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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系累犯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2日晚,在赣南光彩大市场三街“食为天”酒楼做服务员的被告人廖某乘人不备,将该酒楼业主放在柜台内的一台TCL999D手机及装有7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8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装有700元现金的钱包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及量刑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廖某盗窃数额2400余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江西省的数额标准),并具有累犯情形,符合《解释》的规定,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应当适用《解释》,在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档次上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规定对累犯加重处罚,与刑法总则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相悖,本着司法解释不得超越刑法总则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解释》,不能对被告人廖某加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规定对累犯可以加重处罚,与刑法总则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矛盾,应正确理解和把握《解释》的含义。《解释》中使用的是累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及具体情况而定。刑法总则对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不能单以某一档次的法定刑为标准来衡量是否从重,还应当以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为基础,确定在一般情况下,该盗窃犯应判处多少刑罚,然后在此刑罚的基础上,考虑累犯因素,在这一档次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刑罚。根据分则规定必须服从总则规定的刑法学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对盗窃累犯的处罚应首先遵守《刑法》总则的规定,考虑从重处罚,只有在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起点,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没有从重处罚的余地,不足以实现刑法总则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目的时,才能适用《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如果其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或离“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起点还相差较大,则不宜适用加重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廖某盗窃数额为2400余元,离数额巨大的起点1万元(江西省的数额标准)还相差较大,且所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如不考虑累犯因素,根据其盗窃数额及具体情节,主刑至多可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考虑到是累犯,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年有期徒刑相对盗窃数额较大档次的法定刑来说似乎偏轻,但相对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来说,从六个月增加到一年,主刑翻了一倍,已从重处罚,不应适用《解释》,而对其加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谢彦芳 黄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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