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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也是迄今引起价值理论争论最大的法律部门据现有考证,经济法一词的出现可追溯至177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出版的《自然法典》著作,其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德萨米于1842年在《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最早明确使用经济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是德国1819年分布的煤炭经济法,而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则是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其基本价值取向就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据笔者所掌握的文献资料,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有多种定位,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存在多种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固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观已经成为历史。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部门法,应当具有能够体现其特质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其功能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导致的经济无效益状态。因此,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财富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特定历史时期,经济法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积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协调发展,从而最大化地积累社会财富,全面提高人类福祉。在法的诸多价值目标中,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
一、关于经济法基本价值的诸学说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赋予了法的价值极其丰富的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民主、效益、权利、法治,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发展。在如此复杂的法的价值体系中,不同的部门法应当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如此,部门法的划分才有了一个确定的标准。比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平是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秩序、安全、自由是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司法资源无法绝对满足诉讼活动需要的情况下,效率是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主要论述概括为以下几种学说:“社会公平、经济民主说”认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并认为基于当前法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整体程序公平说”认为“效果是各国关心的,程序公正是全球都关心的”,“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看,‘效益优先’是可以作为主流原则的。但是从全球的角度看,‘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多的是偏重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整体程序公正’才应该成为国际经济原则的主流取向”。特别是加入WTO后,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政策法律取向应该从过去的“局部效率优先”转向“整体程序公平”。“社会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以干预经济、纠正市场机制之不足为其主要调控范围,因此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主导性价值,即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整体效益说”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最佳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因此,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经济自由说”认为中国经济因其发展历程的特殊性,始终未摆脱国家的控制,而目前的任务是充分培育市场,鼓励自由贸易。“因此,作为调整经济生活的经济法,经济自由应是其现阶段的价值追求”。以上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平、民主、效率、效益、自由等方面,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认识。
二、效益: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多元价值,但是,当价值体系中的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经济法应当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本文认为,经济法依其调整的对象和自身的功能,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其中投入包括交易成本、资源耗费、权利配置费用等全部消耗,产出通常是指有效产品。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被借用到法学中来,其含义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强调其经济效益成分,也有学者强调其社会效益成分。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效益是社会的整体效益,其内涵十分丰富。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保证有充足的公共产品保障人民生活,完善社会福利,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创建和谐社会;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充分发展物质文明和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改善人文和自然环境,优化和发展人的自身价值,促进人类进步;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还体现为国家或民族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益实现的最优化,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升等等。
(一)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的理论基础(1)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符合经济法自身的特性。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具有经济性。法国思想家蒲鲁东于1865年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的著作中认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但是不改组社会,“普遍和解”就无法实现。而构成新社会组织基础的就是“经济法”。因为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前者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后者则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全部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来。从蒲鲁东对经济法的诠释不难看出,经济法是在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用以协调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取决于经济基础,经济法的产生正是顺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经济法起源考察,足以说明经济法自产生时起就已经深深地刻上了经济的烙印。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一直备受经济法学界的关注,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就将经济法的本质界定为“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经济法是从谋求经济繁荣与稳定、丰富消费品、防止通货膨胀和物资不足、对付因自由经济产生的矛盾和困难以确保自由经济活动、具有经济性目的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之法。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表明,经济法是为了整个国家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即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才干预经济的,而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即效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2)经济法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具有坚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我国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对一个民族的经济增长来说,比文化素质更为重要的是政府的政策。由于政府提供的是经济剩余赖以建立的秩序构架,而如果没有政府提供的这种秩序稳定性,理性行为也不可能发生,所以政府政策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性是怎样强调也不过分”。这些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经济制度与经济的增长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经济的增长催生经济制度,另一方面,经济制度的安排会影响到经济的增长。经济法作为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制度,干预经济运行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增长,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结果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效益的提高,因此,努力促进效益的提高,应当是经济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也为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且对以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有序性为调整目标的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即法律经济学的效益观带给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这样的思考:效益是经济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如果经济法律制度不能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那么经济法便不能找到其以确保国家经济有效运行而实施“双重干预”的立论基础。(3)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已为经济法学界许多学者所赞同。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经过多年的研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达成了几个基本共识。一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和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二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三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在这些共识的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学界已形成了一些注重经济法的效益价值的相关理论。“社会本位”理论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在法益目标上有重大差异。民法崇尚“个人本位”,行政法追求“国家本位”,而经济法则体现“社会本位”。经济法所体现的“社会本位”,不是一个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混乱的空洞词汇,而是蕴涵着实质性内容的价值定位。经济法体现的“社会本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的法益追求,因此可以说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本位”思想的实质性内容。经济法通过对经济运行过程施加影响,目的是求得经济的持续和快速增长以积累更多的财富,并对财富进行优化配置,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社会财富的积累和丰富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以效益作为基本价值取向,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思想的客观要求。“双重干预”理论认为,经济法立论的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基础是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即正是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才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了空间。正是因为市场存在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充分、外部效应、公共产品不足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缺陷,在民法无法克服这些缺陷的情况下,市场才对经济法产生了需求。同时,也正是因为政府存在行政法难以克服的内部性、寻租行为、行政垄断、官僚机构膨胀、效率递减等缺陷,经济法对政府的干预才有了可能。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所起的作用,是提高效率、增进平等,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全面增长。而这些作用的落脚点,正是效益。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借鉴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的效益观,为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取向提供了又一个理论支撑。科学的研究方法有利于促进经济法学的成长和发展。我国经济法学研究逐步走向成熟,正是借助了法哲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法史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而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已成为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是效益,即主张将实现财富最大化作为法的追求,要求法律制度的设计以效益为先。经济分析方法为经济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即:经济法应当将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首要考虑因素。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我们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结底也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再分配,使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
(二)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的体现。从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来看,以效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已在诸多领域得到体现。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和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总量平衡,协调整体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与本文想要论证的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尤其是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法的产业结构调整法,其效益精神的贯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产业结构调整法作为国家引导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就在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完全符合其法律规制的目的。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反垄断法突出地表现了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反垄断法被誉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的目的旨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合理的市场结构,防止市场机制失去制衡,促进自由竞争。而自由竞争的积极作用是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正是经济法的效益价值追求的结果。在社会分配法领域,效益价值取向尤为重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社会分配的重要原则,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分配机制的建立必须有利于充分调动创造社会财富的一切积极因素。以效率作为分配社会财富的优先考虑因素,实际上就是用效率促进财富的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分配法的效益价值追求。作为调整分配关系的社会分配法,承担着对国家经济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使命,资源配置的优化与否,一方面体现在资源的合理利用,尤其是资源的节约上,另一方面则体现在资源分配对经济增长的促进和保障,尤其是刺激生产以增加有效产品总量的作用上。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无论是使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还是促进有效产品的增加,最终目标都是为了促进效益的提高。因此,调整分配关系的社会分配法充分体现了效益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在国有资产管理法领域,同样体现着效益优先这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因此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更需要用效益理念去强化。在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中,只有用效益理念指导国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才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三、实现经济法效益价值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的实现,要求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都必须始终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
(一)经济法律制度应服从于社会整体效益这一基本价值取向。首先,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制度,应能确保市场有效运作并有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干预市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并以防止市场中的经济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形成垄断,导致资源运用和资源运行低效率以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干预理由的。市场追求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同样追求效益最大化,二者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前者体现的是市场调节(自发性调节)的价值追求,后者体现的是经济法干预市场(自觉性调节)的价值追求,都是为了达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既然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为了确保市场有效运行,那么经济法律制度的设计自然就应当以效益为基本出发点,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也应当以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作为基本价值尺度。其次,干预政府的经济法律制度,应当有利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干预政府,是基于对政府存在非理性的假设,即所谓非市场缺陷,包括政治、政府宗教等存在于市场之外的非市场因素造成的资源配置低效率的现象。经济法干预政府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资源配置和利用的高效率,而资源的高效率配置和利用,正是为了本文论述的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因此,经济法对政府的干预,也应当服从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再次,经济法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包括:(1)经济效益的实现。如对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防止产品过剩;规定产品质量要求以防止劣质产品流入市场;防止垄断价格的形成以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等。(2)社会效益的实现。财政法、税法、社会保障法等,应当为公共产品的供给、发展物质文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供保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为实施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类进步提供保障;竞争法应当为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秩序提供保障等等。
(二)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应当贯彻效益优先原则。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他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官们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往往必须弄清楚他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经济法律规范的实施,同样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准确领会其价值取向。在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在科技迅猛发展并带动经济快速增长的当今社会中,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价值取向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时只有坚持效益优先原则,才能保证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实现。
四、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
效益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但并非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辩证地理解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经济法其他价值的关系,有利于防止经济法价值追求上的功利性。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程中,经济法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功能,通过对经济资源的理性配置,干预经济职能的科学设置,经济秩序的有效维护,分配正义的全面实现,经济自由的充分保障,经济公平的合理体现,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因此,效益是经济法追求的基本目标或者说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是,经济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以经济法整体价值体系的全方位运作来完成的。为此,本文有必要进一步阐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与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包含效益、效率、秩序、自由和公平等内容。经济法效益基本价值的实现与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其他价值的实现存在连动互补的关系。
(一)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效率价值是经济法期望达到的目的与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的关系。“效率是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经济法的效率价值,体现的是经济法干预经济运行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说,效率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手段,而效益是效率的结果。经济法的效益价值的实现,有赖于效率价值的实现,经济法重视效益,切不可忽视效率。
(二)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秩序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秩序价值是经济法期望的效果与过程的关系。经济秩序是经济按有效的方式运行的一种状态。经济法追求效益,需要经济运行处于安全的状态,只有经济运行是正常的和安全的,经济法的效益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经济秩序是达到效益必不可少的条件,而效益是经济秩序追求的结果。经济法追求的效益价值的实现,需要以经济秩序作为保障。
(三)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自由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自由价值的关系也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自由“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进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因此,自由政策的使命就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纵使不能将其完全消除。”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是一种经济自由。由于经济自由有利于激励经济的活跃和繁荣,因此在不损害经济整体运行有效性的前提下,经济自由应当受到经济法最大限度的保护。经济自由的重要目的在于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实现;经济自由价值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手段。
(四)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正义(公平)价值的关系。经济法的效益价值与经济正义(公平)价值都是经济法期望达到的目的,效益是经济正义(公平)的基础,经济正义(公平)是效益的终极目的。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经济法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经济正义,更确切地说是分配正义,是经济法“双重干预”期望达到的终极目的。但是,分配正义的实现同样有赖于效益的实现,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言:“经济学后面还有正义。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解释力和改进力都可能具有广泛的限制。然而,经济学总是可以通过向社会表明为取得非经济的正义理想所作的让步而阐明各种价值。对正义的要求绝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因此可以认为,效益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效益取得后对成果分配所产生的后果。没有效益,分配正义即使实现也只是形式上的实现,而效益的实现,将为分配正义的真正实现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其中难免有不妥的观点和想法,敬请各位专家和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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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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