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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物质损害问题,他依赖于刑事诉讼,可是从性质上说,它又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构成民事诉讼,需要符合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和犯罪行为和民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几个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向冲突,也不利于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仅仅解决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民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也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来。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损害、精神赔偿、犯罪行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并没有给它下了一个确定的定义,理论界也没有同意的看法。关于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司法活动。第二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第三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
以上几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定义的表述,在论述民事诉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上是一致的,都说明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附带性。但这几种表述在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上,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种把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机关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比第一、第二种增加了“公安”。在发起人方面,第一种也比第二、三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另外,以上几种说法都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
我认为,第一种说法认为管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甚至包括人民检察院值得商讨。这里的民事诉讼虽然是附带的,但它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不是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将会造成对民事诉讼的管辖混乱,职责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即使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查院看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管机关,它们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也不能做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对该问题做出规定。《解释》90条:“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所以,对于它们的处理结果也只能以调解的方式出现。对于它们的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还好,要是当事人反悔不愿意履行,那调解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如果说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就不应该把它们的调解活动看成诉讼活动。
还有就是,对于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是,这不应该是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内容和目的。从司法实践方面来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内容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比如赔偿死亡补偿金、伤残补助。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可否认,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可也不应该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
所以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应当这样定义: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理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这一规定确定了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如何把握,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它们分别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被宣告无罪的行为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没有损失,或者虽然有损失但仅仅是精神损失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有四个条件,认为第四个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以上两种说法,都从不同的方面揭示了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具备的条件,但我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不宜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第一,属于受理刑事诉讼的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的管辖要比刑事诉讼的管辖复杂,除了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以外,还有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方式。附带民事诉讼一般由受理它所依附的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除了适用刑事诉讼的规定以外,还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两种程序规定的管辖不一致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能会由受理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附带民事诉讼依然可以成立。
比如说,甲在A地犯罪,致使乙的不动产被毁,影响了乙的正常生活,乙向A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A地公安机关侦察,后甲又在B地犯罪,被B地公安机关抓获。因为甲的主要犯罪地是在B地实施的,应当由B地人民法院审判。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管辖就发生了矛盾。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乙向A地公安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诉讼应当依然有效。那么这个时候,在案件处理上就应当考虑诉讼法上的便利,可将A地搜集的刑事犯罪证据和附带民事诉送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送往B地公安司法机关。所以我认为,把属于受理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是不合适的。
第二,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物质损害。
公民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从实际来说,有时候,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可能比物质受到损害带来的痛苦还要大。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最终从法律上肯定了对公民和法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进行刑罚处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赔偿。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民事审判中,精神赔偿也已经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而刑事诉讼和相关司法解释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以内,排除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这不仅造成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脱节以及刑事法律自相矛盾,也有悖于国家法律的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给精神损害一席之地,允许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诉讼始于立案,但立案和刑事诉讼的进行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察。”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在哪个环节,只要发现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都应立即作出撤消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一定是合法行为。因该行为而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机关会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因刑事诉讼的终止而自动终止。
比如:被告人致被害人伤害后,侦察起诉阶段,刑事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68条作出不起诉决定,行驶诉讼就此终结,但被害人的民事损害问题尚未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仍然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民事损害是由涉嫌犯罪或被指控为犯罪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在实体上却不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要侵犯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经被害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向司法机关依法提起赔偿请求,则附带民事诉讼即可成立和进行。
第四,有明确的被告。
除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死亡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往往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普通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情况、侵害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因而法律要求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般应有明确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则不然,由于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而刑事诉讼就是查明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过程,法律也只是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确定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没有确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抓获或身份被查明之后,所以当已作出立案决定,刑事诉讼已开始,而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明时,被告人虽然有权作为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时却没有明确的被告。如果硬是把有明确的被告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无异于限制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事实上,犯罪分子作案都很隐蔽或选择不相识的人作为侵害目标,被告人一般很难知道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更是如此。因此,要求有明确的的被告人实际上是把普通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等同起来了把一般民事诉讼的主体与犯罪主题等同起来,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对被害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
刑事诉讼已经开始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但是并非只要是具备这一前提条件便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犯罪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民事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才能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损害赔偿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内容,所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民事损害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对这一个条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理解:
1.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损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普通民事诉讼的民事损害是由一般的民事侵害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这两种侵害行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要求侵害行为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为,只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而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它具有附带性,没有刑事诉讼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诉讼而依赖于犯罪行为。
还有一点就是,这里说的犯罪行为是被追究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犯罪行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被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究,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因他涉嫌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就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方面的问题,并不以被告人在实际上被处以刑罚为前提。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或免予刑罚的判决,但不应该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司法机关应该依法解决民事赔偿。
下面的几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民事上的实体判决:(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民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附带民事造成了民事损失,但因其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
民事损害是因行为人的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依据。民事损害事实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民事损害,附带民事诉讼便失去了赖以存在的试题基础,即便是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的。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民事损害中,按照损害的性质,可以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精神损害是指被害人的人格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内在的损害,一般不为被害人以外的人感知,不能用货币或者其他手段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命全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的侵害。<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的侵害。<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遭受的侵害。<4>.隐私及其他人格权利遭受的侵害。
关于精神损害能否获得民事赔偿我国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民法通则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 、三条还规定:“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附有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珍藏绝品、稀世宝物,遭受损害之后,以等价赔偿方式仍难以弥合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的,可由不法侵害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本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不法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我国刑法第34条、37条、64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只有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从而否定了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000年元月十三日《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2条则更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外。这些规定,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批评
我认为,对精神损害不允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和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发生冲突,与有关司法解释矛盾,也和注重保护公民精神利益的法律潮流相违背。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些规定影响了我国法律和世界法律的接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把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中。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处理,即:对于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犯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客观联系的重要表现。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民事损害结果是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的,犯罪行为是民事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因素。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间既然存在必然的联系,前者就成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必须着力查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民事损害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也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民事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作为民事损害原因,犯罪行为从实施之时到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都包含了民事损害发生的客观依据,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行为根本不能引起民事损害,或者对民事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
(2)犯罪行为现实地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具有民事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可能性,只能说明该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了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并不表明两者之间就具有现实的因果关系,只有损害结果合乎规律的发生时,才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是以上三个。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司法机关应予受理,法院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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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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