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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01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社会工作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社区矫正的出现如果自1841年奥古斯塔开始尝试缓刑算起,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然而,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依然众说纷纭,国外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也存在着很大分歧。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菲指出,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1}181。杜菲认为,要得出一个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很困难,因为判刑实践、监狱政策、缓刑监督和假释监督的变化,极大地模糊了社区矫正与非社区矫正之间一度清晰的界线。特别是缓刑拘留中心、回归中心、军训式矫正中心的使用,更是扩展了社区矫正的概念。还有,监狱角色的变化及其与传统社区矫正极为相似的项目的发展,使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更加难以区分{2}。不过,在笔者看来,这都是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发展带来的必然困惑,因为“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并非纸上谈兵的纯理论问题,而是与各国具体司法实践密切相关,对我国而言,就其如此。

  一、关于社区矫正概念的主要学说

  大致说来,综合社区矫正概念的各种观点,以适用对象是否限于被法院定罪之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不同定义包含的刑罚理念基本一致,其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之略有差异。

  (一)广义说

  广义的社区矫正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人的一种惩罚与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根据其适用范围的进一步区分,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社区矫正不仅应针对法院定罪的罪犯,而且应针对起诉阶段的被告;不仅关注犯罪人的矫正,而且关注受害者和社区由于罪犯所受损害的修复,旨在重建犯罪人与社区的良性关系。如美国矫正协会社区矫正委员会1996年给出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为保护公共安全而对罪犯和被告进行惩罚和服务,并使他们在社区继续生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通过选择合适的参与者,相信罪犯是可以信任的,修复犯罪给受害者和社区带来的损害,监督和治疗罪犯等措施来实现,使罪犯和社区之间保持一种积极的联系{2}。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相对于机构矫正而言的,其适用范围除了符合条件的犯罪者,还包括被判定为有犯罪风险的人。如有学者这样定义,“社区矫正是与场所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风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正、生活扶助的活动”{3}。第三种观点走得更远,除了承认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矫正犯罪人外,还认为社区矫正应包括出狱人保护和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内容,主张不能仅将社区矫正定位于刑罚及刑罚执行方面,还应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意在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4}。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一定市场。根据美国的矫正实践,社区内进行的矫正措施也包括了对刑满释放者的矫正。此外,从预防犯罪和再社会化的各国立法来看,社区矫正并不仅仅限于在监外执行刑罚或者实施有关的刑罚制度,它还包括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矫正,以及对青少年的帮教{5}。该定义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也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实践支持。据笔者调查,上海市受政府授权委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工,每人除了以1∶50的比例承担矫正对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外,还以1∶150的比例承担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工作。

  (二)狭义说

  狭义的社区矫正,主要是指作为刑罚措施来适用的社区矫正,即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在社区范围实行的针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措施。这里的“犯罪人”,根据深入人心并被广泛接受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指经法院审判后定罪的罪犯。在理论界,狭义说与广义说可谓平分秋色,即便是在践行广义社区矫正的英美诸国,也有学者主张狭义的社区矫正。具体说来,狭义说中也分三种观点:

  其一,“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即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较典型的主要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之初给出的官方定义,一度在学界成为我国社区矫正概念的通说。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督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二,“刑罚执行说”,即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6}。还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犯罪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该观点基本上认为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刑罚执行,是行刑与矫正的结合,并且注意到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及整合各方力量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性。其三,“罪犯矫正说”,即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对犯罪人实施的各种矫正措施。如美国学者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7}。英国学者麦卡锡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人实行的不同类型的非机构性矫正计划”{8}。而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则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我国台湾学者李增禄认为,社区矫正“是相对于机构内矫正而言的,将犯罪者不纳入监狱等拘禁场所,而准予其在自由社会中生活,接受专业工作人员的辅导与训练,直至其完全适应社会规范为止”{9}。大陆学者冯卫国也认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1}181。

  二、社区矫正概念的主要学说述评

  (一)关于广义说与狭义说的述评

  笔者主张,“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应该结合社区矫正的实践来回答。申言之,社区矫正定义是采用广义说还是狭义说,是与其整个国家的犯罪形势、司法资源总量、法治水平高低及其刑事政策取向、刑罚执行目的的定位紧密相关的。所以,严格说来,社区矫正的定义并非一个纯理论问题,而是与社会现状、社会基础及社会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社区矫正的广义说着眼于社会防卫和解决重犯问题,主张将未经审判的被告人和经过定罪判刑的犯罪人、服过一定刑期的犯罪人及服完所有刑期的出狱人、甚至仅仅是有犯罪危险的人,都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其适用对象的来源跨越了刑罚实现过程的求刑、行刑和刑满释放三个阶段。广义的社区矫正既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同时又是一种刑事诉讼方式和出狱人保护方式。在广义说的含义里,保护社会乃社区矫正的唯一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社会产生危害、甚至仅仅是有迹象表明有犯罪风险的人,都是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矫正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管束性,但最终目的是为了矫正,所以基本上不考虑矫正措施是否具有惩罚性。当然,在广义的社区矫正理念下,当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时候,各种矫正项目也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意蕴,比如美国后来发展起来的严于传统的社区矫正而宽于监禁矫正的中间制裁,对矫正对象的各种自由限制和义务规定,也是相当严格的。

  我国不适合采纳广义说的定义。首先,广义说将有犯罪风险的人的保安处分也包括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笔者担心这种性质的社区矫正很容易导致侵犯适用人群的人权。况且,从我国目前来看,应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都还心有余而力不足,欲对仅仅有犯罪风险的人进行保安处分,恐怕尚需假以时日。所以,笔者认为广义的社区矫正必须在法治水平较高、司法资源丰富、程序保障有力的国家适用,而我国在这几方面都还很有差距。其次,将取保候审者、出狱人和犯罪危险者,都圈进社区矫正的体系,必须要有相当的矫正实践和矫正经验作为前提,因为这时的社区矫正不是单一的刑罚执行问题,是与刑事政策、社会政策及刑事司法制度相关的一整套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及更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以我国目前现状,还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我国是选择广义说还是狭义说,而是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法治现状决定了目前只能采用狭义说。

  狭义说强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措施的根本性质,主张社区矫正适用于经过审判定罪的犯罪人,适用范围包括直接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在监狱服完一定刑期后进入社区继续服刑的犯罪人,其终极目标虽然仍聚焦于保护社会,但它除了着眼于刑罚执行阶段的个别预防,制定和运用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致力于减少矫正对象的重犯和累犯,同时又不放弃对一般预防的关注,并尽量在惩罚与罪行之间寻找平衡点。一句话,是否具有应有的和适当的惩罚性,是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主要区别。我国适合采纳狭义说,因为狭义说在考虑实现矫正目的的同时,还考虑到“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使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10}。所以在矫正过程中,矫正工作者通常一方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各种社会工作方法,开拓各种矫正项目和措施,努力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使其逐渐与过去告别而复归正常社会;又适当考虑公众的正义要求,兼顾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的惩罚性,在矫正措施中保留一定程度的惩罚因素,这些做法符合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犯罪人既希望其改邪归正又希望对其进行惩罚的复杂心理,此其一。其二,我国目前物质资源和司法资源都非常有限,而社区矫正工作又刚刚起步,人力、物力和法律依据方面的准备都还很不充分,所以,将社区矫正定位为狭义的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只定位为经过审判定罪的犯罪人,并且只在法院审判或决定之后实行,以相对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保障犯罪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既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际,也符合事物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规律。待将来各种司法条件具备之后,社区矫正工作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再把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未经审判的违法者和已经服完监禁刑的犯罪人,甚至有犯罪危险的人,都是可以逐步实行的。

  (二)关于狭义说中的述评

  我国的社区矫正应采用狭义说,但认为狭义说中的“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即我国官方定义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观点,却又值得推敲。正如司法部有关领导所言,“社区矫正隶属于非监禁刑罚范畴,但不应当等于非监禁刑。现有的五种人是否都有必要纳入社区矫正,其他违法人员(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人员中的所外执行人员等)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都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11}。目前,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包含的五类对象中,只有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非监禁刑,缓刑则是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的一种刑罚制度,而假释和监外执行则是刑罚执行的变更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虽然都是刑罚制度的产物,都是由于违反了刑法而招致的一种刑罚处分,也不必在监禁的状态下执行,但其本身并不是非监禁刑。所以,笼统地将社区矫正称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够严谨的。

  而狭义说中的“罪犯矫正说”,认为社区矫正就是一切在社区进行的矫正犯罪人的措施,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矫正犯罪人,这本符合社区矫正制度旨在减少重犯和累犯的最终目的。但是,社区矫正针对的毕竟是犯罪人,惩罚虽然不是其目的,却也不能无视公众的报应要求,完全将刑罚的惩罚性弃之不顾。美国20世纪20年代社区矫正的不得人心和重刑主义抬头,以至于好些州因为公众的强烈抗议一度取消了假释制度,就因为社区矫正作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措施,社会公众认为,没有合理地体现惩罚的要求,甚至一定程度上还鼓励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犯罪率不断攀升。并且,作为一种针对犯罪行为的刑罚措施,社区矫正如果完全忽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矫正的目的未必能够实现,因为实践证明,适当的惩罚有利于犯罪人吸取教训;同时,不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惩罚,还可能伤害普通公民的法感情,导致社区矫正不能被社会公众接受,而失去该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尤其是在重刑传统和报应思想影响深远的我国,看不到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措施的根本性质,完全不理睬公众惩罚罪犯的合理要求,这样的社区矫正是注定没有出路的。

  那么,“刑罚执行说”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否适当呢?有人认为该说法存在明显缺陷,其理由主要有:从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来看,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缓刑犯和假释犯都存在一个监督考察其在考验期内能否遵守有关监督考察规定的问题,如果能够遵守有关的监督考察规定,对他们所判的刑罚(假释犯是假释时所剩余,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都视为刑罚执行活动,那就必然使缓刑、假释这些成熟的刑罚制度失去本来的意义,造成理论上的混乱{12}。从法理上讲,这种看法不无道理,虽然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缓刑制度属于刑罚执行制度{13},也有学者认为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兼刑罚执行制度{14},但笔者认为,准确地说,缓刑和假释都属于刑罚替代制度而非刑罚本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是将缓刑、假释对象与管制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对象一起执行的,即刑罚替代措施与非监禁刑的承受对象所履行的义务、所享受的权利都是大致相同的,不只中国这样,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各种来源的矫正对象都接受统一管理,就其人身自由的受限制程度及所负担的其他刑事义务的范围与内容来说,缓刑、假释与非监禁刑罚措施之间的处遇方式几乎不存在区别。再者,不论是附条件不执行也好,还是附条件提前结束监禁刑也好,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一种,总的来说,都属于刑罚执行范畴。并且,这两类矫正对象因为随时面临着被收监执行的可能,其实比一般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执行对象精神压力还要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我国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方式,即采用狭义说中的“刑罚执行说”,是符合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初衷和刑罚执行实际现状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该学说还只指出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严格来讲,还不算一个完整的定义。

  根据以上分析,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对我国来说,或者外延过于宽泛而囊括的矫正对象无法被全部纳入社区,或者对其刑罚执行性质、矫正罪犯的目的缺乏全面认识。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顺利开展和正确定位,很有必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社区矫正概念尤其是对其性质进行重新思考和界定。

  三、社区矫正概念的重构

  社区矫正的概念至少应包括其性质、目的和任务等基本要素,这几个要素分述如下。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界定社区矫正概念,必须首先讨论社区矫正的性质。因为对社区矫正性质的不同界定,直接关系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目的,事实上,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主要由其性质决定。对我国而言,科学界定社区矫正的性质,就是对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角色、作用与目的进行准确定位,关系到能否正确地确定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方略。

  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刑罚执行制度之关键,在于其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终极价值。传统的刑罚执行虽然也试图改造犯罪人,但重心在于惩罚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痛苦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效果。而社区矫正的重心在于矫正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教育性,追求的是刑罚执行的个别预防效果,但又兼顾一般预防。前者以刑罚的惩罚目的为本,后者以刑罚的矫正目的为本。比起传统的刑罚执行,尤其是监禁矫正来说,社区矫正的惩罚是少量的和轻微的,并且由于其最终目的是矫正,所以,其惩罚的目的也不在于惩罚,而主要为矫正服务。矫正犯罪人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给予犯罪人更多自由和融入社会的机会还很不够,必须以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引进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和民间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以再社会化为目的的扶持、挽救和帮助。现代犯罪理论认为,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犯罪人的犯罪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矫正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但需要给予其法律上的警告和惩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义务,也需要从社会工作的视角给予其自立自强所必要的救济和帮助。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一种落实犯罪人刑事义务的刑罚执行工作,更是一种对犯罪人犯罪心理及行为恶习进行矫正的社会工作[1],即,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只是前者为主属性而后者为从属性。

  其一,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在我国,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关承担、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成员只起辅助作用的行刑工作,说到底,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这也是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初衷及合法化理由。首先,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都是被定罪处刑的犯罪人,其中有的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决定缓期执行,有的是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有的是执行一段时间监禁刑后由于人身危险性减小或者身体原因而被允许回社区继续执行部分剩余刑期,如假释和监外执行对象便是如此,但无论什么情况,有一点毫无疑问,就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都是犯罪人。其次,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执行主体、社区刑罚[2]的立法方面还不完善,但自始至终,社区矫正仍是执行刑事法律的过程。并且,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也只能针对经过法院审判并定罪的犯罪人适用,否则以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很难保证不对普通公民的人权造成任意侵犯,也是由于这个原因,笔者暂不主张在起诉阶段以暂缓起诉为交换条件,对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社区矫正。

  强调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最根本的理由还在于,有罪必罚、罚当其罪乃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如果刑法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15}?这种质疑是有道理的。显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惩罚性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重要的:首先,这种惩罚性除了实现正义的需要,还能使罪犯从惩罚的痛苦中感受到犯罪是得不偿失的,从而反思和改正自己的行为,将来做一个守法公民。其次,这种惩罚性也以事实向公众表明:法律权威和国家尊严是不可侵犯的,犯了罪是要受到惩处的,因犯罪所失去的利益将大大超过因犯罪所得到的利益,从而教育社会上潜在的一般犯罪人,有利于刑罚实现其一般预防之目的。再次,如果没有相当程度的惩罚,社区矫正就可能违背公众善恶相报的朴素正义观念,不但不能预防犯罪,甚至还有鼓励犯罪之虞,果真如此的话,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反应的方式之一,就失去了基本的存在意义而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因为它必然遭遇社会公众的强烈抗议。这就是博登海默所说的,“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施,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只有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这个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者部分崩溃”{16}。我国社区矫正首先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被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刑事义务充分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意蕴,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矫正对象能够感受到的惩罚措施有:第一,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刑法第39条、第58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服从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做了规定;第二,有的权利不能行使。如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履行必要的刑事义务。比如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等;第四,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刑罚执行机关批准等。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这是早已被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所证明了的真理。因此,牢牢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不仅是刑罚痛苦性和恢复正义的需要,也是将犯罪人矫正成功的需要。

  其二,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社会工作是“国家和社会解决并预防社会成员因缺乏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社会功能失调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的一项专门事业和学科。它的性能是通过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调整社会关系,改善社会制度,推进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17}。社区矫正从本质属性上讲是刑罚执行工作,但从工作理念、工作主体、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法来看,社区矫正同时又是以恢复犯罪人社会功能、帮助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社会工作,其意义在于:第一,在工作理念上,社区矫正从传统刑罚执行倾向于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心理和实现国家权威的尖锐对抗模式,转而试图建立由司法机关和全社会对犯罪人适度监控与帮助相结合的柔性矫正模式,这种新的刑罚执行理念与方法的转变,正好与社会工作的助人理念不谋而合,对以矫正犯罪人为最终目的的刑罚执行活动来说,这种转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不论是监禁过还是未曾监禁过的犯罪人,通常都面临着心理问题、家庭问题、社会不适应问题、经济拮据问题、人际关系问题等各种各样的难题,如果刑罚执行仅仅止于监管显然不够,必须要广泛辅以社会工作的教育手段和救助措施,才能达到矫正目的。第二,在工作主体上,社区矫正倡导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力量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社会工作主体因此得以深入到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并发挥重要的辅助作用。政府力量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但终归是有局限的,比如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扶助、对违反伦理道德行为的谴责方面,也许永远无能为力、鞭长莫及,而社区矫正正是对这种不足进行深刻反思的宝贵结晶,该制度积极着眼于将政府与社会力量有效结合、共同帮助犯罪人重新开始新生活,鼓励他们重回社会大家庭,是一种十分有益的尝试。从另一方面说,由矫正社工、矫正志愿者、矫正对象[3]的家庭成员和邻居亲友等社会力量一齐加入的矫正方式,又使原本刚硬、冰冷、严厉的刑罚执行工作张弛有度、宽严相济、更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西方国家的预防犯罪理念,即公众参与犯罪预防不仅是需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刑事司法系统能否成功地对付大量的违法犯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参与活动。第三,在工作目标上,社区矫正被看作是社会与矫正对象之间的再一次磨合,对犯罪人实施所有工作方案的最终目的,都是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犯罪人违背了刑法的同时,也严重破坏了社区道德和社区秩序,面对这个归来的破坏者,矫正工作者积极倡导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以平等、真诚的态度给予其精神和物质支持,不计前嫌地帮助其寻找新的出路,使其与社区的关系得以逐步重建和恢复,而这既是社会工作的内涵,也正是社会工作的目标所在。第四,在工作方法上,在社会工作“平等”和“助人自助”的工作方针指导下,社区矫正官[4]既是法律执行者、行政官员又是社会工作者,而矫正社工和矫正志愿者[5]更是名副其实的社会工作者,他们既与矫正对象平等交流、平等相待,又为他们自谋出路和自力更生提供尽可能的支持和援助。这种援助不是大包大揽,更不是授人以鱼,而是着力于挖掘其自身潜能,恢复其社会功能,以实现犯罪人的自我发展,帮助其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真正站立起来,自己支撑自己。因此,有学者总结说:“社会工作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至少从三个方面弥补了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的不足。其一,社会工作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弥补了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刚性化的不足;其二,社会工作主动性的工作模式弥补了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间断性的不足;其三,社会工作以人的平等、尊严、价值、需要为理念的工作模式,弥补了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社会关怀的不足。”{17}笔者认为,这种评价是十分中肯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不但具有刑罚执行属性,同时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工作属性,两种属性具有不同的特质:刑罚执行本质上是属于国家专门机关体现公共意志的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而矫正工作是社会主流文化对罪犯亚文化的转化,具有自愿性、主体地位平等性等特点。从表面上看,二者似乎存在天然的矛盾,实际上却是相互嵌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为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服务。换言之,刑罚执行过程和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是一个整体的、统一的过程,“刑罚执行是通过执行国家强制处分,让犯罪人通过痛苦体验,达到矫正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的目的,这是一个强制执行的过程……刑罚执行也具有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功能,但这种功能的发挥是通过刚性的强制过程实现的。在刚性强制的情形下,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恢复信度受到质疑……因而需要在刚性强制的过程中同时辅以其他理念和方法,让矫正对象在一种非刚性情景下自愿与工作者配合,主动恢复自己的社会功能,从根本上矫正自己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从而真正回归社会,这应是‘顺利回归社会’的基本含义。社会工作恰恰具有这种能力”{17}。在具体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如何不偏不倚地把握、协调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地位及作用,使之恰如其分地形成一种合力,直接关系到矫正效果及行刑目的的实现。

  (二)社区矫正的目的

  社区矫正的目的即社区矫正追求的目标与结果{8}。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而刑罚执行的目的是为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一般预防通常需要依靠刑罚的威慑力和刑罚的痛苦性来实现,而社区矫正本身是刑罚轻缓化的产物,针对的也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不需要监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犯罪人,不可能也不适宜过多负担一般预防的使命。但是,正如前面所述,社区矫正又不能完全不考虑一般预防,让服刑人员过着与常人无异的自由自在的生活,以至于让守法公民心生不满,从而破坏法规范的威信和普通公民的法感情,因此,适当的惩罚、必要的监管与约束,是社区矫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刑罚一般预防底线的必然要求。从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来看,社区矫正之所以冒着可能有损公共安全的风险,让犯罪人在一种开放的社会环境中服刑,就是有意避免监狱矫正的弊端,让矫正对象融入真实的社会生活,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同时又对他们进行人性化的关爱与教育,恢复他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让他们弃旧图新,弃恶从善,不再违法犯罪。因此,社区矫正的目的应是以个别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以往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也有的认为是让犯罪人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再社会化也好,回归社会也好,都是为了矫正犯罪人,为了实现个别预防,是为了通过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让曾经犯罪的人成为一个不再犯罪的守法公民。

  这里有个问题,即如果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实现个别预防,那么,是否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具体目标确定为“降低重新犯罪率”呢?

  社区矫正直接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将犯罪人矫正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因此,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社区矫正的主要目标,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评估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唯一标准,则很难说是科学的。诚然,帮助轻微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小的犯罪人改邪归正而成为守法公民,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保护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是政府和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当然期待,也是社区矫正的当然奋斗目标。但是我们知道,首先,导致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和个人的因素都有,而矫正结束后,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原因和情形也各有不同,可能是矫正不成功,也可能是其他方面情形所迫,还可能是因为其他某种纯属偶然的因素介入,或者出于好心却办了坏事以致触犯刑律的案例也是有的,并不一定是矫正失败所致。其次,重新犯罪未必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过失犯罪、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法定犯罪等等,特别是过失犯罪和法定犯罪,一个从来没有犯过罪、没有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人,也完全可能实施。而且,即便矫正对象故意犯罪,也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形,很难说都是由于矫正失败所致。最后,由于侦查方面的原因,有的犯罪可能未被发现,而有的犯罪可能因为数额不够等原因而未被定罪,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被免予起诉等,“重新犯罪率”很难被准确测定。所以,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以“降低重新犯罪率”作为社区矫正的唯一工作目标是不合适的,如果一味追求降低重新犯罪率,笔者担心,很可能形成不正确的矫正导向,使基层的矫正工作形成某些不正之风。

  (三)社区矫正的任务

  矫正工作的任务是什么?工作任务总是围绕工作目的来安排的,因此,社区矫正的任务就是其个别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的目的所决定的。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国际社会的做法等来看,社区矫正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执行法律,二是改造罪犯,三是帮助罪犯{18}。这三项任务也可以阐述为监管、教育和帮助,因为在社区矫正中的执行法律,主要体现为对矫正对象的监管,而改造主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来实现。如我国“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就规定了这三大任务,分别为:第一,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第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第三,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总的来说,矫正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人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正常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19},因此所有围绕这一目的而需要采取的措施,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但由于不同的人对矫正工作又有不同的要求和期待,如罪犯希望在矫正机构中得到公平的宽大的待遇,并得到尽可能多的帮助;社会公众需要矫正机关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政府机关希望矫正机关能与其保持一致{20}。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要尽可能地对这些要求和期待进行有效地结合与平衡,既不能顾此失彼,又不能舍本逐末。

  综上所述,本文主张的社区矫正概念是:社区矫正是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致力于追求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并过上守法生活的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




【作者简介】
但未丽,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


【注释】
[1]鉴于本文的研究主题为“中国社区矫正”,因此,以下讨论均以我国社区矫正为对象。
[2]本文的“社区刑罚”一词,皆指在社区执行的所有刑罚性质的措施,包括刑罚替代措施和非监禁刑。
[3]“矫正对象”,即社区矫正中被矫正的对象,这是我国官方文件对在社区接受矫正的犯罪人的统一称呼,本文在多数地方也以“犯罪人”的称谓代替,而我国有的试点地区也将其非正式地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4]矫正官,即社区矫正工作中具体负责矫正任务的官方工作者,是笔者在下文“社区矫正的执行体制构建”一章中主张建立的社区矫正核心工作力量,在其他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称为缓刑官或者假释官。
[5]矫正社工和矫正志愿者,是笔者主张建立的两支社区矫正辅助工作队伍,在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基本都有这两种社会力量。详细内容将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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