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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前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国家和社会需要采取特殊的保障措施来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特殊的保障措施在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中得到了体现。这些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等。

中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一个轻权利、重义务的社会。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则是在最近一些年才得到正式承认的。根据传统的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代表正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代表邪恶。前者有权采取任何手段来对付后者,而后者则无任何权利可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政府一直认为人权不是普遍的,而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的。只有"人民"才有权享受人权,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属于"人民"的范畴。因此,"剥夺犯罪分子的人权"是理所当然的事。这种情况直到1978年以后才开始改变。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快速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带来了新思想和新的概念。随着人权概念在中国的普及,中国政府开始认识到了传统观念的落后并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本文将介绍中国政府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以及防止酷刑方面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及其所取得的成就。我们还将介绍在该领域中所存在的问题,探讨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中国政府在过去20年中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措施。这些措施被包括在在大量的法律文件中。这些文件主要有:

1.《宪法》。中国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它的第2章规定了各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还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失职行为行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为为保护人权、禁止酷刑奠定了宪法基础。

2.《刑法》。中国刑法于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1997年《刑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和"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则".该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根据该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49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中的以上这些规定为惩罚实施酷刑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3.《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包括了有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详细的规定。

(1) 辩护权。该法第4章专门对"辩护与代理"作出了规定。例如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进步在于它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刑事诉讼。该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种规定使得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因而在实际上严重地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

(2) 强制措施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6章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并为这些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时限。

传唤和拘传。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留。第64条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应该在24小时内进行审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需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逮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提请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侯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审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需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待审关押。该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拘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存在着一种所谓的"收容审查"制度。这种制度最早是用于城市治安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但后来演变成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用于对付那些身份不明、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根据这种制度,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提出任何指控的情况下将一个人关押3个月以上,甚至无限期地关押。在80年代,尤其是在几次"严打"运动中,"收容审查"制度被公安机关广泛使用,甚至失去了控制。它成为中国的一个主要的人权问题并受到国内外人士的广泛批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人们曾就是否废除"收容审查"制度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有人认为这一制度是对付犯罪的必要的和有效的手段,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该制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应该废除。立法机关采纳了后者的意见,在对原《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拘留和逮捕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调整后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

(3) 证据和口供。新《刑事诉讼法》还在证据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 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重大改革就是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在国际上得到广泛承认的法律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包含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在中国,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拘留那一刻起就被推定为有罪并被称为犯罪分子。直到80年代末"无罪推定"还被作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或"精神污染"而受到批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这一原则在经过人们的激烈的讨论之后终于被立法部门所采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完全改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在旧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看作是试图掩盖自己罪行或为自己罪行辩护的坏人。因为在审判之前他们已经被推定为有罪,所以对他们的审判只不过是走形式而已。往往判决书在开庭审判之前已经印好,在法庭上法官审问被告人,出示犯罪证据,与律师进行辩论,最后拿出事先印好的判决书当庭宣读。在新的制度下,被告人与公诉人成为刑事诉讼中平等的双方。而法官则起着仲裁人的作用。但是在实际中要改变人们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传统观念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4.《监狱法》。1994年《监狱法》包括了有关罪犯待遇的详细的规定。该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污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成年犯人、少年犯、女犯应分别关押和管理;犯人的牢房应该坚固、清洁、保暖、通风、有充足的光线;对少数民族犯人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国家应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外,犯人应享有选举权;在服刑期间犯人有与其他人通信以及与其亲属或监护人见面的权利;监狱内应建医疗设施。《监狱法》还规定只有在押送犯人、犯人试图逃跑或使用暴力以及其他危险情况下才能对犯人使用械具;只有在犯人聚众暴动、越狱、拒捕、持械威胁他人、劫持人质或抢夺武器等情况下才能对他们使用武器。以上这些规定基本符合1977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1990年的《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5.《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以上这些法律除详细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义务、工作原则、组织、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例如,《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五)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 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入;"以上规定为中国监督执法人员的行为和禁止酷刑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6.《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通过,1990年生效。该法第2章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于拘留、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法第9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7.国际人权条约。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加入了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在内的17个国际人权公约。在1998年10月,中国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上这些国际公约包括了有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禁止酷刑方面的详细的规定。这些公约表明中国政府承认了国际人权保护这一概念并愿意接受国际社会对中国人权状况的监督。为了加入这些公约,中国政府颁布了许多新的法律并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以使之符合有关的国际人权标准。

三。反酷刑制度

酷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由于其特殊的身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别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因此,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公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

正如上面所显示的,酷刑在中国受到了法律的禁止。因此,在中国实施的所有酷刑行为都可以被认为是一些执法人员所实施的个人的和非法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被发现,他们就会受到国家的调查和严厉的惩处。在中国对实施酷刑的人主要是通过一下三种渠道进行查处的:

首先,那些实施酷刑的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由执政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这些党政干部将受到各种党纪和政纪的处罚,如警告、记过、降职、解除公职或开除党籍等等。那些触犯刑法的将被移送到司法部门进行进一步查处。

第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有内部纪律检查机制。这些机构的领导有责任监督其下属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这些内部监督机制在禁止酷刑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实施酷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是通过这种渠道受到查处的。今年年初以来,各个司法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自检运动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第三,由司法部门调查刑事责任。最近几年司法机构加强了对酷刑案件的查处。根据官方的统计,从1979年到1989年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90年立案查处472件921人;91年立案查处407件831人;92年立案查处352件705人;93年立案查处398件849人;94年立案查处409件828人;95年立案查处412件843人;96年立案查处493件945人。

在这些受到查处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人员绝大多数都被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判刑。司法部门还加强了对非法拘禁案件的查处。从1990年到1994年之间共查处了6000多人,其中包括300多名司法工作人员。

以上案件主要具有下面几个共同特点:(1) 刑讯逼供逼供致人死亡、重伤案件占有较高的比例。例如,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致126人死亡,27人重伤,占立案总数的三分之一;1994年全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致115人死亡,37人重伤,亦占立案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 (2) 实施酷刑的大多数都是基层派出所、基层刑侦队的公安干警以及联防队员、治安人员以及工矿企业的保安干部等等。(3) 酷刑的手段残忍、多样,包括拳打、脚踢、捆绑、吊挂、强迫以某种姿势站立、长期使用戒具、冻、晒、剥夺睡眠或食物、电击、用烟头烫、喂吃脏东西、假枪毙等等。(4) 酷刑受害者大多数是为犯罪嫌疑人和无辜群众。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统计数字远远不能反映目前中国酷刑问题的严重程度。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中许多实施酷刑的人没受到查处。一般受到查处的都是那些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等严重后果的案件。但即使没有这方面的准确的统计数字,酷刑问题在中国的严重程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今甚至有一种说法: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普遍的,而不使用刑讯逼供则是个别现象。 实际上,许多执法人员已经形成了随意打人的"坏习惯",并且把"执法"等同于"打人".

中国普遍存在的酷刑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正如上面所指出的,中国社会一向轻视权利,更不用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了。根据传统观念,刑事司法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威慑作用降低犯罪率。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执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国家机构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他们承认其所犯罪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任何手段来对付犯罪嫌疑人。许多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正常的。因此,在酷刑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好心办坏事".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查处,甚至包庇那些实施酷刑的警察。例如,在1992年3名使用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警察因"工作成绩突出"、"表现好"而被免除刑事责任。 这种倾向使得实施酷刑者更加肆无忌惮,使酷刑事件越来越多。

第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众所周知,酷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在某一地区或部门存在酷刑问题这一实事会严重损害该部门或地区的领导人的名声。另外,由于中国在政府机构实施了首长责任制,如果发现某一地方或部门存在严重的酷刑问题,那么不仅实施酷刑者会受到查处,而且他们的上级或领导也要承当部分责任并会受到纪律或行政处分。因此,这些地方或部门领导为了保住他们的面子或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会竭力掩盖事实真相,阻碍酷刑案件的调查。这也是大多数酷刑案件得不到查处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据统计,在1997年中国警察据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警察总数的37.62%,而高中、中专文化的占51.35%. 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实施酷刑的大多数都是基层派出所、基层刑侦队的公安干警。几乎所有这些人都只受过小学或初中教育,其中许多没有任何法律知识。例如,1997年云南省某市的两名警察接到有人被盗70元人民币的报案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一名16岁的中学生活活打死,其理由仅仅是因为这名中学生曾经与3名被怀疑偷钱的人说过话。在法庭上这两名分别从警13年和8年的被告人居然不能回答什么是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该具有哪些权力和责任以及在接到报案后应该遵守哪些办案程序等基本问题。

第四,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中国在传统上是个集权制的国家。至今仍未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从法律上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各自独立的机构并且各自有着不同的权力和责任,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实际中,这三个机构关系往往过分注重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所以社会上有"公、检、法一家"的说法。这种缺乏制约缺乏监督的状况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第五,执法部门缺乏经费。据统计,一般发展中国家维护治安经费的占财政收入的9%.而在中国仅占2.9%. 经费的缺乏严重地影响了执法机关的能力,也必然导致了各种滥用职权和违反人权的现象的发生。如果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缺乏人力和其他资源的话,那么他们就更倾向于使用刑讯逼供。另外,执法人员的工资过低也会导致各种腐败现象的产生。

四。结论

从以上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过去几年内中国政府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这些进展主要反映在1997年5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它们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等。

但是,从以上介绍中也可以看出,中国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制度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阶段。目前中国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尤其是刑讯逼供。

为了进一步改革刑事司法制度,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更有效地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我们建议中国政府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促进对大众、对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对执法人员的法制和人权教育,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一方面,应该教育执法人员依法办案,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应该让群众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了解他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教育他们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

第二,提高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的素质。应该制定严格的警察和其他司法人员录用标准,建立更多的警察学校、法官学校以及其他法律学校以培养更为合格的执法人员。在这些学校的课程中应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等国际人权文件的的学习。

第三,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以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以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禁止了刑讯逼供,但他并没有明确禁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援引系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再如,虽然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调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在这一阶段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他的任务主要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或申请确保候审等等。他无权自己对案件进行调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因此,应该对该法进行修改以使之包括以上这些重要的保障措施。

第四,进一步进行司法改革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权力监督,增加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打击地方保护主要和部门保护主义。这些监督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共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的监督、政协部门的监督、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国际监督。在国际监督方面,中国政府应该考虑取消它对《禁止酷刑公约》有关授权禁止酷刑委员会调查缔约国境内酷刑现象的第20条所作出的保留并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受理国家和个人申诉的权限。

最后,我们应当认识到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化进程,尽早建立法治社会是保障所有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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