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标注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9月,被保险人出险。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与受益人看法相反的是,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对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
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5万元。
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引人注意的标示。
适用修订前《保险法》的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理赔金。
适用新《保险法》的可能判决结果: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又是怎样的结果呢?
新《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 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长城保险的法律专家认为,若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依照新《保险法》第17、19条的规定,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法规定的意义:新《保险法》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该法增添了保险人在明确说明方面的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除了在保险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对责任免除部分单独向投保人作了说明。
长城保险的法律专家认为,新《保险法》比较有效地解决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担忧。此举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这对促进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通俗化及销售说明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促进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和谐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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