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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2

发布日期:2011-12-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16、获取报酬的优先程度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取的报酬表现为工资;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获取的报酬为劳务费,属于一般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7条都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因此,当企业破产时,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优先于作为一般债权的劳务费,受到清偿。也就是说,破产企业的财产,必须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之后,才谈得上偿还劳务费的问题。
17、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责任。
18、保护时效不同。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劳务争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即两年。1995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实际上也只有六十日,变相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将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与法院诉讼的诉讼时效混淆等同的做法,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1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0、履行合同中的伤亡事故处理不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职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即使是劳动者过失违章行为所致,都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仍然应当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损害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于劳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产生的,则由劳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责任;劳务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香港劳工法例的区分标准》(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张照东):
香港法深受英国法的影响,除了本地成文法和判例外,英国法也成为香港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问题上,香港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区分的困扰。不过,由于语言环境和用语习惯的不同,香港将劳动法称为劳工法例,劳动合同称为雇佣契约或服务的契约(contract of service),劳务合同称为为人服务的契约(contract for service),劳动者称为雇员,用人单位称为雇主,劳务提供者称为外工(outworker)。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也被称为雇员与外工的区分。
香港《雇佣条例》第2条规定,雇佣契约是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此外,亦指学徒合约。雇员是指根据第4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雇员。第4条明确规定雇员的要件是:体力劳动工人或月收入不超过11500港元的非体力劳动工人,而且是连续受雇(continuous employment)的雇佣契约下的雇员。 《雇员赔偿条例》第2条则规定,雇员是指所有雇佣契约下的雇员,不论其所担任者为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工作。但是,上述规定寥寥数语,并不足以清楚地辨别出雇员与外工有何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辨别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几种方法。
1、控制测试法则(control test)
为了确定在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法庭最早是使用控制标准来检测的。早在1880年,宾维奥(Bramwell)法官在案件中适用该法则来定义仆役进而确定雇佣关系的存在:“一个仆役将受他的主人差使,并得随主人的指示工作。” 法学专家沙罗曼(Salmond)也将仆役定义为:“任何受雇并为雇主工作,而且在行动上受控制的人。” 在这当中,控制的权利(right of control)成为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标准(the ultimate test)。
1924年,麦卡特(McCardie)法官进一步明确了控制权利的主要因素是:①所处理的工作性质;②所给予的行动自由;③契约中列明的数量多寡;④付款(支取工资)的方式;⑤辞退权;⑥对给予奖赏的标准所具有的控制能力。 1946年,范奇顿勋爵(Lord Thankerton)在另一个案件中认为,选任权、辞退权和工资的支付是判断雇佣关系的因素。 在其他案件中,法庭提到的因素还有:授权、独具有服务、厂房和仪器的供应、工作义务、工作时间和假期等。
2、整合测试法则(integration test)
在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可以告诉员工做什么(what to do)和怎么做(how to do),所以控制测试法则可以轻易地应用于雇员和外工身份。 但是,对于具有特殊技能的专业人士而言,雇员所使用的技能,雇主可能无从了解,也就无法命令员工做什么和怎么做,控制测试法则也就难以适用了。于是,法庭另行采用整合测试法则作为判案参考。
整合测试法则最早见于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1952年一个案件的判词中:“当你见到一份服务的契约时,你很容易察觉到它的存在,但告诉我它的差异也许感到困难。一个船主、一个司机和一个报章的记者,都是在服务的契约(contract of service)下受雇;但一个领航员、一个计程车驾驶员和一个报章的投稿者,他们却在为人服务的契约(contract for service)下获聘。因此,对于上述所有事例的描述中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服务的契约下,一个人是受雇于企业的一部分,而他的工作将整合成为企业的一部分。至于为人服务的契约,虽然也是为企业工作,但它并不整合于企业内,而只是一种附属(accessory)而已。”
整合测试法则对于判断具有特殊技能的雇员是较为容易的。如在1967年一个案件中,原告是马戏团的空中飞人,她除了需要花大部分时间进行练习和排演外,还要协助做其他工作(如推销节目)。法庭判决:虽然她的主要工作可以独立地自己完成,但由于这些工作是整合于马戏团的,故她是一名雇员。
3、混合测试法则(mixed test)
为了充分发挥控制测试法则和整合测试法则的优点,法庭开始采用将二者包含在内的整体性测试法则,称为混合的(mixed)、多元的(multiple)或经济实况(economic reality)测试法则。
在1968年一个案件中,一名工人为货车司机,他从原告(公司)以租购(hire-purchase)方式获得一辆货车。在受聘时约定,他需要将货车涂上与公司一贯采用的颜色,并须穿着制服和公司员工的合理指示。同时约定,如果他生病或请假休息时,可以自行找替工为他工作。因此,公司认为他并非公司雇员。当年金和国家保险大臣(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认定该司机是雇员,需要按规定纳税和供款时,公司作为原告向法庭起诉。最后法庭判定,该司机不是雇员。案件中,麦坚拿(Mackenna)法官指出,一个服务的契约是否存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该仆役同意,在以薪金或其他报酬作为约因时,为主人提供工作和技巧,以完成服务;②他同时明示或暗示地同意,他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受主人的控制;③契约内的其他条款,与一份服务的契约应具备的互为一致。
香港劳工法律的上述规定和相关判例,对雇员与外工的区别确立了几个判断标准,特别是控制测试法则中的行动自由程度、付款(支取工资)的方式、对给予奖赏的标准所具有的控制能力、厂房和仪器的供应、工作时间和假期等参考因素,整合测试法则中的雇员工作是否将整合成为企业的一部分的标准,以及混合测试法则中综合各种因素具体判断的方法,对我们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应当注意的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一定会与香港法院的判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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