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析

发布日期:2011-08-12    作者:程才律师
今天(12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的有关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于明天(813)开始实施。
婚姻法于2001年修订施行后,最高法院于同年1224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作出解释。20031225日,又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等款项的认定、军人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解释。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逐年上升,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反映比较集中的婚前贷款买房、夫妻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致各地法院因裁判依据的不明确而个案的裁判标准不一。最高法院遂于20081月启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并于20101115日至12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最终于201174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将于2011813日起正式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在现有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精神指引下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而不是“创设性”的法律规定。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对夫妻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比征求意见稿的21条少了两条,因婚外同居现象较为复杂,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一一对应而取消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的条文规定;同时,因现实生活的复杂生而取消了“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据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规定。这两个问题只有通过日后案例指导的方式来解决。
现结合最高法院公开的立法本意及本人理解,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条文简析如下,供参考:
(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款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四种实质性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只有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才能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宣告婚姻无效,也就是说,即使案件中存在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时,只要存在上述四种实质性婚姻无效的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否则法院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及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而只能判决驳回。所以,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存在瑕疵等仅有程序性瑕疵的结婚登记现象,因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如对已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本着司法便民、利民原则,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增加了此指引性规定。
(二)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者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而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院判断子女与父或母的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主要依靠亲子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20024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如果一方提供了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又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即可推定请求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亲子鉴定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对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甚至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济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情形未予明确认定问题。通常而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三部分。此次解释在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统一明确了适用标准,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相衔接。但是,对如何确定孳息及自然增值部分在此此解释中未予明确,这将给法院判案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四)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而争议较大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除非明确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形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第一款解释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此解释体现了最高法院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的精神。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五)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机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作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当然一方婚前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办理产权登记而没有在婚后还贷的自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易生争议。但是,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较为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但对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还贷问题也是易生歧义的问题,比如现实中有很多当事人向笔者咨询,仅用产权登记人的婚后的一方工资还贷是否属于共同还贷的问题,对此问题因篇幅等原因无法在此展开分析,只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六)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问题本身事关重大,应允许婚姻双方反复考虑协商,并在最终协商一致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视为成立。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作出一定让步,希望顺利离婚。但因各种原因,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起诉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履行原协议时,法院将依据此解释不能将原协议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综上,婚姻家庭案件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而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法院目前为止结合社会现实及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是在现有婚姻法等法律的原则指导下而作出的进一步解释与澄清,将成为日后法院准确判案的统一适用尺度,今后也将继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出台后续的相关司法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