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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生之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困惑

发布日期:2011-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困惑--法条疑惑之一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困惑
法释〔200319第二十四条的迷惑
 
20031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要是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债务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司法解释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加选择地适用。首先,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其次,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不一致;再次,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而不加限定会严重歪曲公众道德,最后,下级人民法院也不认可这一解释。
一、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明确地定义了“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负债目的: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负债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这2个特征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是属于夫妻双方一起负债还是夫妻一方单独负债,在所不论。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只剩下一个,就是负债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特征在所不论。因此法释200319号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大了。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下级法应当无效。
二、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相矛盾
1993113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十分明确地将一些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到了2003年的法释〔200319号却将已经明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包括进来,完全违背原来司法解释的本意。
三、    下一级人民法院业已制定出与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浙高法〔2009297)《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做出了可执行的明确规定。法律地位上,浙高法〔2009297号指导意见违反了上位法法释〔200319号的规定,应当归属于无效;且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其制定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的特征。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显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的许多法官在研究实际案例和研读国家法律规定(当然包括2001年的婚姻法和法释〔200319号)后作出的。因此,是否有理由认为:法释〔200319号的第二十四条是“恶法”,不能不加限制地适用。
四、    法释〔200319号的第二十四条严重不符社会现实的实际情况,如果不加限制适用这条将会严重危害公平正义
现在的社会无奇不有,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简单地举例说明:1、假设某一男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了巨额款项用于包养小三,而在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上却没有注明用途,那么该男子的配偶在知道小三的存在后提出离婚,如果盲目适用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判决该男子包养小三所负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男子的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种判决不但是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没有天理该男子的妻子真的要冤比窦娥。2、事实上,现在很多夫妻中,因一方有赌博恶习而以个人名义负巨额债务,这些债务的债权人基本上都是民间放高利贷(浙江称“高炮”)的,这些债权人都会想方设法让无辜的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不严格按照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来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但会“滥杀无辜”将本不应由某人承担的义务以国家暴力形式强加给其承担,还会助长很多的不道德行为甚至于不法行为至少支持了放高利贷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法释〔200319号的第二十四条在法律冲突上违反上位法规定、在司法解释的历史上违背了以前的正确规定、在实际适用上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此条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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