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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有罪”而拒不招供认罪,焉能不“刑讯”、“栲掠”?刑讯逼供在当时的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且被合法的规定成为一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阶级斗争无处不在。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阶级斗争,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们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当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思想源泉。 (二)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三)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四)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关于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理论界及实务界已有不少论述,尽管所研讨的内容不同,关注重点各异,具体评价也有别,但基本上都是从某种制度或原则的侧面出发以期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病毒”,不能仅仅依靠一种原则或方法,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首先以预防为主,使其失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大环境、大前提,减少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再辅以多方位的惩治手段,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对社会对法制的危害程度,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直至最终消灭这种“顽疾”。下文笔者将以预防为重点来介绍这种综合治理刑讯逼供的方法。

一、 预防为主

1、转变思想观念。

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⑤。它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现在看来,以前可以“准其照常使用”的刑讯逼供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违背,特别是违背了“保障人权”这一司法理念目标。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2、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实行侦、押分离,人们担心这可能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首先,侦查效率是一个有相对参照系的概念。如果说影响侦查效率,那么这句话本身就已经暗含了一个假设前提,即把以前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的侦查效率作为参照。但现在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使这个假设前提不存在。其次,讯问并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唯一途径,还可以有其他许多途径。而且实行侦、押分离并没有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而是增强了其证据效力,更加符合“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应有之意。




当实现侦、押分离之后,要达到既可以迅速破案,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的,讯问技巧的运用不容忽视。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获胜,则案件可以顺利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获胜则会被释放。侦查人员身负惩罚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不可能轻易放掉一个犯罪分子,所以必须运用一种比犯罪嫌疑人更聪明,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压力的方法,即讯问技巧,才可以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冤及无辜。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突破口。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讯问技巧均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讯问技巧是侦破案件的有力武器,侦查人员不仅要尽力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或告知相关信息,而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如果完全不运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那么讯问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不可能获得有用的信息,也就不可能迅速侦破案件。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是必要的。讯问技巧运用中关键的一点是掌握对犯罪分子施加压力的限度,既要尊重其正当权利,又要快速破案。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二、 惩治为辅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预防并不能就此完全的将其消灭掉,只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发生几率,而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剥夺了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即避免了其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如此以来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三、结束语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们寻求的方法一定要适合我国,并不是所有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律制度都适用我国,即使有适合我国的制度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 警察被警察刑讯逼供?天大的笑话?但这事确实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捕前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改判为死缓刑,最终因凶手另有其人而被宣告无罪。详见殷红:《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20日。

② 原系公安局刑警的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最终致其因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详见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③ 震惊全国的“刘涌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被告人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排除在侦破此案过程中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为由对被告人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详见2003年9月2日新浪网新浪观察《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又对其改判死刑。

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319页。

⑤ 伍绍昆:《刑事司法理念若干问题研究》,载湖南《怀化学院学报》,2003年12月第10页。

 

 

作者:郭川阳 彭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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