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李玉明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1-12-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甘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玉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嘉峪关市人民街区43栋2号。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 (致死)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3月18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丽颖,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酒钢四中学生,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法定代理人 陈萍,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永川县人,酒钢烧结厂退休工人,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任惠芬,女,汉族,1934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嘉峪关市友谊街区40号楼3口3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吴宝真,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玉春,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司机,现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100栋4号。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 1848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从各个方面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闯黄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证实了王学智被撞伤后死亡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局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王学智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右顶叶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说明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6.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2)嘉刑初字第077号和(1996)嘉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以前犯罪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李玉明在供述中交待了其驾车临近停车线时加速行驶,撞伤他人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玉明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车辆承包人李玉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被害人王学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任惠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37.50元,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的70%由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玉明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驾驶制动不良车辆的违章行为得不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佐证,剥夺其申请重新认定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任惠芬上诉提出:量刑轻,民事赔偿太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疏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4400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及嘉峪关市公安局的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89号函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5.上诉人李玉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嘉峪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承包合同书分别证实了肇事车车主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李玉春系该车承包人;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证明了李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总费用70%,王学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总费用30%;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9.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明就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嘉峪关市公安局所作的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经查,第1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擅闯黄灯,临近停车线加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且疏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对民事赔偿已作了足额判处,上诉人王丽颖、任惠芬所提“民事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任惠芬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及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执行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的生活费1848元”部分,其余部分均维持。
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生活费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 张兆平
代理审判员 姚胜利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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