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罪责确定仍待规范
发布日期:2012-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危害生产安全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认定是《意见》重点解决的实践疑难问题之一,但具体到实践中如何规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确定仍然有待探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最根本的实体问题就是确定刑事责任,包括责任主体的确定。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生产单位中的投资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督管理人员、危险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等,对于重大现实危险或者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具有直接行为责任或者间接监督过失。从刑法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相当部分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单罚制,直接追究生产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有一部分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双罚制,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
员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分为三个层次:(1)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我国单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通常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单位管理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其明知单位犯罪,不需要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个别情况下不需要指挥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单位成员身份,接受单位及其上级管理,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体单位犯罪不需要明知。《意见》将投资主体以及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进一步予以具体化,突出“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应当看到,这种责任确定规则很重视从客观公正分配责任的角度对刑罚介入的程度进行一定限制。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为依据,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层面,应当重点从生产安全与具有风险的生产行为之间的关系着手研究责任确定的刑法适用规则。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风险的产生与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发展的行为过程,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爆发节点之前的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发生通常都有先前隐患的“预告”,或者其他环节的技术障碍,甚至已经出现了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情节标准的违法事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基于其岗位职责,明知单位之前存在相关违法生产情况或者单位之前违法生产已经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即使其对于当前发生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认知,也应当认定其明知单位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生产行为。
不过,刑事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认定单位管理层人员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本质上是因为单位管理人员的主观内容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解决证据问题的路径无法在刑法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理论的规范性框架内探究,而应当拓展分析视角,采取安全生产行政法律法规与风险刑法联动立法的方式,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刑法实践设置证据来源渠道。具体的思路是:
其一,在安全生产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增设安全生产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从事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业务的单位在环境评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书面信息披露,由相关单位主管人员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对于伪造文件、虚假陈述等违反安全生产信息披露的行为,由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其二,刑法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体系中增设安全生产信息披露不实罪,将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虚假信息报告行为规定为犯罪,保障信息披露法规的执行力。此类书面文件涵盖了安全生产的所有核心环节,一旦相关单位因为某些环节的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司法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调取安全生产信息披露文件,以此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证据,从而公正地确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谢杰,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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