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丁林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8-22 作者:潘友才律师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Rock Dieicr),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华军、潘友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刚,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丁林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起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其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等,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l200多个专卖店,拥有大量的产品消费者。1991年原告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圈”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商品类别上商品被告经营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城河路129号的“桐乡市新锦港百货商场大量销售各种服装产品,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PUMA”、“跳豹图形”及“PUWA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丁林刚正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丁林刚在《嘉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道歉,3、丁林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丁林刚哥承担。
被告丁林刚未作答辩。
原告波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9月6日《经济日报》刊载的《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文章一篇。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号为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三、被告丁林刚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林刚的个体工商户及个体经营者的登记情况。
四、桐乡市公证赴(2009)淅桐证宇第548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公证情况.
五、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丁林刚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一、二、五尽管均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其提供的原件核对均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考虑到证据一、二、五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都存在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四,由于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相应的部门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波马公司系一依据德国法律而成立的股份公司,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76559号“跳豹形”的图形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运动衣、运动裤等第25类商品。2009年9月2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以70元购得运动装一套,并当场取得信誉卡一张。该运动装上衣正面及裤子上均有“跳豹形SPORT”图形、字母组合的商业标识,运动装上正反面上部则标有“跳豹形”图形的商业标识。原告为本案已经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卸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波马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7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服装,被控侵权产品亦系运动服装,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因此,判定被告丁林刚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销售的服装上的商标标识(图案)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经比对,被告丁林刚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主要为“跳豹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跳豹形”图案基本相面,且两个“跳豹形”图案在动作、姿态、头部的高度以及尾巴昂起的角厦亦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豹形动物两角的长度、眼睛是否突出上有细微差异,应该说两者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作出区分,容易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丁林刚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波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丁林刚销售侵犯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波马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丁林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波马公司要求被告丁林刚赔礼道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波马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丁林刚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波马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林刚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丁林刚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828元 ,被告丁林刚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判长 |
: |
马蕾 |
审判员 |
: |
王宗明 |
审判员 |
: |
陈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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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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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 |
姜丽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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