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死刑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2-01-29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死刑辩护律师:13322804716,黄利红律师。

作者:黄利红 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内容提要: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现阶段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作者首先
分析了各国限制死刑的法律措施,指出我国死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死刑限制 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限制   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历史上最古老也是性质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源于奴隶社会的血亲复仇,是人类报应观念在刑罚上的体现。随着报应观念的淡化及现代刑罚观念的确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人权意识的苏张,人们对生命价值有了新的认识。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对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判断。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 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100多个,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大多数对死刑从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予以各种各样的限制。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尽量减少死刑罪名(大多数国家只对谋杀罪、国事犯罪、军事犯罪规定了死刑,有的国家甚至以谋杀罪为适用死刑的唯一对象,对其他犯罪,诸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也适用死刑的国家很少,只有几个前苏联国家和东欧的一些国家及另外一些发展中国家。①),提高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严格审级、判决、核准和执行程序,禁止死刑适用于某些特殊群体(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孕妇,有的国家还包括老年人,哺育婴儿的母亲甚至所有的妇女)。在司法上主要表现为:慎为死刑判决;对死刑犯予以豁免;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及死刑的执行方法等。 二、死刑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也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大变革时代,一方面经济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失业率居高不下,加上新旧体制转换带来的一些管理上的漏洞,导致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日益严重,社会治安形势更加严峻。多年来凶杀、抢劫、重大盗窃等恶性案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此背景下,社会上出现了一股扩大死刑适用的呼声和意愿。只有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才能遏制犯罪分子日益猖獗的势头,争取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这种观点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一度产生很大的影响,立法机关在补充的刑事立法中,死刑立法进行了大幅度扩张,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从1981年到199514年间,我国死刑罪名增加40余个,平均每年增加3个多,这在世界死刑立法上是极为罕见的;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中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将“可杀可不杀的杀掉”。 无庸质疑,死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当前对抵制严重刑事犯罪仍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不容忽视,死刑的作用毕竟有限,正如死刑限制论者所指:“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死刑的作用一旦被夸大、神化,死刑威慑力必然会减弱,刑罚的威慑力也会受到损害②”。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急剧膨胀的死刑立法并没有使严重的刑事犯罪率下降,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令人担忧。近年来,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已成为理论界多数人的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鉴于我国当前的犯罪状况和严峻的治安形势,以有利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需要出发,并没有大幅度削减死刑。只是作了少量的削减,而且这种削减还主要是一种技术性削减,实质性意义上的削减就更有限。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典中规定的死刑罪名有68个,比修订前刑法(包括单行法)中死刑罪名(74个)少了6个。因此,现阶段,死刑在施行中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使死刑在立法和司法上出现被滥用,扩大适用的情况,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罪名多而泛。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有68个之多,分布在刑法分则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章节之中,在世界上是名列前茅的。立法上规定如此多的死刑罪名主要是由我国当前国情所决定的,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偏低,文化素质总体不高,对生命价值的认识没有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加之我国人口众多,重大恶性案件时常发生。人们普遍认为,只有规定较多的死刑罪名,才能在方方面面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甚至通过死刑清除社会上一些穷凶极恶,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以安抚民心。但实际上严重的刑事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下降,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看,众多的死刑罪名与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相背离。鉴于这一事实,我国有学者提出,削减死刑罪名,严格限制死刑,既符合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又可以减少许多副作用,而且有利于人类社会的进步③。 2 死刑规定方式中的绝对死刑条款使死刑适用扩大化。 死刑规定方式即死刑与其他刑种的搭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事立法者对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和评价。对限制死刑而言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我国死刑的规定方式中,有6个条文规定了7种“处死刑”的死刑罪名,这意味着只要某一犯罪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就必须适用死刑,不得适用其他刑种。这种绝对死刑的规定,显然剥夺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具体情况选择死刑的权力且为扩大死刑适用打开方便之门。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已普遍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已受到排斥④。我国在法律中保留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主要是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在某种程度上是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体现,是立法的倒退。因此有学者认为绝对死刑的规定方式必须而且应当废止。 3、特殊主体在限制死刑适用上不尽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如规定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禁止适用死刑,对聋哑人和盲人犯罪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值得一提的是对待老人犯罪,是否应适用死刑?是否应考虑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当今一些国家或地区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如免除在特定年龄段的老年人犯罪的刑罚或减轻其刑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未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作专门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还是实行了一些特殊政策,尤其在死刑的适用上有所考虑,区别对待。在国际上,尽管对老人禁止适用死刑的国家为数不多,但个别国家在实践中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往往受到国际社会的抨击。认为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行为。因此,我国有学者立足于老年人本身的特点和我国实际情况,并适当考虑国际影响提出应将年满70周岁的老人排除适用死刑⑤ 4、司法解释权越位。 我们知道,立法规定是抽象的概括的,只有司法实践中严格地把握立法精神,从严解释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由于现行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越权解释,即没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进行司法解释或法律授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本意进行司法解释的现象,从而导致各司法机关因解释水平差异出现适用死刑条件不一,不公平的情况,有可能使死刑适用扩大化,甚至出现滥用死刑的局面,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相背。 5、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死刑适用与否,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必须依法裁量。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滥用死刑,从而出现误判错判的死刑冤案,这种错误的判决不仅会断送一条或几条人命,而且会造成受害人亲属的痛苦和不满,动摇人们对法律正义性的看法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主要归咎于以下原因: 1)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官的素质对办案质量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不同的法官对一起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案件,有的可能判处死刑,有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法官在断案时加入主观因素。现实中有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夹杂感情的因素(如对受害人的怜悯,对加害人的愤怒等),将案件的客观事实放在第二位,严重影响办案的质量。 6、死刑核准权大范围下放。 死刑核准权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是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和准确适用死刑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为适应“严打”需要,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和军事法院行使。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依法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省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死刑适用上产生了一些问题:(1)死刑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有的法院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有的法院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使同样重的罪行,有的可能被处死刑,有的可能不判处死刑,这样做不仅背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2)死刑案件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人为干扰,不该死的被判处死刑,罪该处死的却还活着;(3)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这些问题引起我国学者的高度重视。一些学者认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所掌握的标准不一。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实际取消了死刑核准程序,对这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⑥。    三、完善死刑限制制度的建议。 由于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利,杜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死刑误判难纠,与教育为本,刑罚为辅的方针格格不入,所以必须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那么,如何完善死刑限制制度呢,下面针对我国死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对策,供大家批评。 1、减少死刑条款。 死刑条款太多会过分地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实践表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如果太多的死刑罪名存在,就不能突出死刑立法的本意——惩治罪大恶极、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滋长了重刑主义的思想。 减少死刑条款首先要废除绝大部分贪利性犯罪的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对贪利性犯罪不规定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对贪利性犯罪不规定无期徒刑,这几乎可以说是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或者至少是一种立法趋势。这一立法趋势表明,在大多数立法者看来,对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是不合适的。贪利性犯罪的死刑应当废止,也可以废止。这是无论从功利的立场看还是从报应的立场看都可得出的结论。从功利的立场看,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止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的发生与国家的政策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社会监督的缺乏等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贪利性犯罪的预防和遏止,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死刑的存否与多少;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从我国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看,对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也是不能接受的。     其次是废除绝对死刑条款。 规定绝对死刑不具合理性。现行《刑法》对少数犯罪保留了绝对死刑。如第121条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上格定刑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此类绝对死刑使同属上格的所有犯罪,不分轻重,一律判处死刑,从公正性的角度看,不符合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对称性要求。从效益性的角度看,不符合重刑治重罪轻刑治轻罪的节俭性要求。因此在立法上,应将“处死刑”这样的绝对死刑条款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中删除。 再次是规定一定年限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或减轻刑罚。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为抚育后代操劳一生,体力和精力衰退,实施严重暴力的概率不高。因此,在法律上规定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减轻刑事处罚,既符合社会宽容精神和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也符合变通行刑的理性规定,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2、统一司法解释权 将司法解释权统一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避免越权解释的现象,废除所有与立法相抵触的扩大解释,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对立法上保留死刑罪名的定罪条款做出与立法精神相吻合的解释。 3、逐渐收回死刑核准权 针对死刑核准权大范围下放出现的不合理局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废除与新刑法相抵触的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授权的规定,尤其应当撤销将死刑核准权与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规定。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掌握死刑的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和错误,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地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和慎杀具有重要的意义。 4、提高法官素质,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是有目共睹的,提高法官的素质,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资格的考核。我国现在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这将有利于选拔最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为担任重大刑事审判提供最优秀的法官;(2)法官的任免。我国《法官法》对法官进行任选和免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任免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3)作为一位法官必须具备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和作风素质,其中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业务素质是最关键的两大素质。针对司法裁量尺度的不一致,为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学界有人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主张以供参考:(1)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凿;(2)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等有不同看法时,原则上不应处死或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4)处理死刑案件要严格遵守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各个诉讼阶段要层层把关,以杜绝冤案,错案 5、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并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死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宣布死缓的犯人只有在缓刑期内故意犯罪的,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广泛积极的意义,它是少杀思想的具体落实,符合刑罚目的和世界刑法发展总趋势;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反应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现阶段还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将死缓的适用范围尽可能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⑩。也有学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适用死缓⑾。对于后一种说法,我们认为是不切实际的。这样做不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动,不利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不利于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安定民心,更不会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至于前一种说法,将是我国在限制死刑方面的一个发展趋势,但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渡时间。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依法努力扩大死缓适用,只要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即可适用死缓。 综上所述,死刑作为生命刑,其适用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我们在保留它的同时也要清楚地看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有损我国国际形象,同时与我国刑罚目的-----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相悖;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的提升。因此,我国应本着“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宗旨,完善死刑限制制度。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89页。
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载《法学》1998年地10期。 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9—640页。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赵秉志:《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629页。 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81页。 马克昌:《刑法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赵秉志:《刑法改革命题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文章来源:www.huanglihong.com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高飞律师
陕西西安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