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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实现

发布日期:2012-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08年第5期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监狱刑罚执行要以是否实现了刑罚目的来衡量“相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监狱行刑中,区别对待,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就严格执行刑罚,加大对不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时间、处遇等级、宽严管理的区分度,对刑罚目的实现有不同影响的改造行为分别实行宽松有别的管理。监狱执行刑罚轻缓化应有以下内容:给予弱势群体的服刑人员予以宽容;刑罚执行社会化;刑罚执行蕴含民主价值。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监狱刑罚执行;区别对待;轻缓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包括对守法社会的秩序、社会关系的建设,也涵盖了对不法犯罪领域的治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针对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而提出的对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渗透于整个刑事领域,涉及立法及执法的整个过程。监狱刑罚执行必然受到其深刻影响。目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从刑法的制定和刑罚裁量的角度分析,而对在刑罚执行中如何贯彻和实施则鲜有提及。本文在此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实现略作论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监狱刑罚执行

  政策,从基本意义上讲,是指政治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指导方针和行动方案。[1]尽管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对象、内涵与外延等基本问题还存有争论,但这并不妨碍对刑事政策加以研究。在刑事法制的范畴内探讨刑事政策,一般采用狭义的定义,即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势态,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有效地实现刑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2]刑事政策作为治理犯罪现象的一种策略,与刑法相比,其最大的优点在于灵活性。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某些矛盾甚至比较突出,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面对“严打”政策无法遏制犯罪数量、规模不断增加、扩大的局面,中央政法委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想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二者之间必须“相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执行首先要求确实做到宽严并用。刑罚权可以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在求刑权和量刑权阶段,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因此,“宽”与“严”两方面结合起来,宽严相济的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监狱的刑罚执行可以简要概括为以法院的定罪量刑为依据,在一定的监禁场所里对罪犯进行管理、进行改造,并力图使其成为一个守法公民的执法行为。它本质上是对罪犯进行管理的一个行为,因此宽严并用在监狱行刑中的含义为:区别对待,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就严格执行刑罚,应该宽松的执行刑罚的就宽松的执行刑罚。影响是否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因素有:罪过、罪名、量刑情节、改造行为种类等等,而非单纯为社会危害性和改造表现。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监狱刑罚执行在“宽”与“严”之间适度偏于宽松,能宽则宽。犯罪学理论的成熟,人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工具主义刑罚措施的收效甚微,已经使我们逐渐认识到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规律,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不可能通过单纯刑罚打击就得以大幅度改变,与其严厉打击不如疏导,采取缓和的刑罚执行措施、手段。犯罪现象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早在一百多年前,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有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乃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句话从另一个侧面也证实了此观点。自1998年起,我国的犯罪数量和犯罪率出现了迅猛增长,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在于除了原有的社会性致罪因素并未在社会改革中被有效遏止外,新的影响犯罪的社会原因又在增加。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新情况就是:城市失业人员问题和农村人口相对贫困化问题与社会保障机制严重滞后的问题在社会贫富差距加速扩大的新背景下日益尖锐和激化。基层检察院90%以上的案件是抢劫、盗窃等常发的财产性犯罪,普通成年男子监狱中超过半数以上的服刑人员也是因这两个罪名而入监的,对于上海监狱而言,此类人员基本上是外省籍罪犯,他们来自于中西部的贫困地区。[3]这些现实都说明:当前时期部分犯罪人,尤其是技术含量比较低的财产类犯罪人的犯罪固然有其主观恶性,但是目前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制度因素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扮演着诱因作用。社会生存的压力一定程度上诱使了他们的犯罪,因此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应对其宽容。社会转型出现多元化的矛盾,多元化的矛盾需要多元化的解决方法,片面强调严厉的刑罚执行,不利于部分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导致其重新犯罪。

  再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监狱刑罚执行要以是否实现了刑罚目的来衡量“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导向功能,刑事政策对司法的导向功能体现在定罪活动、量刑活动和行刑活动三个方面。刑事政策可以统一司法执法人员的反犯罪思想认识,明确反犯罪斗争的目标,直到反犯罪斗争的具体行动,以及引导刑事法实践以外的国家反应和市民社会反应。[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执行,其最终的落脚点为实现现代刑罚的目的。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据我国刑罚目的研究的最新成果,即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王世洲的观点,中国应当选择分刑种分阶段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首先,“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是这个理论的整体特征。其次,是在死刑中基本体现正义性报应理论和在其他刑种中基本体现预防理论的综合,同时结合在立法阶段主要体现一般预防的思想,在司法程序中体现特殊预防和报应的观点,在执行中体现特殊预防的原则的综合。[5]监狱刑罚执行的刑种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因此监狱刑罚执行的目的基本上是预防,其次才是正义性的报应,在预防中侧重于特殊预防。也就是说,监狱行刑追究的效果首要是积极改造罪犯,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使其更好的复归社会,其次是公正的惩罚有罪之人,通过对其自由的持续剥夺来惩戒犯罪人、安抚被害人、营造一般预防的公众意识。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参考借鉴了当代西方国家的刑罚趋势,“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刑罚制度已经越来越多的朝着一种两极分化的趋势发展:清楚地对比较严重的犯罪是用监禁,同时,对其余犯罪使用一些‘社区刑罚’。”[6]这种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被中国学者称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二、“重重”刑事政策在监狱行刑中的落实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监狱行刑中,区别对待,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的就严格执行刑罚,加大对不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时间、处遇等级、宽严管理的区分度:对刑罚目的实现有不同影响的改造行为分别实行宽松有别的管理。

  从宽严并用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监狱刑罚执行中的“严”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重新犯罪可能性的罪犯严格限制假释。经监狱释放的服刑人员重新犯罪,这从事实上直接宣布了监狱行刑的失败。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累犯不得假释,且目前我国监狱对于服刑人员假释的呈报持谨慎态度,假释的比例比较低等原因,我国大多数监狱当前在对此方面基本上能够做到“严”。第二,对于犯部分类罪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的犯罪之服刑人员应从严管理。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为生存而去犯罪的理由,为了欲望和私情而去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执法应从严。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涉黑、涉毒、涉枪、涉爆类犯罪,这些犯罪主观恶性明显较深,或者犯罪危害面明显较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其应严格管理,谨慎地对其减刑、假释。第三,具有加重情节或者结果加重犯的服刑人员应从严管理。对于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刑法都已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关注。在行刑阶段,民警对于此类人员同样应严格管理,谨慎地对其减刑、假释。第四,对直接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教育改造持“从严”态度。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首要目标是使服刑人员“社会化”,让他们能够重返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他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首要内容是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人们的行为规范,掌握一定的生存技能。目前由于监狱经济指标的巨大压力,民警和服刑人员不得不把绝大多数时间用于劳动创收,留给教育改造的时间微乎其微。思想教育是教育改造的核心,要及时认真解决罪犯的思想问题。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相比,职业技术教育对罪犯来讲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罪犯绝大多数为青壮年,而且他们还有一定的刑期。他们出狱后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生存,因此让他们在监狱中掌握一技之长非常重要。在时间紧张的情况下,要把职业技术教育作为罪犯教育改造的重点来抓。第五,对短刑犯不能一味地宽容,对其累进处遇要细化并严格执行。一方面,短刑犯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生活待遇上可以对其放宽,如增加改善伙食的次数:另一方面短刑犯由于交叉感染,很容易重新犯罪。对短刑犯也可以设置严管、普管、宽管等管理阶段,每个环节细化考核指标,强化德育训导,强化行为矫正,开展心理咨询,在改造质量上要严格达标才能升级。

  三、“轻轻”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轻轻”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阶段体现为非犯罪化,在诉讼阶段体现为刑罚轻缓化,在行刑阶段体现为执行刑罚轻缓化。目前,监禁刑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占主体地位,刑罚执行主要指监狱的刑罚执行。根据当代特征,监狱执行刑罚轻缓化应有以下内容:给予弱势群体的服刑人员予以宽容;刑罚执行社会化;刑罚执行蕴含民主价值。

  刑罚执行轻缓化要求监狱在刑罚执行中对“弱势群体”予以宽容。“弱势群体”一词,在目前中国很流行,但对其界定也很模糊。本人认为,具体到监狱刑罚执行中有两类人员属于弱势群体。一是患有精神病的服刑人员。二对于上海监狱而言是外省籍、实施了低技术含量的财产类犯罪且大帐存款数额低于平均水平的服刑人员。对于司法鉴定已证明为患有精神病的罪犯,由于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罚处罚时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理,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原则上可以宽松管理,但是对于入监后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务必谨慎判断。有些罪犯故意装疯卖傻,以麻痹警官;有些罪犯家族有精神病史,到监狱后由于狱外家庭境况窘迫,在监狱内自由受限,监狱内外环境共同作用诱发其精神病发作。对于装疯卖傻型精神病罪犯决不能饶恕,甚至严管;对于监狱内外环境诱发精神病的罪犯一方面积极对其心理矫治,另一方面宽松管理,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度放宽。监狱中另一类“弱势群体”,是因贫而犯罪的服刑人员。他们本身由于深受贫穷所迫,从落后和欠发达地区来上打工,巨大的贫富差距和上海高昂的生活成本诱发了他们犯罪的念头,实施了低技术含量的财产类犯罪。他们的家境贫困与否可以直接从他们的大帐数额来判断。对于此类弱势群体,管理不能放松,但对其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度放宽。

  刑罚执行轻缓化要求监狱刑罚执行社会化。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国际趋势。顺应国际行刑趋势,从有利于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宗旨出发,打破监狱行刑的封闭性,推进社会矫正制度,提高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程度,应当是我国行刑领域改革和发展的方向。[7]监狱刑罚执行以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手段,去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形成了手段与目标之间的深刻矛盾。[8]本人认为,为践行行刑社会化,目前监狱刑罚执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短刑犯增加累进处遇等级、设立半开放式监狱。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实践中,区别对待的方法主要有严管、普管和减刑的呈报两种。在当前的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对象主要是针对长刑犯,即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短刑犯根据目前的政策很难减刑,这样导致短刑犯区别对待的层次拉不开。刑罚自始至终都在监狱中执行,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根据激励理论,处遇差别越大,处遇激励越有效。为扩大处遇差别,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可以通过设立半开放式监狱来对短刑犯推行开放式处遇。第二,改革假释的司法运作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假释,是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作为非监禁制裁措施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适用,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其适用情况很不理想。假释适用比例非常低,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比例不平衡,人为限制假释现象较突出,假释案件审理周期长等等。本人认为,解决假释适用不能很好地实现制度的初衷之关键在于改革假释的运作机制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需加快社区矫正刑事立法,在解决假释制度本身存在问题方面要改革假释的司法运作机制。在假释的法律规定上,立法很难对用语细化,例如“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这些适用条件要靠刑罚执行机关在管理罪犯的过程中去把握。在司法层面,刑罚执行机关最了解罪犯的真实情况但却没有假释决定权,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虽行使假释裁定权,却不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公安机关由于警力、矫正知识和经验的缺乏,无法对假释犯进行监督考察。假释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此,假释审批应属行刑权。[9]假释的审批权应当由监狱来行使,其权力行使的公正与否由检察院来监督。

  借鉴修复性司法的理念,和谐执行刑罚,实现刑罚的民主价值。修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作出的一种反应,其为被害人、加害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的机会,被认为是一种在司法模式和福利模式之间、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之间游离的替代性形式。[10]恢复性司法强调在社区中愈合被害人、为犯罪人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增强社区能力,增进社区成员问的信任和团结,使对犯罪的处理成为每一个社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而我国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社区建设极其薄弱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刑事司法只能借鉴修复性司法的理念,而不能把它作为正规犯罪处理模式。修复性司法所要修复的是表现于具体社区之中的良好社会关系,修复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其虽然充分地关注犯罪人的出路,但它更关注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关心整个社会的和谐局面。监狱刑罚执行借鉴修复性司法理念,目前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让被害人了解犯罪人在监狱中被执行刑罚的情况。监狱可以邀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入监区参观,了解罪犯在监狱中被限制自由、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的现状,使其被侵害的心灵得以安慰。第二,监狱创造条件,让被害人和犯罪人沟通。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犯罪人有可能深刻休会到其对被害人的伤害,有利于服刑人员在监狱内认罪服法,积极改造。

  刑事立法的完善,刑事审判的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效率、民主,刑罚执行的文明、人道、正义、科学,共同促进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环节,刑罚执行尤其监狱刑罚执行更能体现刑事司法的现代化程度。与同为司法实务机关的公检法机构的相比,监狱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明显较少。对刑事政策加以研究并在执法过程中贯彻与落实,对监狱来说更具有指导性作用。监狱行刑的进一步发展,从更宏观的意义上讲,将会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建设。




【作者简介】
魏韧思,单位为上海市白茅岭监狱;黄传华,单位为上海市白茅岭监狱。


【注释】
[1]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本人虽没有经过精确地进行数字统计,但这是本人在卢湾检察院批捕科实习一年和担任半年监狱主管警官的感性所知。
[4]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7页。
[5]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07页。
[6]转引自郭建安,陈雄飞:《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5期。
[7]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8]同上
[9]翟中东:《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10]陈晓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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