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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探索

发布日期:2012-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摘要】死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处罚,它的正确适用关系到人的生命权以及司法的公正性。死刑救济制度是规范死刑执行以及保护死刑犯权利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的研究很少,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死刑救济制度上的规定也还不够全面,无法有效地实现对于死刑犯最大程度上的权利救济。为了完善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对死刑救济制度的价值以及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现状的分析,并借鉴我国历史上在这方面的相关立法以及国外的先进经验,探讨如何具体完善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通过重点设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相关救济规定、改变死刑执行以及监督的主体、建立死刑犯赦免制度等赋予死刑犯更多救济途径,从而保证死刑执行的公正性,保护死刑犯的人权。
【关键词】死刑执行;死刑救济;完善措施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是国家或个人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在执行前对于生效的死刑判决进行救济,以达到改判或免于执行死刑等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这就决定了生命具有一旦失去即不复拥有的不可逆转性。[1]故死刑一旦执行之后便不可救济。所以,在死刑执行前,对于死刑的把握一定要做到准确。死刑救济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救济主体的特殊性;

  (2)救济的必要性;

  (3)救济的程序性;

  二、死刑救济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纠正审判错误,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很多复杂的案件,由于侦查手段侦查方式上的局限性或失误,以及法官在认识等方面所存在的偏差,误判等现象在所难免。因此,如何最大限度上避免在死刑案件领域出现冤假错案便是死刑案件执行前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的。而在被执行前给予死刑犯救济的权利,无疑可以通过死刑犯自身以及其他各方的努力从最大限度上纠正审判的错误,避免冤假错案悲剧的发生。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性。死刑救济制度最大的作用就在于避免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一旦在死刑案件中最后被执行的对象如果不是真正的罪犯,那么这就意味着错杀了一个好人,而且真正的案犯还在逍遥法外。此外,如果错误在被执行后发现,司法机关还要因此承担高额的国家赔偿。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从侦查到审判到最后的执行全部被否定。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公正形象一定会受到极大的打击,而司法的权威性更是因此而受到挑战。

  (三)有利于维护人权。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发展,呼吁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一些国际条约与声明明确提出限制甚至废除死刑。考虑到我国现在不仅仍然保留死刑制度,而且还在很多非“最严重的罪行”的犯罪中(如经济类犯罪)等保留了死刑的刑罚,因此在面对来自国际人权组织方面的巨大压力下,特别是在保护人权已经写人我国《宪法》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慎重对待死刑案件。

  三、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死刑的执行的救济方面还是有所规定的,但是仅凭这样几条简单的规定是否可以足够实现对于一个死刑犯权利的真正的救济呢?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是在执行前发现有错误的,那么具体判决有错误是哪方面的错误呢?是实体方面的错误还是程序方面的错误,这个问题并没有交代清楚。我国法律规定,死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要求法院在死刑执行前发现由自己做出的并且是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了的判决中的错误是不现实的!除此以外在执行前对于执行的监督就没有任何主体了。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需要改判。可是结合目前我国在死刑执行方面的实践,死刑犯在执行前一般都会成为重点照顾对象,虽然不会像国外那样实行单独关押,但是在看管上绝对比一般犯人严格很多。而且由于死刑犯在执行前可能会出现巨大的心理压力,还极容易在被关押过程中作出冲动的行为,更不利于其立功。因此死刑犯通过第211条第2款获得救济的概率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3款规定,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这条规定可以说充分了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人性思想,即对于新生命的尊重和对于女性的照顾。而如果即将被执行的死刑犯是一个即将诞生的新生儿的父亲这样一个男性角色,那么是不是在《刑事讼讼法》第3款中所体现出来的人性价值就不复存在了呢?从这点上来讲,第3款的立法有待完善。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死刑犯在执行前的救济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存在着覆盖面小,救济手段少的特点。救济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与死刑执行的残酷性是极为不匹配的,无法体现法律对于一个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作为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对待死刑案件时,应当把穷尽一切救济手段这一原则作为确定执行死刑的最大原则。因此,我们应当完善我国的死刑执行救济制度。

  四、完善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审批色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并没有规定是否应当开庭以及具体的程序,因此就形成了我国现行的不开庭书面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因受到书面审理的局限,复核法官仅凭一些书面材料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往往很难清案件事实,更不利于去发现案件中的错误。而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项关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成为强制性的”规定,以及该理事会1989/64号决议进一步提议就所有死罪案件提供强制性的上诉或复核。[2]我国的死刑案件的程序急需建立一种类似的强制性的上诉制度。因此,在不改革我国现行死刑复核方式的前提下,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上诉制度正是给予了死刑犯实现纠正死刑复核中的错误和疏漏的一个机会。既然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类似于行政式审批,那么我们不妨吸取行政审批中的听证制度,即对于死刑案件复核结果进行听证,借助这个机会把直接言词原则加入引入死刑复核程序,使得律师能够充分纠正复核中的错误,同时也给予死刑犯在死刑复核法官面前最后一次辩解的机会,充分保证了死刑复核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相关救济规定

  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3]我们应当本着这样的方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救济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扩大基于特殊情况而被特殊考虑的被救济者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3款规定,罪犯正在怀孕时应当停止执行并报送改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个范围修改为罪犯以及罪犯配偶正在怀孕,以及死刑犯为家中独子。这样将充分体现立法者对于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人性关怀。其实早在我国的清代,就已经有过这种人性化的死刑救济制度的规定。我国清代在对死刑犯经过秋审和朝审之后做出四种处理结果:情实、缓绝、可矜、留养奉祀。其中留养奉祀即对于是家中独子的罪犯由死刑改判为徒刑,以使其能够奉养双亲,传宗接代,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人性的一面。那么传统思想仍然对国人有着较深影响的今天,在死刑执行的救济中继承和借鉴我国古代的死刑执行救济制度,不仅能够体现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性光辉,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其次,改革死刑犯关押地点,并延长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交付执行的间隔期间。改变关押地点,即由现在的各地分散关押改为集中关押在首都,这是考虑到为了方便死刑犯积极实行死刑复核申诉救济。死刑犯在首都关押,如果对于死刑执行的复核有异议的话,可以及时就近对于最高院的复核结果提出异议并采取救济措施,而将下级法院收到死刑执行命令后执行的间隔期由现在规定的7日进行延长,也是为了在复核之后为死刑犯积极实施救济措施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时间。两项措施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赋予死刑犯在被执行前一个充分而便利的实施救济的环境。

  (三)改变死刑执行以及监督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死刑的执行和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执行中对于死刑犯的救济的实现是很不利的。因为这两方在执行过程中都不是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因此无法有效的实现对于死刑执行的监督并给予死刑犯相应的救济。在死刑的执行和监督主体的设置上,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经验。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在美国,目前保留死刑的20几个州中,执行机关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多数还是以监狱为专门的执行机关。[4]监狱是死刑的执行机关,死刑的执行由监狱主管人员来指挥;而日本《刑法》则规定死刑在监狱内以绞刑的方式执行。死刑犯由看押机关执行有两个特点:首先可以节约成本。死刑犯在看押场所内就近执行死刑,不用再由法院法警或者请求武警等调集大量人力物力这样的方式专门安排执行。其次可以保持执行主体的中立。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这也赋予了死刑执行主体一个客观中立的身份。所以我国应当在死刑执行的主体方面学习和借鉴一下国外的经验,改由看守所执行死刑。而在监督主体上,美国采取的做法是死刑一般由三种见证人来监督。这三种见证人是媒体见证人、死刑犯方见证人、受害方或社区见证人。媒体见证人由执行机关在死刑执行前的一个小时确定一家当地报社、一家犯罪发生地报社、一家电台或电视台、一家广播电台等参加。[5]这样的监督方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执行主体对于死刑执行监督的不足,及时发现错误,并且保证了死刑执行的透明度。而民众参与死刑执行的监督也更能体现司法机关执行的公正性。因此,在死刑执行的监督主体上,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监督的主体,引人民众参与监督制度,保证死刑执行的公正、公开。

  (四)建立死刑犯赦免制度

  我国现在并没有死刑赦免制度,而在国外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当中,赦免是死刑犯实现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在美国,死刑案件穷尽所有司法程序后,被确定执行死刑的犯人可以通过请求宽恕,有免除死刑执行的希望。[6]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法律授权各州州长拥有死刑犯的最终裁决权,即使在陪审团的建议下法官对某一凶杀犯嫌疑人做出死刑的裁决,州长也有权对其实行赦免。[7]死刑犯在被执行前可以向州长提出赦免申请,由州长对其予以行政赦免。故美国的行政赦免制度是美国死刑救济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行政赦免长期以来被视为死刑的“安全阀(safetyvalve) ”[8]我国没有赦免方面的立法,但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决定特赦的权力,但是从建国至今为止我国仅仅只进行过几次特赦,而且针对对象也仅仅是战犯。根据对于特殊制度的历史考察,我认为现存的特赦制度并不适合对死刑犯进行救济,应当填补我国死刑救济制度中赦免方面的空白,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赦免制度。

  我国的死刑犯赦免制度具体程序设计基本构想为:首先为省级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加死刑犯赦免职能,长期负责一些有赦免价值的死刑犯的赦免工作。死刑犯在被确定要执行死刑之后,可以通过将品格证据调查、家庭价值调查、社会价值调查、公众舆论调查等结果汇总之后报送人大常委会审批,人大常委会通过分析其赦免价值确定是否对其予以赦免。

  死刑犯品格证据调查是指通过对死刑犯品格证据进行分析,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极小,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仅仅因为一时的不冷静,堕入犯罪深渊的死刑犯,完全可以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区别于传统的报应观念,分析品格证据在刑罚与罪行相适应上所体现的是预防观念。故分析死刑犯品格证据的依据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为人身危险性体现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9]而对于一个不可能再犯的罪犯处以死刑是没有意义的。死刑犯家庭价值调查是指在对死刑犯家庭角色进行调查,确定该死刑犯是否是独子,是否有幼小的子女需要抚养或年迈父母需要赡养等,对将其执行死刑可能会带来的家庭影响进行利弊分析,从家庭伦理和人性的角度出发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有社会价值的死刑犯是指一些对社会有巨大作用巨大积极影响并将继续发挥巨大作用和巨大影响的死刑犯,对于这样的死刑犯我们不杀可能会极大的促进社会的快速进步,通过对于其社会价值进行调查和分析,综合权衡利弊后,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而社会舆论调查是指当公众舆论间接地表现出不希望对某死刑犯执行死刑时,在充分了解社会舆论的倾向和观点之后,对于社会舆论对其的支持予以充分考量,最后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

  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的核心即死刑犯赦免价值。但基于我国人口众多且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特殊的国情,每年被判执行死刑的罪犯数量巨大,不可能给予每一个死刑犯赦免的权利。倘若死刑赦免被滥用,一则无法体现刑罚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震慑作用,二则会造成出现大量的赦免审批,形成极大的行政负担。所以对于死刑赦免的使用还应该保持谨慎的原则。但建立赦免制度的出发点还是尽量给予每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实现救济的权利,保障他们的人权。




【作者简介】
白垒宁,单位为燕山大学;侯纯,单位为燕山大学。


【注释】
[1]边沁:《惩罚的一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2]邱兴隆:《贯彻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载《比较刑法》(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3]赵秉志:《从中国死刑政策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17日第10版。
[4]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5]张栋:《美国死刑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16页。
[6]唐世月:《当代美国的死刑制度》,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10期,第98页。
[7]孙春雨:《国死刑制度概览》,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2期,第45页。
[8]Michael A. G. Korengold, Todd A. Noteboom, Sara Gurwitch. And Justice for Few: The Collapse of the Capital Clemency System in the UnitedStates. Hamline Law Review, Winter, 1996. pp298-363.
[9]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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