”[7](P306-309)。由此可见,生产资料公有制,是限制我国剥削现象、确保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底线。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调控手段的物质基础,“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是符合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论述的。

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就是以无产阶级为主导力量,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负责作为公有制部分的生产资料的配置,负责统筹规划为了提高生产积极性而让渡的生产资料或资源,并以此为物质力量,监督其他所有制和分配方式的运行,消灭市场经济中产生的局部剥削现象。人民民主专政,并没有针对的被统治阶级。人民民主专政的目的,就是监督整个过程的如序进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就是不再作为阶级现象而是作为局部现象存在的剥削。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第一就是代表人民处理公有制的生产资料运行,第二就监管让渡出去以市场为分配导向的资源的运行。

三、对四个争论的解释

至此我们再看前文归纳的四种争论争论。就会发现前三个争论已经得到完满解答。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并不体现在对剥削阶级的压制上,更不能刻意地将社会主义建设力量之一的私营经济、外资企业等看为剥削阶级的特征,从而人为地创造被统治阶级。我国法律的阶级性体现在对局部存在的剥削现象的管制上。现在剩下的问题是人民民主专政与法律的关系及社会主义法律的消亡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也很好解答。

前文已经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因此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也就不再是阶级斗争。而是负责公有制成分的生产资料运行和监管市场配置资源的运行,一方面做大公有的、人民的蛋糕,另一方面在其他所有制经济和分配方式中减少剥削现象的存在。这些都不是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财产关系、分配关系、生产关系的明确,简而言之就是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完成。因此,人民民主专政的目的实质就是保障整个程序的稳定和有序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的实现形式也就转变为依法治国,人民民主专政方式就是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意义就在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消除剥削,让人们获得实质性的权利,得到真正的公平和平等。马克思对此也有论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认为封建或等级所有制对应的是特权法,资本主义所有制对应的是有很大虚伪性的法律,而社会主义对应的法律,就是实现实质性的改变,“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消灭无产阶级生存所面临的恶劣生存条件[10]。马克思在《资本论》第八章《工作日》中,揭露在剥削上不受法律限制的英国工业部门,关注到童工调查委员会报告中有的工厂让一个7岁的孩子一天劳动15个小时的情况。他注意到14世纪中叶至17世纪末叶关于延长工作日的强制性法律,并留心1802年至1833年议会颁布的5个劳动法只是一纸空文。他指出,1833-1864年英国工厂立法规定普通工作日为15小时,童工为8小时,这表明立法者根本不想触犯资本榨取成年劳力的自由。与资本主义相反,人民民主专政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应该是对人民权益的实质性保障。社会主义法律在维护实质正义的基础上,生产力不断发展,人们实现共同富裕进入更高阶段的社会形态,法律会自行消亡,这与资本主义法律的被迫废除是不同的。正是在这个意义,毛泽东指出“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会有先进和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还会有打架的,还可能出各种乱子,你不设一个法庭怎么得了呀!不过,斗争改变了性质,不同于阶级斗争,法庭也改变了性质。”

四、重新认识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理论意义

理论创新必须与时俱进,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重新认识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理论意义。兼及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落后社会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定位、作用等基本问题,马克思没有论述。从我国近年来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可以窥出党中央在对社会主义法律应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起如何作用及如何起作用等问题上已经完成了完整而系统的探索。

第一,依法执政观。在我国无产阶级掌管国家政权,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管理公有制下的生产资料,并且负责向其他市场主体让渡生产资料以市场为导向进行配置,约束其经济运行中的剥削现象,实现分配上的公平正义。这就对无产阶级队伍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必须防止国家机关人员在处理资源时的舞弊。依法执政观首当其冲要面对的是防止国家机关人员利用权力侵吞属于全民公有的国家财产,尤其是与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结合谋骗国家资源,其次要面对的还包括对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不符合人民利益的剥削现象进行包庇。这就决定社会主义法律的一项重大任务就是确保执政过程的合法性。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从1982年我们党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再到2004年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把依法执政确立为党执政的基本方式,这既反映了我们党在领导与推进法治建设历程上的不断探索和深入思考,更反映了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方式的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温家宝此次谈话中指出法大于天,法治天下,就是充分肯定了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第二,民生法治观。我国由于其他所有制经济和分配方式的存在,剥削现象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会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如部分私营或外资企业对员工基本权益的保障置若罔闻,某些企业出于私利暗箱操作导致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高涨,再如拆迁过程中严重压低补偿金额等。这些现象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另一项重大任务就是监管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局部存在的剥削现象,确保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民生法治观对应的主要矛盾是无产阶级和全体人民让渡资源的市场运行,次要矛盾是国家机关处置全民公有资源时由于异化而产生的剥削现象。与依法执政观刚好形成互补,是社会主义规范市场经济的都不可获取的“左膀右臂”。

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民生话题贯穿始终。“解决民生问题,第一要有制度的保障”。特别是在十七大报告的第八部分,以“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为题,着重提出:“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有学者将“学有所教”对应教育权;“劳有所得”对应劳动权和报酬权;“老有所养”对应社会保障权;“病有所医”对应健康权和医疗权;“住有所居”对应适度住房权,总结了一种全新的人权观。2008年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大量篇幅谈及民生问题。温家宝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谈话中又谈到立法要公,执法要平,并讲到收入分配和教育权利等方面的公平,这种民生法治观无疑把握住了时代的脉搏。

第三,和谐法治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矛盾是人民内部社会经济生活矛盾而非阶级矛盾。依法执政观和民生法治观的结果,就是创造和谐社会。在发展生产力的过程中协调生产关系的不适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摩擦、社会倾斜。这就决定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目标就是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建设环境。

2005年9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会见世界法律大会代表时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相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和谐法治观就是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

第四,法治理念观。法治理念观是对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应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及怎么样发挥作用的深刻反思,是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自我定位。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就是其独特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律必须明确自身的根本任务、根本目标,明确自身代表的是全体人民利益,明确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的保证。

2005年11月,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政法机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胡锦涛同志作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的重要批示。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全面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重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这些表述都反映了我国在认识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角色有了深入的思考。

党中央近年来对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法律关系的探索,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由于历史局限而未能深入阐释的地方,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实践,填补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空白,具有很高的理论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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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宁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何柏生.法的阶级意志论的再思考[J].法学家,2004,(5).

[4]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几个问题[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4).

[5]童仁.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特征[J].党建研究,2002,(2).

[6]任保秋.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置疑[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5).

[7]马克思恩格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孙祈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J].求实,2008,(1).

[9]龚培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观点综述[J].求实,1993,(2).

[10]易有禄.《德意志意识形态》与马克思主义法学[J]求实,2009,(1).





作者蒋 娜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求实》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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