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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特大爆炸杀人案(被告人被宣告无罪)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08月12日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7日凌晨230分许,嘉祥县满硐乡顺河村村民李某经营的加油站发生爆炸,加油站的营业室板房被炸飞,两名仅有18岁和19岁的女营业员被当场炸死,现场惨不忍睹。此案被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列为重点督办案件。济宁市刑侦支队和嘉祥县公安民警全力以赴组成专案组,历经4个多月的缜密侦查,于2006年2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尚某抓获。根据尚某供述,专案组民警于3月4日凌晨将犯罪嫌疑人伊某及提供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许某等7人全部抓获归案。

二、案件审理情况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刑诉[200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伊某犯爆炸罪,于20061130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220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休庭后,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1142007328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2007810,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尚某、伊某和尚某之弟三人在尚某的废品收购站内,谈起与被害人李某竞选村干部产生矛盾的事情后都非常气愤,伊某提议用炸药“轰”李某的加油站,二尚表示同意。伊某并让尚某找被告人许某购买炸药。事后被告人尚某分别于20058月和11月份,两次从被告人许某手中购买炸药67公斤、雷管10枚、导火索1。被告人伊某在废品收购站给二尚演示怎样装置炸药包。20051127日凌晨220许,被告人尚某携带装置好的炸药包与被告人伊某来到李某的加油站,伊某在加油站附近的一桥处望风,尚某进入加油站实施了爆炸,站内值班女工宋某、代某被当场炸死,加油站的部分设施及邻居的门窗被损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尚某、伊某以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尚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伊某和其弟一起预谋实施爆炸李某的加油站,其没有从被告人许某处购买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也没有实施爆炸李某加油站,其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实施爆炸加油站的时间、地点、情节均系其编造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爆炸犯罪。被告人伊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尚某一起预谋实施爆炸李某的加油站,也未指使被告人尚某至被告人许某处购买炸药,爆炸案发生前其没有给被告人尚某演示制作炸药包,其没有为实施爆炸参与望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其编造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爆炸犯罪。

伊某的辩护律师张东坤提出,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伊某实施爆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合议庭审理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尚某、伊某、许某在侦查机关各自所作的有罪供述前后有矛盾;被告人尚某与被告人伊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吻合;被告人尚某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尚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前后有矛盾,并与被告人尚某、伊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矛盾;被告人许某所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爆炸物品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董某等所作证言相矛盾,鉴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徐某所证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足迹检验意见书和侦查机关所提取的一只没有完全燃烧尽的解放鞋鞋底等物证均不能有效确认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尚某实施爆炸作案后所遗留,鉴于被告人尚某、伊某当庭均辩解没有实施爆炸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某当庭辩解没有实施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爆炸物品,证人尚某的证言否认参与实施了预谋爆炸李某加油站等情节;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否认被告人许某曾告知其参与有关销售爆炸物品给被告人尚某等情节,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李某所经营的顺通加油站被人爆炸后在现场提取的表面尘土中检出了NH4NO3炸药成分;但该NH4NO3炸药成分亦不能够有效认定系被告人董某在满硐乡爆管站所购买的炸药;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有间接说明被告人尚某实施爆炸犯罪的可能性;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有间接说明许某实施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爆炸物品的可能性,但由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尚某、伊某实施爆炸犯罪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爆炸物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被告人尚某、伊某的辩解意见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伊某犯爆炸罪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尚某、伊某犯有爆炸罪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三、法院判决结果

该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尚某、伊某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代某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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