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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1-09-29    作者:110网律师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1、核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无权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禁止他人使用,而只有有限的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扰的使用权。
2、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是法律保护的基本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可无限续展。注册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没有续展的,即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A、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B、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C、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开支,如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等。
上述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主要包括:
A、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B、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C、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主要包括:
A、《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
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B、《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第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
第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第四,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C、《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
第一,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二,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二,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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