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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假释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目前随着行刑法一体化的深入研究,更新假释观念、检讨现有模式弊端,改善假释制度逐渐形成了行刑理论热点。从行刑效益与社会成本出发,运用法律经济学原理,审视假释运作的现实障碍,设计新的假释模式,无疑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掘现有法律资源,突显刑事法预防犯罪的主题思想。更有意义的是,在论证完善假释制度途径之时,论者会自然而然地审度国家刑事政策的长远取向,思考整个行刑技术的配套完善问题。

  本文通过对假释适用的分析,阐明自己讨论问题的立场,并对假释权的配置、假释与其他行刑技术的结合使用、及其制度化完善提出初步看法,虽为一家之言,但对开拓讨论整个行刑运作的视野,或许有益。

  一、我国行刑运作中,减刑适用高于假释的成因分析

  假释是针对特定受刑人适用的附条件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从性质上说假释是“今为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一种作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的而为的权宜措施。”{1}既然“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鼓励罪犯积极改造,逐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刑罚制度。”{2}它与减刑的适用便形成了法律上的互补关系。而两者比较之下,假释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更改,只是在附有受刑人履行特定义务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法,因而司法部门对其运用的选择余地更大。这似乎能够解释一个普遍的事实现象,即大多数国家采纳的行刑变更方法是假释,减刑的做法反而不大常见。

  在我国情况恰恰相反,行刑政策的惯性取向是普遍启动减刑,限制假释适用。关于我国罪犯假释现状及分析,司法部犯罪预防研究所专门组成了课题组,并做出了一份较为详实的近年我国假释适用的调查报告,新近在中国监狱学刊发表的署名文章收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等,也运用了大量的国内外数据资料对其进行说明。以下简表扼要反映了自1995到1999年,全国监狱适用减刑、假释的比例反差现象:{3}

  以上数据与国外有关假释的数据比较,我国假释适用偏低的现象,也是显而易见的。至少“在13个亚太国家中,我国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4}如1997年澳大利亚的罪犯假释率为42.2%,我国香港地区同年假释率甚至高达65.9%。{5}那么,为什么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地区有如此之大的动态差别,是刑事政策的有意而为,特殊社会条件的需要,还是司法保守所致,或者兼而有之?这同样也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关于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原因,众多文章都有系统的分析,并在以下方面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的人为保守因素和假释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其主要症结。具体地说,假释适用所以受限在于:地方实施细则导致法外有法;法院和监狱领导和办案人员对假释的理解和执行上存在误差;刑法典对于假释规定比较模糊;操作程序繁琐;帮教脱节;考查期过严等。{4}以上分析,揭示了由于执法观念、法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制度操作上的诸多困难和障碍。但假释适用受限可能还有一些重要致因,有待进一步认识:

  第一,基于我国刑罚整体运作的特点,减刑比假释的适用更具有改善意义,假释受限有其合理性。应当说,减刑、假释的择用不过是个行刑技术层面的问题,它们内含的是不同社会发展背景下,法律所做出的同样功利的取向。因此都是基于保全社会的考虑,各国的最终选择会不尽相同。这里,人们很难评判哪种制度性做法就是最好的。在我国,刑事法规定减刑与假释都被允许有限适用,但刑事政策更偏重于选择减刑,司法部门也有这一明显倾向。理由在于:(l)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行为选择的现实目标,有逐步规导的作用,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对长刑犯来说,他只能在刑期过半时,存有假释的一线希望,这显然对不利于其在关押期间的改造,不利于行刑管理;(2)减刑的适用有严格的幅度限制,因而减刑虽然更改了原判刑期,罪犯却仍与社会保持现实的隔离状态,司法部门对其行为尚可控制,他们的再犯罪危险尚无眼前之虞。而假释的适用则直接带来犯罪风险。(3)我国刑法确定的有期刑相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明显较长,用减刑的方式来调整刑罚力度,比假释的适用面更广,效果也更好。(4)在目前社会资源极为有限,监狱关押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通过对刑罚力度的直接改变,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和经济投入。

  第二,基于我国预防犯罪需要和社会控制力较弱的现状,假释适用必然受限。正如黑格尔所言,每一部刑法都属于它特定的时代,“如果社会本身是动荡不安的,就必须通过惩罚来确立板样,因为相对于犯罪的板样,刑罚本身也一个板样,如果社会本身是很稳固的,犯罪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微不足道的,就可以根据犯罪地位的趋弱来考虑废除犯罪。”[6]如果把刑法的运用与相关刑事政策结合起来分析,这种说法至少揭示了后者的变化规律。因此,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阶段,整个犯罪率不断攀升,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保持刑罚相应力度,可能比刑罚的宽缓化更有紧迫性,假释和减刑作为对原判刑罚力度的减轻方式,其适用就必然有所控制。况且假释适用与减刑相比,对社会条件的要求更高。对此日本学者已有体会:“假释的积极化政策也有极限,对于假释制度的适当运用来说,首先应当是消除保护观察官数量的不足、确保犯人被假释之后的去处、提高保护司的能力等社会内处遇的人力、物力条件的改善。”{7}假释的普遍适用显然须建立在社会具有相当的预防犯罪能力的基础上,这对于一个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国家而言,是有困难的。由于我国社区综合预防犯罪能力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改观,假释适用预计将会继续受限。第三,假释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适用的有限性。与减刑不同的是,假释适用不完全取决于受刑人的个人因素。客观地说,假释能否适用,除了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外,还须取决于个人所无法选择的社会因素。如假释人员的家庭是否愿意接纳他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强烈,假释人员在多大程度能为社会接纳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这种现象:有些确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往往会因出狱后无经济来源和就业机会,而难以判断其有无再犯之虞。他们被迫继续留滞狱内,势必使得假释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

  第四,减刑、假释适用的比例差,还反映出整个执法活动的短期行为。应当说,假释被严格控制适用,原因不能简单归结为传统的重刑主义影响,而是更多地渗入了司法机关和整个社会的近期取向。因为如果我们纯粹为了保证宣判刑的力度,那么减刑适用肯定要比假释适用更低,而事实恰恰相反;如果把减刑与假释的比例失调,归咎于相关法律程序的不完善,那么我们又不能透彻地解释在几乎相同的法律适用程序中,减刑制度的积极运作为什么没有受到太多影响?这里,似有三方面的人为因素更值得深入检讨:(l)监狱及其他执行部门所以愿意适用减刑,更多地是考虑到场所内的行刑、管理、矫治的现实需要。[1](2)法院、监狱在假释适用中所表现出的保守态度,是不愿招致社会舆论的强烈批评。在行刑中启动假释制度,只意味着执法机关的责任加重,而减刑的适用则恰恰相反。这就不难想象司法运作中的惯性结果。(3)基于对犯罪的恐惧,整个社会对假释的适用是相当敏感的,公众甚至不能容忍假释适用在极为个别情况下的失败。而减刑可以避开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因为行刑的封闭性,使得公众对刑罚力度的隐性减少,缺乏受威胁的紧迫感。减刑的适用又能够逐步减轻行刑场所的现实压力,加快行刑场所的周转率,它自然会成为常见的刑罚变更方式,而假释被继续搁置。

  这样,假释受限的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的混合,导致了行刑活动的被动现状。而至少就第三个原因看,现有的行刑取向搁置了这个社会真正的长远的需要。因为控制假释的适用在表象上虽为司法机关保全社会的责任行为,并反映了这个社会安全的需要,事实上它却是把一种再犯罪的风险推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能力之外。对于社会来说,这无异于饮鸠止渴。在这个意义上说,“限制假释适用与世界行刑现代化方向相悖”{8}的评判,是有颇有见地的。

  二、我国行刑中扩大假释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

  目前国内刑事政策偏重于减刑,有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本文也同意这样的通行观点:不宜过多地控制假释适用。假释是行刑制度中专门针对确有悔改罪犯实施的唯一的法律措施,而减刑兼有更功利的目的,基于社会预防需要,减刑适用可能与受刑人是否再犯罪无必然关系,比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刑的罪犯中,有相当部分的人并无悔罪表现。况且综合近年来减刑适用的情况,我们己经有了这样的经验,即过于普遍的减刑适用,使得受刑人将其视为国家行刑运作的必然结果,甚至视为自己的应有权利,这实际上丧失了它本身的刑事奖励意义。而辅之以适度假释,则可充填减刑中的死角,有利于提高社会和执法机关对其再犯罪的抗制能力,降低国家、社会对行刑的经济投入。

  从理论上看,假释应普遍适用于服刑罪犯,即受刑人从监禁生活重返自由生活须有相应的过渡期,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的处境。近年来,据有关部门对重新犯罪的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罪犯刑释后的第一年为重新犯罪的高峰期,第二年次之,第三年又次之,三年以后的重新犯罪只是极少数。{9}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出狱人刑满释放时,面对就业、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现实困难,加上社会歧视和出狱人的心理准备不足,初出狱的人重新犯罪率明显保持在较高的概率上。但如果对临近出狱的受刑人适用假释,在受刑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过渡期,强化对其管束力度,并给予必要的扶助,督促其渡过最艰难的出狱之初的阶段,完全有可能相对降低出狱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更值得注意的是,假释的做法是建立在监禁矫治无效结论上的,因此它把一种社会风险或者现实代价放在了行刑后期,放在一种准社会环境和司法机关尚可控制的范围内,而不是放任于监禁刑执行完毕之后。这样做有两个直接结果:第一,行刑机关有责任把自己的视线延伸到社会范围,并有义务继续强化在开放状态下对受刑人的有效控制,这对于优化整个执行机制,形成预防犯罪的合力,是有推动作用的。第二,它提示整个社会关注犯罪预防的问题,迫使其启动和健全自身的防御机制,共同减少来自再犯罪的现实威胁。法治经验己经表明,民众这种参与预防犯罪的经验越多,整个社区抗制犯罪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就越强。退一步说,假释的适用能够使得监狱的等级处遇制度落到实处,受刑人也能借此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

  从法律经济学原理上看,假释与监禁刑执行相比,行刑投入的经济成本要低得多,据美国司法部门的有关统计,对在押罪犯来说,纳税人每年须对其支付约5万美元费用,而对社区性行刑则只是花费1万美元。{10}而从我国现实需要分析,要减轻目前监狱超载运行、国家负担沉重的状况,适度提高假释率也会产生即时效益。

  在现实条件下,扩大假释的适用有其可行性。

  第一,无论是选择不加任何刑罚变更的刑满释放,减刑后的刑满释放,还是假释释放,出狱人再犯罪的风险都是始终存在的,社会早晚得面对这样的现实问题。而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的做法却不是最佳的选择。我国适用最多的是减刑后的释放,这与前者相比,提前了出狱人再犯罪的风险,与后者相比则表现出社会对这种风险的到来,未能做出更为主动的防御。那么整个社会既然能够容忍减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就应当能够接受扩大假释的结果。因为罪犯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的行为毕竟能够被更有效的控制,事实上罪犯假释期间的再犯率也远比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要低。

  第二,刑法在启动假释制度时,己经把累犯、有强烈犯罪之虞的受刑人等排斥于可以假释的范围之外,它实际上已把假释适用的风险降到了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只要假释适用具有针对性,假释程序与制度得以完善,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能够真正落实,司法机关就能够掌握其主动权。第三,在押罪犯对自由的珍惜,会使其更愿意选择提前到来的“自由”,而不再处于一种期待状态。对于受刑人来说,“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它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11}显然,假释对受刑人现实处遇的即时改变,使其更具有行为的诱导力。尽管这种咱由”有代价,大多数罪犯仍然愿意在处于向真正自由过渡的时期,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关于完善假释的两个制度选择

  从理论上看,完善我国假释可以有两种制度性选择。第一,以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一步“全面确立假释的标准、改进假释的审批程序、建立适当的假释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4}并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有关执行程序与内容。它的重点是放在完善假释适用若干技术的环节。对此,我国行刑理论已经提出了相对系统的思路。第二,在对中外刑事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改变行刑观念,重新整理假释与减刑适用对象的重点分工,形成矫治合力。在两种选择中,前者显得相对稳妥,后者则更能体现行刑的个别化。这里,关于第一种选择,现有行刑理论己有系统论证,本文仅对减刑与假释如何结合使用的技术细节,谈点个人看法。

  本文同意:刑事法宜对假释适用考察期做出更合理的调整。假释考察期过长,不仅是假释难以推行的制度性原因,还会产生一个与法律逻辑相背的现实结果。具体地说,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假释考察期限从罪犯假释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察期为其余刑部分,无期徒刑的考察期限则为十年。这在没有适用减刑的情况下,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我国刑事法运作中,决定假释的罪犯大多经过了减刑奖励,这必然涉及到他们的余刑应当如何计算。如果考虑到减刑与假释的联结适用,所谓余刑应当扣减其己被减刑的部分,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无期徒刑的假释考察期实际少于十年,这似乎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撇开了减刑的做法,刑罚执行中会出现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同为原判为无期徒刑的人,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能在减刑接近出狱的时候被假释,在考察期间,他仍保留了十年的罪犯身份。另一些有悔改表现,但仍有犯罪危险的罪犯,则可能经数次减刑,在刑期刚刚过半时,就完全回归社会。后一种人潜在的犯罪可能性显然比前者大。由此说来,与其受僵硬法律规定的限制,执法部门不选择假释,就只能算是一种更为明智的做法了。

  对此,有两种做法可供考虑:第一,就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采取宣告刑期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和减刑部分,来确定假释考察期;就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再参照上述做法,确定其假释考察期。第二,仍按宣告刑确定考察期,但其在监狱所获减刑部分应作为减轻考察期的参数,供假释监督部门视罪犯表现而定。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受刑人的假释考验期不再予以缩短。在现有刑法做出相应调整之前,这是可供选择的变通做法。

  活化假释适用,也可以利用刑事政策的灵活方式,做以下尝试:一方面对长刑犯继续采取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方案,与现制不同的是,执法机关应对绝大多数的临近出狱的犯人,考虑适用假释,假释时机可以根据国外经验,选择在罪犯服刑己逾原判刑期的5/6左右,这样几乎每一个罪犯都能在重返社会的过渡期,逐渐习惯于呼吸自由的空气。这种做法与现有刑法规定并不矛盾,罪犯假释得以普遍适用,仍是在法律允许的幅度范围,同时它的适用,也没有排除刑期过半时就适用假释的法律个例。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似可考虑,对短刑犯和未成年犯扩大适用假释,并采取递减考察期的做法替代目前普遍适用的减刑。据近年来的统计资料和研究结果,短刑犯、未成年犯极高的再犯罪率,一直令社会和执法部门头痛,其中刑罚不足,帮教不力是重要致因。[2]因此考虑适用假释替代减刑,更显得有针对性,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外法例中受到启发。目前一些发达国家所以大量适用假释,就与罪犯服刑的刑期普遍较短有直接关系,因此,对短刑犯适用假释,既能够体现刑事奖励,又能够保持对受刑人的有效控制。通过假释的普遍适用,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途径,也会得到实质上的拓宽。

  四、对假释权的归属与配置的基本观点

  在完善假释制度的主张中,合理配置和提高假释权的运作效率,是人们讨论较多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集中为:(l)设置两级假释委员会,由司法部、省级司法厅局牵头,联合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人员,人大代表、检察院、律师、社会工作者、心理学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委员会,行使假释决定权。{12}基于假释只是刑罚执行的变更,而非刑罚内容变更的理由,这种观点排除了法官对行刑活动的介入。(2)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4}这种观点则在突出行刑部门能动作用的同时,兼顾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且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并表现出行刑权向民间力量开放的长远取向。不过,笔者在考察我国现有刑事司法网络的状况后,仍然感到如果没有相应公正、公开的假释听证程序,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方法,以上两种类型的假释权配置,可能会产生负作用。

  在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中,法院监督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严格地说,我国监狱的行刑管理是在特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活动,而刑罚执行的“司法化”,能够将其活动留在刑事法规范内,并用明确具体的刑事程序提供各种司法救济。相反如果司法行政权力拥有过大的自主性,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独立就可能从内部瓦解。因此,我国目前采取的刑事司法权配置方式,从整体上说符合法律运作的基本规律。在一定程度上看,法院对行刑的介入能够保证监狱活动的法律制约,它也是“加强法制、强化司法权监督以后法律优先原则的另一种间接的体现。”{13}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行刑权重新被司法化控制,甚至在美国出现了司法化倾向,也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经验。更重要的是与其相同的刑事司法权配置,在我国己是事实。

  不知道这样比对是否得当,我国现行劳教制度也是联合审批方式,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一个由社会综合治理部门组成的审批机构,理论上旨在形成社会齐抓共管的态势,但事实上却形同虚设,公安机关反而独揽审批权,以致劳教透明度大大降低。那么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组成的行刑机构,会不会落入相同的陷阱?首先,假释权归于行刑部门,并不必然意味着假释适用将有大的改观,因为假释所以适用难,是整个司法部门和社会舆论保守取向所致;其次,在刑事法最具暴力性质的领域,各种权力机制缺乏论证和磨合的情况下,至少应当防范避开现有法律程序控制可能产生的负面结果。比如防止行刑机关把经济担保的方式,引入假释活动,而衍生众多消极现象;或者把假释视为一种清理老残犯(属监外执行范围)的权宜办法,从而削弱其刑事奖励的作用。

  罪犯假释提请权与审查权的适度分离是有意义的。尤其减刑与假释结合使用时,法院保持对行刑的介入,会使其切实关注行刑效率,从而通过刑事政策的综合调整,活化现有刑种、刑度、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以及刑罚与非刑罚的结合适用等众多技术环节。这比扩大局部的行刑权的职权范围,更有法治价值。当然,从长远角度采说,行刑权靠近审判权,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做法,因为两种权力的结合,同样会形成高度自治的刑事法系统,它所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仍然会导致受刑人再社会化的困难。因此,监狱行刑活动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须考虑在假释权中渗入民间力量,吸收有关专家,参与假释审查活动,以增加假释权配置中的知识和技术含量,这些都是笔者深为赞同的观点。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假释真正得以活化适用在于整个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这是一个与法律实践互动的过程。它意味着执法部门不能坐等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而是首先从整个社会长远需要考虑行刑效益,通过增加自己的行刑责任,让社会了解行刑社会化的意义,从而逐步改变公众观念,促使整个预防犯罪的社会系统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




【作者简介】
王利荣,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扩大假释适用的理论主张中,仍有相当部分的学者把有利于行刑管理放置于首位理由。这反而会淡化适用假释,促使受刑人再社会化,预防其犯罪的实质性意义。
[2]由于证据收集方面的原因,短刑犯中有相当部分有隐罪。而且一些短刑犯人的犯罪恶习并不比长刑犯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考虑,审判机关对未成年犯定罪量刑己经相对宽松,97年刑法颁行后,16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只限于)又种重罪,这表明他们的恶习和再犯罪危险性是不亚于成年犯的。因此,如果不加区别地对短刑犯适用减刑,将不利于对其形成刑罚威慑;至于目前对未成年犯继续加大减刑力度、忽略严格管束和行为引导的做法,也非长远之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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