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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布日期:2012-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知识产权》2011年第8期
【摘要】在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起诉一方往往以起诉方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作为答辩意见来否认对方的诉讼地位,这也是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所经常面对的争议焦点之一,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已成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性标准。实际上,这一思路已走入误区,不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相关理论的梳理,提出应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实践;竞争关系;当事人认定标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在数量上已仅次于着作权、专利权纠纷而居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三位。[1]但由于该法条文较少,且在一些问题的规定上过于笼统,加之该法制定于将近20年前,目前的客观情况与法律制定之时相比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在对该法的理解与适用上常常产生分歧,其中关于不符合“经营者”特征的主体能否成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适格主体的争论就是最为常见的分歧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2],但该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分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统一,甚至对类似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等着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其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被“中华读书网”评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于2004年改名为王跃文。由华龄出版社出版、中元公司发行的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并介绍其为“河北遵化人氏”。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法院对此解释为对经营者的理解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进行,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均属该法调整范畴。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以外,还存在文化市场等其他市场。作家通过出售作品这一特殊商品获取经济收益,因而作家是竞争主体,属于文化市场的经营者,肯定了作家的市场经营者地位。[3]而在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伍和家及被告向阳均为具有合法执业资质的律师,伍和家认为中孚律师所及向阳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及诋毁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认为,律师不是经营者,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此,法院的观点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律师承办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而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

  以上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基本上反映了审判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思路,即一种思路是对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做宽泛的、广义上的理解,即除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获取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之外,其他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比如公民个人、行政机关、公益机构、行业协会等均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受该法调整。而判断诉争主体可否列入扩大适用之范围,则取决于该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营利性特征。

  另一种思路则是狭义上的理解,即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而对经营者的认定应该采用严格标准,即只有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经营者。换言之,只有经过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或其他方式确认的主体方符合经营者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亦指出:“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即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5]

  在此笔者无意评判两种处理方式的优劣,而主要是藉此提出如下问题:为什么看似清晰的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产生了如此迥异的理解,并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裁判?以经营者身份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标准是否妥当?民事审判中,不正当竞争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应该是什么?

  二、以主体判断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一促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前述审判思路来看,无论是哪一种处理方式,其基本思路均为先入为主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划定了主体范围,即经营者,非经营者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这种以主体为前提确定法律适用的思维方式,隐含着一种假设,即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一假设貌似有一定道理,因为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明确指出了不正当竞争系指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相当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其相关条文亦明确提及了主体问题,似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上述审判思路的正确性。然而,如详加分析即可发现,以主体判断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思路存在如下几方面重要问题:

  首先,司法审判工作是中立被动的,其终极产物是对争议事实做出相应判断,面对的是诉辩双方,其做出判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是对“事”而非对“人”的,即在做出司法裁判之前,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首先应考虑的是“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以决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一思维过程中,司法权对“人”是没有选择的权利的。进而言之,单纯的“人”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是没有具体意义的,只有与具体的法律事实相结合,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人”与“事”相结合,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换言之,司法是通过一定媒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形形色色的“人”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在司法的逻辑思维过程中,“人”并非选择法律适用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

  其次,在法律视域下,主体是一种客观存在。部门法中体现出来的不同主体,实际上应是基于客观意义上的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需要。换言之,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而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价值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因此,从应然意义上讲,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应受到该法调整,而不论该行为是由何种主体做出。根据通行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范畴,在审判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适用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从部门法的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强调的主要是主体之间的平等特征,至于主体所从事之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从法律适用的意义上讲,并无强调之必要,当然,更达不到决定性标准之程度。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是否严格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与必要。[7]

  再次,营利性特征亦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司法实践中,基本的观点亦是将营利特征作为判断是否符合经营者特征的标准,即便是对经营者做扩大解释的观点,亦是建立在其具备营利性特征基础之上的。如原告中国药科大学诉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确认了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营者主体地位,其确认的理由是“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8]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法院确认高等院校的经营者资格的判断便主要是在其营利性特征基础上做出的。

  但这种理解,实际上仍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为对相当多的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主体而言,要证明其具备营利性特征并不容易。而反观世界上一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方面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做法,多数并未将营利特征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以确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标准。如法国《公平交易法》第37条规定:“任何人违法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之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之要约者,应予禁止。企业或行政之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地为出售产品之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条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9]其关注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与促进,而并未考虑相关行为的做出主体究竟是经营者还是非经营者,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征。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法)将调整的主体扩大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未体现营利性要求。该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是指除竞争者和消费者外,作为商品或服务供需者的所有人(如企业主、经济团体、教会、基金会和公共机构等)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有别于呈水平经营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第1条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指出:“工商业活动一词应当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适用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特别是此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而且包括职业活动,如律师、医生,不管是私人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个人或者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关紧要。在整个示范中,该术语的含义是一致的。”[11]同样未体现营利性要求。

  从前述分析不难看出,主体标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营利性特征亦非该法适用的决定性因素。澄清这一认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重要价值,对司法实践亦有相当重要的指导意义。众所周知,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是由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补充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甚至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口袋法”、“兜底法”的流行观点,尽管该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但亦充分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性作用,即以灵活多变的优势,以补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之不足。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指出:“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能仅凭保护工业产权而得到保障。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误导性广告和侵犯商业秘密,通常并不为工业产权专门法所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或者补充工业产权法,或者对于这些法律不能保护的情形给予保护。为实现该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是灵活的(flexible),并且据此给予的保护必须不涉及注册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1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特点,要求其在适用上亦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从而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以调整更为广泛的社会关系,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而如果囿于经营者主体作为该法适用前提的观点,其结果必然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限缩,即使对经营者进行扩大解释的广义方法,亦难以摆脱这一局面,因为在现实的法律纠纷中,如前文所述,一些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欲证明自己的营利性特征或经营者地位是相当困难的。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传统经营者之外的主体投入到市场竞争中去,相互之间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这部分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有的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经济性特征,但亦有相当一部分很难直接反映出其经济利益。换言之,其营利性特征并不鲜明。在遭受他人不正当行为侵害时,如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话,恐怕并不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

  三、竞争关系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性作用及其具体运用(一)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正确逻辑起点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13]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诉辩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逻辑起点。比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考虑诉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接下来则需要考虑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从而藉以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及适用的具体条款,此为民事审判的正确逻辑思维方式。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此亦为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诉辩双方之间确已形成竞争关系,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双方之间未形成竞争关系,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于双方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之经营者,则并非法律适用过程中考虑的关键之点。

  事实上,就法律制定及法律部门的划分初衷来看,部门法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主体主要是为行文及叙述之便所做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纳,立法者在制定某一特别部门法时着眼点并非因某一独特主体,而是因附着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是否适用该法解决相关纠纷的关键,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取决于诉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二)竞争关系的具体内涵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竞争关系就是经营者因为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竞争上的损害所形成的关系。[14]审判实践中,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般来说主要应考虑双方所从事业务是否相同,但亦并不完全以此为限,在一定条件下,从事不同业务的市场主体亦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支持这一观点,如有的判决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 2款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据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并非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15]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指出“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6]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法)第2条第1款第(3)项对竞争者的界定是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该法对竞争者的这一界定,充分体现出竞争关系在该法适用方面的基础地位及决定性作用。德国司法对竞争关系的掌握非常宽泛,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17]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的标准应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动态的判断标准,而非抽象、静态的标准。

  竞争关系亦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直接的关系,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应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一种观点,即竞争关系是指竞争双方一对一的特定关系,不能证明受到竞争行为直接侵害的当事人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拟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草稿(2005年稿)第24条曾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竞争对手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竞争对手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但该条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被取消,亦直接反映出实践当中的此种争议。但实际上,其他国家,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支持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权)第2款第1项规定,在第1条、第3条、第4条、第6条至第6c条、第7条和第8条情形,在同一市场上经销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权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但以请求权所涉及的行为足以严重损害该市场上的竞争为限。该法第3条规定的就是引人误解的广告。由此可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认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18]

  可喜的是,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在此方面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如在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实木地板,被告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将强化复合地板与实木地板进行对比式广告宣传,如在电视上播放“森林王地板”广告,在报纸上发表《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等评价性文章。这些广告与文章均将被告的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进行了比较,且毫无根据地贬低强化地板的质量、声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9]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前者直接保护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后者在直接保护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的同时,还直接或反射保护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2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中规定:“除第2条至第6条指示的行为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这表明竞争行为的界定已突破了竞争关系的限制,竞争法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体现了现代竞争法的价值取向。[21]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源地德国,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和学说也已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保护目的(Schutzzwecktrias),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22]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具有三重性,保护主体的扩张成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23]正是基于对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主体扩大化趋势的考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6年修订稿,将第2条修订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修订稿的内容体现出顺应了上述趋势,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由单一的经营者,扩大至经营者与消费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该条的修改内容赋予经营者之外的主体以法律上的保护,突破了以往观念中以经营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标准的传统观念,是一种明显的进步。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发展与竞争关系的法律适用不相矛盾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现代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将受保护主体扩大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或者很难证明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能否继续以竞争关系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反不当竞争法的主要判断标准呢?

  实际上,即使从创设性地给予消费者以重点保护的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亦是抽象且间接的,消费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的并非可直接向经营者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而是在接受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后,可行使撤回权、撤销权等契约上之请求权。因此,以竞争关系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扩大化保护趋势并不冲突,反而契合了这一发展趋势,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再囿于经营者身份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促进正当竞争、维护正当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作用。

  结语总之,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作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法律适用上的一个误区,不符合法律适用及司法审判的一般规律。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是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确逻辑起点,应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




【作者简介】
宋旭东,单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19个条文,但未对如何确定经营者做出相应规定。
[3]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6]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7]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55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
[9]转引自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55页。
[10]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5页。
[1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2]WIPO,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13.转引自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6页。
[13]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85页。
[1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17]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69页。
[18]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295页。
[1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0]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7页。
[21]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7页。
[22]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7页。
[23]郑友德、胡承浩、万志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兼评“公平竞争权”》,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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