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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196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数额犯,只有在具有上述犯罪行为并且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够构成本罪。本文着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分析。
  一、恶意透支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违规性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之间,仅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而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和目的。有论者将划分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的依据建立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认为违规性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性恶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该两者区别的依据,而是恶意透支与善意不当透支之间的界限。所谓“善意透支”,是与恶意透支相对而言的概念,是一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可以分为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的期限内透支,并按时偿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不当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者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1]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则便是恶意透支。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采用的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也是十分狡猾和多变的,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多次、多地取现、购物或者消费,积少成多,最后形成大量透支,最后行为人携款潜逃,使得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2)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由于申办的材料都是虚假的,银行凭发卡时所记载的持卡人的情况进行催收透支款项时难以找到行为人,损失便无法挽回。(3)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持卡人与担保人采取交叉担保、多头透支的方式,占有银行资金。例如甲为乙担保,乙为并担保,丙为甲担保,分头在不同银行申办信用卡,然后利用信用卡突击性反复透支,携款外逃或者将资金秘密转外境外。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对恶意透支犯罪(犯罪性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可以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但是如果其与合法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一类是骗领信用卡的人。[2]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的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应当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原因有三:第一,如某些学者所言,骗领信用卡与完全合法的领取信用卡并无质的不同,尽管就其实质而言,骗领的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3]第二,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在信用卡领域,刑法保护的主要是信用卡制度。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信用卡制度的危害与合法持卡人相比显然更大,如果对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对信用卡制度的保护。第三,从解释学角度分析,将骗领信用卡的人纳入“持卡人”的范畴,并不违背论理解释的逻辑。而且,刑法在解释恶意透支的概念时使用的也是“持卡人”而非狭义的“合法持卡人”的字样,所以,将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理解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并不违背立法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人,其他的非法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2、恶意透支犯罪的主观要件

  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推定并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同时又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在推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其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是其不归还的原因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归还或不能归还的,因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能成立恶意透支,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有下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等等。[4]

  3、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要件

  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超过规定限额透支。透支限额,是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以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过限额透支。[5]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考的月透支额不得超过10万元。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即为此类。根据有关规定,透支期限最长为60日,而个发卡行一般规定为1个月,超过期限银行就会催收。如果透支已超过限额,就不存在允许透支的期限,更不存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问题,发卡机构随时可以要求行为人偿还。

  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这一要件不合理:首先,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的催收;其次,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经了解有关透支的规定,如果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再次,由于人口流动等种种因素,银行催收在操作中也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催收不还”这一要件还是合理且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催收不还”要件使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具备了此要件才确定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犯,也是刑法对这种行为加以非难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的投机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制使用刑罚,而“催收不还”这一要件便具有这种作用。那么,如何做到既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又不致放纵犯罪分子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应当灵活理解,而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在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超过限额或者期限透支的,还是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由银行进行催收,经过3个月行为人仍不归还的,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对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催告,但是只要银行履行了相关的催告程序,经过3个月后,“持卡人”未到银行还款的,就可以认定为“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另外,对一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无法催收或者不可能催收的情形,完全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对其按照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也并不违背立法的精神。

  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的标准就目前而言,仍应参照《解释》的规定,以5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这里的数额不是单纯指超出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限额的部分,还应当包括发卡银行允许透支的数额,但是持卡人的账户余额不在此内。另外,透支犯罪数额是指透支金额本身,而不应当包括利息和罚息。

  注释:

  [1]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第27页。

  [3] 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论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

  [4]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5] 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作者: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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