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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方法论——寻求刑法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刑法解释方法一直是刑法解释学中的核心课题。在刑法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作 为传统的解释方法之一,其承诺法律自身中存在客观性,只有严格按照语义进行解释才 能保证刑法解释的客观性。目的论解释方法主张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应遵循一定的目的, 未必要机械地按照语义来进行解释,其关注的是在个案中法官如何理解、解释和应用刑 法条文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在目的论解释方法中,刑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合 法性”与“正当性”。

【关 键 词】刑法解释方法/客观性/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论解释方法


刑法解释是指对现行刑法规范意义的阐明,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 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意味着法官判决的合法性。然而,法官对刑法 规范的适用是以刑法解释为前提的。没有对刑法规范意义的阐明,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 官就不能把刑法规范个别化为判决的依据,判决的结果也将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因此, 判决的合法性,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要求法官的理解、诠释应该忠实于刑法规范,把 刑法“从规范意旨内化为理解法律和事实的前见,而诠释出来的结果具有客观性”。[1 ](P100)这样,寻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方法就将成为刑法解释方法论的核心课题。

    一、寻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方法之一: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亦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或文理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的 字面意义理解、诠释法规范的意义。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文义 解释方法在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要想了解法规范的内 容,阐明法规范的意义,首先必须了解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的含义。台湾学者 王泽鉴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但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易言之,即法律 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越法律解释之范畴,进入又一阶段之造法 活动。法律解释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2](P130)这 意味着文义解释只能从文字本身出发阐明法规范的意义,而不能超出文字本身的含义。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作为规则的法律最基本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化。立法者根据自身 对客观世界的理解、诠释,以文字化的形式将自己的意志客观化为法律文本。在刑法领 域中则更是如此。把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作为法律效果的刑罚规范,必须事 先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或将受到何种刑罚处罚,以此保证国民行动 的预测可能性,使社会在稳定的良好秩序当中持续发展。这是作为法治国标志之一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当法律文本以语言、文字来表达时,不仅给法律诠释提供 了一种可以寻求客观性的条件,而且由于语言、文字的制度性、规范性蕴含有客观性, 所以文义解释方法可以说是寻求法律诠释客观性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法。

然而,当我们把问题的立场定位于司法过程中,站在法官的立场来探讨刑法解释方法 时,可以把刑法解释方法理解为法官面对个案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的刑法解释方法。而司 法过程中的刑法适用过程,是法官在刑法所提供的诸多法条文中发现适合于解决个案的 裁判规范的动态过程。但这以理解、诠释刑法为前提,否则谈不上对刑法的正确适用, 判决结果也将丧失合法性根据。而文义解释方法作为刑法解释方法之一,对刑法解释客 观性的探寻承诺了这样一个前提,即刑法(成文法)自身具有客观性。因此,文义解释方 法是在法律文本中追寻客观性的方法,并以法律文本的客观性来保证刑法解释的客观性 。这样,法官只要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并加以适用,便可获得解释的 “客观性”和判决的“合法性”。以法国和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 成文法一旦制定出来,就成为独立存在的逻辑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一旦与规则相结合 ,后者就成了法律的主要部分,而规则所具有的概括性、明确性就成了法律的特征。因 此,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不仅为人们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而且为解决各种各样的纠 纷提供了诸种方案。当法官面对个案寻求一种法律依据时,以语言、文字为表达方式的 “白纸黑字”的法律文本既是出发点又是目的点。这时,依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法律诠释应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志。

由此看来,文义解释方法所承诺的法律文本的客观性是以规则的明确性来担保的,作 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适用法律,这不仅是法官的义务 ,而且也为判决的结果提供了合法性的证明。这从现代民主政治的角度来讲,意味着法 官对立法机关权威的尊重和绝对服从,即立法至上。这也正是为什么在法国法官不喜欢 让人感到自己是在创造法律规则的原因所在。[3](P233)

    二、寻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方法之二:目的论解释方法

目的论解释方法是指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在法官面对个案解释、适用某具体规范时 应当与该目的保持一致。因此,刑法规范的目的具有一定的评价性质,其为评价哪一种 解释更为合理、客观提供了根据。当法官使用文义解释方法不能明确刑法条文的确切含 义、无法阐明刑法规范的意义,或者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果与设定刑法规 范的目的或时下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相背离时,法官便可使用目的论解释方法探寻刑法 规范的意义,从而使刑法规范的目的最终通过法官的判决得以实现。

事实上,目的论解释方法对文义解释方法缺陷的克服和弥补,同时给文义解释方法带 来了巨大的冲击。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领袖人物哈特认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 、文字所表达的法律规则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即语言、文字存在“核 心地带”。但同时哈特又承认语言、文字的明确性具有一定的限度,超出该限度范围语 言、文字便模糊不清、不确定。这就是语言、文字的“边缘地带”。语言、文字的“边 缘地带”的存在决定了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亦存在边缘地带,导致规则的不确 定和模糊不清。“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 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它 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至此,就立法而言,我们把空缺 结构作为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提出来了;边界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 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4](P127)这样,当规则面对千变万化 的具体案件事实时,就给法官提供了如何运用法律规则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广阔解释空间 。在这些案件中,并不存在一个由现有法律所决定的绝对正确的判决结果,法官需要在 多种可能的解释和可供采用的推理途径中作出抉择。在这过程中,道德价值判断、公共 政策的考虑、不同利益的权衡、不同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都会左右法官的最终判 断。[5](P12)

哈特的“空缺结构”理论的提出,使文义解释方法赖以存在的前提理论产生了动荡, 其并非像人们确信的那样牢固。因为按照哈特的看法,文义解释方法所构想的司法推理 模式只能适用于法律的“核心地带”,其所承诺的法律自身的客观性也仅仅存在于法律 的“核心地带”。但法律规则并非恒常都是明确的,其还存在不明确的“边缘地带”, 在这里法律自身并没有表现出已经具有客观性,文义解释方法所构想的司法推理模式也 不适用于该领域。这意味着文义解释方法寻求刑法解释的客观性存在一定的限制,不仅 如此,文义解释方法能否在法律自身中寻求客观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哈特的理论表明 法律自身未必具有客观性。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法官面对具体的个案事实进行法律判决时,时常会发现明确的 法律规则与现实案件之间并不存在精确的有序排列的对应关系。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事实 作出解释,而且还要对规则自身进行解释。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则因语言、文字存在 “边缘地带”而具有开放性结构的原故,而且还因为人类行为存在特殊性、立法者的局 限性或规则的抽象性与现象的杂多性之间的矛盾等原因。这就是说,法官时常要面对复 杂程度不一的疑难案件。我国学者刘星教授认为在法律适用中疑难案件具有如下两方面 的特征:第一,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就案件而 言,从法律规定出发可以推出若干结论;第二,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 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其道理,(法官——笔者注)只能通过“选择”而不能通过 “断定”决定取舍。[6](P58)这也就意味着,法官面对疑难案件并不能运用文义解释方 法论所构想的三段论式的司法推理模式,将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 提并运用演绎推理得出判决结论。文义解释方法也难以成为追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解释 方法。文义解释方法的特点在于排除法官的个人价值评价,在严格的文义解释中寻求刑 法解释的客观性。然而,上述疑难案件的特点表明,案件的解决与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 断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为目的论解释方法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在刑法解释方法论中,无论是何种解释方法都要保证其解释的客观性,这是法官正确 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因此,目的 论解释方法也不例外。但对于目的论解释方法来说,对刑法规范的诠释似乎无法摆脱“ 主观性”。因为疑难案件的产生导致出现多种诠释,而法官必须要在这些诠释中进行选 择以解决当下个案。对于目的论解释方法来说,问题在于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选择具有 客观性,以此来证明目的论解释方法对客观性的孜孜追求。

    三、寻求刑法解释客观性的内容——合法性与正当性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从具体个案这一现实情况出发,并且为了解决个案 而去理解、诠释法律的意义。刑法规范的内容也是通过对其的适用过程中被理解、诠释 的。当具体个案成为疑难案件法官面临诸多的诠释时,他必须要当下作出正确的选择, 而且只有当这种选择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客观性选择时,判决的理由才具有说服力。当然 ,法官的选择不可能是单纯在诸多诠释中选择某一具体诠释并加以适用,否则法官的选 择又将回到原初的对法律的诠释中,不仅这种选择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可能在对具体案 件的解决中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来。因此,法官的这种选择应该是对诸多诠释的再理 解,是基于更高层次的价值标准所作出的对诠释的一种再诠释(在这种意义上,法官的 选择同样是一种对法律的诠释)。而这一更高层次的价值标准就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性 标准,在刑法中就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诠释的合法性就是法治中的客观性 诠释”。[7](P120)法官作为法律解释主体,其必须要表达对法律的忠诚,这种解释才 是具有客观性的。因为“法官正如法律共同体里的每一个其他成员一样,他也要服从法 律。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 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他们能够根据现存的法律正确地预告法官的判 决。当然,具体化的任务(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 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笔者注)并不在于单纯的认识法律条文”。[8](P423- 424)从这一层面来讲,目的论解释方法所寻求的客观性则表现为“合法性”。事实上, 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每个法官均在主观上确信将根据一定的理论而得出“唯一正确” 的判决。但这种“确信”并不应该是因为法官盲目的信任自己已经掌握有很高的专业技 术技能及手中握有的裁判权。否则,法官对法律的诠释就是一种“独白式”的理解,不 仅无法避免解释视域的偏狭性,也会显得法官的判决具有“霸道”、“专制”的味道。 因此,法官为确保法律诠释的客观性及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其对法律的诠释必须要得到 诠释共同体的认同。法官必须要把自己设想为诠释共同体的成员,因而,法官面对个案 对法律的诠释、适用必须要遵守这个诠释共同体所承认的标准。法官必须要对诠释共同 体所承认的标准的遵守确保诠释的客观性和对其进一步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 中则表现为上诉审、审判监督程序)。而法官对诠释共同体所认可的标准的遵守,必须 通过程序规则的设定来加以保障。这样,法律诠释的客观性不仅与法律诠释的合法性相 关联,而且与程序规则的结构密切关联。在刑事法体系中,刑法解释的客观性不仅体现 为刑法解释的“合法性”,而且这种“合法性”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程序规 则的遵守而得出的,因此程序规则的“正当性”也应是刑法解释客观性的应有内容之一 。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法官对刑法解释客观性的追求与判决结果合理性的保障是单纯根 据文义解释方法这种“唯我论努力所不堪重负的”(哈贝马斯语——笔者注)。刑法中的 成文法规范转化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过程是复数主体的参与过程,是理解、诠释法律 的过程。具体的法庭审判过程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具体 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之刑法规范进行诠释、理解的过程。因此,程序规则必须要保障法 官针对不同的理解、诠释作出合理、客观公正的选择。这种保障的前提就在于程序规则 能够提供合理对话、商谈和沟通的机制。德国学者哈贝马斯认为,“规范和价值能否得 到所有相关者的合理地推动的共识,只是从第一人称复数这个主体间扩大了的视角出发 ,才能加以判断。这个视角将每个参与者的世界观和自我理解的种种视角以一种既不强 制也不扭曲的方式整合起来。……作为交往行动的反思形式,论辩实践在所谓社会本体 论上的特征就在于参与者视角的完全的可逆转性,它使商谈性集体的高层次主体间性成 为可能”。[9](P280)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商谈理论的特点就在于,“在一个 非强制但有秩序的比赛哪个论据更好的竞赛中,在最好信息最好理由的基础上,为一个 有争议的意见赢得一种普世观众群体[ein universal Auditorium]的同意”。[9](P280 )

有学者可能提出这样的疑问,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参与主体很可能是观点对立、意见 相左的,这时如何达成共识,法官如何在诸多有争议的诠释中作出合理的选择,使判决 在更好的理由支持下具有可接受性。诚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律师的职责在于对被告 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而与检察官的职责相对立,但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诉讼 参与者之所以在同一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的刑法规范进行理解、诠释和辩论, 且无论不同诉讼主体间有何职责上的区别,其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上的审判, 合理地实现刑事政策要求下的刑罚权。从而一方面不至于使握有国家刑罚权的法官滥用 职权,另一方面保障国民人权不至于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到侵犯。

综上所述,目的论解释方法所寻求的刑法解释的客观性不仅表现为一种实体上的“合 法性”,还表现为程序规则上的“正当性”。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讲,“公众对法律 统一化的关切强调了司法逻辑中一个简洁的环节:法庭对每个案例的判决,都必须保持 整个法律秩序的融贯性”。[9](P289)因此,刑法解释客观性的探索及判决结果合理性 的寻求必须要在整个刑事法体系之下进行,以此来保持刑事法律秩序的“融贯性”。


【参考文献】

[1]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 2.

[2]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M].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 993.

[3]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洪汉鼎.理解的真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8]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9]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06期

【作者简介】郑军男(1974-),男,辽宁本溪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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