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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和假释的提请及裁定之探微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关键词】减刑;假释;提请;裁定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社会民众特别注目的问题,也是刑事审判领域、行刑领域中的重要课题.更是罪犯及其亲属、朋友等极为关心的问题。然而实践中居然有罪犯对某人民法院准予减刑的刑事裁定非但不签收反而将裁定书撕毁的情况。对此有人认为,罪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根据“百分考核”已经知道自己能否被、以及能被减多少刑期;或者在相同的刑种、刑期的前提下,其所得到的实际结果不一样,故而不愿意接受。并由此推论法官在审核执行机关申报的减刑或者假释案件中没有正确行使裁量权。先不说这种推论本身的是与非,而透过这一现象和推论,可以看到在一些基本的认识上存在诸多值得厘清的问题。据此,笔者略陈管见。

  一、减刑、假释是罪犯享有的权利还是刑事奖励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犯罪分子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对罪犯适当变更(减轻)刑种,或者既变更(减轻)原判刑种又变更(缩短)原判刑期;或者变更执行方法,包括有条件的在监外进行执行,或者有条件的提前释放,或者免除刑罚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个定义下,刑罚执行的变更,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改判就显而易见。换言之减刑并不是原处罚的减轻改判。假释亦非改判为无条件的立即回家。

  人民法院裁定罪犯的减刑、假释不是对原判的改判,那么其是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还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这是近几年来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是法院依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奖励制度,是促进犯人积极改造的重要措施,它给正在服刑的罪犯指明了前进方向.开辟出一条走向光明的大道。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给出路政策的具体体现。”[1]

  权利说则认为,刑罚的性质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的惩罚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用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假释也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程时期.不只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权利回归社会,因此,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2]从假释撤销理论还可以推出假释的三种理性说法:恩惠理论。该理论认为。假释是一种由假释委员会的恩赦赋予的优惠权利,是一种行政恩赦。假释并没有赋予假释犯任何权利,它随时都可以被撤销;合同理论。该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与假释犯订立合同的产物。根据这种合同假释犯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遵守一定的条件。如果假释犯在一定期限内遵守了合同规定的条件,那么,期限届满就可以获得完全的自由,合同就自行终止。如果在一定期限内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就是违反了合同,就应当根据合同撤销假释,继续监管。[3]

  从实现刑罚的功能考虑,笔者以为。目下在刑罚实际执行阶段的理念到底是倡议实现刑罚的本质属性即主要性能多了,还是倡议非本质属性即次要性能多了。还是两者并重?很值得我们反思。应当承认刑罚具有并属于一种“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但必须看到这种“特殊教育方法”是以“特殊基础”来保证的。这个特殊基础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所适用的刑罚。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当下,“刑罚适用的价值目标是以惩罚来实现公正,刑罚的运用主要是为了惩罚”,[4]此乃刑罚的本质属性。虽然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也是刑罚功能之一。提倡对罪犯惩中蕴教,以惩济教;教中含惩,以教济惩,是惩与治的综合运用;但刑罚、刑罚,以刑相罚乃是要义,更是实现刑法目的之主要途径。如果仅以执行刑罚是特殊教育方法,早日回归社会是罪犯本能的利益欲望,就结论是罪犯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将会使得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求刑、判刑苍白无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变为空中楼阁。此为其一。

  其二,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权利中的利益,与鼓励罪犯为实现早日回归社会,获得自由的“好处”,虽统属广义上的利益,但毕竟不同。利益在没有被法律承认时,绝对不能称之为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把减刑、假释规定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明确规范为奖励。1990年8月31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2条亦规定:“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法呈报减刑或者假释。”这个部门规章,正确地执行法律规定,将其规定为奖罚罪犯制度中的最高奖励。我国在1991年发布的人权白皮书中.对于罪犯所享有的权利表述为: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此外.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法律限制的公民权利。可见,无论从法律规定到部门规章,还是从减刑、假释的申报、审核实践到国家人权状况的披露,均未把减刑、假释作为犯罪分子的一种权利来规范或者把握;所以权利之说缺乏法律依据更缺乏实践。

  其三,从权利的行使和救济的配置要求来看。没有行使的途径、方式和救济的手段、步骤等具体规范的,则不属于权利。在通常情形下某项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自由行使、主张,在认为其权利受到妨碍或者侵害时。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请求国家予以保护或者在事后予以救济。这种行使、救济的要素构成了某项权利切实被享有的保护。反之就不是权利。减刑、假释,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执行中,服刑人员不能自由申请,对不予减刑、假释裁定的,也没有复议申请的权利,更没有类似诉讼上的申诉权利。显然。至少在现法律时代,减刑和假释不是犯罪分子的权利。当然。从刑罚执行中罪犯的控告和检举权利的行使上看,其以执行机关减刑与假释的申报程序违法、或者申报的事实错误为由进行控告、检举的,应属于其享有的一种权利,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可见,减刑、假释的具体适用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提请、人民法院的审核,不存在也不需要犯罪分子申请或者拒绝。通常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奖励人接受或者放弃由具体利益内容而构成的奖励.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获得奖励的人首先必须具备受奖的具体条件,其所作所为达到了应当奖励的标准。如果当事人出于谦虚认为自己没有达到奖励标准,或者要把这种奖励让给自认为比其更好的人,经思想教育当事人最终是会接受的;但如果属于认为自己所得奖励少了而拒绝,那么根本不配奖励。何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该犯罪分子不是不要减刑。而是认为人民法院给予其减刑的刑期少了而拒绝接受。则应当考虑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是否属实,其接受改造是出于真诚认罪服法。还就是为了减刑而减刑。若属此,则应按照监督程序撤销已经宣告的减刑裁定。至于有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罪犯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的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制度问题。且不说此举属越权解释,违反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其本质还是把国家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这个最高刑事奖励误解为罪犯的一种权利所致。实际上,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有意见的,提请奖励的执行机关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以及实施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作为法定刑罚执行程序之外的一般行政申诉进行处理。如同被告人对包括经上级人民法院等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原判仍不服,所继续提出的申诉应当按一般行政信访进行处理的性质一样。

  二、改变提请结果是滥用裁量权还是严格依法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裁定被撕碎,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提请幅度等改变率偏高;甚至对相同刑期、相同改造表现的罪犯,所提出的相同奖励种类和幅度。亦得不到相同的裁定结果等现象,到底是严格执法,还是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在不排除个别法官不当甚至滥用裁量权现象的同时.应该看到一方面处于不同角度的认识肯定是不相同的。而更重要的方面是应当看到承担不同职能的机关。在执行国家的法律和实现刑法目的的前提与目标一致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不同感觉和认识也是正常的。在分析这些判断的正确性时,还应回到并以统一的前提与目标上,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第一,国家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定。相对于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法律在坚持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和具备了这些条件“可以”予以减刑、假释,而不是“必须”的原则的同时,一是在实质条件上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要求,以及禁止假释的对象:二是对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重大立功表现”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三是对人民法院的管辖、审理的组织、裁定的具体标准、审理程序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执行刑罚的原则;四是新增了“最终裁定”的执行监督制度。从而废止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期间“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纪要规范和关于“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的司法解释;以及在看守所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实际做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严格性显而易见。

  那么,现行刑事法典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什么均严格于1979年的刑事法典等的规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汉斌同志就现行刑法通过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把减刑、假释作为全部说明的第二个问题进行说明,且严肃地指出:“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确有悔改没有明确的界线,较难掌握,随意性比较大,并且没有严格的程序,容易出现流弊,存在问题较多。同时还应当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严肃性,不能轻易减刑、假释,特别是对以暴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及累犯不宜适用假释”。“不能轻易减刑、假释”即为立法时的精神。故可结论:服刑人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减刑或者假释;具备法定条件的,非经法定程序申报、审核的,一律不得减刑或者假释:即使具备法定条件的,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假释。

  第二。行刑结果和被害方期待的失衡与社会一方的安全感需求。在大多老百姓看来.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了判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等刑种和刑期的有罪判决后,自然要对罪犯执行枪决、或者在监狱进行没有期限的关押.因而认为罪犯罪有应得,理当如此。但在被害方包括其周围的人们看来.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和原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律虽然明确禁止假释,但没有禁止减刑。这些罪犯通过减刑实际关押满10来年后就可以回家了,判决结果被执行结果替代;而自己的亲属或者朋友被杀害,或被害终身致残,且仍恐被害、被难故而难以接受这一事实。这种偏短的实际执行期限,难以满足对被害人一方的抚慰,以及案件发生地的公众安全感的需求。有人认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死缓罪犯,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践中的平均服刑期均不足20年。就死刑刑种而言.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与关押不足20年就回家的罪犯:犯两种甚至三四种罪与犯一罪同样都被判处无期徒刑,最后都被同样关押十几年的情形相比较,其结论不言自明。适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严厉性在实践中得不到保证,被害方的抚慰性和社会安全感得不到弥补和满足。这不仅需要对刑罚结构的科学性进行探索.而更需要对减刑、假释的现实操作进行反思。起码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下,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应当顺应社情民意慎重提出,严格依法裁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三,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是检验监狱工作的首要标准。去年,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代表党中央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了检验监狱工作的首要标准。即,刑满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按理说犯罪人刑满时已经成为回归社会的新人,不应该重新犯罪,即使犯罪也属罕见。虽然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不一、情形各异,但最根本的是由他(她)们在服刑期间对其所犯罪行“悔”与“改”的认识和意志程度所决定的。所以党中央提出的首要标准,科学地突出了监狱的工作职能和责任,深刻地抽象了监狱工作的目标与任务,准确地揭示了监狱行刑中的教育、改造的科学规律,为包括对罪犯实施减刑和假释奖励与惩罚等各项具体工作注入了活力。不仅统领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提请标准,而且也检验提请标准的客观、科学、合法性。

  实践中的提请标准,执行机关执行的是1990年8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中规范的计分考核奖惩制度。即“百分考核”。它规定犯人的思想改造和生产劳动可各得50分,然后逐项分解到认罪服法、完成生产任务等8小项。通过日记、旬查、月评计分。罪犯每得一个减刑分,可减刑四天半,累计积减分80分,可呈报减刑1年;如连续3个月不满百分的,就给予相应处罚。这能让犯人“看得见、算得出、盼得到”。自己掌握前途命运的主动权。[5]应当说这个“百分考核”对于稳定执行场所的监管秩序,规范罪犯日常行为、激励罪犯在多挣分、挣多分上动脑筋、想办法,力争早回家上作用巨大。同时,一定的分数是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的,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请奖励的依据也是应当肯定的。但必须看到:“百分考核”只是刑罚执行机关采取的一种狱政管理规范.并不是法定减刑或假释的法定标准。其二,除符合法律规定立功表现的事实外,罪犯认罪服法50分的事实包括积分记功事实形成的主观动因并不是绝对的,加之我国刑罚结构本身的缺陷.使得适用了相同刑种、刑期的犯不同性质的或者不同数量罪行的罪犯的主观恶性的向善性评价成为“天然缺陷”。假设在此基础上完全按执行机关提请奖励的种类、期限进行裁定。那么一方面将导致提请标准等同于裁定标准,只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核或者没有必要赋予其审核裁定权;另一方面目前实践中反映的减刑面过宽,减刑节奏过快;减刑过于容易,以致有的没有改造好的过早出狱:有的罪犯在执行后期无法继续减刑等个别情形,已经暴露了提请与把握审核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所以,由现行的“百分考核”标准生成的减刑或假释的提请标准,不是裁定减刑的唯一标准.不能等同于法定的裁定标准更不能替代之。

  但必须指出,执行机关的提请标准又是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对于审核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反映罪犯服刑时的外在行为。人民法院以《刑法》第78、81条的规定为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标准进行全面审核,既要审核提请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的具体事实,例如认罪服法的具体事实。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情况,包括民事责任履行情况。当然,有人认为监狱等执行机关主要是负责罪犯的自由刑的执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执行财产刑的职责。只能根据罪犯在自由刑的执行中的表现申报减刑或假释。虽然财产刑的具体执行与处理,可以进一步具体研究、区别对待;但“确有悔改表现”中关于“认罪服法”的“服法”不仅包括自由刑的执行,还应当囊括财产刑的执行,包括民事赔偿责任的积极履行,方能称之为认罪服法。其中缺少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同时,在审核中必须考量原判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主观恶性及其决定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况。因为,每个罪犯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是有差别的。例如。在被判处相同的无期徒刑或者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中,一个是贪污或者受贿犯罪;而另一个是抢劫或者强奸或者杀人犯罪。或者连犯抢劫与强奸数罪;如对二人判处的刑罚相同,那么,同时在无期减为有期的期限上,或者在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上则应当有所区别;如果在相同期限时提请,或者提请相同的减刑幅度,那么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人不予减刑。或者少减、多减其中一人的减刑幅度,都属于裁量权的正当运用。并非不当运用,更非滥用。

  三、刑罚执行中的审判监督是对罪犯减刑的一种考验.还是依法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实质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具体程式要求。在该程序中,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刑罚的变更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则在依法审核、裁定的同时通过个案的裁定实施相互制约,并对自己作出的裁定进行审判监督,以及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的“最终裁定”修改了监狱法用抗诉的方式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还原了检察机关执行程序中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明确了通过书面建议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的途径。显然,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不当,包括在事实审核或者法律适用上,审核、裁定的程序上存在错误,均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或者人民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此为监督的应有之意。

  但有认为.在检察机关延长法定事后监督期限的前提下.可对生效的减刑裁定以罪犯在下一次减刑之前的间隔时间为考验期,凡期限内故意抗拒改造的,可裁定撤销生效减刑裁定。理由是法律规定了假释的撤销制度,且可以最大程度的约束罪犯,确保其顺利获得下一次减刑或刑满释放。

  可以说。设置考验期对于那些并非真正出于悔改而获得或者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减刑必须继续服刑的罪犯,具有震慑作用,以解除其“减刑已到手,谁也抢不走,躺倒不干又奈何”的抗拒改造心理。且不说有无支撑其存在的具体法律规定.因为在改革中有些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时,并不妨碍该项措施的设计与实验。但细推敲,这种考验期的手段属性,是狱政管理措施、法律要件的法律监督、审判监督?还是三者兼之?从所设想的处理结果——裁定撤销已生效裁定,则应以审判监督定位。若是,以纠正错误裁判、恢复公正为原则的审判监督与法定的假释撤销制度迥然不同。

  其次。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是对罪犯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律认可,在没有发现错误审核时,单凭其接受改造表现的反复,就否认已存在的悔改或者立功的既定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都难以服人。至于罪犯在获得减刑奖励后抗拒改造,可能是多因之果。笔者以为。对其中原先弄虚作假、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即启动审判监督,其余则不再提请下一次的减刑即可。

  最后,若实施这个考验期.其效果可能对罪犯确有紧箍咒之功效,而在执法人员看来,则多了一个高悬的尚方宝剑,减刑提请、审核裁定的轻易性将会导致不良循环。所以,笔者认为.法定的审判监督的功能决不是考验,故其原则不能轻易突破,严格依法审核、裁定的标准不能动摇。




【作者简介】
张新民,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8页。
[2]竹怀军:《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3]柳忠卫:“假释撤销条件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006年第1期,第143页。
[4]王增勇:“关于我国刑罚改革相关问题——访中国法学会犯罪法学研究会会长王牧”,载《中国法学会》2008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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