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新动向与新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改革;新动向;新思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对我国强制措施制度该如何评价?应当说,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在此我想谈一下自己对强制措施问题的思考:
第一,尽管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属于暂时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但是强制措施已经存在普遍的功能异化问题。在实践中有另一套逻辑在发生着作用。如一旦作出逮捕决定就意味着定罪判刑,“捕后不诉”的情况非常罕见; 取保候审已经变成缓刑的预演,对那些被采取取保候审者,法官会本能地判处缓刑。很显然,无论是逮捕还是取保候审,都发生了功能异化的问题,强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实体化”的问题。这一现象如果不发生改变,那么,任何旨在推进强制措施制度“正当化”的改革努力都将是徒劳无益的。
第二,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缺乏足够的替代羁押措施。一般说来,一个国家的强制措施制度要保持良性运作的状态,就必须在完全羁押与完全释放之间确立尽可能多的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也就是尽可能建立一些程度不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此,司法官员才可以有较大的选择余地,避免那种要么关押、要么释放的极端做法。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经常感到困惑: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无选择余地,或者拘留,或者逮捕,因为监视居住是变相羁押,取保候审约束力又不强。在意大利,羁押和释放中间有许多过渡措施,如不允许会见特定的人、不允许拥有驾驶执照、不允许去外地、不允许出国,等等。在法国亦有十几种强制措施。可见,确立尽可能多的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使得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从而为司法官员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空间,这应是今后强制措施改革的思路。
第三,我国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为一谈,没有发生程序上的分离,这是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导致羁押期限自动延长,有人称之为隐性羁押。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另一个原因是办案期限太短,如简易程序的办案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的办案期限为一个半月,除去周末和黄金周实际办案期限太短。我的思路是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期限适度放宽,但要确立各个诉讼阶段的最高羁押期限。比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期限不能超过最高量刑期限的三分之二。这种思路我们不一定照搬,但对我们确立最高羁押期限问题是具有参考价值的。
第四,在强制措施制度设计上缺乏有效的诉权制约机制,更没有确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也都可以完全不予理会,因为,这种申请无法引发任何形式的司法听证程序;二是对于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的行为,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机会。我们知道,两大法系都有各具特色的救济机制,英美法系国家可以上诉和申请人身保护令来换取强制措施的解除;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则确立了司法复审制度,被告人可以就羁押的合法性提起上诉,甚至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这些思路我们不一定照搬,但可以借鉴。
第五,在强制措施制度中没有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和超期羁押行为只有在程序内解决才合适,单靠实体法的救济效果有限。我的思路是只能在程序法中宣告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证据无效,从程序制裁中选择纠正程序违法的路径才有意义。同样,对于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行为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宣布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行为无效,或者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无效、行为无效、结果无效等方式多管齐下,让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行为有程序性的制裁后果,这可能是条正确的出路。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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