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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悬赏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悬赏,古今中外屡见不鲜。去年常德“9.1”张君抢劫案中,常德警方悬赏20万元缉拿罪犯;郑州“12.9”广东发展银行抢劫案中,郑州市公安局悬赏50万元。美国是最重视刑事悬赏的国家,其奖金数额从数万到数百万美元不等。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刑事悬赏依然被使用,可见其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不可否认,巨额悬赏在侦破重大案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获得诸多有价值线索的有效手段,能够快速破案,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当然,有时它也并不能解决大案要案,相反还可能招致大量无用甚至是虚假的线索涌入执法部门,影响正常的调查工作。如1996年的亚特兰大奥运公园爆炸案,洛杉矶警察局悬赏50万美元征集嫌疑人线索,后来有数以万计的举报电话,提供线索几百条,但真正有价值的却没有。

  在我国,由于刑事悬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可遵循,操作起来不免困难。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悬赏还不够成熟,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

  刑事悬赏的性质

  刑事悬赏属于悬赏广告的一种,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须以完成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如此,便在悬赏人与完成行为人之间成立悬赏合同,完成行为人有权获得报酬,不予报酬是一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多数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刑事悬赏应视为单独行为,因悬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故无须相对人的承诺,惟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为条件。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存在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此人仍能取得对悬赏人的报酬请求权,悬赏人不得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悬赏人实施的是单独行为,所以其行为应该受到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更改、撤回。这样可以保证最大限度地采集线索,同时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负担。

  刑事悬赏与知情举报

  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知情举报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知情不报者会被追究其包庇行为。与公民举报义务背道而驰的刑事悬赏,将助长公民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该义务的不良风气。法定的举报义务是无条件的,至少公民不能以一种类似债务的观点去对待其履行这项义务,认为自己对他人或国家完成了一种给付,他人或国家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金。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把知情举报规定为一种义务,对每个公民来说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道德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因人而异,同时现实社会对保护举报人缺乏力度,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提供重要线索者给予奖赏,体现了对公民个体的尊重。所以在不断完善法律,提升社会道德的同时,辅以举报有偿,是十分现实和有意义的。



  刑事悬赏案件的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需要悬赏侦破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考虑到财力有限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应限制悬赏案件的范围。由于刑事悬赏往往是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陷入僵局后,社会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侦查辅助手段,所以,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团伙,作案手段非常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或严重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的重大涉外犯罪,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比较少,其他线索比较少,短期侦破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悬赏。

  刑事悬赏相对人的范围

  刑事悬赏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使得更多的群众知道了案情从而提供线索,通常有下列几类人:1.积极热心的想扫除犯罪的公民;2.不是罪犯却与罪犯生活在一起或能接近罪犯的人,如罪犯的家属、朋友和同事等;3.为某种目的而告密同伙的犯罪分子,这些以在押犯居多。

  实践中对在押犯提供线索能否领取悬赏金额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按立功处理,不能领取悬赏金额;有的认为除按立功处理外,还应当领取悬赏金额。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分子提供破案线索是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刑事悬赏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陷入了僵局后,为了寻找案件线索、罪犯行踪等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对提供线索的犯罪分子以立功来处理与同时给予其应得的悬赏金额之间并不矛盾。

  另外,有些犯罪分子的朋友、同事等在其犯罪后曾以一定的方式帮助过其隐匿或逃跑,已构成了包庇或窝藏行为。后来由于刑事悬赏将犯罪分子置于人民群众中,成为众矢之的起到了威慑作用,使得他们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笔者认为应同上述在押犯一样可以领取悬赏金额。

  个人能否进行刑事悬赏

  我国现行的刑事悬赏并不仅仅由公安机关进行,被害人的家属、亲友由于着急,往往也重金征集案情线索。1999年,恒安集团副总裁全家被杀一案,恒安集团向社会悬赏100万元奖励破案及线索提供者。企业、个人悬赏破案,公安机关若破案,是否可以接受悬赏?笔者认为,侦查破案本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应尽之职予以奖赏,只能使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成为“奉献”,无形中助长了公安机关怠于履行义务。另外,如果说公安机关悬赏破案能提高破案效率,那么,公民个人悬赏提供线索者就应是越俎代庖,长此以往,将会减轻公安机关所应该履行的侦破案件的法定义务,降低公安机关在人民中的威信,使人们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力保护失去信心,甚至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笔者认为个人刑事悬赏不应提倡;但在个人已经发出刑事悬赏的情况下,出现的纠纷依然应按悬赏广告纠纷来处理。

 

 

作者: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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