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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节操律师为网友全面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发布日期:2011-09-09    作者:110网律师
黄节操律师为网友全面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各位女士、先生们:
欢迎大家浏览我的网站,我是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主任黄节操律师,2011813日我国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共19条,这个解释里面有一些与时俱进,新的内容。其中,以第5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这五个条款最吸引大家注意,今天我就在全面逐条解读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跟大家就最关心的这五个条款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条: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是什么呢,一是重婚,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结婚的。三是有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而且婚前都没治愈的。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要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这里的解释说要用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本条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究竟是用“判决驳回”还是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和裁定在诉讼法上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判决主要用于处理实体问题,裁定主要用于处理程序问题。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呢,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i]之外,就再无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当事人以这四种无效情形之外的其他案由名义申请确认无效,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发现不是以这四种法定无效情形名义申请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注意此时都是用裁定。因为这是程序上立案合法与否的问题,因此应该用裁定。
如果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案由之一为名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院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并非符合起诉之案由,应该判决驳回起诉,注意此时才用判决,因为以上述四种案由之一为名起诉,立案时在程序上从形式审查时该立案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因此不能用裁定,而之所以应该是判决是因为本案的事实与案由不服,即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体法请求权要件,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这是实体上不符合请求权要件的问题,是实体问题
由上可知,本条应区分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案由是否是法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如果起诉的案由不是这四种情形,应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此时用裁定,因为如果不是法定的四种无效情形,法院在立案之际于程序上审查时就不应当立案,即诉不合法不予立案;如果案由在名义上是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实际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请求权要件,应该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时用判决判原告败诉,如果实际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请求权要件,则判决支持其主张,因为这两种情形都是在诉合法之后,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发生的是诉有无理由问题,诉有理由即请求符合实体法要件,诉无理由即请求不符合实体法要件,因此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用判决。
   第一条还一个亮点:就是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等这些都不是无效婚姻的实质问题,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登记程序上的事情法院要对当事人明示,告知其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相比过去是一大进步。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其实,这第二条的这两款没什么新意的,我们先前在证据规则认定上已经在使用。现在无非是法律上进一步明晰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对该证据规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应用。
    
不过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夫妻、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当事人一方、确认亲子关系存在,这4个概念,两对组合是不是非要一一对应的问题。之前我就办过这样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是苍南人,2008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的婚礼,但一直没登记,当然也就没领结婚证。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一直分居。2010年,也就是他们孩子出生后的2年,一次偶然的机会,男方发现自己跟老婆的血型的不可能生下孩子那种血型的,还私下做了个DNA鉴定,结论是孩子不是他的。于是男方就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女方赔偿抚养孩子的费用,可女方一口咬定孩子是男方的,对男方私自委托的DNA鉴定不服。但对重新鉴定又不肯,而孩子又在女方手里。像这种情况,双方不是夫妻,只是当事人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根据证据推定规则,也应该适用上述的规定。
这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诉讼一方如果要提出亲子鉴定的,你先要提供必要(可能取得的)证据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这个时候另一方才应配合,不能动不动就在所有的离婚诉讼中提亲子鉴定。万一另一方不肯做,就说孩子不是自己的,推卸抚养的义务,那不行。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或仅仅是猜测、臆断,法院也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家庭和谐与信任。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讲的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问题,也就是说你结婚后,发了,现在一个人在外,家里孩子都不管,你老婆又不想跟你离婚。那能不能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替你孩子向你讨要抚养费。这在以前是不行的,现在开始可以了。我们《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离婚后的抚养费请求权。有了该条规定不离婚也能要求支付抚养费。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如果不要求离婚仅仅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会判决驳回而不予支持。现在有了明确规定,更人性化、合理化,更能制裁拖延不离婚、且拒不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独立出来能更好的保护孩子的利益。
    
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仅有诉讼权利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无法实际参与诉讼过程,并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这个条款对哪些在外面包二奶,养小三,全然不顾老家孩子的男人来讲,他们的孩子可以在他们父母没离婚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支付抚养费了。
但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个夫妻双方的抚养问题,不是这个解释所界定的概念。也就是说像现在很多外出打工的人,男人在外工作,长期不回家,或许都在外面有家了,如果老家的结发妻子需要抚养,人家 没做到。这只能用婚姻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四条解释算是立法上一次重大的进步,这实际上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引入。在大多数国家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同时都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就是不离婚,或还没想着离婚。但对夫妻共有财产肆意处分,或对患病的被抚养人不承担抚养义务,或一方提出离婚暂时无法判决离婚,又无法控制财产,生活陷入困境,有了本条之规定,问题就迎刃而解。
      
但是,这个条款的最大问题是,没有全部引入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只是用列举性方式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和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7种情形。而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如何界定、谁负举证责任? 很明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是背着婚姻另一方的,只有极个别特例可能是公开的不隐瞒的。那么,另一方如何知晓并取证、举证?这对善意的一方来说是个婚姻生活中的考验问题。
   
另外,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又如何界定,谁可以提出。现在特别是一些贫困家庭,一方得了疾病,另一方为了节省开支,就消极治疗。个别极端的案例,一方躺在手术台上,另一方却不支付医疗费。当然你这个时候不能说,要生病的一方出来打官司,起诉吧,那这个时候,谁可以提起这个诉讼呢。这些都是今后适用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条款是在社会上引起关注的一个条款,
之所以会产生那么大的社会关注,主要在于对婚前财产,婚后的孳息跟自然增值做了规定。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这在之前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款就做了规定,这次是把该部分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跟自然增值部分也归入个人财产。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这个模糊的规定一直在困扰司法实践。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因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且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原则。
     
比如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该房产出现增值。现夫妻要求离婚,问该房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会是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受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股权受益、房租,但是婚前个人存款婚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在解释三之前判决上一般是按共同财产算,现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房屋,婚后增值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比如现在女孩子都喜欢嫁富二代,我举个例子,当事人一方名下的房产整整两个电脑屏幕,不下50套。如果他们在孩子结婚前就把所有50套的房产过户给自己的孩子,而孩子呢就靠这50套房子的房租过生活,等孩子长大结婚了之后。也没找工作,就考老父母给他留下的50套房产的租金过生活。而这孩子的妻子,却在外面工作赚钱,万一,那女孩子跟这样的富二代离婚了,房产是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婚后男方的所有收入,一套租金一年算1万,也有50万,这些房租的收入也算婚前财产,婚后的孳息吗。如果这样对女方就很不公平,女方的收入算共同财产。而男方因为只靠房租过日子,他的婚后收入就要算孳息,归入个人财产。所有,我认为,像这种极端的例子,这样的婚前财产,婚姻期间的孳息,应当算经营收入更为妥当。
就像,果子摘下来就算果树的孳息。如果我婚前有一棵果树,婚后这棵果树上摘下的果子也当然算是我个人的财产。但如果我婚前是经营一个果园。婚后我还继续经营这片果园,甚至夫妻一起经营。这个时候,就不能再把果子当成孳息了,而应当算是经营所得
当然,如果一个女孩子嫁的富二代,他父母给他存下的是一大笔钱。他就是光考这一大笔钱的利息过婚后的生活的,那这存款的利息应当算是孳息,个人财产。不能算是共同财产
第六条、说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的所赠与的房产包括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房产过户登记)具有任意撤销权。但如果是有关公益、道德、经过公证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就受到限制。
     
以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需对房屋做出约定即可解决问题,但是有了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至少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否则,赠与的一方就有权撤销赠与。
      
这一条为年轻人热恋时心血来潮赠与、感情降温后清醒后悔的情形,以及打着婚恋旗号讹取钱财的情形中的赠与方提供了保障,稳定了财产关系。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我们把这个条款跟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个条款字面上对比,这次的解释三真的是倒过来讲了。之所以这样,完全是我们社会的进步,我们的婚姻法是8111日实施的。解释二也是0441日施行的,这么多年来我们社会,特别是结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你男方要结婚,你房子可少不了,而现在房价这么贵,很多人家都是父母花了一辈子的积蓄给孩子准备的婚房。这万一离婚,房产就没了一半了。而且我们中国人又好面子,给自己孩子婚后买的婚房总不能拿去公证说,我老两口买的这婚房就赠送给我孩子用的,这不实际啊!
现在这好了,谁投资的,谁受益。父母为孩子准备的不动产,只要是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就代表只是赠与给自己孩子一方。
不过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这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子需要不需要全额支付,我们温州这一代的实际情况是,孩子结婚了,有时候父母只为孩子付个首付款,而按借款是需要夫妻小两口自己支付。这种情况下,万一孩子离婚了,这房子算谁的呢,我认为,根据这个第7条的解释,如果只是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当算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要算个人财产。但毕竟按揭款是小夫妻两人支付的,那离婚的时候法院应当结合婚姻法39条,本解释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比如结婚后父母给男方准备了一套房子,总价是300万,现在父母只付个首付100万,剩下200万小夫妻按揭支付。过了几年他们离婚了,此时还有100万的余款没付清。现在这房价也从原来的300万涨到了600万,那这笔账怎么算呢?
首先,房子的产权要归男方所有,其次,房子的余款也要算是男方的私人债务。现在是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按揭款100万,在离婚的时候男方要补偿女方50万,同时,现在房子增值了,原来的300万,现在成600万了,涨了1倍,那女方的补偿款50万也应该加上增值的一倍,共100万,也就是说,男方要补偿女方共100万。这样是很公平的。该是谁的就是谁,人不能不劳而获。不能靠着一次婚姻发财。我认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产权明晰的一个标志。当然有的女同志说,我冤死了,我在家里拼死拼活的伺候他,我又养孩子,可这个在司法上还有相关规定,《婚姻法》第39条人家规定好了,就是在离婚的财产分割的时候,倾向于照顾孩子跟女方为原则。
不过女方在我们这个社会里,说实在的,中国社会还是个男权社会,女方处于一种弱势  ,你这个弱势体现在什么上,有的女同志都40多岁了,你说男的跟他离婚了,丈夫跟他离了,这个男的现在40多岁了,在这个社会往往还强势,好时候呢,找个大姑娘都不困难呢,女的40多岁再找就费劲了,尤其很多女的离不开孩子,一离婚首先想到要孩子,母子情深,母女情深,你带着孩子想再婚就难了,所以在这点上女方在社会是有弱势的,所以说在分割财产上,婚姻法的自由裁量权最大,法官在判的时候自由裁量很大,他稍微会倾斜一点,这是毫无疑义的,所以对女方权益的保护,有多种形式  ,有的女的说我也不知道他包二奶,找小三,这些事让我自己收集证据哪里来啊,这个事情在司法上今后会有更完善的解释就是说有过错的一方怎么赔偿   现在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在外面同居  重婚啊,包二奶啊就这些事,有过错一方,司法判决要向无过错一方赔偿,那这个赔偿我倒认为,司法解释应该给出具体的赔偿额度,太模糊了。现在有一种提法就是你财产的30%拿出来赔偿人家。
这里还有第二个问题,就是婚后父母一方出钱了,买的房子,现在不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而是要登记在女婿或儿媳妇名下。这怎么算,当然这很特例。但也有啊,老父母因为看不过自己孩子吃喝嫖赌。给自己孩子的财产怕被败了,为了自己的孙子或外甥,就怎么干了,你说光从这款解释来看,法理上是为了体现赠与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他自己的孩子不登记,偏偏要登记在女婿或儿媳妇名下,这本身就表明老两口对房产的赠与行为,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很明显的,但能不能就认定为他们儿媳妇或女婿的私人财产呢。我看不能。
虽然法理说的通,但这个条款的前提应该就是父母一方出钱,而且要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
   
最后在这个条款的适应上,特别要提醒那些为孩子购房的老人,购房的款项最好的通过银行支付,同时注意保存好支付的票据。
小两口,开始甜哥哥蜜姐姐的,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哪想到婚后过了一段时间,人是会变的,所以我认为《婚姻法》与时俱进,它充分承认了婚姻的某种残酷性,什么叫残酷性,就是你开始的时候两个人是情投意合,出现变化以后,往往相互算计。
没有感情了怎么办,那可能争夺的就是赤裸裸的利益,那法律就要把这一面保障住,就要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出现一方侵害另一方利益的现状,所以法律守住这个底线,他本身就是冷冰冰的,就是无情的,因为当你人走到无情的地步,法律就要出来保障你的这些合法权利,所以说现在婚姻法这次的条款修订其实就是尊重了婚姻的个人选择权、财产自治权,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处理,只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这一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起诉离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是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需要监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这一条对因生育而起的婚姻纠纷给出了妥当的解决方案。本条规定,乙方擅自中止妊娠只是离婚的理由,但不能是要求赔偿的理由。毕竟生育与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也不能强迫另一方不生育,既然有重大分歧,过不到一起离婚就是了,保证了双方的人身自由,本条规定很高明,很科学。
   
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夫妻双方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几乎是每个家庭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之一,且生育也是亲属关系延续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女方生育权为前提,实际上本条承认了中止妊娠是女方生育权的。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并不一定导致离婚。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一条是引起社会上广泛关注、热烈讨论、争议激烈的内容。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而对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房地产购置情形又千差万别,这么短短一条并不能概括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情形。但是,这一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这就为人民法院尽快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
   
这些情形在婚姻关系中很常见,但由于长期缺少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判决混乱,引起广大民众对司法不满、不信任,现在有了统一的法律规定,应该是迟到的正义。只是在判决财产婚后还贷财产增值部分尚不明确。怎么是相对应的增值呢?按金额比例,还是按时间比例?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另一种观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后贷款,此时,婚前购房一方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的一部分是首付款,另一部分是其以房产抵押给银行而取得贷款。婚前购房一方和开发商之间已经房款两清,只是婚前购房一方应当向银行继续偿还贷款。房产所有权理所当然的属于婚前购房一方。这是毫无争议的,夫妻一方不能因为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或房产证在婚内取得,就认定这是共同财产!这是鼓励大家为了房产勾心斗角的无耻逻辑!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即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又保护了夫妻弱势一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但处理起来比较麻烦,比如经济损失是多少,这需要价格评估。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这一条体现了保护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
   
但是,如何界定善意购买?在民法理论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再则,夫妻共有的房屋,至少有两种产权形式:一是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一是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在夫妻两人共同登记的情况下,何以存在善意购买行为?另外还经常有发生特殊情形导致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的,此类情况是否属于善意购买?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这给用一方父母名义购买房屋的年轻夫妻提出了难题,想便宜买父母的房改房,就要好好维护自己的婚姻,否则,离婚时只能按照债权处理,只能要求父母归还出资的钱,这样损失就大了。
   
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综上,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这一条特别体现了登记公示效力,同时体现房改房的政策效果。父母才有权参与房改的,子女当然不能享有该房改权利。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告诉人们,要选择好诉讼请求,不要搞偏了。换个名目,你的目的就可达到。不过,养老金具有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预期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养老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尚未产生,故不能主张分割。双方离婚时且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实际出资。最高法院想的非常周到!
本条规定很新,适用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双方都有养老保险金,但金额不一样怎么办?退休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但是是按月领取,怎么分割?以个人工资购买的养老保险算不算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呢?本条适用起来可能存在争议,但大的方向很明确。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不生效。离婚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协议来判决,离婚协议只能作为一份证据,来印证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财产多少。
   
男女双方以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更多的是体现为一方不愿意离婚,为了阻止搪塞意欲离婚的一方所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旦双方进入诉讼离婚阶段,男女双方势同水火,如果法院依据没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允的。
   
这一条贯彻了民法理论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条件不成就,行为不生效,当然如此。此条将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严格进行了区分,即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如果没有协议离婚成功,则此协议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完毕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一个所有权多个所有权人的法律状态。遗产只有在实际分割完毕后,才属于离婚一方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特别注意到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和协调,交代很清楚。只是,对数额不大的遗产、对分居两地甚至两国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比较难以实现。另外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如果继承人长期不与亲属分割遗产,那么继承人的配偶就一直不能主张分割。继承人分了遗产,继承人的配偶如果没有证据,也很难要求分割。所以,本条规定不完善,应该允许继承人的配偶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条规定,就给那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乱向配偶打借条的人提出了警告,有的当事人为了讨好配偶,无缘无故就打一份借条,离婚时就说不清楚了,就要偿还了。这一条具有新时期的新特色,实际案例不多,但将来可能有增多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即使共有,相互借款无异于左手倒右手,不具备借款的法律意义。
   
而本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实践应当如何履行该借款协议?
   
一方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收益还给对方,该财产依据本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属于出借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既不具备本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均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损害赔偿冲抵了,既然都有过错,都不要提了,很难分清楚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我认为,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赔偿以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该条规定了对遗漏财产可以另案起诉,但应当在自发现财产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只是规定了转移、隐藏财产可以再次起诉分割,而没有规定遗漏财产可以分割。本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一方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一方发现就能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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