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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 国家补偿制度 概念 发展、法理基础 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 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給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
(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有抓获犯罪人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而由国家对被害人予以一定数量金钱或物质的行为,其法理基础主要源于建立在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基础上的国家责任论等。1
4、被害补偿乃是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直接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能够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2
5、被害补偿是指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金钱来源来自国家预算或所成立基金支付者。3
6、犯罪被害者补偿制度,是指对犯罪的被害者,用公费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4
7、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5
8、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救济制度。6
9、所谓犯罪被害的补偿立法,主要指对那些受犯罪侵害而遭到物质或精神损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7
我基本上是赞成第七种意见的,但这个定义也并非完成正确,应该将“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修改为间接被害人。即,国家补偿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间接被害人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但是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边沁,经过加罗法诺,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主张,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这种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8 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雅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赔偿。91957年,被尊为犯罪补偿制度之母的英国大法官玛格丽•弗瑞(Margery Frey)女士提出了建立犯罪被害补偿制度的建议,得到了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及英国本土的重视。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0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到20世纪70年代,又为瑞典、西德、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并得到了这之间的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有的人甚至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的时代”。日本以“街头魔鬼”事件为由,于1980年颁行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11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各国和地区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产生年代表12
年份 国 家 和 地 区
1963 新西兰
1964 英国
1965 加利福尼亚(美)
1966 纽约州(美)、萨克奇万省(加)
1967 北爱尔兰(英)、夏威夷(美)、马萨诸塞州(美)、马里兰州(美)、新南威尔士州(澳)
1968 内华达州(美)、昆士兰州(澳)、南澳大利亚州(澳)、纽芬兰省(加)
1969 西澳大利亚州(澳)、艾伯塔省(加)、曼尼托巴省(加)
1970 瑞典、新泽西州(美)、安大略省(加)、新布伦瑞克省(加)
1971 奥地利、路易斯安那州(美)、罗得岛(美)、维多利亚州(澳)、魁北克省(加)、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加)
1972 阿拉斯加州(美)、伊利诺斯州(美)、印地安那州(美)
1973 芬兰、明尼苏达州(美)、华盛顿州(美)
1974 俄亥俄州(美)、北达科塔州(美)
1975 西德、荷兰、弗吉尼亚州(美)、威斯康星州(美)、肯塔基州(美)、宾西法尼亚州(美)
1976 法国
1980 日本
1986 韩国
1990 南达科塔州(美)
1991 因州(美)


四、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对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几种理论:
1、国家责任论。该理论认为,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2、宿命论。该理论认为,刑事犯罪是当今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病理现象。任何人即使对刑事犯罪的侵害倍加防范,也难以避免各种刑事被害的风险。刑事被害人之所有成为不幸者,是“因其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承受者,刑事被害人用自己的不幸避免了其他幸运者落难。这种不幸的苦果不应由刑事被害人独自吞咽,而应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即社会上幸免犯罪侵害的幸运者应为不幸者分担一部分损失:与不幸者共同承担社会的不幸。
3、社会福利论。该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不仅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检察官及被告论证下的牺牲品,是社会亟待解决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类文明程序的提高,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得不公平了。”1政府应履行行善,即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从立法或行政上采取各项保护措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悲惨的境遇。
4、社会契约论。该理论根据“政府独占防卫应有保护人免受攻击及失窃责任”2的自然法则立论观点,认为政府既然垄断了打击犯罪和处罚罪犯的权力,禁止公民持有或携带枪械作为防卫武器,就应确保公民不受各种犯罪侵害。此种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因此,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警察不胜任职责或渎职或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时,政府又禁止实施私刑,那么,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5、政府利益论。该理论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凝聚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政府自应从政治利益全局考虑,积极改革司法制度,使民众感觉到其司法制度是服务于全体民众的,而非仅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作。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应着重在建立政府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公共关系上,通过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社会公平,赢得众多的刑事被害在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
6、社会防卫论。该理论认为,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根据美国实证研究得知,每年约有上百万之被害者被唤出庭作证,其中有44%之被害者宣称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給他们带来金钱损失、起居不便、遭人恐吓骚扰等,使其饱受心灵创伤。”1 如果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能起到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7、司法改革论。该理论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运作,仅注重赋予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轻视,造成司法制度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了扭转现行司法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处置不公,将刑事被害人补偿法作为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性规范,着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使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权益均衡,以实现司法程序中社会正义原则。2
8、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被害人解决的意外事故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3
从以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看,各种理论非常多,观点不一,但由此也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的。从各国实际情况看,国家责任说被很多国家所确认,社会福利说则被普遍接受,现行各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基本上都是以社会福利说为依据的,因此这项制度具有国家社会福利的性质。
五、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基本原则
1、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即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虽然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没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绝大多数常见犯罪都有被害人,而且有些犯罪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相当严重,甚至对刑事被害人和与刑事被害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的生活造成难以解决的困难,即使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恢复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应当充分体现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
2、福利原则,即这一制度应充分体现社会福利的性质和意义,充分体现真正的国家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对于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规定得到了损害赔偿的,不再进行国家补偿。
3、货币补偿原则,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时,不论被害人遭受的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应以货币形式来支付其应得补偿金。
(二)补偿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开展,应包括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制止暴力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及其家属、遭受暴力行为侵害而犯罪人在逃的被害人以及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暴力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等。
(三)补偿金额: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补偿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补偿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补偿机构:
补偿应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国外的补偿设立较为复杂,有的设立在法院内部,有的设根据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补偿机关设在检察机关更为合适,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于两者在追诉犯罪人上的天然合作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和平 戴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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