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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内金钱的占有

发布日期:2011-12-10    作者:110网律师
银行卡内金钱的占有——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该案起诉的简要事实如下:
被告人仇国宾在罗长影陪同下,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后该卡交由被告人崔勇保管。崔勇经罗长影介绍,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在银行 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请罗长影联系崔勇、仇国宾到银行帮助领卡。崔勇经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办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而后通过取款及转账,将牟驰敏存储于该卡内的人民币 298 74209元侵吞,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
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焦点在于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因此,问题的实质是银行卡内金钱的占有。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牟驰敏从被告人仇国宾处租用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后,更改了密码,通过持有涉案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形成对卡内钱款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此后,虽然因操作失误致使涉案银行卡被吞,但被害人基于对密码的掌握,依旧保持对卡内钱款的实际控制。卡被吞后,牟驰敏通过罗长影请求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帮忙取卡,该请求内容明确限于取卡,而不涉及对卡内钱款的委托保管。
笔者认为,对于银行卡内金钱的占有来说,如果只从银行法的角度说,在不考虑银行占有与否的前提下,占有人属于卡主本人。这一点毋庸置疑,法院的判决根本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可以说忽视了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卡密码的设置只不过是银行基于交易的方便而定的技术手段,在卡主将银行卡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之后,他人更改了密码,就会在事实上形成双重的占有和控制。也就是说,他人持有银行卡并且更改了密码之后,在事实上虽然可以占有和控制卡内金钱,但这并不是终局的占有和控制,因为卡主本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控制卡内金钱。而且,也不是完全的占有,比如说就取现来说,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只能通过柜台无需身份证的情况下,取出不满5万的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也只有额度2万的取现,在通过商户消费或者通过POS机或者其他方式转账的情况下,才能是完全的占有。因此,被害人对卡内金钱的占有和控制自始至终就不是一种完全的占有,而是一种具有瑕疵的占有,可以被卡主“合法”破坏。在银行卡被吞之后,就完全失去了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被害人将自己的钱存入他人的账户(银行卡)内,实际上自始至终就具有委托物的性质,因此,法院的意见认为,被害人只是请求取卡,不涉及到对卡内金钱的委托保管,在法律的意义上是不成立的。
那么,卡主本人挂失自己名义的卡,并进而侵占了他人存入卡内的钱,在法律的意义上,不应该构成盗窃罪。只能构成委托物的侵占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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