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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为赖债而花钱帮小偷兑现偷来自己的欠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与颜梅生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为:今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赚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或许之后李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李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而“颜文”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对上述意见,笔者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李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付3万元给小偷买下小偷盗来的自己出具给他人的15万元欠条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行为人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因此,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必须是两人以上。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必须是共同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认识因素,即各共同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如果没有共同认识或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认识的,即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从而也就失去了构成共同故意的前提。二是意志因素,即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并指导和调节着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因此,共同犯罪故意,既可表现为各行为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各行为人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或表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具体分工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差别,但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是相同的,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这是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3、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必须是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而且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共同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在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场合的共同实行行为,而且也包括复杂共犯中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当然,在共同实施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结果犯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犯罪人存在分工的场合,尽管危害后果是由实行犯直接造成的,但由于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都积极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二是共同的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负有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自己应当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仓库值班员甲与乙密谋盗窃仓库中的贵重金属,事前商定,届时甲故意擅离职守,由乙入室行窃,之后二人分赃。这就是以不作为和作为形式相结合而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本案中,小偷去“他人”家中偷盗,未事先与李某沟通和联系,李某根本就不知情,不存在有与小偷共同盗窃的故意。后小偷去“他人”家中已经窃取了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的物品和一张15万元的“大额欠条”时,李某也根本不知晓,更谈不上有与小偷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当李某于2月28日“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时,才知道打电话的“是个小偷”。且小偷在电话里“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这时想“赖掉债务”,贪图便宜,便“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且于“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李某这种购买小偷盗来“欠条”的行为,虽是帮助小偷实现把“欠条”换成钱的犯罪目的,但并不等于李某因此就构成了与小偷实施盗窃的共犯,况且李某与小偷素不相识。因为,李某主观上没有与小偷事先通谋,不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又没有与小偷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颜文”给李某冠以“盗窃从犯”是从何而来。何况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小偷所盗取物品和“欠条”的行为,客观实际上给“他人”可能造成了被盗物品和“欠条”本身价值(即15万元)的损失,在计算小偷所盗赃物价值时,应以被害人家被盗财物的实际受损价值为计算标准,而不应以小偷贱卖赃物换取人民币的价格为计算标准。故李某购买小偷盗取的“欠条”的行为不能以盗窃共犯论处。

  本案李某付3万元给小偷而购买小偷盗来的15万元“欠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所侵犯的是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所谓“收购赃物”,主要是指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指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故“收购赃物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而那种不以犯罪论处而以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的意见也是不可取的。

  首先,李某主观上只有收购小偷所盗赃物(即“欠条”)的故意。赃款、赃物既是盗窃等犯罪所追求的目的,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李某既明知小偷以支付“欠款数额20%即3万元”为卖掉15万元“欠条”的条件,也明知此“欠条”是小偷盗取得来的,,而想“赖掉债务”便按小偷要求故意与小偷“成交”(即购买“欠条”)。其行为明显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从事刑事侦查、起诉、乃至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而李某仍然希望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李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即“欠条”)的行为,侵犯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赃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侵犯客体,而只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此罪的行为客体包括记载和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或欠款凭证)等。本案中,小偷盗取“他人”的债权即15万元“欠条”,可以作为其盗窃罪的侵犯客体,但不能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侵犯客体。小偷将此“欠条”以支付3万元的代价让李某收购,且已收购“成交”。李某的收购行为,既妨害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妨害了我国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综上,李某主观上有收购盗贼所盗“大额欠条”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实施了收购盗贼所盗“大额欠条”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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