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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为了应对醉酒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安全)带来的潜在危险,有人提出对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将酒后驾驶行为一律入罪,那么,对酒后驾驶行为,刑法是否有必要在实害结果发生前提前介入呢?值得我们探究。笔者从先行立法对酒后驾驶行为存的在缺陷入手,通过立法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认为刑法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 键 词:酒后驾驶 立法建议 必要性 可行性


在2010年全国“两会”上,有人认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的行为的处罚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2009年7月18日,四川成都李刚、罗毅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两位律师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于醉酒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规定明显滞后,建议立法机关以现在案件为契机,尽快对刑法进行修改,这样才能真正完备防范体系,体现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之基本权利的维护。[1]张明楷教授也主张:在交通领域内增设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犯罪。[2]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此起彼伏,对于尚未发生实害结果的酒后驾驶行为,刑法是否应该提前介入以及如何介入,值得认真研究。

一、 我国交通安全现状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交通安全现状分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科学技术水平日益提高,汽车工业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汽车总产量从1990年的51万辆上升到2000年的207万辆,增长了三倍,年均增长速度为13.58%。[3]2005年底汽车总产量达到615万辆,汽车产量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日本,汽车年总产量已跃居世界的三位。[4]到2009年7月,我国汽车数量已达1.78亿辆。本随着在汽车进入寻常百姓家庭的,是频频发生的惨烈的交通事故。据公安部门统计, 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46991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5]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其中,在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按这样计算的话,因酒后驾驶平均每天死亡50人,每4年死亡约73484人,已经超过在5.12汶川地震中的死亡人数(6.9万)。乘以14年,每14年死亡的人数为257194人,已超过了1976年在唐山地震中死亡的人数(24.2万人)。这些数据使人触目惊心![6]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一个个鲜活生命的逝去,撞击着人们的心灵,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近年发生的杭州保时捷醉驾案,成都醉酒驾驶案等等一系列的醉驾案件又一次引发了理论界对酒后驾驶行为的诸多思考,在残缺的法律和饥渴的民意之间,立法机关应当如何取舍,何去何从?刑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把一切酒后驾驶行为纳入法网,但可以考虑将其中情节较为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

(二)我国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缺陷

1.从刑事立法来看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是刑法介入的前提,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罚,对交通事故的预防显得微不足道,且本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没有规定量刑的具体情节,为此,最高院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驶”是作为一个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也即如果行为人在具备了“酒后驾驶”这个情节之后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可满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从第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看出与有“酒后驾驶”这个情节相比,在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只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

但是,如果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酒后驾驶的情况,其法定刑却只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相关法条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加重处罚并没有做出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量刑是存在问题的的。这实际上等于对酒后驾驶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评价,这样的处罚明显偏轻且很不合理。此外,就算存在“酒后驾驶”情节,它一定可以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含吗?很显然并不能。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黎景全案和四川孙伟铭案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并附加了倾向性意见: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其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将最多获刑7年有期徒刑,即便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最多获刑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将被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判刑。如果说此标准存在其合理性,那它也只是对“醉酒驾车”作出了规定,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刑法依然没有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

2.从行政立法来看

酒后驾驶行为分为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两种,凡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少于80毫克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车,80毫克(含)以上的驾驶员将认定为醉酒驾车。对于酒后驾驶行为,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天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对醉酒的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中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0年3月17日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3种违法行为,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新规定于今年4月1号起正式施行。从我国行政立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行政措施主要是暂扣、吊销驾驶证、罚款、拘留和扣分制。从表面来看,行政措施似乎不断加大力度,以期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定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相对于其他国家的行政立法也相对偏轻,如美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规定是,当驾车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时,被视为醉酒驾车。如果被警察第一次抓住,要当场没收驾照,并被立即拘留到医疗中心,关押12~48小时至醒洒,次日,这名司机要交纳数千美元的“保释金”、75美元医疗费用以及250~400美元(折合人民币1900.3040元)罚款,并吊销驾照1年。若第2次抓住,罚款加倍,吊销驾照2年。以后再抓,惩罚更重。除了罚款外,屡次犯错的,甚至会被送去参观停尸房里因车祸死亡者的残破尸体。让他们从此警醒。在日本,不但酒后驾驶行为将受处罚,提供酒者及搭车人也推脱不了责任,要连带受处罚。[7]我国对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显然偏轻,对醉酒的认定标准较低,拘留的时间相对较短,罚款的金额数目也偏少,在执行中还存在大量的“人情执法”的现象等等,这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人毫无威慑作用,很多人有恃无恐,出于侥幸的心理,屡屡以身试法。

综上分析我国的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结合我国交通安全的现状,对于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的酒后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最后的一条防线理应发挥其应有的预防作用,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显得非常之必要。

二、立法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立法建议的必要性

必要性,即当为性,表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义,表明通过实施建议达到目的,解决问题的效果、实现的有利因素和条件。[8]必要性其实是解决“现实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因为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乃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一个胎记,由于成文法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的未来事件,所以,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可以说,完善法律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事物都在不断的变化与发展,存在即需完善,没有一部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1.从现实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9]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私家车的普及取代了我国曾经“自行车王国”的称谓,而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引人深省,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尤为突出,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归类为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比例明显高于非酒后驾车交通事故。[10]尽管有大多数人认为酒后驾车酿成的交通事故永远不可能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但专家的统计结果证明: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显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11]在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大多都与酒后驾车有关,2009年1到7月,中国内地因酒后驾驶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169人死亡,其中醉酒驾车恶性肇事案件频频出现,这些案件引起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酒精引发的一件件惨案让酒后驾车施加刑罚的声音不绝于耳。[12]酒后驾车的危害后果一旦发生,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为无辜的生命已经被飞来的横祸夺走,因此,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有必要将危害公共安全的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射程,这是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急切需要。

2.从理论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1)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目前我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刑法处罚都是事后罚,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因为行为人能预见到作出某一行为的后果,从而基于合算与不合算的合理选择做出相应的行为抉择,这就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这种学说的基本内容为:“一切犯罪的心理成因均在人的感性之中,人们对行为或者行为所产生的快感的欲望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抑制这种感性,就需要使人们知道,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快感”。[13]这种学说至今仍未过时,面对酒后驾驶的严峻状况,提高酒后驾驶的违法成本,让行为人能预先估测到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无疑能起到积极的威慑作用。

(2)违法性根据:结果无价值论

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需要考究行为的违法性,在违法性理论中,存在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议。行为无价值理论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结果无价值理论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侵害或威胁到法益之前不能科处刑罚,从而缩小了刑法处罚的范围,按照行为无价值理论,违法的本质是对社会伦理秩序的破坏,这样有可能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笔者赞同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高概率、高危险性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威胁的是公共安全利益,即超个人的利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威胁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其违法性本质决定了该行为需要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以体现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利益的保护。

(二)立法建议的可行性

立法建议的可行性,即指可操作性,必要性解决的是应然的问题,可行性解决的是可以所然的问题,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射程,是否可行?有人对此表示担心。有人认为,法律是以教育为目的的,如果将酒后驾驶应入罪的话,似乎成了法律以惩罚为目的。为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当我们的教育不能让那些具有饮酒驾驶恶习的人改掉恶习,甚至通过行政处罚也不足以改掉饮酒驾驶的恶习时,就说明人们对酒后驾驶的重视度不够,现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黑龙江鸡西司机醉酒驾车连撞26人致2人死亡,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 ,5人死亡包括孕妇,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将其入罪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借鉴国外以及台澳地区经验,从而构建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

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既遂。目前,将酒后驾驶这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已经成为一股世界性的潮流,很多国家和我国的港澳地区都将其规定为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一,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2)犯第l款第l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3)犯第l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二,过失造成危险的,或者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14]德国将所有的酒后驾驶行为都囊括入刑法领域,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可以看出刑法与法益保护的联系,并不要求只有在法益受到实际侵害的时候才能产生刑事可罚性。此外,英国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规定了公然醉酒罪,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芬兰《刑法典》第3条规定酒后驾驶罪、第4条规定严重酒后驾驶罪,韩国2005年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79条规定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妨碍公众往来安全罪等等,为此,中国刑法应与国际接轨,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关于酒后驾驶的相关立法,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从而有效防止酒驾交通事故的发生。

结语

通过以上对立法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笔者认为,具体罪状可作如下设计:“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预见到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又没有自信的客观依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此罪的目的在于预防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有可能发生的事故危险。醉酒驾驶与飚车一样,在各种违章驾驶行为中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最大危险,需要设置行为犯模式加以有效预防,以此弥补交通肇事罪预防犯罪功能的不足。这一条文设计可以衔接本罪与交通事故罪在同为犯罪过失情况下的刑事责任,同时,又能衔接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同为犯罪故意情况下的刑事责任,并足以辩驳行为人可能主张的自己实施行为是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辩解。因为从常识、常理判断,醉酒驾驶与飚车一样,行为人对于可能引发严重后果都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只不过在醉酒状态下,控制能力有可能减弱,但行为人无充足的理由说明自己具有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根据刑法原理,倘若行为人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没有避免该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恰恰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此外,之所以将驾驶“机动车”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为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来说,危险性更高。
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从实践来讲,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有利于完善现行的刑事法律,形成一个有效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法网,符合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能有效地缓和交通安全的严峻现状,从根源上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的一个合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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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雯:《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建议酒后驾车应判刑》,《成都商报》//news.163.com/09/0719/04/5EIBJDP70001124J.html

[2] 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3] 马力:《中国汽车市场最近十年发展态势分析》,载《世界汽车》2003年第1期。

[4] 王静、张西征:《关于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的几点思考》,载《江苏商论》 2006年第8期。

[5] 熊红祥:《公安部通报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 //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1/12/content_4042310.htm



[6] 中新数据. [EB/OL] //szb.qzwb.com/dnzb/html/2009-08/14/content_69825.htm#



[7] 安平:《各国对酒后驾驶的惩罚规定》载《湖南农机》2009年第8期。

[8] 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 谢娜、等:《驾车道路交通事故流行病学研究载》,载《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4年第4期。

[10] 谢娜、等:《驾车道路交通事故流行病学研究载》,载《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4年第4期。

[11] 马牌:《酒后驾驶的误区》,http: //www.nxnet.net/newspaper/2006-03/OS/

[12]《公安部统计专项行动背景》,[EB/OL].//www.jxhld.gov.cn/news/i/1/200909/04-47063.html

[13]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4页。

[14]《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作者简介:贾 凌(1971-),女,回族,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毕起美(1987-),女,彝族,云南临沧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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