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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不成殴打提醒者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11年8月24日,刘某(系有多次劳教、判刑前科的盗窃惯犯)在某路公交车上,由一同伙掩护,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挎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和手机等物品),被另一女乘客路某发现,路某向李某挥了挥手,示意她往前走,然后小声告诉她有“小偷”。刘某扒窃不成,恼羞成怒,在公交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整个身子向路某扑过来,致路某右额撞到车后门玻璃上。刘某得意地说:“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路某很气愤,提醒车上的乘客说:“大家注意点,车上有小偷。”刘某更加恼怒,狠狠地打了路某一耳光,然后双手抓住其头发,将路某的头往车门扶手上撞,边撞边说:“你说谁是小偷,你诬蔑我,你丢东西了吗?”后刘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路某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刘某扒窃(未遂)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殴打路某只是对路某“管闲事”的一种报复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性质,但因未造成路某轻伤害以上的犯罪后果,刑法上无法单独评价,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刘某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未遂后,对妨碍其扒窃的路某大打出手,属于肆意殴打伤害他人,情节恶劣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刘某在扒窃过程中,被乘客路某看到,理应“做贼心虚”逃之夭夭,却非但没有逃走,还对路某的“管闲事”恼羞成怒,在公共汽车这个公共场所对路某大打出手。虽然刘某殴打的对象路某是特定的,也事出有因,却属于无理殴打他人。其殴打路某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个报复伤害的性质,而应认定为倚强凌弱,骄横凶狠,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刘某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首先刘某构成盗窃罪是没有争议的,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但是,对于刘某殴打提醒者路某的行为,笔者认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由于路某的提醒,使得刘某的盗窃没有得逞,出于对路某的报复,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扑向路某致使路某撞上玻璃门,之后的打耳光、抓头发、撞扶手。这一系列动作,表明刘某有伤害路某的故意。路某的受伤与刘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法医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根据刑诉法15条第一款的规定,此伤害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为伤害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件中,扒窃不成殴打提醒者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

作者: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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