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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场合认定铁路运输中盗窃既未遂

发布日期:2012-0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铁路运输;盗窃既未遂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临近春节,铁路治安形势又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由于刑法理论存在分歧,司法解释不明确,司法规范性文件相对滞后,加之受铁路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认定铁路运输盗窃问题往往存在既遂与未遂的争议,继而影响了案件处理。

  一、涉及铁路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总体原则

  考察中外刑法理论对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1)“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为既遂。(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4)“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5)“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并且行为人控制财物的为既遂。其中,作为通说的“失控说”,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参考作用。

  笔者认为,应结合目前铁路发展的客观环境和条件,采用以“失控加控制说”为主、以“转移说”为辅对铁路盗窃案件进行界定。特别是当被害人尚未完全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尚未完全被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时候,如果按照“失控说”、“转移说”进行界定,势必出现将一些本来应认定为未遂的案件认定为既遂,将本来不构罪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有失公正的情况。

  二、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客盗案件既未遂认定问题

  (一)“掉包”行为的认定。这种情况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旅客发现被掉包(一般提包内装有旧报纸和砖头)时,行为人早已逃离。此时,对行为人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掉包后,当即被旅客发觉继而追至临近车厢或者在车下扭获,也应认定为未遂。

  (二)行为人相互掩护共同盗窃旅客提包既未遂的认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提包后迅速转移给同伙的,对被害人来说肯定是对财物失控了,但应按照“失控加控制说”进行认定,在盗窃数额认定上应该将提包本身价值与提包内各种物品价值合计。

  (三)对行为人从提包中“抽芯”(即从包中将部分财物偷走)的既未遂认定。对于行为人从旅客提包中“抽芯”的案件,由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认定难度较大,应以“失控加控制说”为主,“转移说”为辅来具体认定盗窃数额以及既遂与未遂。

  (四)旅客与财物分离的案件的既未遂认定。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处、广场以及旅客列车上。由于铁路车站和旅客列车均是公共场所,加之在“春运”、“暑运”时客运量激增,有时造成旅客与携带的提包等财物分离,有时旅客由于不小心或互相拥挤,遗失财物成为无主物(遗失物),其他旅客发现应交由铁路工作人员,铁路工作人员负责及时广播,寻找丢失旅客。如果没有及时认领,铁路工作人员按无主物连同手续交车站“遗失物品招领处”,但更多的时候是行为人混入旅客中故意制造拥挤状态,致使旅客与其随身所携带的财物分离,行为人则趁机将提包等财物窃离,这种情况如果被旅客及时发现扭获,应认定为未遂。如果提包等财物经过相互传递,既遂与未遂应按照前述列车上提包的认定方法来认定。当然,因旅客及时发现并报警,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将已经到手提包扔掉并逃走,不论物品是被旅客领走还是成为无主物,对行为人的行为均应以既遂认定。

  (五)盗窃遗失物的处理。即少数旅客因粗心大意,或者在看护孩子、遛弯或去卫生间时,在没有委托铁路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旅客代为保管的情况下,与提包等财物发生暂时分离。此时,对于旅客放在候车室座椅、地板或者放在旅客列车行李架及座位上的提包出现暂时失控,如果行为人属于见财起意继而顺手牵羊,不宜以盗窃罪认定,可按侵占罪处理。因为车站具有半封闭性特点,铁路对旅客所携带的财物没有保管责任,与旅客分离的财物应按遗忘物处理。

  三、铁路货场及运行的货车上盗窃既未遂的认定问题

  (一)对货场中货物进行盗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按照铁路法有关规定,铁路货场是未经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不得进入的财产控制区域。按照铁路运输合同,货物或者已经被交付铁路货场等待车皮装运,或者货物到达铁路货场等待货主从货场提走。由于这种特定控制区域是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域。货物一旦脱离有效控制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货物也就失去了控制。

  在封闭性货场,只要行为人将货物窃离货场大门、围墙,铁路货场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就应认定为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货物从货区移动到货场工作人员可以监视的其他区域,尽管货物的存放位置发生了位移,但铁路货场对货物尚未完全失去控制,行为人也尚未完全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对此,应认定为未遂。如果行为人将货物藏匿于工作人员监视不到的地方,如将名贵烟酒藏匿在地下暖气管道等处所,这时铁路货场对货物控制力减弱,但还没有完全丧失,行为人对货物的控制力增强,但尚未完全实现控制。此时,也应认定为未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货场内将名贵烟酒直接消耗自用,尽管货物没有被盗出货场,行为人已实现对物品的完全控制,应认定为既遂。

  (二)在操车场、编组场盗窃货物的既未遂认定问题。因铁路仅进行行车作业,没有货物的装卸作业。对此,行为人对停留在开放式的操车场、编组场的货车进行盗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货车车厢,货物一落地就应认定为既遂。因为这里的条件、环境与运行中的货车被盗情况基本相同。货物一旦被卸下车厢落地,铁路运输部门就失去对该货物的控制,同时该货物也就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三)行为人对临时停留在车站的货车进行盗窃问题。如果有人监管(这里包括监视、警戒)的,行为人只有脱离了监管才能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财产。因此,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了管理人的监管区域为界定标准。没有监管的,以货物脱离车厢落地为既遂。

  (四)在铁路正线或者专用线上,因抢险救灾被铁路确定为临时货物装车、卸车地点的,尽管其不具备封闭式货场的环境、条件,但由于增设了保安、设置了警戒线,此时,行为人对已经装车的货物或者即将卸车的货物从车厢中卸下,不宜以货物是否落地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应以是否将货物窃离警戒区脱离保安监管为界定标准。对尚未装车或者到达后尚未提走的货物,也应以货物脱离监管人员的监管区域和警戒线为界定标准。凡是尚未脱离监管人员对货物监管,没有窃出警戒带的,行为人尚未对货物实现控制,应认定为未遂;反之,应认定为既遂。

  (五)对于集装箱中转站,不管是谁出资修建,都要看是否具备封闭性管理的环境和条件。具有封闭性货场条件的按照封闭性货场来认定。对开放式以及半封闭性的,根据环境条件不同,按照“失控加控制说”为主,兼顾“转移说”来界定。

  (六)对正在铁路正线或者专用线上运行的货车进行盗窃,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为既遂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打开铅封和车门将货物推下车厢落在线路上,铁路运输企业就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为既遂。




【作者简介】
周恩深,单位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刘凯云,单位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徐璐,单位为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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