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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抢劫罪;数额巨大;既未遂标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历来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经常导致对同类的案件在认定时出现不同的结果,尤其是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运用时莫衷一是,经常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这种情况不但导致个体刑罚适用的不公平,同;时也破坏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理念的贯彻。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的处理情况出发,结合理论界关于此问题的各种学说加以研究,以期能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帮助。

一、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分歧

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此规定,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应当比照盗窃罪,但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 “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则存在争议:当行为人实际抢劫所得到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时,自然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巨大”;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做为抢劫的目标,但实际上并没有劫得任何财物,或者实际劫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时,是否也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既遂?[1]通过以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对此种情况的分析是存在较大分歧的:

2009年8月,海淀区无业女青年张某伙同其男友李某预谋抢劫,由张某以招嫖为名将受害人赵某约至出租屋内后,李某手持凶器出现,并声称赵某“欺负”了其女友张某,接着殴打并勒令赵某交付“损失费”。赵某将其身上的一部手机及几百元现金交给李某后,李某因嫌钱少继续进行殴打,赵某无奈之下又拿出一张银行卡并声称卡内有一万元钱,李某遂押着赵某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去银行的路上,赵某乘机逃脱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某及李某在其出租屋内抓获。后经鉴定,张某及李某实际所劫得财物共价值600余元。 海淀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张某及李某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判决张某及李某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审判决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海淀区法院认定张某及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但二人应当属于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量刑过重,遂提起抗诉程序。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抗诉不予支持,维持了原判决。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所劫取财物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案例,两级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认为行为人明显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成立抢劫数额巨大。而检察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行为人虽然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上并未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此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从检法的评析意见可以看出,两家所遵循的理论依据是不同的,法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检察院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同加重情节的既未遂是可以分开的,在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情况下加重情节可以存在未遂。

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刑法得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是,“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情节较为特殊,因为加重情节本身即与抢劫罪客体相重合,因此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不存在未遂的问题,[2]更有人指出,对于抢劫数额巨大这种情形来说,加重情节确实与抢劫罪主要客体重合,具有该加重情节,必然既遂,因此没有未遂。[3]例如,当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抢劫时,既未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实际也未劫取任何财物的,此时应认定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就存在争议,而两种情形在量刑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通过本案中检法对同一问题的不同意见也可以看出,由于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数额巨大”未遂的认定标准也还未能达成共识,涵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二、理论界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认定的争议。

200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由于在盗窃罪中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根据本条可以看出抢劫数额巨大也应该是一种量刑情节,“数额巨大”的财物实际上是否抢到手,不影响抢劫罪基本犯的成立,但对抢劫罪加重犯的成立有重要作用。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抢劫数额巨大。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这种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4]。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一般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为标准,但也并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例如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得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是指数额加重犯,“重数额 ”既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法定结果,同时也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既遂之标准。只是数额加重与基本犯罪存在过限重合,即数额加重犯既遂,基本犯也既遂;基本犯未遂,数额加重犯也未遂。可以将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看作是结果加重犯的一个特例。在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中,对“重数额”的罪过有故意时,“重数额”出现,数额加重犯既遂,基本犯也既遂;“重数额”未出现,数额加重犯未遂,基本犯罪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由于行为人对“抢劫数额巨大 ”即使不追求,往往也不反对,所以一般情况下,“重数额 ”的罪过不存在过失。但可以存在间接故意,在“重数额”的罪过是间接故意的条件下,抢劫罪数额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无既遂与未遂之分[6]。

笔者认为,以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巨大来认定成立“抢劫数额巨大”,是将“抢劫数额巨大”完全看成了一种量刑情节,而忽视了其作为加重犯构成要件的这一特点。由于普通抢劫罪不以数额为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其抢劫数额是否达到了巨大的标准,这种做法是否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有待商榷。例如,当行为人明显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的,因为受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仅从客观上认定数额巨大,认为行为人不成立抢劫数额巨大,只以普通抢劫罪的未遂处罚行为人,则显然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会出现罚不当罪的结果:如果将行为人以普通抢劫罪论处,行为人同时具有普通抢劫未遂的从宽处罚情节,这同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目的是不符的,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应该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时,都应当以加重构成罪的未遂论处。同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抢劫罪中八种加重情节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应该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但是抢劫数额巨大应该以何种标准来界定既遂与未遂,则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对于何为“特殊情况”并没有进行详细阐述,“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客观上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也认定为既遂,有主观归罪之嫌。第三种观点仅将行为人主观上的“重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实际上是否认了客观标准,仍然有主观归罪之嫌。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如果以纯粹的客观原则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难以做到“罚当其罪”;而如果仅以行为主观上的抢劫目标来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则有主观归罪之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时贯彻这一原则,成为解决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是否存在既未遂或既遂标准的关键。

三、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

(一)、抢劫数额巨大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除中国刑法外,其他各国刑法都没有要求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7]我国刑法虽然对普通抢劫罪的成立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但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了“抢劫数额巨大”,对于此情节的性质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情节加重犯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成之分,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实际上同上文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8] 还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数额加重犯,并认为数额加重犯同结果加重犯一样不包含于情节加重犯之内,而数额加重犯又是结果加重犯的特例,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9]

上述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5年最高法《意见》十的规定,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规定,其他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因此笔者还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意见》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因此抢劫罪是结果犯,而按照犯罪构成既遂的“构成要件标准说”,应该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抢劫罪数额巨大这一加重犯的犯罪结果与基本抢劫罪的犯罪结果是相同的,即以“劫得财物 ”为既遂,抢劫罪数额巨大既遂的标准应该与基本抢劫罪既遂的标准相同。没有劫得财物,就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未遂或中止。在司法实践中,以“是否劫得财物 ”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依此定罪量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具有侵害的危险性时,其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也应大于侵害普通财物的危险性。事实上,在同一加重情节的前提下,抢到的财物和未抢到的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同的,而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的抢劫和针对数额较小的财物实施的抢劫,给法益所带来的侵害也是不同的,明显小于前者。例如抢劫珍贵文物和抢劫一元钱虽然均属未遂时,但因抢劫导致珍贵文物或一元钱的损毁,两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是相差甚远的,因此针对数额巨大的抢劫存在未遂时,才能在量刑上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加重情节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具有不同于基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主要体现在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不仅要求有实施基本抢劫罪的故意,还有对加重情节具有故意的心态。但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危害行为从本质上看并未改变,其侵犯的对象仍然主要是他人财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即使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仍然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对数额巨大财物的抢劫故意即是加重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而针对此数额巨大财物实施的抢劫行为则是加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是存在既遂和未遂情况的。

(二)盗窃罪规定对抢劫数额巨大既未遂的影响。由于2000年《解释》第四条中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因此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理论界,之所以对“抢劫数额巨大”的既未遂的认定出现很大差异,很大程度上都是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该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由于盗窃数额是普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的情况下,由于犯罪数额不能确定,一般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责任。但该条规定排除了盗窃罪必须以数额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标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出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可以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在盗窃罪中,如果单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的数额大小来定罪处罚,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很可能导致定罪不当的结果。如有学者指出,“犯罪人本意在于小偷小摸,但是意外地偷到大量财物,自己尚未发觉,或者发觉后马上送回失主手里。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犯罪人本意在于盗窃巨款,而因为意外因素只窃取到很少的财物。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显然是轻纵犯罪人。“[10]抢劫数额巨大也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当行为人以抢劫较少钱财的目的抢劫了别人的包,结果意外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自己尚未发现或发觉后马上还给失主的,如果对行为人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则也有客观归罪之嫌。而犯罪嫌疑人本意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结果实际上仅劫取了少量财物的,如果不能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定罪,则显然也是在轻纵犯罪人。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一般是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与抢劫中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定,也就是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依此观点,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抢劫,最终既未劫得任何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而如果劫得到少量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同时也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还是认为抢劫罪数额巨大仍属于情节加重犯,不具有独立性,其存在与否决定于抢劫罪基本犯成立与否,使得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情节完全失去了独立评价犯罪的功能。

从各种抢劫的情节加重犯的构成看,抢劫罪的构成分为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种犯罪构成。基本构成和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重合的,也就是加重构成的完成对基本构成有一定的影响:即加重情节如果是既遂,基本犯罪也必定是既遂;加重情节如果是未遂,则基本犯罪一般也是未遂;但是,如果抢劫银行未取得财产,却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对此,就不能认定为情节加重犯未遂,而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几次未遂、几次既遂的情况,对此应具体分析。应以主要的次数或数额来决定既遂或未遂的认定。如其中三次以上抢劫到财物的,才能构成多次抢劫情节加重犯的既遂,否则,只能以抢劫罪的既遂论处。再次,抢劫数额巨大往往还和其他的加重情节结合在一起,如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抢劫的后果往往数额巨大,因此,数额巨大单独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情形较少,这也是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同其他情节加重犯的重要区别。

四、判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

虽然2000年《解释》规定了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但作为加重抢劫的加重条件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仍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成立应以行为人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为标准,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如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1]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263条是把‘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的,而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12]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标准。在行为人所抢财物数额并不巨大或者根本没有抢到财物时,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就只能按一般抢劫罪进行处理,而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也就更不存在未遂犯的问题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抢到财物或抢到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其错误在于简单套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布的《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该《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际上这两款规定是针对盗窃罪成立而言的,即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即使是未遂,也构成盗窃罪。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抢劫目标的,即使未遂也能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原因是:第一,《盗窃解释》是针对犯罪成立问题,规定了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而我们要研究的是抢劫罪成立后行为是否构成加重犯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属于基本问题范畴,后者则是对基本问题的更进一步的要求和探讨。既然《解释》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就应以盗窃数额巨大为认定标准来确定抢劫行为人是否符合”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第二,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数额巨大“既是一般情况下抢劫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又是特殊情况下未抢到财物或者抢到财物未达到巨大的认定标准,显然自相矛盾。所以,只要是行为人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作者简介】
范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曾就职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


【注释】

[1]谢彤:《关于抢劫罪既未遂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丛》,2003年12月第六期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5页。
[3]徐琛:《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4]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5]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6]崔丽:《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1期。
[7]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8]参见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9]参见崔丽《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载《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1期。
[10]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2页。
[11]龚培华、肖中华:《刑罚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12]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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