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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主体的重新架构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1997年2月
【关键词】经济法律主体;重新架构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主体,否则,便会出现种种无秩序和混乱状态。

  一、经济法律主体形态

  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法律主体被调整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有确定的法律主体,是这种社会关系稳定的前提。民法的主体是确定的,就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商法的主体也特定,即具有连续从事商业行为的组织与自然人,即商人。婚姻法的主体确认,男性或女性的自然人,只要具备婚姻能力即可缔结婚姻。

  经济法主体的问题,尚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主要观点有:

  徐学鹿先生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和生产单位,各种合法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等)[1]。

  刘文华先生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种类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内部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户、专业户、公民、国家[2]。

  杨紫烜、徐杰先生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个体经营户、公民[3]。

  陶和谦先生认为,经济法主体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内部的职能机构,各种形式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公民[4]。

  抛开对国家、国家机关等可否成为经济法主体的争议。对经济法主体形态取得共识的有: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这其中既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又有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应该说,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已十分丰富,这些多元主体可以造就出一个充满生机活力的市场。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和良好运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不够完备。

  二、我国市场主体法律规范的现状及评价

  十几年的立法历史表明,对经济主体的法律调整已初具规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集体所有制企业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私营企业方面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方面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合伙等主要靠民法调整。

  总结十几年的立法历史,对经济主体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是所有制形式,按此进行立法是很笨拙的。如要达到企业立法的完善,做到有法可依,恐怕要用排列组合的办法来立法,即有多少种所有制形式,相应立多少个法。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看,这种立法形式也是不合理的,其主要表现:

  1.依据本身不合理

  所有制不同于所有权,它是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强调的是生产资料为哪个阶级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是用来分析阶级、阶级矛盾的有力工具。但如果把它作为立法的依据,确认主体的法律地位,必然造成不同的主体地位和待遇不平等,这种人为产生的法律问题大大地超过了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

  2.“所有制”为依据立法产生的负效应

  (1)过多强调行政管理。企业的人事、生产甚至市场开拓,全部依靠行政机关。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都要求行政审批和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套用行政级别。造成政企不分,影响工作效率,限制了企业的自主经营。

  (2)不同的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平等。在事实和法律赋予全民、集体企业“老大哥”的地位,而个体、私营企业等“小字辈”与“老大哥”相比,在用地、贷款、用电等方面先天不足。为了争得平等的条件,大部分私营、合伙等企业驱利弊害,规避法律,注册为集体企业,而不按法律所要求的那样,以其真实面目出现。《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家工商局的调查表明,当时全国登记为集体企业的有26万户,50%~60%是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尽管工商局清理假集体工作已开展了近10年,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有增无减,而且私营企业与集体企业的界线越来越模糊。据国家工商局 1994年的调查,注册为“集体企业”的私人合伙有z3万户[5]。法律上的差别待遇使这种现象不可避免和消除。

  (3)重复立法、覆盖面窄。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来说,内容雷同,相互交叉。若再按行业划分:商业、外贸、建筑、农业等分别立法,则必重叠得不堪重负。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只得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行业,而实际生活中,演变成有利的就适用,不利的就不用,这在法律适用上是不规范的。

  (4)划分的标准不科学,独资企业现行立法是将个体户从独资企业中分离出去,通过专门立法加以单独调整。立法上两者的唯一区别就是雇工的多少。超过8人以上的就是独资企业,雇工8人以下的就是个体户,这种因多一人或少一人就发生企业性质的不同和适用法律上的变化,立法上是不严谨的。

  三、其他市场主体法律调整评说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联营等经济主体均由民法调整。但从目前情况看,其规范作用已显得力不从心。民法对合伙只作了一般的规定,而对于入伙、退伙、合伙与借贷的关系,合伙的类型等均缺乏规定。公民之间的联合称合伙,法人之间的称联营,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联合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确定等亦无规定。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其在经营方式、财产规模、组织机构、雇工人数等方面,都无法列入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如果私营企业仅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则既不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不利于私营企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的巨大发展,从形式上已超出了民法对个体工商户和合伙规定的民事主体特性。已具备了企业的特性,若由民法来承担这种企业法的一般原则和重任,就民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如雪上加霜。我国以民法典为基本法的完整体系没有形成,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基本内容没有确立,在对企业立法缺乏传统规范的情况下,将此种企业立法继续依附于民法,既不利于民事立法的自身完善,也不利于企业立法的加强。不完善的主体立法不会造就完备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

  按着法学基础理论,法律秩序的维护取决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法律体系是否完备取决于下述变量的动态均衡,若下列变量在动态中未能达到均衡或已失去均衡,均表明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或变为不完备。第一,其他法律规范无力调整或不能有效地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内,是否具备调整该领域内社会关系的有效法律规范;第二,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立法是否已经提供了规范主体活动的法规范。第三,法规范体系内是否达到协调、有序。目前,民法在创制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方面已面临严峻的挑战。大量存在的合伙,独资企业由于无法律加以具体管束,其行为已暴露出对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利用合同以联营或合伙形式设置陷阱的现象屡见不鲜,独资企业挂靠现象有增无减。有人曾做出警示:这两类企业一旦利已目标发生失度膨胀,就有可能使自己走上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市场秩序,甚至牺牲其他商业组织利益的道路,从而产生与其价值取向相悖的效果[6]。两法的制定已迫在眉睫。

  四、创立《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的时机已成熟

  马克思曾说过,“不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法律不得不尊重客观经济生活中已出现的事实。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党和政府对个体、私营经济政策的调整,城乡经济日益活跃,一大批善经营、会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主涌现出来。私人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其规模也越来越大。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到1994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有43.22万户,注册资金1448亿元,其中独资企业21万户,雇工254.3万人,注册资金337.5亿元,合伙的有8.66万户。此外,尚有2787万户个体工商户。可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形式已由一元到多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已初步形成。进一步确认其法律地位,是立法面临的任务。

  有人认为,市场经济有了《公司法》就够了,因为公司是企业的最佳形式。其他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都按公司形式经营管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市场主体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不同产业、行业,代表不同生产力水平的各类企业组成的,它们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既使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国家,市场主体也不是由单一的公司组成,甚至公司在数量上不占优势。美国的公司企业占到18%左右,合伙制企业约占8.5%,单业主制企业占到 73%[8]。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特性,投资少,设立灵活方便,倒闭破产涉及面小,机制灵活等。两法的制定,将会带来诸多的社会效益。第一,符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资金缺乏,生产力水平不高的国家。但民间散落大量的资金。将社会上散落的资金用于生产,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商品和服务,丰富市场。第二,有利于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有利于减轻国家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第三,有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公司制为主的现代企业是建立在传统企业的基础上,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传统企业的典型形式。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共同营造市场法律环境,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供外部条件。第四,有助于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作为活跃的主体,其市场占有数额十分庞大。它的合法有序,会直接影响到市场的秩序。“美国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早期的市场形成和发展中,曾起过很大的作用[9]。

  五、市场法律主体的重构

  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两个阶段,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大以前,我国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是按照所有制形式和行业划分的思路进行的,并将这一标准充分发挥,制定诸多法律、法规,它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立法标准已不能适应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具有开拓性意义,它冲破了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模式,确立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为标准立法,修正了立法思路。而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将是这一标准的具体运用。

  纵观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投资方式、财产归属、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并据此形成了公司、合伙、独资三种独立存在、并行竞争的市场主体。对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市场经济国家发展本国经济的必然选择,中国理应借鉴外国的成功经济,发展本国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区别于计划经济的重要之处是体制。因此,单靠简单地修补计划经济主体缺陷的方式已不能达到目的。必须按市场机制的要求,重新构造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框架。

  所谓重构,就是在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制定后,将其与《公司法》共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框架性法律,其他主体按此框架性法律协调,规范后的企业法律形态为:

  公司企业:一切按《公司法》成立并运作的市场主体。

  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有门面的)。

  合伙企业:包括个人合伙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与法人合伙企业,中外合伙企业。

  这种协调是主体的规治,而不是法律间的完全取代和废止。由主体性法律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等。其他法律根据不同的特性制定和保留相应的内容。当然,这种表面的协调遮盖不住内部深层的冲撞,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避免出现过于激烈的冲撞,以至扰乱法律秩序,出现法律规范的负效应。可以分两步走。首先,在不改变各自法律内容的前提下,将被规治主体的法律作为主体框架性法律的特别法。就象“公司法”颁布后,涉外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是《公司法》的特别法[10]一样。然后,统一适用主体框架性法律,将其他法律中无法融解的条款变成框架性法律的特别条款。我们不赞成为了最终达到这一目的,中间制定过渡性法律的作法。因为与其将大量的“交易成本”花去制定“新法”(过渡性法律)上,还不如直接用来进行法律协调。这样可以避免法律频繁地废止、更迭。当然,为了避免太多的冲撞,也可以采取分批规治的办法[11],相对平稳而有序达到上述目的。

  上述主体框架性法律,并非由三者包涵一切市场主体立法。在其之外,还可以根据市场要求,制定一些专门的主体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股份合作企业法》等,即用三者涵盖改革开放以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而不是完全涵盖一切市场主体。

  通过上述规治,明确这些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竞争主体是完全平等的,使中国市场主体法律体系得以完备,使市场主体形态的划分更为科学、合理。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刘继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新编经济法》,李仁玉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一版,第22页。
[2]《中国经济法教程》,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2版,第73页。
[3]《经济法学》杨紫炬、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53页。
[4]《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实务》,杨炳芝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第23页。
[5]国家工商局法制司关于起草《合伙企业法》的几点构想,《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4年第9期,第43页。
[6]《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全国人大财经委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69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页。
[8]《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陶圣著,时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78页。
[9]《美国微观经济运行机制》,萧琛著,北大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73页。
[10]《中国公司法与公司实务》,徐杰、徐晓松著,中国致公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2页。
[11]《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王杰,载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肖扬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第110页。作者对市场主体法律体系考虑由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范组成:1.公司法;2.合伙企业法;3.独资企业法;4.国有企业法;5.集体企业法;6.股份合作企业法;7.商业银行法;8.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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