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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2011-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人类文明的进步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共同进步的历程。然而随着阶级意识与政治团体的出现,进步的历程中出现了许多与文明相悖的行为。本文就代表阶级意识形态的司法关系中存在的一个典型的丑恶行为――刑讯逼供进行论述。文章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认定,认为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控诉其有罪无罪的直接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从执法人员的执法心理进行分析同时对社会行为的监督与司法内控监督的不到位等原因进行论述。从主观和客观的方面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危害从司法理论的构建形态到刑讯逼供对社会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危害进行剖析,得出刑讯逼供这一违法的代表司法制度倒退的司法行为应该让其在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长消失。从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维护人权的核心为出发点,证明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取得产生的不利方面进行表述。得出论证的结果是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是不文明的执法行为,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的表现,破坏了法律在公众心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肃性。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生活的角度对如何克服和杜绝刑讯逼供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依法治国国策的确立,人民群众生活中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坚持严格执法、文明依法公平、公正办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而刑事诉讼制度做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文明程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民族整体素质的标尺。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原始司法取证行为,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属非法取证行为。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在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由此所造成的危害影响令人深思,让人震惊。刑讯逼供行为不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个案,其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因此我认为探讨当前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以及应对措施已势在必行。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诉讼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其职责是代表国家的政权履行公职,其行为代表国家政权的行为。刑讯逼供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就不断侵蚀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虽几经社会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制度的革命,却伋像一种顽疾,屡禁不止。我认为其原因有:
1、封建社会庭审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庭审刑讯制度长期的存在,刑讯做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部分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已经根深蒂固,甚至形成一种条件反射。先秦法家主张严刑竣法、轻罪重罚、以刑去刑。秦朝统治者把法家的这一思想发展到极端,将“以刑杀为咸”作为其统治思想,秦律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施加刑讯。当“诘之极而数之也,更言不服”的“乃笞掠”之秦律允许刑讯。但没有详细规定刑讯的方法、刑具以及刑讯的程度,这些都可以由执行者自行规定。刑讯逼供被服以合法。汉律有“鞫狱”和“断狱”。两汉时期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王声听狱诉”的方法,根据犯人的口供进行判决,审讯过程中封建庭审更多“因公行私”“逞纵咸福”强迫犯人认罪,否则使“以掠笞定之”“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在残酷的刑讯下,人们不胜其痛,不得不诬服,到封建社会的末期,清律中虽然规定禁止扣囚粮,擅用私刑,但条文规定并没能制止囚犯因虐待而“瘐毙”,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无供不录案”,①同时把刑讯逼供做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比如堂审时,犯罪嫌疑人若不招供,审讯者会动用各种刑罚直至犯罪嫌疑人招供为止,用刑讯逼供取的口供是定案的证据,这既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司法人员受封建证据制度的影响,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有了口供好定案,认为有了口供定案才踏实,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即使其他证据确定、充分,认为只有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才有底,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只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就放在如何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
2、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外。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察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出于对案情保密,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于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己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绝供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由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其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从制度上消除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我国新刑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由于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做为突破口,直接便捷的获得证据,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
3、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②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
4、陈旧观念的影响。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积影响,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是罪犯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否则,侦查人员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施行刑讯逼供,让其招供。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1、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活现。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相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发现是有前提重要依据。首先,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刑讯逼供案件的真正犯罪行为人。众所周知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才是对真实案件的陈述与回复。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口述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只有以上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刑讯逼供对于个别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有可能,但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实现,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但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2、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3、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严重践踏,应予禁止并严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司法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就是一种知法违法的行为是犯罪。
4、容易造成错案、疑案、积案。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有的无法忍受而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有罪,结成错案、冤案。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像制度等,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观点如下:
1、观念更新。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构建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现代诉讼观念。所谓的现代诉讼观念,就是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视为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即使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遵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
2、刑讯逼供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行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④在刑讯逼供举证责任问题上,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应由司法机关对其取得的口供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应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讯逼供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了能够证明有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法庭应推定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从而制定司法机关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样一方面由于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司法机关自然就逐渐丢失刑讯逼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刑讯逼供者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必然会使司法人员惧怕制裁而逐步放弃刑讯逼供,使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走向合法化、文明化。
3、应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程序保障机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⑴要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的告知权力的内容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⑵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在旁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增强司法机关遵守程序的自觉性。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⑤沉默权又称不被强迫自证罪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不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沉默权能够确保诉讼公正进行,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我国法律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可以强迫其回答的局面,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自愿供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诉,从而使刑讯逼供,丢失法律上的依据和现实合理性。
4、完善司法体制。⑴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序,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⑵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的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原因。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⑶将在看守所以外完成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重要依据。⑷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刑讯提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审询问时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相关部门及时取证,体检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具有多层次性多方面的原因,有一定历史渊源,从根本上根治和杜绝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我们多方面的努力,我国司法改革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资料
①江伟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452-453页。
②杨开湘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75页。
③赵纲、刘海峰著《试论法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④戴中祥著《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人民检察,2003第五期。
⑤江伟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458页。

 

作者:杨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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