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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企业并购税制之检视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我国市场化改革的纵深发展,我国企业并购已经呈现出并购范围国际化、并购行为市场化、并购手段证券化及并购类型多样化等新的趋势,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制的不统一、税种设置的不合理、税收征管体制的滞后都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严重扭曲企业的并购行为,阻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应该予以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企业并购;税收法制;局限性/改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现代税治理念早已跳出了传统的理财观念。税法的调控功能和机制日益显彰,愈来愈受到世人重视。

  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市场化改革,企业之间的并购和资产重组已成为转型国家实现经济转型和应对国际竞争的不可或缺的手段,而税法则是影响企业并购动机和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因而,企业并购之税收设计及处置则成为转型国家税收政策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并购的市场化要求愈加强烈,企业并购已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制却难以适应新的时代要求,有必要予以全面的检视。

  一、我国企业并购的新趋势

  (一) 并购范围的国际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全球性的企业并购浪潮风起云涌,特别是自上世纪90 年代以来,跨国并购迅猛发展, [1]尽管2l 世纪初跨国并购投资有所下降,但仍然占据着国际直接投资的绝大部分份额。在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同陷经济增长低迷的情况下,中国经济的绝佳表现吸引了全球资本的眼球,中国现在已成为仅次于日本和澳大利亚的亚太第三大并购市场。[2]事实上,早在20 世纪80 年代中后期外资就开始收购国有中小型企业或亏损企业,但由于资本市场的欠成熟及政策上的制约,外资并购并没有成为外商投资的主要形式,截止到2001 年我国通过跨国并购形式吸引的外资不到引资总额的5 %。不过,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一直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吸收外资当然离不开利用跨国并购这种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而商务部等三部委于去年9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换股并购等国际企业并购实践中应用颇为普遍的并购形式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规范,这必将大大减少了外资并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同时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进,也为外资进入国内资本市场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可以预见,国外企业并购中国上市公司将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一些大型、超大型企业的崛起和发展,不少国内公司具备了进行跨国并购的能力,自2003 年以来,中国企业并购外国企业动作连连,先有彩电巨头TCL 收购汤姆孙彩电和阿尔卡特手机,后有联想收购IBM 的PC 部,以及海尔收购美泰克电器, 冠捷科技收购飞利浦显示器业务,温州民企中国飞雕电器集团收购意大利墙壁开关老牌企业EL IOS ,广东德豪润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美电器ACA 名牌在亚太地区的所有权,近有中海油竞购尤尼科, ??种种迹象表明,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把目光转向国际市场,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序幕已经拉开。

  正如著名的国际税法专家Richard J . Vannxian 先生所言:“无论是更好还是更坏,经济全球化冲击着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并且,一个国家不可能把自己的税制孤立起来”[3]并购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对我国税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得税制特别是所得税的国际性问题愈加突出,要求我们在坚持国际税收规制的公认原则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居住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之间的关系,并恰当消除双重避税。[4]

  (二) 并购行为的市场化

  坦率地讲,在我国不长的并购史上,由于受资本市场发育程度和法制不完备等因素的制约,我国上个世纪企业并购的市场化程度并不高。许多企业并购并非纯粹是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果,相反是基于调整国民经济战略布局的需要,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进行的,政府主导的色彩十分浓厚。但随着我国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纵深发展,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化,政府在并购立法、执法力度的不断增强,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公司收购外部环境的不断改善,以及企业投融资渠道的不断拓宽,那种“拉郎配”甚至“乱点鸳鸯谱”式的行政过度干预必将日益减少,并购将越来越成为市场体制下的一种市场行为。企业并购的市场化对我国的税制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烈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和税收的引导功能,进一步扫除人为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三) 并购手段的证券化

  在我国,并购市场收购证券公司、控股上市公司的时间最早发生在1993 年9 月,即所谓的“延宝事件”,宝安公司通过收购流通股成为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进而对该企业进行了控股。虽然其后,通过证券市场达到并购企业目的案例逐年增多,但由于受制于股权分置的客观现实,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通过证券收购方式并购国内企业并非我国企业收购的主导形式,企业并购实现的主要方式是协议收购,并购支付手段单一。然而,同样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股权分置改革的进行,使原来横亘于企业并购与证券市场的很多障碍将逐步予以消除,企业并购的手段已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特点,并购手段的证券化必将成为未来中国企业并购的一大趋势。

  (四) 企业并购类型的多样化

  依照国际惯例,按照并购双方所属行业的相互关系,企业并购有横向并购( horizontal integration) 、纵向并购(vertical integration) 和混和并购(conglomerate combination) 之分。横向并购是指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并购,其结果是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通常是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纵向并购指从事同一产品不同阶段生产的企业间的并购。它主要集中在加工制造业和与此相联系的原材料、运输、销售等行业。由于并购双方对彼此的生产状况比较熟悉,所以有利于并购后的相互融合。但横向并购容易产生垄断,降低整个经济的运行效率,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

  纵向并购往往能使并购双方获得自然的协同效应,还能更充分地利用专用设备,加强生产过程各环节的配合,从而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节省运输、仓储、能源及销售成本等。而混合并购,则是指生产和职能上无任何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间的并购。并购的企业来自完全不相同的市场,并购各方既不是竞争者,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混合并购可使企业获得分散化经营的机会,而且可使生产不同产品的企业通过使用共同的销售渠道,共同研制、开发新产品获益,还可调剂企业间的资金流动。

  目前,我国企业并购类型相对比较单一,绝大多数属于横向并购,即优势企业吞并同一领域的劣势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扩大生产规模,以达到新技术条件下的最佳经济规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企业并购市场化程度不高,竞争法规不健全等都与之密切相关。然而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必然会进一步推动企业之间的跨行业的并购和重组,加之反垄断法的出台,企业因市场份额的限制,以及为分散投资风险而实现多角化经营战略将不可避免,由此转而采用纵向并购或混合并购的重组形式肯定会日益增多,这样我国单一型的“优吃劣”的横向并购一统江山的局面也必将发生转变。

  二、我国现行并购税收法制的局限性及其对企业并购的制约

  企业并购的上述发展趋势,是与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密切相关联的,也对我国企业并购的外部环境,包括税收法制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目前税收法制环境并不理想,严重制约着企业并购行为和资本市场的发育。除学界普遍认识到的诸如企业并购涉税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等问题外,税制整体格局的不合理、税种设置的不完备、税收征管体制的滞后等都无法适应新时期企业并购的客观需要,甚至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统一资本市场的形成。

  (一) 税制整体格局不合理制约我国并购市场的发展

  我国目前税制的整体格局不合理,不仅与我国企业并购的发展趋势不相一致,而且已经事实上成为阻碍企业并购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1. 税制的不统一扭曲企业并购行为的价值取向,阻碍正常企业并购行为的开展。尽管根据税收协同效应理论,由于税收会影响到企业的税前和税后的现金流量,税收必然是影响企业并购决策的重要因素,但税收制度的完备与否对企业并购的价值取向则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并购就有“实质性并购”和“避税型并购”之分。前者是指企业根据生产、销售的正常需要而进行的并购行为,后者则纯属为避税而进行的并购行为。“实质性并购”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竞争力的加强,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正和博弈;而“避税型并购”则只会导致并购企业所纳税额的减少,很可能会扭曲企业正常发展的方向,是一种零和甚至负和博弈。基于此,“正当商业目的要求”(Business Purpose Requirement ) 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税法在企业并购问题上所普遍采取的基本立场。根据此原则,企业并购应有正当的商业目的,如果企业以非商业目的而是以避税为目的进行合并,妄图通过合并亏损企业来抵充税基或骗取税收优惠,这种行为即违背正当商业目的原则,虽不宜直接否定其合并行为的合法性,但其规避税收的目的应当受到否定的法律后果。[5]可是,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则对企业的并购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扭曲,这种扭曲的根源即为税制的不统一。

  我国目前不同所有制、内外资企业、不同地区的企业,甚至同一地区内高新技术区内、外的企业,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很大的差别。仅以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目前为按33 %的比例税率征税,而在沿海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股份制企业,以及国务院1993 年批准的9 家股份制企业实行15 %的优惠;内资和外资企业业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另外,还有很多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变通优惠政策。所有这些无疑会产生不同地区、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税收环境的不公平,致使一些企业利用合资、福利、移民、校办等方面的税收政策,进行并购和重组,从而诱发大量的纯粹以避税为目的的“避税型”并购,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扭曲了企业并购的行为动机和价值取向,扰乱了正常的并购市场秩序。

  2. 税收来源和归属的背离制约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并购市场化的趋势格格不入。目前在涉及跨地区的企业并购中,首先就会碰到企业税收收入划分的难题,在不同地区的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中央国有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以及不同级别的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企业间的企业并购重组常会由于涉及不同地方利益的分配而受到人为阻滞。税收来源于归属的背离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6]首先,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是按企业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由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中央企业和中央企业参股企业相当于参股比例部分的所得税收人属于中央收入,地方企业和地方企业参股企业的相当于参股比例部分的所得税收人属于地方收入;中央企业和中央参股的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其余企业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税局负责征管。这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权和征管权的做法,尽管在当时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也确实曾一度带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其局限性也越来越突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难以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地区割据、经济封锁,地区间的税收竞争,也不利于政府财力的提高。而且随着市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各种方式的产权重组的进行,企业隶属关系几经调整变得日渐模糊而复杂,很多企业的资本构成已呈多元化格局,很多股份制企业究竟算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很难确定,造成国税和地税部门在征管权上的扯皮,给所得税实际征管带来许多困难。

  其次,我国目前基本上都是按照企业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是在企业设有诸多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情况下,许多经营活动则是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完成的,但税收却由分公司或子公司汇总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向其注册地政府交纳, [7]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企业并购和重组,原来部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企业合并后变成了新组建的企业集团的分支机构,而其所在的生产和经营地反而却得不到税收利益,从而产生地方政府的严重抵触心理,甚至人为设置种种障碍,使并购活动无法进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许善达先生在2006 年7 月9 日举行的第三届民营企业家大会上不无感触地说:“在我国,税收来源与归属背离造成税收分配不合理,致使企业重组和资本市场受到制约”。[8]

  3. 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税并存、平行征收的流转税体系,有悖于我国鼓励跨行业资本流动的政策意图,制约着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的推进。我国1994 年税收制度改革中最大的举措应当是流转税的改革,改革后的流转税体系主要由增值税和营业税组成,两税平行征收。其中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税收收入的75 %归中央财政,25 %归地方财政;营业税则为地方税,税收归属地方财政。在我国并购市场为单一型的“优吃劣”的横向合并模式下,其对资本市场的不利影响表现得并不明显,对中央和地方利益的触动也不很突出。

  因为在横向合并的情形下,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与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在重组后基本上仍能做到泾渭分明,相互混合的现象并不明显。但随着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行为的增加,现有的税收体系设计的不足就会充分暴露出来,因为企业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的结果必然会带来税收收入的转移。从企业并购的实践来看,企业的横向并购与混合并购通常发生在大型的生产或销售性企业和零散的、小型的服务性企业之间。其结果一般是大型的生产或销售性企业将零散的、规模较小的运输、建筑、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合并为自己的一个分支机构,重组后的企业仍然是以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兼营某些劳务的企业。而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兼营非应税(指增值税) 劳务的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这意味着被并购企业的劳务性收入对并购企业的生产销售收入的稀释作用十分有限,在并购之后,往往并不能够改变并购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这样地方主体税种之一的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就转变成为共享税的课税对象,资本流动也就带来了税收收入的转移。而在地方本位利益地驱动下,地方政府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阻止合理性资本流动的倾向,从而不利于企业之间的跨行业并购与重组。

  (二) 税种设置的不完备、不合理,有碍企业并购行为的顺利实施

  1. 资本利得税缺失制约着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西方工业化国家,通常采取“资本所得与经营所得相区别”的原则。由于对企业并购重组征税,是以企业资本或财产收益作为税源,而这项收益又常常代表资本和财产过去几年积累的所得,且通常包含了通货膨胀带来的收益,如果不与经营收入相区别,而将其作为一次性收益在一年内征税,难免会伤及税本,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故而,工业化国家税法在税务处理上原则上区分资本利得和经营收益,两者分别对应资本利得税和公司税,并对资本利得采取轻税政策,以鼓励投资、促进资本流动,推动经济增长。同时还将资本利得按长、短期划分,充分体现税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作用。

  我国税法中尚未明确资本利得概念,但在相关文件中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应税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9]同时对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产生的所得暂不征税; [10]由于我国税法没有单独设置“资本利得税”,那么企业出售或转让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并入企业的一般利润征收,而发生的资本性亏损也可以充抵企业的营业利润,其必然会产生会计报表难以客观反映当年成本的问题。[11]而个人股东股票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又会产生如下问题:其一是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税收差别待遇。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被课税,而个人股东转让股票所得无须纳税,必然引起公司并购重组决策的扭曲。其二是股东对资产收购和股票收购的偏好差别。因为资产转让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到个人手中时又须交纳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相反,若仅涉及股票收购,则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到收入实现时才缴纳,若股票持有人是上市公司个人股东,则股票转让、收入实现时仍无须就转让所得纳税。这种税负差别促使股东抵制资产收购而偏好股票收购。其三,对个人股东在企业并购中获得股票转让收益免于课税,也使并购市场中出现的大量假收购行为缺乏必要税收约束。假收购行为不仅带来了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而且不利于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12]

  2. 社会保障税的缺失成为制约企业并购实施的一大瓶颈。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其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运营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核定和发放。

  在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税是其税收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通过社会保障税这种特别税的形式以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OECD 税收/ 福利报告》表明,所有的OECD 成员国中,只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没有或很少开证社会保障税,并且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成员国中,社会保障税已成为其公共积累的主要来源。[13]而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缺失是很多并购活动扭曲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社会无力吸纳被并购企业的人员,被并购企业劳动力的处置问题已成为企业并购中存在的十分突出的现实问题,以至于《关于企业并购的暂行办法》不得不规定,被并购企业的职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并购企业接收,而且规定被并购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在现实生活中,被并购企业的职工安置已经成为并购企业的一个很重要的附加条件,有的甚至成为先决条件。这不仅扭曲了企业并购这一产权交易机制的资源优化配置效应,也为地方政府强制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实行拉郎配的行政命令式兼并提供了依据,其结果进一步阻碍产业结构调整的市场化进程。

  (三) 税收征管制度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企业并购,特别是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逐步推进,税收征管难度不断加大,税收征管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首先,企业新设、撤并变化快,纳税主体身份的变动,加之有的企业为了继续享有原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办理或迟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从而不仅使税务登记工作量加大,也带来了税源控制难度的增加;其次,随着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推进,国有、集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相互交融,各种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组建、衍生、扩大、缩小、消失、重构的频率加快,经济成分、经济结构更趋多元化,多种多样的企业经营范围和不同构成成分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千差万别,纳税人报缴纳税的复杂程度大为增加,对税务人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企业并购所带来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的出现,以及中央和地方以及不同地区之间税收利益分配的变动,都使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捉襟见肘。再者,我国现行立法对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收债权债务缺乏明确约定,加之缺乏必要的税收担保、保全及税务清算制度,企业借并购或重组之机逃避欠税的现象十分突出。上述种种问题,不仅扰乱正常的企业并购重组市场秩序,也进一步扭曲企业并购的行为动机。

  三、改革、完善我国企业并购税制的基本设想

  面对风起云涌的全球化并购浪潮和我国企业并购的最新发展趋势及我国现行税收法制的现状,改革完善我国税收法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 完善我国企业并购税收法制的指导思想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并购税收法制首先应该坚持或者服从于以下两个基本原则:其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为现代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坚持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换言之,任何税收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税收立法与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税务机关不能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征收税款。其基本功能在于反对法外征收。而我国目前税务机关则兼具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不仅税收立法寥寥,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斥,而且税务机关严格不依法征税及随意减、免征现象非常普遍,这一切都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税收法制的改革首要的就是要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提升并购税收立法的立法层次,增加其透明度,克服法外征收和随意减免的行为。

  其二,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对并购行为动机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围绕是否该保有企业并购税收激励政策的争论不绝于耳。毫无疑问,我们应该扫除税收对并购的各种不正当制约,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引导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协调发展。同时,基于我国中小企业比重较大,企业规模效益不高,国际竞争力较弱的客观现实,笔者并不反对在不扭曲经济体系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推动我国企业的并购和重组。但问题是,过强的“市场重组偏袒倾向”同样会造成市场机制和税收体系的扭曲,申言之,简单地以税收手段来代替市场自身的调控功能,同样不可取。致力于消除税收中的“非中立”因素,恢复市场的正当引导功能,防止各种避税行为的发生,已经成为近二十年来国际并购税收法制改革的一大重要特点,因此,“税收中性原则”(即企业的税收负担不能因为企业并购而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也应该成为我国制定相关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衡量税收是否“中性”的标准主要是看,法律规则对企业并购行为动机和结果的影响。如果并购或重组一个企业会获得税收上的好处,那么,该税收规则就不可能是“中性”的。

  (二) 改革不合理的税制格局

  1. 统一税收法制,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税收优惠。目前按所有制、地区和内外资等标准实行不同的税收差别待遇的做法,已经造成税收法制的分割,严重制约并购市场的发展,为此应该取消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措施,改所有制和地区优惠为产业政策优惠。目前统一企业所得税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这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期盼。

  2. 解决税收来源和归属地背离的问题,为跨地区并购扫除障碍。由于税收来源与归属的背离,导致部分地方政府因担心税收收入的减少或流失而采取抵制甚或阻挠跨地区的并购和重组,因此,必须设法解决这样一种税收收入分配体制,为跨地区的企业并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当然,这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的颇为棘手的工作,需要认真调研和进行充分协调。笔者认为,其基本思路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的税收收入在地区之间实行一定的调节和分配。具体作法可选择“按预定比例在各相关地区税务机关预缴、再于总机构(或总部) 所在地汇算清缴”为基本模式,同时也可选择全国性重点企业集团实行“由总机构(或总部) 统算应税所得、再按照因素法确定比例对分支机构予以分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以此作为特殊或补充模式,以兼顾税收归属的科学性与征收管理的可操作性,实现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地区间的合理分配。

  3. 分阶段、分步骤地将增值税的课税范围扩大到一切货物及重新划分增值税收入的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以解决由于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而产生的税收利益的变动,为企业的跨行业并购扫除外在障碍。

  (三) 完善证券税制,积极创造条件开征资本利得税和社会保障税。

  首先,资本利得税缺失的局限性已如前所述,目前对个人股东转让股票所得收益免征所得税,也有其现实的考虑,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以资本交易行为税为中心的证券税制设置,这种证券税制设置模式与国际上奉行的以资本利得税为中心的证券税制模式格格不入。资本交易行为税具有征收简便和能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等优势,但在保有证券交易行为税的情形下,再开征证券利得税,无疑会加大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抑制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同时也会遭到投资者的强烈抵制。这恐怕也是政府不得不暂缓征收资本利得税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大胆摒弃现行的证券税制模式,转采以交易所得税为中心来重构我国的证券税制,具体讲就是摒弃股票交易印花税,开征资本利得税。

  其次,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经过20 余年的改革开放,建立一个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迫在眉睫。社会保障税作为一种良税,为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履行社会保障职能筹集必要的资金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工作已经纳入了立法议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社会保障资金的匮缺仍然是制约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建立的瓶颈所在,而鉴于社会保障税收的强制性,笔者认为,我B0们也应转换思路,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纳入税法的体制加以规划。可考虑以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税基,企业和职工同为征税对象,各占一定比例,允许企业缴纳的部分税前列支,使用比例税率。社会保障税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专列专用。

  (四) 健全和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首先,针对企业并购重组中逃避欠税及相应规则缺失的问题,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增加针对纳税人利用企业并购重组而逃避欠税行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以及追缴征税款的条款;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财产抵押、质押等形式进行税收担保,使清欠税款有物质保障。其次,建立重组改制企业税务清算制度。一是要赋予税务机关参与企业并购重组的权利,明确规定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税收债务时,必须通知税务机关参与,税务机关也有义务参与;二是要将税务是否落实作为准予企业并购重组或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

  其次,限制前期亏损与经营利润冲抵,严格适用条件。原则上讲,企业以正当商业目的合并,其合并后的存续企业可以进行亏损弥补,但必须严格限制适用条件。为此,西方国家处理企业并购行为中通行的连续性原则及严格弥补亏损的条件等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连续性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标准:一是经营企业的连续性,一是股东利益的连续性。前者要求仅当并购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才可弥补其经营亏损,具体指标可用被并购企业中多少资产、负债被转移给并购企业来衡量;后者要求仅当并购企业保证了被并购企业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才可弥补其亏损,具体可用被并购企业的净价值获得并购企业有投票权股票补偿的比例来判定。此外,被合并的企业不应用存续企业的所得弥补亏损,存续企业也不能用被合并企业的所得弥补亏损。




【作者简介】
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整个90年代跨国并购的平均增长速度达到30.2%,大大超过了全球对外直接投资(FDI)15.1%的平均增长速度;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跨国并购投资占国际直接投资的70%-90%左右。http://202.102.238.50/html/guonen/2003/10/29/20031029144211.html。
[2]据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上半年中并购交易额达到410亿美元,同比增长71%,其中外资对中国投资额就高达到126亿美元,创下历史新高。http://finance.sina.com.cn,2006-10-26。
[3]V.图若尼.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二卷)[M].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4]这一方面要求要有健全的所得税来源地规则,以保证基于来源地的税收不会被逃避;另一方面,也要采纳居住地原则,以防止国内企业通过避税港而逃避税收。同时还要发挥税收协定的作用,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保证税收的合理。
[5]此原则为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在Gregoryv.Helvering一案中所首创。在该案中,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判决指出,若公司采用一系列的步骤,而其目的只是要使其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属于违背商业目的之行为(anoperation having no business or corporate purpose),因此,就不得享受免税的优惠。
[6]这里所说的“税收来源和归属背离”,主要是指企业在税源发生地进行生产经营,享用当地的公共资源,但税收却向税源发生地之外的其他地方缴纳的之情形。
[7]严格来讲,我国目前对于汇总纳税主要局限于由分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下属机构是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按照我国税法的基本规定,原则还是由其独立纳税。但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则不受这个限制。
[8]税收来源与归属背离制约资本市场发展..http://www.cesnew.com/Html/cjbd/08010 944598970.html,2006-08-1.
[9]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应包括“财产转让收入”;在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的第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种财产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其他所得”中也明确规定应将“转让财产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中,并按一般所得计征所得税。从我国的税务实践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内资企业的“转让财产收入”还是外资企业的“转让财产收益”,其内涵和外延是相同的,均指国际上通行的“资本利得”。
[10]按照2005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人转让股票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但鉴于各方面的原因,对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仍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决定: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料来源:http://finance.163.com/06/1110/ 08/2VIABLNG00251LIE.html,2006-11-10).
[11]应该说,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办法,在企业资本即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资产和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交易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问题还不很明显,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以及并购、重组蔚然成风,其不足将会越来越明显。
[12]当然,目前对个人股票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面临众多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检讨,包括我国目前税制结构本身的不合理,但资本利得税缺失对资本市场的消极影响,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详见冯果、廖焕国:《论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证券税制之转型--基于网络经济时代背景下的考量》,《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13]如法国税收收入中社会保障税占45%,荷兰占39%,德国占38%。转引自图若尼主编:《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一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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