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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和基本要素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摘要】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主要针对传统自由权。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包含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要素。该三要素从不同的角度来评判缔约国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这三要素的总体功能是:施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防止国家滥用限制条款侵犯人权,其最终还是扮演着保护个人权利的角色。
【关键词】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综合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缔约国可以减损它们保障人权的义务,对个人权利的享有施加一定的限制。本文拟对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和基本要素展开分析,以期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

  一、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

  根据笔者对相关国际人权条约的粗略统计,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限制对象,即涉及的权利或自由有:(1)迁徙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儿童权利公约》第10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第3款和第4款、《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2条第2款;(2)公平审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3)表明宗教或信仰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3款、《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8条;(4)表达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儿童权利公约》第13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2款和第4款;(5)和平集会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5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5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1条;(6)结社权(含工会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2款和第4款、《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16条第2款、《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8条第2款、《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0条第2款;(7)隐私、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8)财产权:《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第2款、《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9)外国人的政治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6条。

  从上面的归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的两点认识:

  第一,各项国际人权条约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并不完全地一致,但迁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结社权等传统自由权均成为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主要限制对象。这些权利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行使这些权利需要通过外在行为来达成,其结果可能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实现这些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及他人权利或自由或公共利益。

  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所针对的权利大多具有外向性,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对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公共利益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既表明权利的相对性,也蕴含着某些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平衡精神。从这个角度讲,权利冲突形成权利界限。只有与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可能构成冲突的权利才具有界限。对其行使必须或必然伴随着某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那些基本权利,一般均具有界限,因而人们在行使这些自由或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对其行使并不需要伴随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那些基本权利,则不具有界限。例如见解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等。但是,这些内省的、不以行为表现的自由一旦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就可能受到限制。例如,见解自由一经表达就失去了绝对性,或者说,见解自由止于表达;宗教信仰自由一经表现出来,就可能因为与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发生而冲突而受到限制。

  第二,不同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对于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有些限制行使权利的整个内容,有的限制行使权利的某一方面的内容。比如,对于和平集会权和结社权的行使,所有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都做出了整体上的限制,而对于表达自由、宗教自由和迁徙自由,则是对行使某一方面权利内容的限制。另外,就同一限制对象而言,不同的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在限制权利的范围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将表达自由分为两个层次的自由:一是持有主张的自由;二是表达和信息自由。该条第3款规定,行使表达和信息的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持有主张的自由是绝对的,而表达和信息自由是相对的。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很大的不同。第10条第1款规定持有主张的自由、表达和信息自由,但是第2款又规定行使上述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该公约第10条表明,不但表达和信息自由是相对的,持有主张的自由也是相对的。同样的情况出现在《美洲人权公约》中,它的第13条第2款也规定思想和表达自由需受到限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9条将接受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分开,并对后者施加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二、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基本要素

  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最大的共性在于,尽管措辞不同,他们都包含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三个要素。下面结合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决或决定,对这三要素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

  (一)合法性

  所有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都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应该“由法律规定”、“或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律”进行。这种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律进行限制的要求几乎出现在所有权利限制条款中,比如,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条款和保护隐私权条款中,合法性也是很重要的限制条件之一。这些强调权利限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得违法的规定,被统称为合法性。

  在英文文本中,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表述有一些细微的不同。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的表述是“prescribed by law”;《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的表述是“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1条的表述是“provided by law” ;《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表述是“(expressly) estab-lished by law”;《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的表述是“pursuant to a law”;《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的表述是“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4条的表述是“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ppropriate laws”,《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8条是“subject to law and order”

  有学者借助对国际人权公约立法历史的分析,试图澄清关于合法性的不同表述的内涵。比如,卡利巴蒂(Garibaldi)通过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合法性立法历史的分析,认为,公约中各种合法性的表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prescribed by law”、“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 provided by law” “estab-lished by law”等,他们对限制权利的行政机关而言意味着一种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包含着效力较高的规则对效力较低的规则的一种较大程度的决定权;二是“lawful”的表述,这类表述多出现在暗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它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一种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甘巴蒂的分析具有一定的道理,它至少表明,在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各种表述处于同一范畴,对缔约国施加的是程度相同的限制。同时,它还表明,上述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各种表述虽然措辞不同,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是技术上的,而非实质上的。[1]事实上,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或决定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人权事务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等机构的判例或决定,几乎都没有在意上述措辞上的区别,也没有对上述的不同进行分析。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案中明确强调,尽管《欧洲人权公约》第9至第11条中关于合法性的表述与第8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关于合法性的表述有不同之处,但是面对立法性条约中不同版本和表述,法院必须以一种能尽可能协调的方式进行解释,以实现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2}(48)

  国际人权监督机构涉及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案件较多,它们对合法性的解释也比较丰富。总体而言,合法性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限制权利的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过,对于是否也包括不成文法的问题,欧洲人权监督机构和美洲人权监督机构存在分歧。欧洲人权法院在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案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一词不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仅仅因为没有采取成文法的形式就认为根据普通法确立的限制不属于“由法律确定”,那就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起草者的意图。这会阻碍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普通法系国家对第10条第2款的保护并动摇那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基础。{2}(49)但是,美洲人权法院却强调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是成文法,也就是依据缔约国国内法所设定的程序、由立法机关通过并由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3}

  第二,限制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品质,即可获知性和可预见性。可预见性要求法律的公开,充分地为人们所知晓。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措辞的明确性,但是可预见性不是要求确保法律条文的绝对确定性,以至于在确定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时将不需要任何解释。然而,某种程度的明确性还是必需的。在沃哥特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认为,所要求的精确程度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有争议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它预期要涵盖的领域以及它的适用对象的数量和地位。{4}

  第三,限制权利的法律不得违背保护权利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也是合法性要求的基本要求,换言之,这样的法律应当是“善法”。那么,何为判断权利限制的法律的“善”的标准?在梅隆诉联合王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法律应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序言所明确宣示的法治原则。{5}在奥尔森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法律不仅仅指国内法,而且还应包括法律的品质,即也是反对权力当局任意干涉公民权利的法律。{6}

  第四,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法表明,法律必须具备足够的精确性,以防止缔约国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美洲人权法院还认为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具备合理性,即为了整体利益而颁布。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明确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矛盾时,国际人权标准优先。不过,这并不表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对合法性的理解就是无懈可击的。这是因为,合法性如同下文要分析到的必要性一样,也带有不确定性。例如,基于对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合法性观点的分析,有人评论道:“无论如何,有迹象显示,合法性标准在不同的背景下是不同的。”{7}在一些案件中,法律所调整的事项的不同,对合法性判断也就不一致;在另一些案件中,关于权利保护和例外的价值判断在评判合法性问题上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合理性

  国家对权利的享有或行使的限制必须基于一定的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否则,任意施加限制就背离了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的本意。绝大多数权利限制条款都规定,权利限制措施应为保障一定的目的所必需。这种合法目的也体现了国家限制个人权利必须具备合理性的要求,因此,被称为合理性。

  综合来看,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的合法目的有:国家安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14条、19条、21条)、领土完整(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公共安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21条、22条)、公共秩序(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防止混乱与犯罪(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10条、11条)、公共健康和道德(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19条、21条)、他人的权利或自由(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19条、21条、22条)、私人生活(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司法利益(《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司法权威或公正(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社会整体利益(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4条)、公益事业或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情报秘密(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国家的经济福利(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等等。

  就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的合理目的而言,存在以下几点共识:第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国际条约很少出现明示权利限制条款,而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国际条约多用此种类型的条款。第二,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的目的出现在绝大多数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当中,从而表明,在基于何种目的对个人权利施加限制的问题上,各个国际人权条约的立场基本一致。同时它也宣示,法律从两方面对权利予以限制,一方面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考虑,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的是个人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从私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与协调的角度去考虑对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第三,上述合法目的也是国际人权条约中权利限制正当性的来源。对个人而言,它表明对其权利的限制是有着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正当性理由,体现了必要性和正当性;对国家而言,它限定了国家对个人权利施加限制的目的基础,约束国家肆意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为。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关于合理性目的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模糊不清的。因为那些表述合理目的的用语,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道德等,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和不同的时期内有不同的理解,这直接导致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适用方面的不确定性。例如,在汉迪赛德诉联合王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认为,不可能在缔约国国内找出统一的欧洲道德概念,在观念不断快速变化的时代,各国国内法中对道德的要求是因时因地而变化的。{8}(48)

  正是因为如此,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审查缔约国限制权利的措施是否符合合理目的时,承认缔约国拥有一定的自由判断余地。在很多案例中,欧洲人权法院都尊重缔约国依据自由判断余地原则所做出的初步评估。例如,在汉迪赛德诉联合王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首先承认,英国当局干预汉迪赛德的出版自由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尤其是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这无疑具有合理性。至于道德,在欧洲范围内无法形成统一的看法,道德因时因地而发生变化,因此,缔约国具有一定的自由判断余地。{8}(49)

  但是,缔约国自由判断余地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所涉及的权利或行为的性质、是否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共识、限制所追求的合理目的等。在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经常会平衡掌握缔约国自由判断余地的范围。一般而言,如果对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威胁更紧迫、更主要的话,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就会宽松,而缔约国的自由判断余地就会更大;反之,自由判断余地就小。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影响自由判断余地范围的关键因素。

  (三)必要性

  绝大多数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都规定了必要性(necessity),国家对权利的享有或行使的限制必须满足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所必需原则。必要性旨在防止国家假借合法目的来扩大限制范围,以至于损害个人权利。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对于必要性的表述是“为……所必需”(be necessary)。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表现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有些条款没有明确强调必要性。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2条。这些条款本身虽然没有使用“necessary”一词,但毫无疑问,该词是暗含于其中的。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受理与此有关的案件时,通常会从中洞察到必要性的存在,从而将其公之于众,而不论它是否有此概念或名称。{9}一些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必要性还强调了民主社会原则,即“在民主社会中为……所必需”(b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与此相反,另一些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则没有突出强调“民主社会”。这种情况可能源于这样一种事实,即这些条款在不同时期起草,或者迁徙自由并未如和平集会那样体现民主的意识形态,表达自由和宗教自由或许被认为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起草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调民主社会也能对其施加限制。{10}因此,这种措辞上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而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也就是说,在考虑必要性的时候,民主社会应是基本指导原则或前提条件。

  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决或决定来看,必要性包括如下几点含义:

  第一,必需性或相关性、充足性。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仅仅有利于所追求的合理目的是不够的,它们必须是为保护这些合理目的而必不可少才行,即必需性。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在评估缔约国权利限制措施是否对应紧迫的社会需要时,缔约国需要证明限制措施所追求的理由是相关的和充足的。相关性指限制措施与合理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追求合理目的才采取这种限制措施。充足性指限制措施是所追求的合理目的能够充分证明限制措施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是一种基于目的的手段选择过程。在许多案例中,欧洲人权法院都指出,手段的不充足性使限制措施失去了必要性。例如,在奥拓诉奥地利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因为申诉人电影作品带有侮辱天主教的镜头而将其没收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因为其效力是永久剥夺了在其他可以接受该作品的场合展示或展览同一作品的机会,这样的限制就不能说是充足的。{11}

  第二,最小侵害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在符合必需性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选择最小侵害人权的方法。{12}这是因为,为了协调个人权利的行使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道德等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等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国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达到这样的目的。但是,最小侵害性原则要求,必须在所有能够到达目的的方式之中,选择实现预期结果的诸种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个。这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功能。国家的限制或干预措施本身是带有侵犯人权性质的,只不过基于合理目的,它排除了非法性,具有正当性。但这并不表明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合理或正当的,只有尽最大注意的义务,选择最小侵犯人权的方式,才能是说合理而必要的。对于这一点,德国公法理论中的一句通俗的名言可以进一步做更形象地解释: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第三,比例性或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则是从维护个人利益或价值的角度来考察必要性问题。它的基本要求是对权利限制措施不应该给当事人带来过分的负担;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措施,在对个人权利的损害方面,应成一定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应追求一种精巧的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在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强调限制措施必须与所要保护的利益相称。欧洲人权法院也曾明确指出,追求利益平衡贯穿于整个《欧洲人权公约》之中。{13}利益平衡过程中,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权利的性质、干预的程度、干预与合理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公共利益的性质以及公共利益在特定案件中所要求保护的程度。{14}利益平衡的结果是,需要评估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或者是不得侵害权利的本质,或者是不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损失。因此,利益平衡的过程也是寻找最小限制程度的方式的过程。

  三、结语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国际人权条约都存在权利限制条款,这些条款基本内容大同小异。一方面,权利限制的对象多集中于传统的自由权,目的在于防止自由权的行使侵犯公共利益或其他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三要素模式都出现在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这反映在权利限制的三要素模式方面存在“国际共识”。但是在这种“国际共识”之下,也存在特殊性问题,即,在合法性的表达、合理性的内容以及必要性的要求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这种差异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上述文件起草的时代背景、地域背景、文化传统、社会背景均不尽相同。

  第二,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功能在于保障人权而非限制人权。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三要素从不同的角度来评判缔约国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合法性针对的是依据什么限制权利的问题,合理性针对的是为什么限制权利的问题,而必要性针对的是如何限制的问题。这三要素总体功能是,施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防止国家假借法治之名,滥用限制条款侵犯人权,其最终还是扮演着保护个人权利的角色。

  第三,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和国内宪法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如果把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三要素与国内法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做一比较,我们就能发现一些有趣的现象。国内法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有两个:一是法律保留原则,二是比例原则。{15}就其内涵而言,法律保留原则与合法性含义大致相似相近,而比例原则与必要性内涵基本相同。另外,欧洲人权法院所惯常采用的自由判断余地也是起源于国内公法领域。这些都表明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不同程度地借鉴了国内法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在解释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三要素的基本内涵时也不同程度地参考了国内法院的相关判例。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与国内宪政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制之间的密切关系。




【作者简介】
毛俊响,单位为中南大学。


【注释】
[1]不过诺瓦克认为,“prescribed by law”、“ provided by law”、“established by law”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它们与“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还是有着“不同的(即便不那么严格)”的区别。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83页。


【参考文献】
{1}Oscar M. Garibaldi, General Limitations on Human Rights: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n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17,1976,pp. 503-558.
{2}Sunday Times v. the United Kingdom, ECHR, Judgment of 26 April 1979, Series A, No. 30.
{3}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dvisory Opinion Oc-6/86 of May 9,1986,the Word “Laws”in Article 30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reques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Uruguay, para. 27.
{4}Vogt v. Germany, ECHR, Judgment of 26 September 1995,Series A, No. 323,para. 48.
{5}Malone v. the United Kingdom, ECHR, Judgment of 2 August 1984,Series A, No. 82,para. 67.
{6}Olsson v. Sweden, ECHR, Judgment of 24 March 1988,Series A, No. 130,para. 61.
{7}Aillen Mcharg, Reconciling Human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Conceptual Problems and Doctrinal Uncertainty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2,1999,pp. 671-696.
{8}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ECHR, Judgment of 7 December 1976,Series A, No. 24,para. 48.
{9}Marc—Andre Eisse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Case—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R.St. J. Macdonald, F. Matscher, H. Petzold, The European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Dordrecht/Bos-ton/Lond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p. 131.
{10}Bert B. Lochwood, Jr.,Janet Finn and Grace Jubinsky, Working Paper for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Limitation Provisions, in Human Rights Quarterly, Vol. 7,1985,pp. 35-88.
{11}Otto v. Austria, ECHR, Judgment of 20 September 1994,Series A, No. 295-A, para. 57.
{12}General Comments 27,HRC, HRI/GEN/1/Rev. 7,p. 176,para. 14.
{13}Robert Blackburn and James J. Busuttil(ed.),Human Rights for the 21st Century, London/Washington: Pinter,1997,p. 93.
{14}Malcolm D. Evans, 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p. 320.
{15}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2:31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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