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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
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有的观点进一步指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这里“应当”,不是“可以”或“认为需要”,因此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这既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谓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犯罪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应当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情况通知被害人。
(四)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侦查权、追诉权,并不是包揽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刑事立案的现状
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的一些不尽善之处,主要是:
1.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本条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机关是立案监督的唯一对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可作为刑事立案的主体外,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有立案权,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有立案权,可见,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则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实的情况,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另外,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事实上,这种情况中违法现象也大量存在,特别是报复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不少是通过积极立案表现的,其危害与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监督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立案活动中有违法现象,只有权建议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没有实际处分的权力,这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性、有效性,势必影响纠正违法措施的实际效果。
二、刑事侦查监督
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
侦查,是提起诉讼和审判的基础,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也是必需的。我国法律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授予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过程的监督等几个途径实现。
(一)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将审查批捕的权利交给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的案卷材料后,应迅速、及时地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审查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所指定的检察官就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要有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由检察长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交承办检察官制作批捕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发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在发出决定书时,一并予以说明。
(二)审查起诉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则交有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予以起诉时,需要同时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作出决定。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移交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分别情形作出以下处理:(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对于下列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时犯罪的;犯罪已过诉讼失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方式,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中或者之后,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彻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侦查,补充侦查,接受人民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
对于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刑事侦查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监督权,对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诉讼中的法制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打不开情面现象。总认为公检法三家经常打交道,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对于一些违法现象纠正力度不够,常常以口头协商为主,书面纠正为辅,这就无法使公、法两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引起高度重视。
2.监督方法滞后,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个环节超期审理,对于退补或者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常有超期审理现象。由于各种原因且大部分是客观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龄是否满18岁的证明,远在外地,无法及时取得,使检察机关的纠正效果不是很好。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不理不睬,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实际处分权,致使纠正行为没有强制性,只能继续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
三、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庭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刑事诉讼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特殊的责任。一方面,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实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即对“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即对结果的监督。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按其监督方式可分为三类:上诉程序抗诉监督、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1)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抗诉,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的行为。
(3)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如对法庭组成人员,法庭审理程序、作出判决、裁定的程序以及审判时限等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的方法
(1)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是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途径,出庭的检察人员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监督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2.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表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监督审判的重要途径。
3.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从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特别是对人民法院以书面刑事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是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
4.接待群众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群众意见,特别是诉讼参与人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人民检察院纠正审判违法的方法主要有:
1.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有违法情形时,一般应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
2.书面通知纠正。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多次口头提出而未改正,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大常委会。
3.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审判活动中违法严重,需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应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违法者纪律或者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导致监督不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够细致、具体,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的具体程序、法院如何接受监督、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立法上的冲突,导致监督两难。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同时,司法解释则改当庭监督为庭后监督,又软化了庭审检察监督,而显露出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
(3)监督上存在空白地带。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本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许多方面,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还比如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以及缺乏对于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
四、刑事执行监督
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依法执行,刑罚的执行则成为了刑事案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有: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前,是否对罪犯严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以防止错杀、误杀;有无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存在;死刑执行的方法、场所是否合法;死刑执行后,查明罪犯是否已死亡,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又称为狱内执行刑罚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以及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关执行的变更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此项监督的内容包括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的监督。
3、对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二)刑事执行监督的方法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开展此项法律监督工作的时间,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主要方法有派驻检察、实行“三化”检察,其中派驻检察的方式是我国检察机关特有的并被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方式。
虽然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执行监督还又不完善的地方,如人民检察院接到有关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至于审查方式、方法没有规定;在对劳动教养的监督中,劳动教养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也不用给检察机关报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正确,检察机关无从掌握,何谈审查监督?但总体上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备的,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能够很好的保证有效刑事判决的正确执行,纠正有关部门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活动中的违法情况。
五、对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的思考
监督强调的是产生制约,其本意是通过权利制衡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律监督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是对掌握权力的人的行为的制约。因此,监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来保障。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就很弱,具体表现在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权力,却没有规定有效的配套措施,达不到相应的效果。换言之,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法定职责不相称,也与现实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法院、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不同于对犯罪的监督,不具有强制的手段,公安、法院等部门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意见是否接受,以及接受后如何改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干涉。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不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的权力,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较广,针对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自立案到刑罚执行都具有监督的权力,如果再把这种监督的权力加上具有强制性的手段,很有可能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于检察机关,从而影响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诚然,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不能干涉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可采取以下方法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通过立案监督要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
1.确立全方位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要真正通过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司法腐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还必须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和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
2.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依法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没有立案监督的规定。我们认为,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有案不立,不应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立案监督理应将两者纳入监督的范围。
3.加强立案监督程序的强制性。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法律应规定立案机关必须做出答复,并将纠正情况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立案机关的说明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的立案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立案机关必须执行。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赋予检察监管追究有关违法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
(二)侦查监督有关制度的完善。
1.要纠正和防止错捕错诉、超期羁押的情况,首先应当将侦查监督贯穿在侦查过程始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时开始实行。如此,必然使之成为一种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不能及时制止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此前违法行为的后果、损失有的已经造成,有违侦查监督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侦查监督应从侦查、预审阶段开始,实现对整个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
2.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检察权,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权。作为侦查活动权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可以随时了解侦查活动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有处分权。如检察纠正、检察制止权、提请有权机关惩戒权等,加强监督的实效。
3.检察机关审查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是自行侦查还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无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有刑讯逼供行为、口供和才是失实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犯罪事实仍未查清的案件,检察、公安两机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以及退查可能延误法定期限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或协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其他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行为,但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要纠正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情况,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加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权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力。
2.应赋予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法院庭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力。法律应明确庭上监督的方式,可以考虑给检察机关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程序时的建议休庭权,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应认真答复,以便审判权威和有效监督得以兼顾。
3.对抗诉权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抗诉,但“确有错误”的范围并不明确界定,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特别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错误进行抗诉的,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律应对之具体化。此外,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的,法律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可考虑提请人大实行个案监督。
总体看来,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掩盖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起的重要作用,更尤为重要的是,它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则是法律的灵魂,是执法的终极目的,是执法工作永恒的主题,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一个崇高的理想和目标。

参考文献资料:
1. 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第555-55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从》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3. 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出版。
4. 张学军编,《检察管理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5. 周其华著《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6. 许海峰著《首都检察方略》,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
7. 张智辉、写鹏程编《中国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作者:李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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