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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3期
【摘要】单纯提出量刑建议并不等同于量刑监督,检察机关需要关注诉讼过程中一切可能影响公正量刑的因素和环节。量刑监督不是审判之上的监督,需要的是检察机关的深度参与。检察机关在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和保障被害方参与量刑过程上负有义务;同时,应当将对法院认定的辩护方量刑证据的真实性和量刑裁判的说理作为量刑监督的重点,只有将二者结合,不断提高自身的调查能力、加强知情权的建设,才能实现促进量刑公正、约束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目的。
【关键词】量刑监督;量刑证据;被害方参与;量刑说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实施后,有关量刑建议正当性的分歧已烟消云散,取而代之的是对量刑监督重点的探讨。根据《意见》要求,有四方主体的意见能够影响量刑结论,分别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和法院的量刑裁判。在这“四方诉讼构造”的量刑程序中,不同主体的量刑意见因利益不同显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他们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作用于量刑裁判结论。要使量刑监督充分、有效的发挥,检察机关首先要两眼向内,明确自身所要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要将目光放远,关注诉讼过程中一切可能影响量刑的环节和因素。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全面收集量刑证据和保障被害方参与量刑过程上负有义务,同时,法院认定的辩护方量刑证据的真实性和法院对量刑裁判的说理是量刑监督的重点,只有将二者结合,不断提高检察机关调查能力和知情权的建设,量刑监督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一、量刑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证据收集的局限性

  《意见》第2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有学者归纳,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结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值得注意的是,量刑证据的全面性因个案而不同,它并不能因概括化的归纳而穷尽。

  在明确全面的量刑证据的内容之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是否全面收集了上述证据?采用什么方式收集的?笔者对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某直辖市分院公诉一处提出量刑建议的10件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检察机关在收集量刑证据上呈现出以下特点:(1)收集方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收集的量刑证据完全来源于案卷笔录,缺乏自行调查。(2)收集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性的标准。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中,法定量刑情节多,酌定量刑情节有限,且量刑建议的理由高度概括。更鲜见关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被害人个人情况的量刑证据。应当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其量只能满足量刑程序的形式要求,在实现量刑准确科学的实质正义上难以尽如人意。

  (二)被害方未能充分参与量刑过程

  《意见》第14条第2项明确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如同检察机关在发表量刑建议要说明理由一样,被害方发表量刑意见也同样要陈述原由,有证据支撑的量刑意见才能纳入法官考量的范围,因此,被害方对量刑证据的掌握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充分保障被害方的量刑知情权,且对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缺乏全面关注,从而限制了被害方充分参与量刑过程。

  首先,检察机关没有充分保障被害方的量刑知情权。被害方不论是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还是证明自己身心所受到的创伤,都要依托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掌握,犯罪行为对被害方来说是最为主要的量刑信息。但在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又没有亲身经历犯罪过程的情况下,被害方对犯罪行为的掌握就成了一个难点。被害方了解案情的主要途径有两个,一是阅卷,二是与检察机关承办人进行沟通。在实践中,上述被害方获取量刑信息的途径并不顺畅。自新《律师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是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或多或少忽视了。审查起诉中,以诉讼代理人仅拿到起诉意见书的情况居多,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并没有得到保障。实践证明,由于案件数量的压力,承办人也没有充足的时间与被害方就案情进行详尽的沟通。结果就是,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方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以影响量刑裁判的制作。

  其次,缺乏对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的全面关注。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主要包含五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二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的心灵创伤及恢复程度;三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四是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五是被害方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欲望。在这五个方面中,因为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等新理念的影响,第四个方面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同时,为防止缠访闹访等审判后续问题的出现和落实中央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要求,第五个方面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视野。前三个方面,尤其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心灵创伤及恢复程度没有得到更多的关注,然而,这三个方面的量刑信息对于量刑又具有程度不等的作用。检察机关如果不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不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的收集和调查,就很难保证量刑信息的完整性,更不可能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

  (三)对确认辩护方量刑证据真实性的监督不力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后,刑事辩护律师会尽可能地收集支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被告人刑罚的量刑证据,但是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并不为外人知晓。我们没有理由怀疑所有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量刑证据时的职业操守,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其收集量刑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保持合理怀疑。同时,在没有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缺乏真实性的辩护方量刑证据进入到量刑决策范围。

  (四)对量刑裁判说理的监督不足

  《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法院量刑裁判说理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要求,是否达到说理充分的程度就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过于关注量刑的结果及法院是否采纳了自己的量刑建议,而对于量刑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及合理性、量刑证据与量刑结果之间的相关性、被害方及辩护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

  二、量刑监督的完善进路

  (一)加强自身调查能力建设和与侦查机关的配合

  加强自身调查能力建设要求检察机关承办人将视野跳出案卷笔录,以更为丰富有效的手段收集量刑证据;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值得思考的是,能否在现有的工作程序中寻找到可以获得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的进路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环节是一个突破口。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和个人简历的讯问是常规程序,但是目前对上述问题的讯问仅停留在满足程式化要求的程度上,并且作为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一个辅助手段。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简历情况恰恰与犯罪动机的形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能在这个环节上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度交谈,不仅能够获取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甚至能在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有力指控犯罪上取得多重效果。

  (二)建立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保障被害方量刑信息的知情权

  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建立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使被害方对案情本身有更为详细的了解,有利于被害方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意见获取更为全面丰富的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应当说,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的确立不但保障了被害方有效参与量刑过程,对检察机关提出科学准确的量刑建议也是有益的。在保障被害方量刑信息知情权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关注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将合理部分纳入量刑建议。这不仅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也有助于被害方量刑意见能够纳入法官的量刑决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量刑决策的可能性要远大于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如果能够将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中的合理部分纳入到量刑建议,无疑为被害方意见影响量刑决策提供了双重保障。

  (三)建立庭前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应当说,量刑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即对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实现对辩护方量刑证据真实性的事前监督。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统一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同时新《律师法》规定了片面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是否愿意向检察机关证据开示也成为一个问题。建议应当由检察机关搭建证据开示的平台,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于审查起诉阶段与辩护方一起进行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应当开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量刑证据,辩护方应当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当然,如果辩护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公诉人完全可以依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当庭向法庭提出调查核实量刑证据的申请。

  (四)促进法院内部量刑统一,建立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

  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量刑内容和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的评价标准和客观依据。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结果及说理的监督主要是由承办人针对个案完成的,没有从宏观上形成统一的评价体系。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缺失使量刑监督失去了相对客观的依据,检察机关内部承办人之间、上下级之间可能难以形成一致的监督意见。相对于法院来说,也可能遭遇同类案件,不同监督的结果。因此,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确立是必要的。

  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与量刑标准密不可分,量刑标准为法院量刑提供了参考依据,也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提供了依据,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如果检察机关要建立自己的量刑监督实体标准,首先要在促进法院内部量刑统一上下功夫。可行的进路是,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针对工作中经常涉及的类案量刑进行探讨,对法院内部规范量刑的指导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促进法院内部通行标准的统一,从而使量刑标准和量刑监督实体标准趋于一致。




【作者简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注释】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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