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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价值论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次

一、 假释的理论基础
(一)个别预防论
(二)目的刑论刑罚观
(三)主观主义
(四)行刑经济化
(五)行刑社会化
二、 假释的目的
三、 假释的功能与负作用
(一)假释的功能
(二)假释的负作用
(三)利弊相权
四、 假释性质探讨


假释制度并非我国本土资源,而是一种来自国外的“舶来品”。作为一种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刑罚制度,它在我国至今时存不过百年。而且,与其被誉为近代西方刑法两大宠儿之一不太相称的是,假释制度至今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缺乏足够的关注。但足以慰籍的是,97刑法典在假释制度上的重大修订代表了人们在这方面的努力,相关理论的研究也开始回应这一立法变动。然而,相对于其它刑罚制度如缓刑、减刑而言,假释制度似乎还是稍显寂寞,既无学界倾注的足够热情,也无令人满意的实践运用现状。这一切在国际行刑非监禁化,行刑宽缓、人道、民主的趋势下,充分显露了我国假释制度的尴尬。
为改变这种尴尬的局面,理论的先行是必要的,因为研究成果的完足能在很大程度上指导制度的实践运用,由此,本文试图作出这方面的努力。以假释的理论基础、目的、功能与性质为研究进路,探讨假释赖以存在、发展的制度价值。

一、假释的理论基础
假释自诞生以来,虽历经过兴衰浮沉,但至今日,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并表现出持久弥新的旺盛生命力。假释制度得以存在并勃兴至今,必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而事实上,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已是中外学者的共识。本文首先将对假释的理论基础作一探讨。
(一) 个别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崛起于19世纪末,虽在辉煌近半个世纪后一度没落,至今却仍然影响着西方各国乃至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个别预防论由兴到衰及至对今日仍存的影响,固然是其兼具合理性与不合理性的证明,但于假释制度而言,却有不可忽视的理论力量。
个别预防论积极倡导刑罚轻缓化。在“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不使为害”的口号下,个别预防论者主张,在不需要刑罚即可矫正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动用刑罚;在不需要重刑即可矫正犯罪人的情况下,不得动用重刑。要言之,便是刑罚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为限度,一切不为个别预防所必要的重刑均在其排斥之列,即主张刑罚轻缓化。故此,旨在使刑罚轻缓的假释连同缓刑便一度倍受青睐,得以广泛运用。
个别预防论积极追求刑罚人道化。刑罚人道化早在古典功利论者那里就已初露端倪,个别预防论者更是赋予其以现代意蕴,将之上升到了作为刑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的高度。它强调刑罚的宽容性,反对酷刑,一切不妨碍个别预防的刑罚宽容措施都被视为可行,罪犯在行刑期间的善行可被作为减轻行刑的重要根据。因为按照个别预防论,为了鼓励罪犯改造,刑罚的执行应该具有可缩性,亦即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时,可以将其提前释放。假释作为刑罚轻缓、人道的一种主要手段,因此被西方行刑实践广为采用。在个别预防论得势之时,通过假释缩短刑期,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美国,曾经达到了几乎任意的地步。
(二) 目的刑论刑罚观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便认为“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他今后不再犯错误” 。这一观点被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所盛赞,他认同刑罚具有一定目的,并进一步提出惩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在刑事古典学派时期,对报应论持彻底否定态度的功利论代表人物之一贝卡利亚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训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到了近代,目的刑主义进一步发展,特别预防论明显抬头。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着眼于犯罪恶害程度的刑罚报应总是被动的、消极的、徒劳的;事实上,刑罚只要是国家的,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有某种必要性和目的性。如李斯特所言:“法的目的观念是内在的,这个法的目的观念是法的本体……只有用刑罚目的观念来彻底约束刑罚权力,才是刑罚主义的思想”。由此认为刑罚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会之中。正是以李斯特、菲利为代表的目的刑论,看到了传统刑罚对犯罪的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惩罚的功能局限,在积极倡导目的刑观念的同时,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扩大假释的适用便当然地成为目的刑论思想的产物。
在目的刑论的倡导下,在反省以剥夺自由刑为中心的传统刑罚体系的缺陷的基础上,各国刑法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假释的扩大适用由此成了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中非刑罚和轻刑罚运动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三)主观主义
从启蒙时期到古典学派,客观主义一直受到诸刑法大家的推崇,地位颇为显著。与19世纪初自由、平等、博爱等观念相呼应,客观主义旨在强调罪刑法定,捍卫人权,认为犯罪的不同在于习惯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从而将视角定位在反社会的行为上,至于行为本身是平等的、同样的,有其绝对意志,故行为者是不必考虑的。忽视行为者的差异,也就无法容下以行为者差异为基础的假释制度。
由于客观主义指导的刑事实践未见到预期的成效,伴随着犯罪率、再犯率的不断攀升,出现了主观主义理论,为近代学派的刑法学家以及日本的新派法学思想家所崇尚。刑事人类学派的鼻祖龙勃罗梭最初完成了刑法学理论由行为到行为者的转变,认为犯罪是由犯罪人各自生理的、心理的特征所造成,因而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各不相同,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即犯罪事实来确定,而应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李斯特将刑罚处罚的中心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他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日本学者牧野英一也说“在古代,刑法以对被侵害者的关心为主,中世纪的刑罚则侧重一般预防。现代刑法的思想是实现社会的防卫,同时,在最小的限度内剥夺犯罪人的个人效益,因此,对被害人的关系改为损害赔偿,对社会的关系是采取预防对策。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特别是以犯人适应社会为理念。而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的本义”。
可见主观主义者认为应受谴责的是行为者,而非行为,行为无非是行为者社会性格的表征。决定刑罚是否发动的根据应是人身危险性的有无而非犯罪的有无。定罪量刑应以行为者的反社会性(或称人身危险性)为标准,刑罚执行亦然,任何一个无人身危险性者都不应在监服刑,对于确有悔改实据,人身危险性业已消失者应释放出狱。由此观之,假释制度吸取了主观主义的精髓。然而值得一提的是,持调和立场的折衷主义者,也确认假释制度,就连今日仍有持客观主义立场者,亦不排斥假释。
(四)行刑经济化
刑罚经济性思想滥觞于资产阶级的启蒙理论,展示着刑罚执行趋向轻缓化和注重效益的发展方向,是从蒙昧、野蛮走向科学的最重要体现。早在刑法之父——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提到了刑罚的必要限度,认为刑罚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的”,“任何额外的东西都是滥用,而不是正义”,刑罚超过了必要限度,就会转变成对社会的新侵害或威胁。刑罚功利论者边沁把刑罚的必要限度归纳为“节俭行刑原则”,即尽可能地避免一切不必要的损害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边沁坚持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这一向前看的目标 。即使是报应论者,其中的多数也主张一种最低限度论的观点,从而允许法官在特定条件下部分或完全地免使一个罪犯受惩罚 。一般来说,旧派的报应理论把“刑罚经济”理解为等量或等价交换意义上的刑罚正义与平等。而新派教育刑论则把“刑罚经济”理解为在适用刑罚上要求“经济原则”,即以最低的刑罚收到最大的教育改造效果,尽量使犯罪者成为新人,复归社会 。在当今世界占统治地位的一体论认为,刑罚应建立在报应与功利的基础上。哈特就认为,在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对犯罪人是否实际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份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
假释,以不执行原判部分刑罚达到实际执行原判全部刑罚的效果,故而兼具减少刑罚执行和不实际执行刑罚的缓刑功能,充分体现了行刑经济化的思想,成为一种公认的、极为经济的行刑制度。
(五)行刑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是指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要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合理救助、改造犯罪分子并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其基点在于监狱行刑活动尽可能与社会发展同步,积极塑造服刑人的“公民人格”,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执行机关的行刑活动,使全社会都担负起矫正犯罪人的责任,帮助其重返社会。 它基于这样的基础,即犯罪主观构成是罪犯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合作用下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实践产物,因此,救助、矫正和改造罪犯的主观构成使其置身于有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之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同时,监狱所置身的社会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系统,行刑效果的取得与否直接制约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从某种意义上,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就是社会宏观调控系统和监狱微观管理手段的结合,是罪犯改造手段的社会化。
罪犯改造手段的社会化,主要表现在行刑制度的社会化过程。由于监狱是与社会隔绝的场所,因此需要提高犯罪人的社会适应性,以保证和提高罪犯的改造效果,为此,行刑制度的社会化是必不可少的。“将一个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
行刑社会化的思想,为假释的发展提供了又一个强有力的理论根据。假释将处于封闭的、隔离的设施内的处置转为保护观察下的社会内处遇,是受刑人从监禁生活到完全社会生活的过渡,是受刑人借之得以逐渐适应社会,重返社会的有力措施。
现代刑法的核心,已由用刑来补偿罪、求得罪刑的均衡,转变为用刑罚的惩罚来消除犯罪人的恶性,以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只要达到了这样的目的,刑罚的功能就已经实现,而不必去计较抽象的公平。假释,作为刑法理论发达变迁的积极成果,完全顺应了这一现代刑法核心的转变,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象征,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产物。

二、假释的目的
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和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 。假释的目的通常并未被各国刑法所明确昭示,我国亦然。故而对假释目的的分析应属价值判断的范畴,并有必要和与它容易相混淆的功能作一区别比较。假释的功能是指创制、适用假释所产生的社会效应。目的与功能本来就是两个彼此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假释由于其创造之初便被赋予了诸多目的性因素,因而其目的与功能有更多的相互同一性进而在二者区分上显得并不泾渭分明。
首先,假释的目的是创立、运用假释制度所设定的目标或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属于主观方面的东西,并且是积极的意图;而假释的功能是假释制度固有的而在其运作过程中可能发挥出来的作用,属于客观范畴,故而不同于假释的目的之积极性,其可能发挥出来的作用不仅指积极作用,还包括消极作用,这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其次,假释的功能是实现假释目的的手段。假释功能的手段性主要体现在其特定的功能,当然主指积极功能这一特征上。假释的目的能否达到,满意程度如何,都取决于假释积极功能的发挥及负功能得以抑制的程度。
最后,假释目的与假释的功能具有鲜明的相对同一性。如哲学家言:动物“实践”所进行的活动不论多么精巧,都没有目的性,而人的任何实践活动,都表明了特有的目的性。 由于假释创制之初就已经具有了相当明确的目的性,这种强大的目的性必然渗透到假释适用运作的全过程,无疑也体现在假释的功能之中。一定意义上讲,假释功能是假释目的的外在化表现。
事实上,通过假释功能所反映出的各种目的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假释的目的。至于哪一种或哪几种假释功能所反映出来的目的性因素最终能够成为假释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而这也正说明了假释目的在假释制度自身的演进中呈现出来的变化。
假释,在其诞生之初,多出于经济上的考虑等较为单纯的目的。例如19世纪后期被全英国实施的释放票制,在当时就主要用于维持监狱纪律和减少监狱人口;美国早期假释的运用也不同于今日,首先是控制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其次是作为一种奖励的手段 。随着假释制度的发展,出现了以达到一定目的如解决战争时期劳动力紧缺的战时假释、单为节省开支的紧急假释和明显旨在促使受刑人重返社会的部分假释。用来补救审判不公以使罪犯的刑期在实际上与被定罪量刑时的犯罪因素相一致,成为对付法官因偏爱重刑而造成判决不当也一度被奉为是假释在行刑过程中的目的。
至19世纪末起,单纯追求公平正义、罪刑均衡的刑事古典学派在社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剧增、累犯率上升面前,日显其远离实践需要的缺陷而应运而生了近代新派刑罚理论,假释更成为了新派理论发动世界性行刑观念与实践改革运动的载体,在教育刑论、主观主义与特别预防主义的理论滋养下和行刑合理化、个别化、民主化,社会化和行刑教育化的刑事思潮的影响下,假释已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刑罚制度,而成为了现代刑事政策基点的社会化处遇措施,旨在教育、矫正、帮助受刑人重返社会和达到再犯预防。以战后的日本为例,“日本的刑事司法的运行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者的一系列公共机关处置而达到社会的保护和个人的福祉”;“这些犯罪者的处置可以分为司法阶段的处置(量刑等)、设施内处置(矫正)以及社会内处置三个类型。无论设施内处置抑或社会内处置,都是以犯罪者的改善更生以及社会复归的思想为处置上的目的与理念,期待它们在刑事政策中各自担当其固有的任务并相互配合”。作为日本社会内处置基本法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以及《更生紧急保护法》被称为是为了防止从矫正设施中释放出来的受刑者的再犯而采取的下一个措施。所以,日本的假释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在设施中收容的人给予将来的希望,督促其改造,为其获释后能顺利地重返社会实施保护观察,以达到改造犯人,从而防止其再犯,也即促使犯人重返社会,预防再犯。在我国,作为刑罚目的的“两个预防”的思想反映在行刑过程中的特殊预防就是假释的目的。以能提前出狱的前景感召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真诚悔过自新逐渐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在监督管束和考察指导下重返社会生活,真正不再犯罪。事实上,世界各国信守侧重不同的刑罚目的,但在假释目的趋向上并无根本的不同。

三、 假释的功能
所谓功能,是指事物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作用过程的秩序和能力 。假释的功能如上节所言,是指创制、适用假释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也即假释发挥其作用的内在机能。 一如事物的功能既可能表现为积极作用,又可能表现为消极作用,假释也不例外。我们通常论述的是假释的意义,也就是假释的积极功能,对其或多或少内生固有的局限性探讨却有所忽视,这种忽视的后果是,将假释潜在的还只是可能性的积极功能转化为实现人们预期目的的现实性的条件重视不够及对运行过程的考察不足。本节将对假释的正负功能作一阐述,并探讨一下围绕假释的利弊之争。
(一)假释的积极功能
笔者认为,假释至少具有以下积极功能:
第一,调动犯人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
与行刑报应主义不同,目的刑论或功利论者所主张的惩罚犯罪人应服务于一定的目的即矫正、教育、改造的思想,必然引入假释这一从其内在机能上将激发罪犯自己主动改造自新的制度。毕竟,一般来说,每一个在狱服刑的犯罪人从其入狱之日起,希望提前出狱是他们共有的夙愿。当他们得知自愿地接受教育,积极地参加学习劳动,配合狱内监管,以自己的良善之行让人信服其已真诚悔过,意欲更生,便有可能达致假释应具备的各项条件,从而提前出狱时,可想而知,他们的改造积极性必然在这样一种通过自己努力自新就可获取出狱的昭示中大大提高。正是假释制度的这种激扬功能才赋予了“由罪犯自己开启狱门”这一行刑指导思想以积极意义和现实可能性。
第二,再犯预防的功能
获得假释出狱的罪犯必然已经符合了假释的条件,故而是狱内表现良好、能较好地认识反省自己的罪行,改造已见积极成效的罪犯,并在继续接受专门的监督指导和社会的保护观察中,逐渐适应与监禁生活截然不同的社会生活。而再次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在有效的狱内改造和狱后监督下应能渐渐消除,加之在剩余刑期随时可以执行的威慑和压力之下,犯罪者会被经常提醒不要重蹈覆辙,从而达到再犯预防。
假释的这一功能可以从以下数据中得到体现。
在加拿大,假释犯的重新犯罪率较低,一般在10%(其中暴力犯占1%),而单纯在监狱内服刑的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多为30-40%。 来自纽约州矫正局的报告调查中,假释犯的重犯率是20.6%;而非附条件释放者的重犯率是39.8%; 在日本,“假释出狱者与刑满释放者各自的再入狱人数,无论出狱满2年抑或满5年的假释出狱者的再入所(再犯)率与刑满释放者相比都要低”。“假释出狱积极化政策大大增强了包括期满释放者在内的释放者全体的再犯防止机能”。
在我国,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有这样的统计:

全省的假释罪犯数量情况 假释罪犯的重新犯罪情况

人数
占当年年底押犯总数比例
人数
占当年释放总数比例
1994 4,092 6.9% 125 3.05%
1995 4,378 7.06% 145 3.31%
1996 5,138 7.57% 123 2.39%
1997 4,528 6.51% 89 1.97%
1998 6,670 9.96% 97 1.45%
(参见《关于近五年来罪犯假释工作情况的报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1999年5月19日)
第三,受刑人社会内处遇,建立受刑人复归社会之桥梁功能
尽管假释制度设置之初,实施者并未将此考虑在内,但假释制度的内在机制已经鲜明地赋予其建立受刑人复归社会桥梁的功能。监禁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差异是可想而知的,将隔离在狱内一段时期(多数是很长时期)接受改造、教育、管束的犯人骤然放置于社会,失去了指导,没有了限制,生活方式的截然不同,以及难免遭遇到的或多或少的冷遇、不友好、就业上的困境等等,都极有可能引发思想防线坚固尚不多时的出狱人心生不满、怨恨、破罐破摔甚或再步入歧途的情形,使先前的狱内惩罚改造教育所取得的功效功亏一篑。如何使出狱人较为顺利地适应并融进社会,便成为现代刑罚运用共识性的追求之一。假释制度以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而施加于出狱人一定的人身限制、行为指导和义务履行的内在要求,使犯人得到保护和观察、帮助和指导,也受到约束和考验,从而给他们铺设了一条逐渐回归社会的过度性桥梁,解决其初入社会的种种不适与困难。
第四,节省狱政开支、提高行刑效率之功能
这一功能是假释制度的设计者和实施者最初意识到并加以运用的。假释是将那些改造已达预定成效、人身危险性有理由相信业已消除的服刑犯予以附条件释放出狱,故而是以刑罚的不执行代替刑罚的执行,以非监禁刑代替监禁刑,其实施必然使狱满人患的拥挤状况得以缓解,降低相应的狱政开支,减轻相应的监管负担。因为大量罪犯的关押,不仅使监狱人满为患,还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增设监狱,增添设施,增加管理人员的管理负担。尽管与此同时假释的配套设施和人员安置,同样需要一定的投入,但也仍要少于监管费用。从国外的一些资料能很好地表明这一点。据加拿大1991年至1992年财政年度的统计,关押一个罪犯的年费用要5184加元,而被假释的罪犯在社会的监督改造,每个罪犯的年费用仅为972.6元,减少5.3倍多 。可以想象,监管的犯人少了,狱政部门由此也可以集中精力更好地管理其他犯人,尤其是那些监管难度大的犯人更需要较多的关注和管理。
第五,救济长期自由刑之不当和减少判决之不一致的功能
与缓刑制度主要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同,假释主要是为了补救长期自由刑之缺陷。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千姿百态,纷繁杂乱,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复杂多变。可以说,素质再高的法官,对任何案犯的裁量的刑罚,不可能从不会发生失当。在定期刑制度下,利用假释制度以救济法官量刑不当,尤其对长刑犯和终身自由刑犯,确有较大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的判决不一致现象,在假释制度的行刑调控下,也可以得到弥补。事实上,在美国,多少年来,维护假释决定的一条反击理由就是“假释的决定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减少判决的不一致” 。例如,来自不同审判辖区的罪犯可能因相同的罪行被判处不同的刑期;一个在城市武装抢劫的罪犯被判的刑期可能是一个在乡村地区武装抢劫罪犯的一半。而假释有机会让这两个囚犯平等——假设他们的其他条件相同——让他们在服完相同的刑期后予以假释 。在我国,相同的情况无疑是存在的,只是假释的这一功能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得到应有的体现。
第六,补偿功能
由于这一功能与我国所特有的减刑制度并存,故而也是为我国所特有。多年来的行刑实践,减刑较之假释似乎更受司法机关的垂青而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有以下数据为证:
1995-1999年全国5个城市减刑数、假释数之比较:
年度

省份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减刑
假释
减刑
假释
减刑
假释
减刑
假释
减刑
假释
北京 3318 86 3299 76 4399 22 5719 6 5282 193
黑龙江 8980 244 9887 316 7485 1049 9724 614 11879 665
上海 3482 152 3730 201 4480 171 4742 273 4,498 223
云南 19683 1722 22080 1747 22060 1227 24014 1083 25303 1652
甘肃 6485 673 7635 1085 6795 903 6627 568 6377 664
(参见《1995-1999年全国监狱系统押犯情况统计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

实践表明,减刑虽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却存在着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等缺陷,减刑一经裁定,不论是发现罪犯减刑前弄虚作假还是减刑后改造表现差,对所减刑期都不能追回。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激励效应往往减弱,有些罪犯(尤其是短刑犯)认为自己余刑不多不愿积极改造,还有些罪犯认为自己剩余的刑期不长,再想获得减刑很难,干脆混刑度日。调查资料表明,刑满释放人员释放后,一两年内是重新犯罪的“高峰期”或说“危险期”,这在很大程度上同离狱人员回归社会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有关 。假释制度既是对罪犯的一种鼓励,又对罪犯有一种威慑和压力,在不改变罪犯身份和刑期的情况下,让罪犯在严格限制自由的监禁状态与刑满释放后完全自由状态之间有个逐渐适应社会的过渡阶段,从而比较顺利地完成“监狱化”向“再社会化”的转变。所以,在我国,假释制度具有针对减刑之无预后性和过渡性负功能和刑释之无过渡性负功能而予以补偿的积极功能。
(二)假释制度的负功能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极尽完美,一如世上任何事情总是正反两面,利弊同存一样,假释也是如此,只是其消极作用系由于假释本身以及其适用不当所致。首先假释的成功运用内在地取决于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准确预测;其次,假释制度尽管以其适用上的对象、实践等条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照顾到了公众的报应观念,但这还不可能完全囊括公众对罪犯尤其是对重刑犯重返社会的不安感和对被害人切身感受的理解和回馈。最后,假释本身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操作性极强。尤其假释毕竟是以裁量假释的面目出现在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故而与假释执行者的努力休憩相关,他们的平等、公正理念和对法律的尊奉恪守乃至法律素质高低都直接地影响着假释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这里对假释负功能的探讨,旨在对其负功能予以防范从而发扬假释的积极功能。
如前文所述,个别预防论刑罚思想是假释赖以存在发展的理论沃壤。而个别预防论基于对报应论的否定,以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取代犯罪的有无决定刑罚是否发动的根据。对于虽然有罪但无人身危险性者不发动刑罚是从个别预防论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既然在个别预防论看来,刑罚不是对已然的犯罪的回顾而是对未然的犯罪的前瞻,那么虽已犯罪但不可能再犯罪的情况下,刑罚便不存在发动的前提。而在所犯罪行严重但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下,不顾犯罪的严重性而以人身危险性为由处以轻刑,在逻辑上也是个别预防论合理而必然的结论。正是在个别预防论的逻辑影响下,西方出现过所谓的“非刑化”思潮,出现了假释的广为适用。然而,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预测不可能十分准确。一方面,就人类至尽为止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远未达到可以使我们作出精确预测的程度;另一方面,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人的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规律性,但是,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犯罪行为并无一定规律可寻,而是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偶发性。我们很难判断出于激奋状态下的杀人犯将来是否还会遇到同样的激奋状态以及在同样的激奋状态下杀人 。同时,在高控制的环境下的行为表现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因为犯人可以伪装自己以便官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故而以监狱表现为基础的假释势必缺乏绝对的保证,从而可能导致假释犯的再次犯罪。
作为操作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体现发挥假释的制度功能也内在地依赖于操作上的努力,其在操作层面上,不足之处同样难免存在。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裁量假释,就极易导致司法擅断,成为金钱假释、权利假释及人情假释的滋生土壤,导致假释滥用,从而有损法律的威严,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例如在假释实践发达,改革主张颇多的美国,社会上总是周期性出现取消假释的呼声。在1975年到1982之间,有10个州取消了假释委员会 。因为,有些假释委员会在决定何时假释一名犯人时变化无常,而且还采用专横、武断的方式,这也招致了囚犯、监狱改革者和刑事司法系统的实际工作者的严厉批评。假释委员会不秉公办事的传说在囚犯中流传。在监狱中有这样的事情,那些已绝对戒酒的囚犯,在他们同意加入狱中嗜酒互戒协会之前,一直被拒绝考虑假释。情况似乎常常是那些看上去对社会危险性极小的囚犯应该获得假释,同时这样的人又很可能被假释委员会拒绝。甚至有些假释委员会的前成员也批评该委员会的某些决定。伊利诺斯州假释和赦免委员会前委员马吉 ? 斯特吉斯就撰文抨击其在任期间假释委员会所作的决定 。 还有人指责在一些州假释决定被腐化或至少没有正常的规范制度,并且犯人出狱后没有起码的监督。因为一些州实行了日落假释,只要犯人保证在日落前离开该州即予以释放。1977年,当缅因州、印第安纳州和亚利桑那州废除假释制,采用定期刑时,在全国范围内废除假释制的趋势就显得很明显了。1978年,伊利诺斯州和新墨西哥州也效仿了前几个州的做法。在美国,反对假释者提出如下主要论据:(1)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2)将犯人的刑期建立在不可知的未来行为的预测上,从而践踏了罪刑相适应原则;(3)不能准确地预测(犯人)。错误的预测导致的不公正假释决定如同错误的原判一样,并且不受审查。假释委员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慎重考虑,就象预测的准确性问题一样。
再看被公认为成功运用假释的加拿大,尽管假释的全面推广被认为符合改造罪犯和行刑的个别化要求并有助于节省开支,多数民众还是对有些犯人过早重返社会一直有很大反感,尤其对于某些高度危险性的犯人。而且在假释后能否切实有效地进行监督,也是实践远远没有解决的问题。以至于在立法的许可范围之外,加拿大的国家假释委员会还在80年代初试行过所谓“堵门”的办法,即一方面因为没有明确的理由而不得不宣布准予假释,另一方面又在假释犯正要步出监狱大门时宣读收押令,将其押回监区。但是,这种做法在1983年被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违法,因为国家假释委员会只能在犯人获释后,根据其违规而决定收押。
在我国,假释被滥用的状况与被排斥适用的命运都是存在的。一些行刑者为“人情故”、“金钱故”或“权力故”滥用职权、违法假释,已达猖獗的地步 。而不少地方拒用假释、抑制假释导致我国假释率严重偏低的现状虽是复合原因所致,但行刑者出于对罪犯人身危险性无法准确预测的考虑和操作上的不当、不力这些负功能是假释潜在的、可能的积极功能未得以发挥和未被广泛认同的深刻因由。
(三) 利弊相权
面对假释负功能与积极功能的共存,我们应作怎样的回应呢?是在对假释负功能的努力抑制下坚持假释的适用还是就此将其摈弃?现实是,即便在假释适用不尽如人意,废除假释呼声很高的美国,因其具有的诸多积极功能,假释还是在加强管理的决定中得以继续。尽管认为对人身危险性预测不准确的观点在美国也一度十分流行,以至多年没有被认真检验其正确性,但根据对1970年到1972年联邦监狱犯人情况的矫正情况的调查发现,假释委员会及监狱管理者的决定一般都是正确的。虽然监狱的表现不象犯人的犯罪史更能说明问题,但两者结合起来就更具准确性,犯人在监狱的行为可以作为一定的基础。
就假释适用中的不尽如人意之处招致的公众对假释的怀疑和低调,应属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和罪犯人身危险性难以精确预测不同,它并不属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美国的假释危机中,1939年弗兰克林 ? 罗斯福总统召开了第一届全美假释大会。会上,芝加哥大学校长罗伯特 ? 哈金斯在致开幕词时大力支持该项制度继续发展,他指出“假释这一制度在多数州由于管理体制的问题,财政的问题,政治上的原因,管理人员的不称职、腐化而受到损害” 。当然,制度优越性的发扬以一系列配套的设施的完善和实践者的公允为条件也是不争的事实。那么,面对假释,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便不是应不应当继续适用,而是如何适用,如何更好的适用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服务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的一点结论是,尽管在历史上不同的国家,假释曾遭遇不同程度的诘难和漠视,它还是以其坚实的理论支撑,强大的并且已得到体现的内在功能,获得了持久存在与发展的生机和活力。

四、假释性质探讨
传统行刑理论认为假释是对罪犯的一种宽大,是对其狱内表现良好的一种特殊的奖励和恩赦(privilege)。但随着现代刑事法制的发展,这一被长期信守的看法逐渐遭到了质疑。在上世纪中叶的美国,学者、法官甚至监犯都被卷入了一场以司法诉讼为载体的关于假释究竟是对罪犯的恩赦还是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论战;而在假释至今时存不过百年的我国,一些学者亦开始倡导假释观念的更新和假释权利说导向下的假释制度改革。台湾学者张甘妹就指出:从前的假释具有恩典的性质,即对于一定期间能保持优良成绩者,予以假释之恩惠。但在今日,假释已被视为受刑人的权利。在行刑上如欲求受刑人真正的改善,假释制度赋予受刑人得以自己努力缩短自己刑期之权利。
在笔者看来,时至今日,仍然认为假释是作为对罪犯的一种特殊恩典,的确很难再予人以充分的信服力,因为它至少无法圆满地诠释以下方面,而这些方面又恰正提供了假释权利说的一定基础,令人不得不审慎对待这一随者刑事思想进步出现的新趋势。
第一,恩赦是完全单方面的,是以国家为施动者的单向、单方的行为。尽管它也附上了一定条件于假释中,但它本质上并不以任何适格条件的满足为必要。当条件符合时,可以不将假释赋予罪犯;而当条件不符合时,亦可赋予。基于假释本质上只是一种恩赐的观念,将罪犯完全排除在假释任何程序之外,不仅是滋生违法假释、滥用假释的催化剂,替假释官员的无边自由裁量开脱,更极大地贬抑了受刑者“迁善”的努力,无法不使其认为提前出狱的命运纯粹由行刑者掌握,自己的改造表现并非举足轻重。这显然已不能适应当今行刑民主化、人道化的趋势并在实际上与之相悖。
第二,现代一些(尽管只是少数)国家实行法定假释(必要假释),即只要服足一定刑期,就必须实行假释,有关部门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显然,若认为假释是对罪犯的恩典将无法解释这种法定假释,因为,既然受刑者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即可假释,那他又何以是被赋予的恩典?相反,倘若将假释定位为受刑人的权利就没有这种困境。另外,就裁量假释而言,是否因其为“裁量”作出而更具有奖励的性质?答案应是否定,因为,正当行使“裁量”的应有之义不是无限制的任意裁量,而是受约于法律规定作出的裁量。罪犯是否应被假释,不是取决于行刑者或法官只基于自己职权的“裁量的自由”,而是根据被假释者过去(一贯表现)、现在(狱内表现)和将来(未来前景)的综合表现和法律规定进行对照的结果,即主客观是否均适格。换言之,有权机关是在满足法律规定最低服刑期及限制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裁量的,而不是恣意裁量。例如在我国,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假释的条件、程序等内容,裁量运用假释与否无疑应当根据该节的明确规定;在美国,假释批准和撤销的机关即假释委员会亦有《美国假释委员会规则》和各州的法律规定引为必需。
第三,现代刑罚,报应以自由刑为主要载体或实施手段,但其要旨已由以威吓追求单纯而残酷的感官刺激转向兼而倡导改造、矫正、教育罪犯,并成为“自由刑之执行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 。在自由刑是教育与目的论交融合一的现代意蕴面前,自由刑的存在及其运用,已不仅仅因其针对着自由的价值而成为有效的报应手段,因其具有隔离功能而可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在其危险性尚未消除之前在自由状态下再次危害社会,而且更因其为教育、矫正罪犯提供了时间与条件上的可能。所以,隔离性强制只有在罪犯尚未收到必要的监禁报应并未受到预期的教育矫正效果,未重获得社会正常生活能力的前提下,才是必要和正当的。一旦罪犯业已受到必要的惩罚并已恢复社会正常的生活能力而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放归社会是人道的、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甚至是必要的,而与“恩赐”无涉。毕竟,监禁生活与社会生活天壤之别,欲使受刑人真正复归重返社会,减少适应上的碰撞,不再为害,经历一个从狱内生活到社会生活的过渡转变阶段其实为每个犯人复归社会所需。
第四,在现代行刑法制的今天,过去罪犯作为假释进程中纯粹的、被动的客体的地位已在逐渐改变,我们可以注意到,在一些国家,假释犯已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程序权利。
在美国,以美国内布拉斯加州为例,该州规定:(1)每年至少应对已服完不确定刑的最低刑期的罪犯进行一次初审,而无论其是否确实具备假释的适格能力;并允许犯人口头或书面表达其假释的愿望。(2)初审之后进行非正式听审,由假释委员会就罪犯的进步与未来的假释进行指导并考虑犯人口头或书面表达的假释愿望。(3)对经初审与非正式听审而被认为不适格于假释的犯人,可拒绝其要求,但须通知该犯推迟释放的理由以及年内将举行另一次听审的预定;对于被认为已具备假释适格能力的罪犯,委员会拟订终审日期后即通知该犯举行终审的月份。(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终审中,尽管不得听取相对证言和对该证言进行盘问,但犯人可以提出证据,传请证人,聘请律师参与听审;假释委员会驳回犯人的假释请求的,应在30天内就驳回的理由向犯人作出书面说明。
在美国,被假释犯获得程序上的保障权利还被切实地反映到司法实践的诉讼较量当中,轰动一时。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莫里斯诉布鲁弗一案产生了对美国假释撤销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裁定:被假释者所享有的有条件的自由,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称的“自由”,应当受到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假释撤销涉及罪犯的重大权利,因此,即使撤销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在作出撤销假释的决定前,仍有必要保证罪犯经过能保障其权利的程序而受公正的处理。被假释者有权知道对其指控的内容,有权提出防护性证据,有权参加提供上述机会的分为初审与终审的二次听审,在听审被假释犯享有与刑事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基本相同的权利。1973年在迦哥隆诉斯卡贝利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被假释者在假释撤销程序中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定体现了给予被假释者在撤销程序中充分、必要保护的精神,促使各州纷纷以立法或通过宪法正当程序条款为根据的司法规定,承认、采用最高法院的裁定。个别州甚至出现更为激进的改革。1979年,皮卡罗诉纽约州假释委员会案,允许被假释者就撤销假释决定本身向法院起诉。
在日本,地方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的假释审理,合议作出的决定,在向被假释人者本人告知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 当作出不许假释的决定时,刑事设施的首长或犯人本人若对此决定不服,可以请求中央保护审查会进行审查。中央改造保护审查会受理申请后,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60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对该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决定的诉讼。
美国和日本的行刑实践和对犯罪人改造、处遇可算是走在前列的,尽管它们的规定还不具普适性,但应能较充分、及时地体现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

假释作为对犯罪人的恩赐、奖励的性质定位已不能很好地阐释当今假释立法与实践的现状,然而,笔者并不敢就此断言假释已然就是罪犯享有的权利。以上只是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某些方面的佐证,表明了假释性质从恩典到权利的性质转变的并非不可能性,之所以对假释权利说持保留、审慎的态度,同样是因为它有无法诠释的如下问题:
首先是来自被假释犯程序保障方面的致命缺失。假释权利说导向下的假释程序必然要求有完备的程序保障权利,然而即使在行刑理论与实践都较为完善的美国、日本等国家,在被假释犯的程序权利保障方面对假释权利说的支持也都不明显。美国继1969年莫里斯案裁定后,1979年发生了内布拉斯加州刑事矫正所监犯对假释批准程序法违背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集体抗议并诉之法院,一审法院和接受上诉的第八巡回法院一致采取了支持原告诉求的立场,但是,上述裁决遭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的否决。该院以5比4的票数决定,各州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管理假释批准事务,无须让犯人参加听审或告知犯人驳回假释要求的理由。莫里斯案的裁决只适用于假释撤销程序,假释批准程序不存在适用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问题。首席法官陈述了多数人的意见:当有人声称其所享受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首先有必要对他所说的“权利”的性质作一番分析。内布拉斯加州矫正所的犯人起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批准假释程序与撤销假释程序的根本区别,前者的驳回只是一种对犯人有条件自由愿望的拒绝,而后者的撤销则是对已为假释者所享有的有条件自由的剥夺。失去曾拥有的东西与未得到想要得到的东西,二者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有条件自由的愿望只不过是一种可能得到好处的希望,这种愿望与犯人希望不被送到另一个监狱的愿望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单纯的愿望不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因而不受正当程序的保护。 事实上,在多数国家,假释的批准程序中都没有被假释犯参与的余地,最明显的是被假释犯的提起审查权并不为各国立法明确认可。在日本,它还只停留在学者的争论阶段。而对于适格罪犯享有假释权利应予假释但未假释的情况下,就应该是对其“权利”的侵犯。而既然是权利遭到侵犯,那么相应的救济至少在程序上应有所体现。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也并未作规定(除日本),因此,假释权利说就现实的层面而言,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其次,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如果承认假释是主客观条件均已适格的罪犯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应在罪犯具备假释适格条件之时即已存在并享有。但是,我们显然可以注意到,如前所述,主客观条件的具备是罪犯享有得以假释这一“权利”的前提,但这种前提是否成就却又需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与确认,因为,未经审查核定,主客观条件是否适格、何时适格均无法判定,这时所谓的“权利”也就根本无从体现,没有现实意义。所以,不区分条件是否得到审查确认,认为假释都是主客观条件均已适格的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蕴涵了“权利”存在与“权利”体现的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尽管在假释是否是罪犯的恩赐还是其权利上聚讼纷纭,但随着刑事思想进步不断发展演变至今的假释制度,已经鲜明体现出其由恩典变成国家刑事政策之必然体现和由例外变成原则的特点。正如1950年的海牙会议上比利时监狱局长Jean Duprcel对假释议题的总报告书中所指出的:从前把假释看作显有悔改情状者的恩典,现在已把它看作刑罚执行之一部,是监禁和释放的中间状态。在刑政上,已经不是例外的制度,而是正常的制度,是一般化的制度。行刑——至少在原则上,以假释为一阶段 。而若一定要给今日的假释进行性质的定位,无论是“恩典”还是“权利”,在现今均有其无法解释的矛盾。可以预见,围绕假释性质的争论必然将持续下去,但无论结果怎样,这种争论对于完善我国的假释立法,尤其是程序上权利保障的规制,都将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作者 刘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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