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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时代精神

发布日期:2012-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社会化、政治和经济民主化的产物,它打破了旧的法律体系,导致了法体系和法观念的革命,昭示了社会性、民主性、革命性的时代精神。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经济法还展示了国际性的特点。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性;民主性;革命性;国际性

在中国,从来没有哪一部门法像经济法这么辉煌过: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概念一产生就红极一时,迅速抢占其他部门法的领地。经济法被界定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至于其他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如民法,产生了生存危机;刑法似乎也意识到了这种危机,及时巩固自己的领地,派生出一个亚部门法——经济刑法。在中国,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像经济法这么尴尬过,先是与民商法争领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以国家的权威将经济法驱逐民间经济领域;继而与行政法争地盘,与民商法学界对与经济法的领地之争高度重视不同,行政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挑战不屑一顾,在他们看来,所谓的经济法,不就是经济行政法吗?不过是行政法下面的亚法律部门而已!经济法像一个失去家园的孩子,从此一直为自己的独立地位而“斗争”。在对外争取独立地位的同时,经济法内部更是百家争鸣,形成不同的学派,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家能够君临天下。但是,“内忧外患”下的经济法,不仅没有走到“穷途末路”,反而展现出勃勃生机,经济法的观念从产生时起,就深入民心,以至于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以经济法为首选;各高等院校纷纷开设经济法专业,在统一本科法学专业之前,经济法专业是与法律(或法学)专业并列的本科教学专业;无数的法律学者改弦易辙,蜂拥而至经济法领域,造就了庞大的经济法学研究队伍。笔者认为,造就经济法强盛生命力和迷人魅力的,是经济法所展示的时代精神。

一、社会性

在传统的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私法调整市民社会,以私人为本位;公法调整政治国家,以国家为本位。自罗马法以来的公私法的划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经很好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但到了现代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化的大生产,使得整个社会联系得越来越紧密,私权利的行使越来越影响到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私权利的滥用正给社会带来灾难,同时也反过来影响私权利的行使。社会化带来的对公权力的影响是,“人们要求国家为其做更多的事情。……除了保持公共秩序之外,人们要求国家所做的事情越多,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也就越大。”[1]国家权力大肆干预私人生活既是一种需要,但同时也是一种弊害。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趋势,任何权力的行使,都要到碰到边界为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较之私权利的滥用,其危害更大。在公私法严格区分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公权利的制约,还是对私权利滥用的防止,都难以完成。伴随生产社会化产生的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调和公私权力(利)矛盾的使命。它以社会为本位,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它一方面承认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利用公权力防止私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严格控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经济法的社会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性。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社会化的大生产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共同关注是经济法产生的思想根源。

第二、经济法使命的社会性。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存的人类社会的终极关怀。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

第三、经济法调节社会方式的社会性。经济法综合运用公私法的调节方法,公法中强悍的国家,在经济法中也变得“温文尔雅”:他以引导、促进、帮助乃至以平等者的身份参与等方法,引领经济的发展;面对私人领域的恃强凌弱现象,国家还扮演“见义勇为”者的角色,匡扶正义、保护弱者,维护公平。除此以外,经济法在实施调节的主体方面,国家大量授权给行业协会、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使之代行某些国家调控职能。这些社会组织,虽属于私法组织,却行使着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职能。

二、民主性

民主化是当今世界政治、经济的重要发展方向,也是当代法律的重要发展趋势,经济法充分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

民主首先是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意指多数人的统治;民主也作为一个经济概念,是指经济资源配置的公共选择。政治民主的法律保障是宪政法律制度。宪政法律制度在保护人权和自由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自从有了宪政法律制度,人们就有了对抗国家暴力的工具,人们才有了基本的人权和尊严。但是,政治作为上层建筑,始终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没有经济民主的政治民主,只能是空中楼阁,当今世界一些所谓的民主国家的政治被大公司、大财团把持就是明证。经济民主通过市场的公共选择来实现,其法律保障是民商法律制度。民商法奉为圭臬的私法自治原则,使得理性的“经济人”在自由的市场上按个人的偏好作出选择,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就是广大“经济人”“投票”的结果。证券市场中小股东“用脚投票”便是例证。确实,从身份到契约,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可以以平等者的身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这不仅导致了经济的发展,也保障了人权,平民出身的商人可以和“血统高贵”的贵族在平等基础上讨价还价,本身就是社会的进步。但是,自由市场的竞争,从来都是丛林法则下的弱肉强食。“让富有的更富有,让贫穷的更贫穷”,马太效应在市场条件下随处可见。因此,我们常说资本主义的经济民主是资本民主,其实质是资本家的民主、少数人的民主。显然,传统法律制度虽然在冲破封建的专制统治和等级经济方面展现了民主化的力量,但对保护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真正大多数人的民主,显然存在明显的不足。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而社会整体利益的确定,正是以民主为手段的。只要经济法真正做到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他就必然体现了民主性。具体来说,经济法的民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法产生的民主性。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最早出现在美国,垄断的发展成为市场竞争的障碍,市场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经济民主被扭曲,为了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经济民主,1890年,美国颁布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谢尔曼法),这是现代经济法最早的成文法形式。

第二、经济法立法的民主性。为了使经济立法真正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均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法时,应尽可能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为保障这一点落到实处,各国均创设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公开制度、咨询制度、听政制度和协商制度等。公开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应该主动地公开与经济立法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对法律的解释、说明等;咨询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在经济立法过程中应尊重咨询机构的建议、劝告等,以保证科学决策;听证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法时,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协商制度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法时,应与各种利益集团举行会谈,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2]我国《立法法》对立法的民主性要求作了全面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35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经济法内容的民主性。经济法内容的民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经济法内容本身包含的民主精神,经济法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三大部分组成,无论哪一部分,都体现了对民主的保障。市场障碍排除法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经济民主的市场机制;宏观调控法通过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直接为经济民主提供条件和保障,如《价格法》中的国家定价制度、价格听证制度、反暴利制度等,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经济优势欺凌弱者,体现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而对弱者权利的保护,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国家的投资经营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弥补私人投资的缝隙和引导私人投资,国家投资经营法规范国家的直接投资经营行为,使之能更好地实现其目标,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免于饥饿和恐惧,既是民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民主制度的应有之意。其二,经济法规范的民主性。一改传统法律冰冷的面孔,经济法中大量使用提倡性规范,大量规定奖励等积极的法律后果,在提倡性规范下,经济主体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政府与市场主体有了更多的博弈性的互动。这种博弈性的互动,正是人们表达自己意愿的过程,是现代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经济法实施的民主性。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具有极大的变动性,这种变动性与法的稳定性存在极大的矛盾,解决的办法就是经济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留给经济调控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说计划法,规定的主要是计划行为的基本准则、程序,至于具体计划的具体内容,则是计划制定者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条件和环境等裁量决定。为了防止经济调控主体滥用职权,经济法极其强调经济法实施的民主性。经济法实施的民主性具体表现在:国家在实施具体的调节措施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行业协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三、革命性

社会经济的革命,必然带来法律的革命。西方经济法的产生,是凯恩斯革命在法律上的体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推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在法律上的反映。凯恩斯革命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经济理论依据,经济法则为国家干预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法律保障之所以具有革命意义,是因为它使国家的职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国家的职能不再仅仅是维护统治、保障社会秩序,更要担负其振兴经济、造福众生的责任;此外,它在授予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国家的权力在得到前所未有的膨胀的同时,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限制,它使整个国家权力的范围、运行方式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这里讲经济法的革命性,主要是讲经济法带给法体系和法观念的革命。

第一、经济法的革命性体现在它使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不仅是法律体系中增添了新成员,更主要的是旧的法律体系被打破了。旧的法律体系中公私法严格区分,经济法则将两者融合起来,这种融合,不是简单的“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而是产生了界于两者之间的、与两者有质的区别的社会法。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清晰、明了,宪法、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有其领地,相互之间虽然有紧密联系,但界线明了,不会发生争议。经济法的出现,打破了各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使各部门法之间的界线模糊起来。法的模糊性是当今社会关系错综复杂的法律反映,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乃至于“你就是我、我就是你”成为一种正常现象。

第二、经济法的革命性体现在它是法观念的重大变革。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特别是对社会弱者利益的终极关怀,对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作了新的诠释;经济法对效益的关怀,赋予了法新的使命;经济法调节方式的多样性、对国家权力的规制等,甚至对传统关于法的基本属性的认识提出了挑战……。适应经济法的革命性,我们的观念也必须进行革命,否则,用旧的思维方式来对待新事物,我们就有解不完的困惑。例如,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边界的模糊性,使经济法似乎无处不在,一时间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燃起了疆域争夺的战火,基于旧思维的争论,除了徒伤“兄弟”情谊外,当然不会有结果。其实,用法的模糊性理论来分析,争论顿时就会化解。

四、国际性

经济的全球化带来国家经济调节的国际化,出现了国际调节,即两个以上国家、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组织机构,通过协商或以国际条约形式,或借助国际惯例,对国际市场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3].对国际调节的规制,经济法因此具有国际性的特点。这反映在:

第一、出现了从事国际经济调节的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调整这些组织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这些组织的强大经济力量,使各国国内经济法也不得不考虑对其遵从或作为参照。例如,中国加入WTO,就对现行的大量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是许多国家制定政府采购法的蓝本。

第二、大量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成为各国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原来仅由国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调节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成了经济法的重要渊源。这样的国际条约如《政府采购协定》、国际惯例如《巴塞尔协定》。

第三、各国在制定和实施经济法时越来越多地考虑国际上通行作法、别国的作法。在国际化背景下,任何国家都不能过于强调本国的特色、无视国际上通行作法的存在,否则,就无异于自我封闭、自绝于世界。曾几何时,中国对西方法律文化不屑一顾,一味强调中国特色,结果是中国一直游离于世界经济大循环圈外,与贫穷和落后为伍。中国“入世”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使中国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国际化的过程。

进入新世纪的第二年,经济法学仍然免不了受到“幼稚”的嘲讽,但是,经济法所昭示的时代精神,使我们看到了它旺盛的生命力。在中国法治的进程中,经济法正发挥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学也将再度走向辉煌!

「参考文献」

[1](英)彼得·斯坦著,王献平译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76)。

[2]漆多俊 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A] 漆多俊 经济法论丛(1)[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作者:王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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