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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对法律常识的偏离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2011年第3期
【摘要】“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荒唐是因为司法对常识产生了严重的偏离。在“天价过路费案”中,时建锋诈骗数额巨大之所以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高速公路的暴利合法化。暴利为不正当利益,自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审判机关对“诈骗”数字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被告主观善恶的关注。本案被告最终被处以无期徒刑,显然违背了“刑罚关注的主要是行为而不是结果”这一常理。而结合其成本与收益等具体情形来看,被告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被迫的犯罪”。由于“被迫的犯罪”在道德上极大地弱化了其应责性,因而也就决定了它不能作为刑罚的重点打击对象。只有纠正司法对于常识的上述偏离,法律才能步出幼稚而进步。
【关键词】天价过路费;暴利;刑法范式;被迫的犯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据媒体报道,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经营运输沙石业务。为了逃避过路费,其凭借两套假军车牌照通行,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免费通行高速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案发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1]判决一出,公众一片哗然,纷纷指责收费天价,判决不公。为了应对公众舆论的压力,2011年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院以“该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建议平顶山市检察院撤回起诉。[2]2011年1月17日平顶山市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今后或以伪造车牌罪对其提起公诉。[3]

  依笔者看来,司法机关这种头痛医头的紧急应对舆论的方式,或许可以暂时缓解公众舆论所造成的司法压力,但却无助于司法将来仍然必须面对类似案例的解决。并且,这样一种头痛医头的应对舆论的方式,更使本已脆弱的司法公信力不断受到打击。事实上,本案令公众所瞠目结舌的,主要是集中在368万元的“天价”收费、“无期徒刑”以及与368万元构成鲜明对比的20万元收入这三个问题上。而公众所关注的这三个问题,恰恰反映了司法对于法律常识的偏离。

  一、暴利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公众的不满甚至是愤怒,首先是关于高速公路368万余元的天价收费。368万余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据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的统计,两车行车路线主要是载货从下汤收费站上高速,到长葛西收费站下高速。在长葛西收费站通行为1172次,逃费343.37万元,平均每次2929.8元;在下汤收费站通行1179次,逃费23.14万元,平均每次196.3元。也就是说,平均每次荷重通行费为2929.8元,空驶收费为196.3元,前者约为后者的15倍。对于计算标准,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总经理助理金煜伟给出了这样的解释。按照标准,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是,载货类汽车基本费率是0.11元/公里,15吨及以下部分按基本费率计收,15吨以上部分按0.04元/公里。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车辆的收费标准是,超出30%的重量部分暂按基本费率收费,超过30%以上部分,暂按基本费率3倍线性递增至5倍收费,超过100%以上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5倍计算通行费。[4]为此,有人算了一笔账,时建锋的两辆车平均每天跑10趟高速,每趟需要约1500元过路费,而从郑尧高速下汤站到许昌长葛,距离约100公里,每公里收费高达15元。[5]

  每公里收费15元,8个月累计达368万余元,这些数字的确高得令人咋舌。对此,有人发出这样的感叹,这位农民开着两辆价格不足百万的货车,竟然跑出了比法拉利跑车还贵的路费,他难道是在黄金路上行驶吗?[6]面对这一可能堪称为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天价”,人们自然就会追问:“天价”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据报道,该高速路段收费还确实有合法的依据,相关收费站的地磅也均检验合格。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辆货车的通行信息统计表,对包括空驶或载物和载物重量、超载率等信息的记录均很详细,证明其合计逃费金额的确为人民币368万余元。[7]看来,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可能包括全国高速路上大大小小的各种名目的收费公司,其收取的“暴利”的确具有其“合法”的根据。因此,人们需要质疑的是,法律究竟应不应该保护这样一种暴利?

  “暴利”一词至少在道德意义上可称之为不正当获取的利益,理应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合理的利益。在这里,高速公路收费公司一方暴利的最大化,必然是时建锋所属通行群体的利益最小化。但是,高速公路收费公司暴利的最大化,至少在目前可计算的成本来看,并不是一个在道德上的“应得”所能支持的回报;而相应时建锋所属的通行群体在合法通行时,其利益的最小化也不是一个在道德上的“应得”所能支持的惩罚。因此,高速公路收费公司的行为无异于一种市场剥夺行为。将这种剥夺行为说成是一种现代暴力行为的比喻并不过分。甚至有网友直接就将这种行为比喻为一种“抢劫”行为。[8]而如果对方果真还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抢劫行为”的话,时建锋等尚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正当防卫的权利进行自力救济。问题是,当对方的“抢劫”行为合法化后,时建锋的正当防卫权其实已经被法律予以了没收,其在道德上或许可以获得支持的可能只剩下逃票了。而这一切似乎都可归咎于法律对高速公路“天价”收费标准的批准或同意。

  也许有人会认为,虽然法律不应该批准暴利的收费标准,但当合同双方就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同意后,“暴利”实际上就已经获得了正当性。司机与高速公路的收费公司之间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当司机选择通行其高速公路时,就表明其收费标准征得了司机的同意。因而,也就可以这样说,高速公路收费公司因为有了时建锋的默示同意而取得了法律所保护的效力。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自愿。而在经济力量绝对悬殊的市场交易中,时建锋等作为弱势一方的同意,并不表明其就一定是自愿。同意并不等于自愿,因为同意可能是基于自愿,也可能是基于被迫。特别是当一种交易对于弱势的一方关乎生存或者无可选择时,同意的被迫性就表现得尤为强烈。因此,当交易的强势方可以扼对方于生死时,其刮取暴利的行为就无异于敲诈。法律在揪住“诈骗”行为不放的同时,却可能放过了公然“敲诈”的行为,这多少具有一定的讽刺意味。这种敲诈性质的判定,虽然不能在法律意义上,但至少可以在道德意义上成立。因此,基于“敲诈”而被迫的同意在伦理上并不能产生义务。正如一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同意而使自己遭受任何人的奴役,也不能因为同意就可以将自己置于他人绝对而专制的权力之下。[9]因此,以“同意”取代“自愿”的表述,成功地掩盖了许许多多普通通行者在付费时的被迫心境,并将这种“被迫”成功地描写成了处于交易弱势一方的法律义务。由此也就可以推断,当人们将高速公路的收费关系视为一项合同关系时,暴利的非正当性得以被遮蔽。

  暴利不具有正当性,法律不应该保护“天价”似的暴利,它只能对于合理的价格提供保护。什么价格是合理的呢?我们知道,价格是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体现,但它却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所认为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价值的问题,也就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10]由于价格直接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基于和平的交换关系,因此,人际关系对于公平性的追求也就决定了其对于价格公平性的要求。因而也就可以推论,当价格严重失衡时,它就向社会发出了这样的警示,那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严重的不公平,并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交换关系已不再是和平,而是可能掺入了暴力的因素。一个具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各地普遍存在的强制拆迁行为往往就是暴利与暴力的结伴而行。法律以追求人际关系的公平性为己任,自应充当不公平的平衡器,而不是不公平的助推器。具体到本案,368万余元的过路费因为含有太多的暴利,因而也就不能完全计人时建锋诈骗所得的数据中。其诈骗所得只能是暴利剔除后的剩余。而如果真是这样,从公平与合理的角度,联系时建锋的收入以及收费公司的成本,其诈骗所得恐怕也就达不到“数额巨大”了,因而也就不会有今天令人不可思议的“天价过路费案”了。

  因此,暴利的非正当性决定了其暴利合法化现象的严重不公平性。这种不公平性不仅在于暴利反映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而且这种不公平性还表现在国家将其暴利保护所需要的强制性的法律资源分摊到了每一个公民身上。国家在为强权提供了超成本的保护,而成本却由每个人并主要是弱势的一方来承受。因此,也就不难想象,在时建锋等普通消费者承担“天价”过路费的同时,社会上却还有许多特权车和关系车可以免费通行。而这些免费通行的成本却成功地转移到了普通百姓身上。并且,当法律为暴利充当起了保护伞时,也就向社会传达出了这样的信息,那就是强权者利益就是合法的利益,从而进一步鼓励强权者极其所能地搜刮暴利。因此,法律对于暴利合法化的积极作为无异于是助纣为虐,劫贫济富。当下广泛存在且不断加剧的暴利现象,如房产暴利、医药暴利、教育暴利,都与法律姑息和纵容的态度不无关系,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其合法化的产物。

  二、刑事责任主要关注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的结果

  本案之所以引起公众的强烈异议,除了“天价”二字刺激了公众的神经外,还有就是公众对于时建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种本能反应。犯罪嫌疑人时建锋的无期徒刑是如何确定的呢?根据主审法院的观点,其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关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南省高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如是,“368万余元”获得顶格处理也就顺理成章地合乎了法律的逻辑。从法院的观点来分析,决定犯罪嫌疑人时建锋无期徒刑的最主要依据是“368万余元”。在这里,“数字”决定了这一结果。

  用数字来决定刑罚幅度的做法,当然不是“天价过路费案”的发明。当年,许霆案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就是因为其盗窃17万元,数额巨大;而贪污受贿的处罚更主要依赖数字来分档计刑。用数字来管理人的行为能有效地摒弃因可能存在的争议而导致的司法的不确定性。数字正是因为其能满足人们对于确定性的需求而在法律上得到了普遍的使用。甚至听说还有法院正在探索设计出一套计算机的运用程序,试图通过计算机数据的运用,来完成司法复杂的定罪量刑,以最大限度地排除人为的因素。

  数字只是人类发明的一项技术,它对于人性而言是外在的他物,因而与人性并不构成对应的关系。由于人性的多元与复杂,也就决定了其与数字的格式化存在一定的分离甚至是对立。因此,通过数字来对人类的行为进行定性,必定导致司法关于人性的外在认定与公众关于人性的自我认识发生偏离。似乎,一个人的行为善恶不取决于人类本性的是非观念,而只取决于国家法律所确定的数字。因此,我们也就不难想象“天价过路费案”产生了这样一种不可欲的结果。那就是,当犯罪嫌疑人时建锋基于368万的数字而被判以无期徒刑时,司法非但没有获得公众关于其是罪有应得的报应的认同,反而是激起了公众对于时建锋的遭遇的无比同情,并且这种同情还转化为对于司法判决的愤怒。这恐怕就是我们越来越依赖于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来管理人类行为的后果。司法机关在该案中的尴尬与困窘,其实就是其为这种机械的数字化的管理模式所付出的司法代价。

  这种以数字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的做法,在美国社会学家查尔斯·霍顿·库利看来,其实是反映了那些懒得深入思考而又急于得到精确结果的人对社会世界试图做精确的、机械控制的幼稚想法。这种想法是一种未经深思熟虑就从自然科学那里借用来的错误观念。事实上,越是高级的社会或心理功能,就越不能用数字进行测量,这可能是一条普遍的真理。[11]因此,当司法通过数字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性质时,司法的工作虽然变得十分的简便,但同时也会因为这种简便而可能造成一些令人啼笑皆非的错误。尽管,数字化的量刑模式能够帮助司法成功推卸自己的责任,并轻易地完成处罚的司法任务。

  用数字来确定刑罚,其实是一种功利主义思想的反映。由于数字可能能够做到较为精确地衡量一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失,因此,用数字来确定刑罚的做法,迎合了社会功利主义的需求。在这种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支配下,犯罪后果往往成为刑法所关注的重点。而刑法本应关注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的基本要求反而被削弱。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主要考虑的就不是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习性和主观恶意,而更多是关注社会效果和实际损失。其定罪量刑以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为主要依据,并且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数字随着GDP数字的增长而增长,从而导致了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容忍度的不断上升。而这种社会容忍度又反过来进一步鼓励了更多的官员从贪小、受小开始,最后被引诱而成长为一个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的大贪。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泛滥,转移了人们关于人类行为的善恶评价,或者说人类行为的善恶评价主要根据其造成的社会损失,而不是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这就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予以了混淆。

  刑事责任的范式与民事责任的范式不同。法律责任涉及到修复义务的分配,但刑法修复的主要是行为秩序,而民法修复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因此,在民法范式里,责任原则的主要社会功能是防止和补救对于个人的损害。在这个范式里,基本的分配问题在于如何平衡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和人身及财产安全这两方面的利益。[12]因此,民法责任以受害人为中心,侧重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与恢复。而由于造成损失的原因除了有行为人的行为外,还有可能是运气不佳的原因,因而对于运气的分担往往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民事责任也正是在十分重视后果,而主要不关注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的这一意义上,极大地削弱了行为人在道德责任上的应受谴责性。

  与此相对,在刑法范式里,责任原则的主要社会功能是惩罚和威慑严重的不能接受的行为,具有报应性、表达性和威慑性。[13]在这个范式里,基本的分配问题是在我们每个人行动自由的利益与其相反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一方面是我们每个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社会秩序和安全的利益。[14]因此,刑事责任不是以受害人为中心,而是以行为人中心。它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后果。其责任主要取决于一个人做了什么,或者没有做什么。因此,即使其行为只是一种企图,而没有什么后果,例如“无受害人的”的犯罪,也必须承担责任;同理,没有精神状态上的错误,即使造成损失,也不存在所谓的刑事责任。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责任特别强调道德的应责性,并多少含有道德耻辱的评价成分。刑事责任对于道德责任的这一过分担当,使得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关注就变得不那么明显了。虽然,这是基于一种比较意义。但在比较意义上,“天价过路费案”对时某“诈骗”数字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其主观善恶的关注。公众对于判决的不满,其中也是因为司法对“刑事责任原则的重点应当在于行为和精神状态而不是后果”[15]这一法律常识产生了偏离。

  三、“被迫的犯罪”不是刑罚打击的重点

  更让公众震惊的是,被捕后时建锋自称前后只赚了20万元,这与368万余元的过路费形成了极大反差。如果两个数据都是真实的话,一个合乎情理的推断就是:如果时建锋不偷逃路费,那么其合法通行岂不要倒贴300多万元?因此,对于像时建锋等大多数货车司机来说,如果想要脱贫致富,甚至只是维持基本的生计,逃费几乎成为其唯一的选择。因而,也就可以推论,如果时建锋还要通过运输业务而维持生计的话,时建锋的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一种“被迫的犯罪”。

  “被迫的犯罪”意指其犯罪行为是基于这样的情形而为的犯罪,即对于规范的坚持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能力,或者对于规范的坚持其成本超出了所能承受的程度。事实上,任何人都很难在被迫的情形下还能够坚持规范。因此,当坚持规范变得十分困难时,要求一个人的坚持就不合常理。虽然,我们不否认有少数人能够做到“克己复礼”,但法律主要关乎的是多数人和平常人,而不是关乎英雄和超人。法律设定的要求是正常人可以达到的要求,法律不能强求一个正常人所不能。因为在道德上,“一个人不会因为做了他们不可避免的事情或者未能做他们不能做到的事情而被认定是负有责任”。[16]当然,也许有人可以这样论辩道,时建锋可以不走高速,甚至可以不从事货物运输。但这样一种论调,其实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只要我们将自己设想成时建锋等所属群体中的一员,我们就会明白时建锋的行为有太多的迫不得已。并且,我们还应该考虑到,一项合法业务的赢利,本身就应该保证其相关的合法行为成为可能,而不是使合法行为变得不可能。而且,我们还应该考虑到,高速公路的开辟以及其收费标准的设立,原本就应该考虑到合法运输的成本。总不至于,国家设立的收费标准非得要逼迫很多像时建锋一类的群体不能合法的通行,或者说逼迫一个人不可以选择合法的劳动。正如有人所质疑的,“法律之所以低于道德,是因为法律要让人吃饭穿衣睡觉,如果守法成本大于生存成本,则这样的法律不仅不能被敬畏、其自身的正义性也会遭遇公信危机”。[17]如是,时建锋“非法”行为的原因也就不仅仅在于其个人,更多的还在于一个并不好的制度性环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时建锋的“被迫”,唤起了公众的切身体会而极大地赢得了人们的同情与宽容。

  更为忧虑的是,时建锋的逃票行为在高速公路上并非孤立,而是一种常态。只要高昂收费存在一天,为了生计而偷逃路费的违法行为就会成为人们的选择。当合法的劳动不能选择,或者当生存遭遇到了合法的威胁时,违法、抗法行为就会成为一种其最后选择的行为。成都的唐福珍[18]、江西宜黄的钟家兄妹[19]和今天的时建锋一样,都在昭示着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下层民众生存的制度环境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的今天,这种“被迫”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变得越来越普遍。他们的悲剧只不过是当前底层劳动者命运的一个缩影而已。而一种违法行为的常态化和普遍化的结果是,其在道德上的应责性也随之递减,而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则会相应地递增。

  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认为时某的行为就完全具有正当性。因为他毕竟存在偷逃的行为,毕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犯。但是,联系文章前面所分析到的高速公路收费的暴利性,那么,时某的行为至少部分具有正当性。因为,高速公路收费的不正当暴利其实就是付费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时某对于368万余元中构成暴利的那一部分强制收费的逃避,就不可以认定为“偷逃”,相反,可以看作是时某迫不得已的“维权”。因为,暴利在道德上的非正当性,也就意味着在道德上拒绝暴利就具有正当性。而如果一定要从实在法的角度将暴利认定为合法,那么,时某的行为就是出于对恶法的反抗,而在伦理上也同样具有正当性。因为公民没有服从恶法的伦理义务。因而,我们也就可以从中发现,时某“被迫的犯罪”行为,其实是向社会发出了这样的预警,那就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形成了张力,这种张力正逐渐失去其应有的弹性。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种张力,时某的行为,尽管司法已经判定为犯罪,但似乎并没有对公众的集体意识构成威胁。

  什么是犯罪?按照涂尔干的说法,犯罪就是对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违反。[20]刑法的主导地位必须以这样的条件为前提:具有一种非常清晰的集体意识,存在为社会成员所共同拥有的信仰和情感。惩罚首先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情感反应。[21]因此,“犯罪乃是每个社会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22]但从本案的社会反响来看,时建锋的犯罪因为其“被迫性”,而并没有遭遇太多的谴责,反而是更多的同情。而如果一个被法律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却被公众宽恕,虽然不能削减其犯罪的法律责任的“实定性”,但至少削弱了其法律责任的“应责性”。当然,时某并不因此而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但至少可以这样认为,其较低的“应责性”表明其行为并不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至于严重到法律必须动用“无期徒刑”的程度。刑罚也是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重要的制度资源,它的消耗也是需要付出由公众所分摊的税收成本。因此,严重的刑罚作为资源更多地应该投入给“应责性”很强的犯罪,而不是投入给“应责性”微弱的“被迫的犯罪”。特别是,当这种“被迫的犯罪”日益普遍化时,其消耗的法律资源尤其为公众所不欲。刑罚资源投资方向发生了严重偏向,正是“天价过路费案”所反映的司法对于常识的其中一个偏离。

  “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被公众认为是荒唐的,是因为司法偏离了常识。虽然,这种偏离常识的错误有的也并不是司法所能改正,但毕竟公众所关注的法律只能是基于可见的法律。因此,如果司法反馈于立法,从而促使法律常识的回归,那么,“天价过路费案”留给我们的就不再是玩笑,而必定会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因步出幼稚而进步。




【作者简介】
周安平,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
[1]参见//www.360doc.com/content/11/0114/17/144136-86531320.shtm1,2011年1月20日访问。
[2]参见//news.hf365.com/system/2011/01/17/010447349.shtml,2011年1月20日访问。
[3]参见//news.163.com/11/0118/03/6QLCTU5G0001124J.htm1,2011年1月20日访问。
[4]参见http: //www. qingdaonews. coM/gb/content/2011 - 01/13/content-8634201-2.htm, 2011年1月20日访问。
[5]同上注。
[6]参见http://opinion. cn.yahoo.com/jdgz-guolufei.html, 2011年1月20日访问。
[7]同前注[4]。
[8]参见//opinion.cn.yahoo.com/ypen/20110113/167734.html,2011年1月20日访问。
[9]参见应奇、刘训练主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1页。
[10]参见[美]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方廷钰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页。
[11]参见[美]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第327页、第336页。
[12]参见[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76页。
[13]同上注,第375页。
[14]同上注,第376页。
[15]同前注[12],皮特·凯恩书,第314页。
[16]同上注,第113页。
[17]参见《368万过路费刺疼了我们的眼睛》,//house.focus.cn/news/2011 - 01-13/1165174.htm1,2011年1月21日访问。
[18]2009年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强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件被地方政府认定为“暴力抗法”。参见//baike. baidu. com/view/3048216. htm,2011年1月20日访问 。
[19]2010年9月10日上午,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钟家兄妹为阻止政府对自己合法房屋的强制拆迁而选择自焚,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参见//baike.baidu.com/view/4363655.htm,2011年1月20日访问。
[20][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3页。
[21]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资本主义与现代社会理论—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著作的分析》,郭忠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22]同前注[20],涂尔干书,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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