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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 个性即本土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 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 象 ,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 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 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 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探寻经 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

  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 . 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 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 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 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后又不断 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 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 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 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

  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 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 也层出不穷。但“即使是国家,也是个自然的客体,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则”(斯宾诺莎语)。 因此,“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但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 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利。”[2]由此看来,国家自其产生之日起,它就会拥有自己的独立 利益。

  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市民社会的最终形成。其具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财产;二 是独立国家。现代社会,由于权利意识膨胀,对社会利益漠视,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导 致了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促使人类进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会利益渐进 地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大利益。

  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经历了一个从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 的尊重与强调拒绝了国家公权的进入。这一思想甚至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已露端倪。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公法 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 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3]这一超前、睿智的观点经 由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成为思想界与理论界的金科玉律,将三者利益划 分泾渭分明。当时的政治哲学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优 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认为个人要达到善或自由,必须将自由置于国家的利益之下,亚利 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集体,在性质上优先于个人,持此观点者多为实证主义哲学家、 法 学家;而自古希腊思想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 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洛克为代表,认为人类最初生活是一种 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因其中个人私欲间的冲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们“放弃一种尽 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建立国家。在这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具有工 具性功能。这两种思潮在自由资本产义时期具有主流的影响,在法学领域尤甚。以“国家利 益”至上的公法与崇尚“个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两极 发展。

  然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暴露出了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国家作为经济能力、 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自然会更多的介入国民经济的运行。国家从“守夜人”蜕变 成为功能日强的“经济国家”、“福利国家”,这种社会、经济格局的演变对传统的政治学 说 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超然于市场、社会,从 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利益的话(行政法即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国家之手越来越多的 干预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现象则说明,更多的国家利益已与市场和社会密不可分,在一个宏 观调控政府行为中,行为本身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全部环节,在这一表象层面,行政部门为 实现国家机关职能,谋求的是一种国家利益;然而在应然层面,决定这一行为的决策动因, 则往往是市场、社会的内在渴求,在这里,国家利益拥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其使个人利益之 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无法调和的冲突得到平衡和协调。在这里,国家利益与社会利 益、个人利益不再泾渭分明。

  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 .

  二、经济法主体个性分析

  无论是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 律性,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 的旨意或指定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 动。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 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 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 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 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 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 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4]

  应该说明的是,这“四自二主性”虽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主体的几个本质特征,但是要辩 证地认识还需要将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的过程性相结合,将自由与秩序统一,盲目强调任 一方都会造成两败俱伤。自主性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否则将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自觉性受到客观规律的可知性程度与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自为性不能损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自律性则应与法律、他律相结合。

  以上几点,可以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有特征。也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共 性所在。

  除此之外经济法的法主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

  (一)广泛性

  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 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代表性的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 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 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5]亦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 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6]而认为”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做为经济 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7]及其范围。以上观点表达方式虽 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 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个物质再生产的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 ,我们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都有可能因其具有了 由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从而同时成为经济法的法主体,甚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 内部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二)意志性

  “主体”这一范畴的提出,总是体现着独立的地位与人格。他以自己的意思来选择行为, 主动而积极的参与社会活动。在法学领域,由于民商法的发展,更加重了其法律人格独立和 意思自治原则的色彩,在法律关系中突出体现为权利与主体的一致性,人们有时把法律关系 主体称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然而必须说明的是,经济法上法主体在 这一根本点上是与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念有所相异的。经济法法主体在自觉性上有更高程度 的体现,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这种能力增强的原因是源自外部的。国家对市场的 无论消极、积极的干预,都使每一个宏观、微观的经济关系带有较明显的意志、干预性与目 的性。这一特性使许多自发的经济活动(即盲目追求自身利益、追求最满意解的经济行为)经 过国家公权的干预,具有较明显的目的性与意志色彩,可以兼顾社会利益,并将行为目的界 定到最优。

  以行政指导关系为例,国家出于对经济发展趋势的正确把握与当前经济结构等影响经济发 展的重要因素的认知,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做出非强制性的指导,这种指导对经济法主 体增强对自身行为对象与后果的认知能力是有益的。

  三、经济法主体范畴之外延界定

  经济法法主体之外延即范围如何框架,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分类标准,是首先要阐明的理论 前提。

  现有研究成果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分 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有学者也称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8].依设 立依据不同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9]上文已从利益角度对经济法的 法主体体系作了一定程度的勾勒,我们认为不拘泥于表现而深究本源,才能抓住本质的精神 内核,才能真正从质上将纷纭复杂的经济法主体做一个比较科学的分类。下面将首先以经济 权利、社会自治权力、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然后再 予以细化。

  (一)市场

  市场作为私权密度最大的空间,也是经济法经济权利的权利品源地,市场主体以其平等性 成为民法主体,以其营利性成为商法主体,也以“经济法”成为经济法主体。所谓“经济性 ”乃是由于其经济活动对整体国民经济运行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从而由国家采取某种形式的 干预手段。按“经济性”标准,可将经济法法主体的市场部分大体归纳为两种:企业与消费 者(消费在此处指生活消费,因为企业在广义上也是生产消费的主体)。

  1.商法将企业按组织形态分为独资、合伙、公司,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从国情出发,将企 业分为独资、合伙和法人。其中不无道理。[10]然而,经济法却由于其立法目的、价值取向 的不同,关于企业的分类亦有自身独特之处,例如日本经济法中即有个别企业法、中小企业 法与特殊企业形态法等,通过对此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种企业的 分类方法以至立法形态,是以企业的经济力及其目的为划分标准的,这一标准也是其经济活 动对国民经济运行所产生影响的标准。

  经济法将企业纳入自身法主体体系,也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目标相契合。中国做为生产 力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要想赶超先进发达国家,唯一的战略就是发展战略、赶超战略。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应该充分发挥其制度职能,以促进这一快速发展战略。然而,传统民商 法做为市场经济内容的忠实法律表现,其功能仅限于保障微观民商事关系和市场主体之间能 够平等表示意志,并未能对经济快速发展注入活力。而经济法则以积极的姿态,不仅保障企 业外部市场秩序的安全,而且将法律规制的触角深入企业内部,从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进行 调节,以确保社会经济长期、健康、快速发展。在微观方面,经济法从调节投资者、管理者 和劳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出发,发挥企业的低交易费用、低外部性的优点,创制科学的激励 约束机制,将企业合作的利益及成本合理地分配给成员,使企业成为高效率的社会实体。



  在宏观方面,国家作为资源中心、信息中心和制度的供应者,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一方 面将自身拥有的经济力内化为市场因素,以指导保障企业做为市场主体的健康运作;一方面 ,对企业的非理性发展进行干预与引导。

  2.消费者的概念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消费者,就是为消费生活购入和利用他人所供应的 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一种与供应者相对立的概念。[11]消费做为物质再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 ,其重要性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其再也不仅做为生产的附属现象,而逐渐成为刺激生产和 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近几年各国纷纷“扩大内需,拉动增长”的举措也足见其一斑。

  经济法将消费者纳入主体体系规制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垄断、信息偏在、自我保护 成本的高昂,有必要采取公力救济的公式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的“消费者”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上升到法学领域,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 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较为权威。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未言 明,然而“生活消费”之主体似应仅限于自然人(居民)。

  (二)社会

  社会是一个很广义、泛化的范畴。“社会”一词产生已久,然而真正近现代意义上的社会 还应追溯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即资本主义经济产生以后。“‘市民社会’这一用 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资产阶级社 会只是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12]近代以来的自然法学派亦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纳 入自身理论体系并的确为之做了深入的研究并在实际上形成了两大流派,一为洛克式的“市 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一是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有学者认为此两种理论 架构相对于对方都具有某种制衡性的因素,并在历史的现实中,彼此构成相互制约关系。[13]应该说,两种流派的理论价值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后者从市民社会的内在逻辑矛盾出发 ,论述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实践合理性,似更具实际意义。任何一种“优于”、“先于”都 不是绝对的,国家和市场都不过是我们实现人类目标的一个阶段和一种手段,因此,任何一 种手段都可能会存在功能上缺失。在此种情况下,互相弥补、互相促进是比较明智的抉择。

  社会做为抽象程度极高的范畴,有着实实在在的载体,其是经济法的重要权利范畴――社 会自治权利的存在区间。社会自治机构,又称社会共同体,是原子状态的社会个体的升华状 态。经济领域的社会共同体又称为同业公会。其任务乃是维护特定产业等级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随着近代商事活动的日益高速和复杂,使孤立的工商业者产生了经济力和伦理上的集结 渴求。而社会共同体则迎合了这一时代趋势。“它毋宁是孤立工商业的伦理化,这种工商业 被提升到这样一个领域,在其中它获得了力量和尊严”。[14]对社会共同体的具体经济与法 律层面的积极作用,我们可做如下归纳。首先,同业公会可以较低成本达至经济上的效益状 态。同业公会的建立,使每一产业等级实现自身的特殊利益与特定活动的目的成为可能,从 而成为特定产业从业者所乐于参加的公共团体,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同业公会 往往从整个行为、产业的长期发展利益考虑,做出科学、经济、合理的经济指导与信息服务 ,从而节约市场费用,降低信息不完全度与市场不完备度,有利于从业者个体与公会整体的 经济发展利益,具有极高的经济意义。其次,同业公会作为典型的社会自治型团体,可以形 成良好的市场伦理氛围,节约法律成本。

  同业公会作为行业性自律组织,可以颁布内部行为章程与奖惩规定,以约束公会组成人员 .由于其组织形成的自愿性、决策形成的民主性,因此,其章程履行率一般较高。另外,由 于公会组织与成员关系的密切性,对成员的不正当竞争等其它反竞争行为的监控力度与制裁 率也较司法程序成本低,见效快。作为一种非制度性约束,有利于健康的市场伦理观念的培 育 ,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三)国家

  在任何一种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中,国家都毫无争议地作为一类重要、独立存在的主体。

  国家这一概念极为抽象,然而在资本主义经济确立前,其职能仅仅限于统治者用来维持统 治秩序。关于国家的产生,东西方的政治学说都给予了自己的诠释。在中国,国家被认为是 家庭关系的普适化;而西方学者则以社会契约作为自己国家学说的立法基础。实质上,国家 之所以产生,其最初的原因是因为当个人权利受损时,往往无力自救,即使有能力,私人救 济的成本也极高昂,因此产生了公力救济的机构,后来发展成为国家。直至现代,国家职能 已历经几千年的发展,随生产力、经济形态的衍变,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这一重任不可避免 的赋予国家。一批负责管理国民经济的国家机关应运而生。包括行业性管理机关,如电力工 业部、信息产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综合性管理机关包括全国与地方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有时也 负责承担部分职能。下面我们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种国家机关来详细论述。

  1.权力机关

  权力机关在我国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规定,全国人 大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全国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领域进行全面监督和管 理。具体到经济法,权力机关主要负责立法、决策与管理、监督三项职能。除了制定和修改 国家经济管理基本法律之外,还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财政预算及其执 行过程中调整方案;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等。

  2.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其一般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在我国,由于行政 机关涉及的国家经济调节领域最广,最直接,因此,成为经济法主体中极为重要的一种。

  行政机关的外延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行为的应变性和专业性较强,对其职能范围的规范 也是概括性、手段性的,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例,其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负责研究提 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宏观调控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①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 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为的行业规划。②做好社 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 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引导和促进全国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③负责汇总 和分析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其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形 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参与研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研究提出运用税率、利率 、汇率和价格等重要经济手段的政策建议。④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 目的布局。安排国家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政策 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商有关部门确定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确定商业银行贷款、直接融资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安排国家拨款建设项目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外资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⑤研究提出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做 好国际收支平衡。⑥制定价格政策,监督价格政策的执行,调控价格总水平,制定和调整国 家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⑦研究分析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 商品国内供求和进出口的总量平衡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搞好粮食宏观调控,管理国家 粮食储备和物资储备,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国家订货、储备、轮换和国家投放,引导和调 控市场。⑧做好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 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⑨研究制定投融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 并组织实施;参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实施等。

  3.司法机关

  经济法的发展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程序机制,其中的司法机关便是经济法重要的法主 体之一。司法机关参与国家经济和生活的干预与调节有其自身的优势。由于其严格依诉讼程 序,有成熟的取证、听证、控辩、救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因此对保障调节干预的合法性 与稳妥性有重要意义。最高法院已做出决定:撤销各级法院中的经济审判庭。由于经济庭在 这之前一直秉承“大经济法”理念,审理案件基本上没有经济法特征。因此,应以此为契机 ,寻求经济法主体的真正司法载体。美国的反垄断诉讼采取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我国也有学 者主张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经济法的特有程序,其受案范围包括:侵犯国有及集体的 所有资产的案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和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案件等 .这些理论随着经济法现象不断显露也日益成熟。应该认为:司法干预将成为我国国家干预 经济发展的又一方式,司法机关也应作为一类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当然这有赖于经济法立法 的成熟与法官经济法素质的提升。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4卷。人民出版社,532。

  [2]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商务印书馆,1996。

  [3](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5]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9]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8。

  [7]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0]董开军、李诚,论企业法律形态问题[J].中国法学,1992(4)。

  [11]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3卷。人民出版社,41。

  [13]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A].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二卷 ,1993。

  [1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

 

作者:单飞跃 王秀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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