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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抗辩不是瑕疵出资者的护身符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时效抗辩;瑕疵出资者;护身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公司实务中,存在投资者逃避出资或是出资后又非法撤资的情形,这些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并直接损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设定了严密的责任体系。

  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关注到了关于瑕疵出资者的时效抗辩问题,其主要价值观在于“限制”瑕疵出资者的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这种司法价值观是完全正确的。

  “解释三”认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出资不实者面对公司的资本差额追缴权或是对于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权不能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关于在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该类股东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主张。

  同样,如果股东在没有经过合法减资程序或公司没有收购其股权的情形下而擅自抽逃出资的,也应当承担与瑕疵出资者同质的法律责任。即公司本身有权追回其抽逃的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当然亦不应予以支持。

  破产法与公司法在这一制度设计方面的立法价值观完全相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显然,“债务人的出资人”就是指公司股东。

  现有立法与司法制度对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设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除了设定刑事法律责任外,主要体现在“资本补足责任”和“债务补充清偿责任”两个方面。公司法“解释二”中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中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同时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时效抗辩并不是瑕疵出资者的护身符。在民商事领域,投资者秉持诚实守信才是正道。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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