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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术语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而已,现今却成为了法律用语。刑事司法过程中诸如逮捕、取保候审、缓刑、限制减刑、减刑、假释等无数决定或裁判无不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终生命运。再犯罪的危险就是这些决定或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谨慎审查与准确判断再犯罪的危险关乎个体人生道路的转折。这涉及刑事司法体系究竟采用何种标准来审查判断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问题。因我国刑事法律对何谓再犯罪的危险无明确规定,故其审查判断标准确立的前提是首先厘清其含义。在此基础上,基于一种存在论视角确定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基于一种实证主义路径确定其预测标准;基于一种唯物主义经验论立场确定其证明标准。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三个标准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也是科学管理再犯风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再犯罪危险;实体标准;预测标准;证明标准;再犯风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条件之一;同时,“有再犯罪的危险”也可视为限制减刑适用的条件之一。事实上,刑事司法过程中诸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起诉、缓刑、监禁、假释等无数决定或裁判无不决定着个人的终生命运,而这些决定或裁判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再犯罪或再违法的危险。因此,准确判断再犯罪的危险不仅关乎个体生命历程中人生道路的转折,而且还涉及司法的公正与公平。例如:假释裁定中法官讯问某假释申请人时问:“如果法庭现在释放你,你还会再去犯罪吗?”该申请人答:“会,还会再杀人。”法官是否可就此认定该申请人具有再犯罪的危险而裁定不予假释呢?这涉及刑事司法体系究竟采用什么标准来审查判断再犯罪的危险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明确界定何谓再犯罪危险的基础上,从一种存在论视角来确立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即:危险的意图与危险的行为;从实证主义视角来确立其预测标准,即:高度风险;从唯物主义经验论视角来确立其证明标准,即:可能的理由。

  一、再犯罪危险概念的界定

  何谓“再犯罪”(recidivism)?一般认为,所谓再犯罪是指曾经犯罪现在又犯罪。对于这一回答,人们不禁会问:如果行为人曾经犯罪被单处罚金现在又犯罪被处以监禁,这是不是再犯罪呢?又问:如果行为人曾经犯罪被处以监禁,10年后又犯罪被宣告缓刑,这又是不是再犯罪呢?对于究竟何谓“危险”,我国刑法理论向有“行为的危险”与“行为人的危险”之界分。那么,再犯罪的危险究竟是指行为的危险,还是行为人的危险,或两者兼而有之呢?如此看来,再犯罪概念并非如同一般认为的那样简单,而再犯罪危险之“危险”概念的含义也似乎有点模糊难辨。就此而论,我们有必要界分再犯罪危险概念的含义,因为一个明确的再犯罪危险定义显然是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标准确立的前提。

  (一)再犯罪概念的界定

  为明确界定再犯罪概念,我们区分了规范意义上与统计意义上两种不同的再犯罪定义。规范定义主要从罪刑结构入手来界定何谓再犯罪,统计定义则主要从调查与统计分析入手来设定再犯罪的各项统计指标。根据法律词典的解释,再犯罪的规范定义又有两个不同层面的解释,即客观事实层面和主观心理层面。前者以《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为代表,着力于再犯罪事实之界定。所谓“再犯罪”是指被释放的囚犯再次犯罪,并被重新定罪。{1}后者则以《布莱克斯通法律辞典》解释为代表,聚焦于再犯罪的心理结构层面。所谓“再犯罪”是指一种重新陷入犯罪活动或犯罪行为的倾向。{2}根据前者,如果前罪被处以监禁刑,且后一行为被定罪,而不论该罪被处以何种刑罚,则均为再犯罪。根据后者,再犯罪是指有前科者再次陷入犯罪的倾向性。

  再犯罪的统计定义主要见于官方机关发布的通知或文件。为便于调查与统计分析再犯罪状况,官方机构往往会发布关于再犯罪统计的各项具体指标(recidivism index)。例如:新西兰矫正局从调查与统计目的出发将再犯罪定义为:因犯罪被判处监禁刑或社区矫正释放后再次犯被判处监禁刑或社区矫正的犯罪。{3}出于不同的研究目的,新西兰矫正局有时候会发布以前后两罪均被处以监禁犯罪为统计对象的统计指标,这显然较前述之界定更为严格。我国司法部则完全采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来界定再犯罪。{4}至于前后两罪时间间隔的设定一般取决于调查的目的与研究旨趣,有以三年为限的,也有以五年,甚或更长时间为限的。例如: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司法心理学家(forensic psychologist)罗·朗格文(Ron Langevin)对320名性犯罪者与31名暴力非性犯罪者释放后再犯罪状况的调查持续跟踪了25年。{5}

  根据上述,我们认为,刑事司法体系宜采用再犯罪的规范定义,并将其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来对待。至于再犯罪各项统计指标,例如前后两罪间的时间间距,则皆可依据研究者的研究目的而定。基于此,我们将再犯罪定义为:因犯罪被处以监禁刑或社区矫正,再犯被处以监禁刑或社区矫正的犯罪。规范定义仅考量前后两罪的罪罚结构,而不考虑具体的统计指标。根据该定义,如果行为人曾经犯罪被单处罚金,不管现在犯处以何种刑罚的犯罪,则不是再犯罪者;如果行为人曾经犯罪被宣告缓刑,10年后的今天又犯被处以社区矫正的犯罪,则是再犯罪者。

  (二)再犯罪危险概念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行为的危险乃指“危险犯”中的危险,即一种侵犯法益的可能性或盖然性;行为人的危险则指人身危险性,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和有前科者再犯罪的可能。{6}其实,英文法学著述中“行为的危险”与“行为人的危险”分别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词汇,前者为“danger”,意谓“危险”;后者是“dangerousness”,意谓“危险性”。因此,我国学者关于行为人的“危险”宜表述为行为人的“危险性”(dangerousness)。“危险”与“危险性”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根据法律词典解释与刑罚法律规定,危险概念主要有两个不同层面的解释。一是基于“危险”这一客观事实层面,危险被视为一种导致危害、损失、痛苦或其他否定结果的外在表现(exposure)或一种威胁。{7}就此而论,危险可谓一种危险状态。二是基于行为属性这一层面,“危险”被界定为对他人身体将引起严重伤害的实质可能。{8}一种行为之所以是危险的是因为这种行为有引起严重伤害的高度可能性。危险性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其困难之处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难以预测。但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决定又离不开对行为人危险性的认定,正因为如此,危险性被视为一个危险的概念。{9}英国内政部与健康安全局曾将危险性界定为:一种引起严重的身体伤害(injury)或持续的精神伤害(harm)的倾向。{10}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家亨利·科舟(Herry L. Kozol)将危险性界定为:对他人强加一种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潜在可能性。{11}危险性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攻击性。

  根据前述,危险主要着眼于行为的可能性,而危险性则主要关注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性。但是两者的区分仅仅是理论上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危险性的测量需要依据危险行为指标来判断,而危险行为的判断又需要借助于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来解释。那么,我国《修正案(八)》中“再犯罪的危险”究竟是指行为的危险,还是指行为人的危险性,或两者兼而有之呢?我们的回答是:两者兼具。因为对于行为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我们既需要从客观方面来考量行为的危险,又需要从主观方面来考量行为人的危险性。当然,我们又不能完全按照危险或危险性上述概念来界定我国的再犯罪危险概念,因为上述概念中危险或危险性指向的对象均为人的身体或精神,而其他损害却未包括其中,故其范围过于狭窄。例如:入室盗窃犯、票据伪造犯等也能成为再犯罪者,但依其解释却不属于再犯罪危险的范围之内。{12}又因为上述概念中危险或危险性属性之考量未吸纳风险社会中风险概念之新特征,故其难以应对一种不可预测和不可理性计算的新风险。

  鉴于上述,我们认为,在构筑我国再犯罪危险概念时宜把握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攻击性与破坏性相结合原则,从而可将其他损害纳人其中一并考量。{13}例如:在美国新泽西州诉卡罗(New Jersey v. Krol)一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将危险的行为解释为:危险的行为不同于犯罪行为,它不仅仅是因违反社会规范而被责罚的行为,而且是对人的身体或精神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对财产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14}二是危险与风险相结合原则,从而可将风险因素置于再犯罪危险研究视角中予以重点考量。因此,危险概念的构架应考虑人们未来面临危险的风险,而先前的矫正—治疗干预分析模式也应随之向基于风险视角的风险概率计算的风险分析模式转变。{15}据此,我们将“再犯罪的危险”明确界定为:因犯罪被处以监禁刑或社区矫正,再犯被处以监禁刑或社区矫正的犯罪的风险。

  二、实体标准

  实体性问题涉及哲学上的存在论。对于行为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刑事司法体系需要追问的是作为主体的行为人究竟存在哪些可以被称得上“危险”的本体属性。这种本体属性是行为人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所独具的特征,而再犯罪危险的实体就是行为人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的有机统一体。基于此,我们试图从行为人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的本体属性来确定再犯罪危险的实体标准。实体标准确立的这一路径显然与前文再犯罪危险概念的界定一脉相承,因为本文中的再犯罪危险既包括了行为的危险,又包括了行为人的危险性。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的意图”;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的行为”。危险意图的成立以“不能控制行为”为标准,危险行为的成立则以行为的冲动性、攻击性或反社会性强度为标准。

  (一)心理标准:危险的意图

  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再犯罪危险又可被描述为一种犯罪的危险意图或犯罪的冲动。例如:一个在油罐车边上的吸烟者(有前科)若对“立即熄灭”的警告作出回应,进而熄灭烟火,则他就不是一个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者;相反,如果他对警告无动于衷,则证明他的吸烟行为不是由于疏忽、过失或者健忘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他就具有了一种犯罪的危险意图或一种犯罪的冲动。又如前文引例,法院可依据行为人“还会杀人”的回答来认定该行为人具有一种危险的意图或犯罪的冲动。然而,对行为人的危险意图或犯罪冲动的认定却并非如此简单。事实上,它是一个基于行为人自述或行为表现的临床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认知或意志损害程度的复杂过程。基于此,从行为人认知损害程度出发,我们提出“精神错乱”(Psychopathic Disorder)标准;从行为人意志损害(volitional impairment)程度出发,我们提出“不能控制行为”( inability-to-control)标准。顺便一提的是,针对行为人危险性的心理干预,刑事司法体系普遍采用矫正—治疗模式。

  对于“精神错乱” 的认定,精神健康专业与法律专业有着不同的方法。一般地,前者主要依据行为指标来诊断;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说,行为人的感知、思想、欲望、感觉、情绪与行动等均可为诊断的要素。依此观点,行为不正常者很容易被贴上精神错乱的标签。后者则主要从行为人对其行为“对”与“错”,或“理性”与“非理性”的认知来判断,因此,精神错乱也就等同于一种“非理性”的行为或“疯狂”的行为。美国《模范刑罚法典》的检验规则属于后者,即:个体的精神疾病或缺陷是否使其实质上不能感知他行为的错误或实质上不能促使他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16}例如:有盗窃癖的人没有理由的偷窃,因不正确的信仰而以浮夸的方式花钱无度。现在的问题是:当精神健康专家的临床测验与法律对行为的判断不一致时,刑事司法体系究竟应采用谁家的观点?对此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必须实质上相信法律对行为的判断,即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理性要求标准来判断,此可被称为一条黄金定律。{17}因为如果据以认定的行为不清楚,那么,临床检验不仅必定是模糊的,而且是没有任何帮助的。

  “不能控制行为”标准的出炉来自于官方机构对“精神错乱”一词范围过于狭窄的不满意。例如:吸毒成瘾者、醉酒驾驶者等均具有与精神错乱者相同的危险性,但显然他们不属于精神错乱者。1975年英国内政部与健康安全局提出用反社会人格错乱(Antisocial PersonalityDisorder)来取代精神错乱。1983年英国《精神健康法案》使用“危险的与严重的人格错乱”(Dangerous and Severe Personality Disorder)一词来指代危险性,并将危险性界定为:一种导致反常攻击或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持续的错乱或精神障碍。{18}那么,这种反社会人格错乱究竟如何认定呢?根据刑事判例,行为人不能控制行为或者控制行为有困难是反社会人格错乱的认定标准。在美国堪萨斯州诉亨德雷克斯(Kansan v. Hendricks){19}一案中,亨德雷克斯真诚地告诉法院指派的评估师:“如果释放,唯一停止猥亵儿童的方式是‘去死’”。这已是亨德雷克斯第五次犯猥亵儿童罪,而此时也是他第五次服刑即将届满之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便行为人没有严重的精神错乱,但只要他们因人格错乱而致其不能控制自身的反社会行为,在刑期届满后对其继续实施羁押并不违反美国宪法。

  根据前述,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在认定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意图或犯罪的冲动时究竟是采用“精神错乱”标准,还是“不能控制行为”标准呢?我们认为,宜采用“不能控制行为”标准,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再犯罪定义较为宽泛,其不仅涵盖了暴力犯罪,而且还涵盖了非暴力犯罪;其二,“不能控制行为”标准的认定范围较“精神错乱”标准显然为广,其不仅包括精神错乱者,而且还包括不能控制自身反社会行为的人格错乱者,甚或精神正常者。

  (二)客观标准:危险的行为

  虽然我们说,再犯罪的危险意图或犯罪的冲动需要通过行为指标来诊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再犯罪危险的实体审查就可以舍弃对客观行为的判断。我们认为,再犯罪危险认定的客观过程可描述为基于行为人生平历程中所实施的伤害或损害行为的危险性发现过程。在克罗斯诉哈雷斯(Cross v. Harris)一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指出,危险性的发现必须基于一种实质伤害的高度可能。{20}基于此,我们将造成一种伤害或损害高度可能的行为称之为危险的行为,并将之视为再犯罪危险实体审查的客观标准。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称为危险的,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较强的冲动性(impulsivity)、攻击性(aggression)或反社会性。例如:在前述事例中,如果行为人在被警告之后仍未熄灭烟火,则这种行为就被视为一种危险的行为。

  冲动性可以被界定为一个未经有意识判断而快速行为,或未经思考而行为的过程和几乎未经深思而行为的一种倾向,虽然行为人表现出正常的智力。{21}巴拉特(Barratt)从三个维度区分了三种不同的冲动行为:一是运动(motor)维度,即:一种未经思考的行为;二是注意维度,即不能集中于当前的任务;三是无计划维度,即定位于当前,而不是将来。{22}犯罪研究中不乏有关冲动性与持续性犯罪方面的经典论述。{23}根据这些论述,冲动性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冲动性是预测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测量指标;二是冲动性不仅与现在的犯罪,而且与将来的犯罪均有联系。{24}剑桥大学犯罪学系威克斯罗姆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与回归分析发现,13岁少年表现出的冲动性与他们17岁时的各种犯罪有着一种重要而积极的联系。{25}

  攻击性是一种复杂的行为。一般地,它可被理解为行为的小插曲;从更一般意义上来讲,它又被视为一种正常的反应;从狭义意义上来讲,它可被视为严重精神错乱者的普遍特征。缪耶(Moyer)从临床角度将攻击性界定为:基于对他人引起一种损害或不快的意图而实施的蓄意行为。{26}根据攻击行为的方式,攻击行为可区分为言辞攻击、身体攻击和性攻击。言辞攻击指一种可能引起冲突的威胁行为或言语敌意;身体攻击包括对他人身体的阻抗(resistiveness)、打击(striking)、叮咬(biting)和破坏财物等行为。攻击行为与犯罪之间的相关性已被众多犯罪学家所证明。美国麦吉尔大学心理学系教授坎贝尔(Campbell)通过对个体学前时期攻击行为的调查发现,50%的被调查者在其青少年时期仍继续表现出与其学前时期类似的攻击行为。{27}莫菲特(Moffitt)通过对个体7岁时期攻击或其他偏差行为的调查发现,86%的被调查者在其15岁时期表现出了同样的行为。{28}

  反社会行为可定义为对他人身体、精神或财产造成伤害的行为。撒谎、争执、偷窃、攻击他人、残酷、滥交等行为均可视为反社会行为的不同类别。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反社会是一种总体上违反社会成员共同尊奉的规则或规范的行为。基于反社会行为与犯罪的实证调查与统计分析,犯罪学家提出了极具解释力与预测力的犯罪发展理论。就反社会行为与犯罪之间相关性来看,发展理论型构了三种不同的发展轨迹。一是以戈特弗雷德逊(Gottfredson)与赫希(Hirschi)为代表,其认为两者之间的联系轨迹是单一的,即触发于儿童时期较低的自我控制水平将导致后来的犯罪。{29}二是以莫菲特(Moffitt)为代表,其认为反社会行为个体可区分为两组,一组为反社会行为仅持续至青少年时期;另一组则持续至终生。{30}三是以鲁尔夫·劳波(Rolf Loeber)和他的同事为代表,其认为反社会行为与犯罪之关联主要包含了三种不同的发展道路,即:显明的发展道路—儿童时期程度较重的攻击行为发展到成年时期的暴力行为;隐秘的发展道路—儿童时期隐秘的反社会行为发展到后来的非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威权冲突道路—执拗与偏差行为发展到后来的反抗权威的犯罪行为。{31}

  由上观之,再犯罪危险实体审查的客观认定主要是从行为人生命历程中过去所为行为的冲动性、攻击性或反社会性强度来甄别的。至于一种冲动行为、攻击行为或反社会行为究竟要达致何种强度才可认定为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则需要通过预测,其详述见于后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人过去的犯罪记录往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考量指标。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和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对于暴力再犯,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还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例如:在1993年至1995年间,美国联邦与24个州立法机关相继修订了刑罚法典,通过了被称之为“第三次犯罪终身监禁或处以更严重刑罚”的相关法律。{32}我国《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其适用对象也是累犯和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人。

  三、预测标准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意图或犯罪的冲动,客观上表现出危险的行为,那么,刑事司法体系是否就可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危险意图或犯罪冲动是否转化为将来的犯罪行为需要通过预测;同样,行为人生命历程中过去的危险行为或前科行为是否转化为将来的犯罪行为也需要通过预测。那么,刑事司法体系究竟采用什么方法来预测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其预测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我们依据前文关于再犯罪危险的定义,依循一种实证主义路径,归纳了再犯罪危险预测两种基本的方法:一是临床风险评估法,二是精准风险评估法。我们认为精准风险评估法是再犯罪危险预测的基本方法,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方法。为科学确立再犯罪危险的预测标准,我们首先依据精准风险评估工具—“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表”(RRPI)测得的概率值区分了低、中、高三种不同级别的再犯风险类型。然后,按照交叉列表分析结果,将高度风险级别确定为再犯罪危险的预测标准。{33}

  (一)预测方法:精准评估

  风险评估是再犯罪危险预测的主要方法。前述心理标准所涵盖的心理指标和危险行为指标及相应情景变量,均可视为再犯罪危险的风险因素而予详细考量。一般地,风险评估可被定义为:以已知悉的信息资料为根据,通过临床的方法或数理统计方法来预测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风险程度,继而依据预测结果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和减少致罪因素的过程。风险也因而不仅仅指一种可能性(probability),而且还包括了属性、严重性、急迫性、可能性(likelihood)和频度。{34}随着风险评估技术的不断发展,风险因素的拣选与风险评估工具的研制已从过去单一的精神病学或心理学视角转向不同的犯罪理论或犯罪观念。

  一般地,预测行为人再犯罪危险的风险主要有两种基本的评估方法:一是临床风险评估(clinic risk assessment),二是精准风险评估( actuarial risk assessment)。前者主要依赖于富有经验的决策者之主观判断,后者则主要依赖于一种客观规则。在临床评估中,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假释官员、社会工作者等依凭直觉来决定风险因素,进而形成关于再犯风险的总体性专家意见。就此而论,再犯风险因素的裁剪与测量不仅因评估专家的不同而有不同,而且还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在精准评估中,客观规则已事先明确制订了风险因素的内容和测量方法。风险因素的拣选完全依据实证调查结论,而再犯风险得分则完全依据数学模型的计算结果来确定。精准评估方法为国外刑事司法体系所普遍采用,其具体的应用模型体现为事先制订好了的风险评估工具。{35}

  国外再犯风险评估的重点是暴力犯罪,因此,其暴力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发展尤为繁盛。归结起来,国外刑事司法体系所广泛采用的暴力风险评估工具主要有:1993年出版的“暴力风险评估指南”(VRAG) ; 1995年出版的HCR-20 (1997年修订);2005年出版的“暴力风险分类表”(COVR)。{36}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较为缺乏,2011年出版的“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表”(RRPI)较具代表性。一般地,精准风险评估主要考量以下风险因素:一是先前犯罪的严重性与频度;二是先前的危险行为,例如:个体早期的滥用历史、暴力行为、冲动行为;三是个体年龄,例如:第一次犯罪触发年龄、第一次犯罪释放年龄;四是家庭对个体早期的看护强度;五是社会和人际交往因素,例如:失业和低劣的社会网络;六是精神疾病症状;七是反社会人格错乱。研究者通过跟踪调查和统计分析,一般按照P值小于0.05标准拣选出相应风险因素,然后采用数理统计模型制成再犯风险评估工具。

  (二)预测标准:高度风险

  依据上文所述“暴力风险分类表”、“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表”等风险评估工具事先设定的规则,我们可以对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进行科学分类。例如:依据“暴力风险分类表”事先设定的程序制成电脑软件,然后依据电脑软件测得的分值,按照1%到76%的暴力风险可能性区分五种不同级别的暴力再犯风险。又如:我们基于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37},在实证调查与回归分析基础上制成重新犯罪风险预测量表(RRPI),并将该量具所设定的程序作成电脑软件。根据电脑软件测得的概率值,依据概率值的不同范围,我们将再犯风险区分为低、中、高三种不同级别。通过交叉列表分析,我们将概率值在0至0.25之间的观测对象划为低度风险,将概率值在0.26至0.49之间的观测对象划为中度风险,将概率值在0.50以上的观测对象划为高度风险。

  通过对再犯风险等级的科学划分,我们就可顺利导出行为人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预测标准。根据澳大利亚刑事司法实践,凡属于高度风险级别者就被认定具有“严重的危险”。{38}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在缓刑、假释或限制减刑裁判中宜采用高度风险之再犯预测标准。详言之,对属于高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法院应当不予缓刑、假释或予以限制减刑,而对属于低度或中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则应当予以缓刑、假释和不予限制减刑。我们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采用高度风险标准是适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高度风险标准已被证明是科学的。2011年6月至8月我们采用回溯法对浙江省不同类别监狱中即将释放的服刑人员再犯罪状况进行了随机调查。这次调查共收集样本1007个,其中,有前科者212人,约占样本总数的21%。依据“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量表”(RRPI)事先确定的分类标准与本次测得的风险概率值大小,我们发现:低度风险级别中有前科的仅14人,占有再犯样本总数的6.6%;中度风险级别中有前科的仅38人,占再犯样本总数的17.9%;高度风险级别中有前科的160人,占再犯样本总数的75. 5%,占总体样本数的58%据此,高度风险级别中再犯罪比例高达75.5%。同时,根据描述统计,再犯风险等级越高,再犯罪的危险也就越高;反之,亦然。由是观之,高度风险标准被证明是有科学依据的。

  其次,高度风险标准是符合理性的。对属于高度再犯风险级别的行为人不予缓刑、假释或予以限制减刑是符合理性的。这种理性既表现为目的合理性,又体现为交往理性。之所以说是符合目的理性的是因为第一次犯罪实际执行的刑期越长,其再犯风险就越低;反之,亦然。{39}具体地说,缓刑、假释的不予适用或限制减刑的适用使实际执行的刑期相较于减刑而言相对增长,这显然降低了被预测为高度风险级别者的再犯罪危险。{40}就此而论,高度风险标准的适用既可以避免因再犯罪而对自身造成更大的牺牲,又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之所以说是符合交往理性的是因为再犯风险预测是建立在对被测量对象进行结构式访谈基础之上的。这种结构式访谈是测验者与被测量对象之间的一种真诚对话与沟通,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被测量对象之生平境遇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论证商谈。通过平等主体间的论证商谈,测验者与被测量对象最终就结构式访谈内容的真实性达成一致,而两者之间这种真诚沟通与论证商谈过程显然体现了一种交往理性。

  最后,高度风险标准符合比例原则。虽然我们不能确信被预测为高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未来是否一定会再犯罪,但其再犯罪现实可能性明显高于低度与中度风险级别者。因此,当一种再犯罪的危险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该危险“客观上”有可能形成时,对行为人不予缓刑、假释或予以限制减刑就是必要的。因为在众多可供选择的阻止再犯罪的措施中,法院仅选择了对行为人损害最小的手段。质言之,高度风险标准的适用完全满足了比例原则之最小侵害要求。同时,高度风险标准的适用亦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即均衡性原则。详言之,在公共安全与个人利益之间,对高度风险级别者不予缓刑、假释或予以限制减刑既保护了社会公共安全,又未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过度损害。

  四、证明标准

  实体标准与预测标准所能解决的仅仅是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适用标准问题,而再犯罪危险案件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则需要通过证明标准来回答。证明标准是当下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也是时下诉讼法学者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总的来看,我国学者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大致可归纳为两条主线:一是“求真”主线,即所谓“真实”标准说;二是“求信”主线,即所谓“确信”标准说。{41}前者以唯物主义经验论为立论前提,以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实质真实或形式真实诸论点为核心命题,坚持案件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后者则以唯心主义经验论为立论前提,聚焦于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诸论题,主张认定有罪的事实必须是确信无疑的。在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中,由于再犯罪事实指向未来,因此,再犯罪危险的司法证明活动显然有异于已然之罪的司法证明活动。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确定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确定一种什么样的标准才是适当的?兹就以上两个问题简论如下。

  (一)如何确立再犯罪危险证明标准

  由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标准各异,故再犯罪危险证明对象也就各有不同。从实体标准来看,再犯罪危险的证明对象乃为行为人控制行为的能力;从预测标准来看,再犯罪危险的证明对象是行为人特定的再犯风险级别。然而,无论是实体标准,还是预测标准,刑事司法证明活动最终指向的对象均为未来的犯罪事实。根据前文,即便法院能够确信行为人不能控制自身行为,且亦能证立行为人属于高度风险级别,但其将来究竟是否一定会犯罪这一事实却仍然真伪不明。也就是说,对于一种将来的犯罪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预测,但却无法证实。就此而论,客观真实显然不宜作为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那么,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我们究竟应怎样确定其证明标准?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值得考量。

  首先,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优先考量再犯罪预防目的原则。基于人的自由保障之优先考量,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真实”标准或“确信”标准可以用这样一句格言来表达,即:宁可放走十个有罪的人,也不愿判处一个无罪的人有罪。但是当国家的刑事政策以追求阻止再犯罪为目标时,上述证明标准就显得过度严苛。详言之,当国家试图寻求阻止犯罪而非证明有罪时,不同的微积分效益就会随之产生。假设十个有罪的人当中,有六个人可能再犯故意杀人罪,但却不能确信究竟谁将实施杀人行为。如果法院对十个人均决定限制减刑或裁定不予假释,那么,四个人将继续失去自由的代价显然轻于六个人因故意杀人可能将判处死刑而将失去生命的代价。因此,在缓刑、假释、限制减刑裁量中,再犯罪预防目的的优先考量就具有了正当性,因为其不仅可以阻止有罪的人可能再犯更重的罪,从而使他们不致受更重的刑罚,而且还可以避免无辜的人免遭犯罪的痛苦。

  其次,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优先考量可能性标准原则。根据前述,即便属于高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其再犯罪比例亦只有75.5%,且事先设定的精准计算模型尚不足涵盖待要评估的个体,因此,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当然备受质疑。另外,再犯罪危险实体审查标准的确定力最终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评价,而这种主观评价自无从达致对行为人是否一定会再犯罪的确信。所以,再犯罪危险证明中应该优先考量可能性证明标准。质言之,在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即便我们必须满足一个客观真实标准,法院也不愿意接受一个不可能满足的标准。例如:在朱力克诉美国德克萨斯州(Jurek v. Texas)一案中,法院认为,死刑判决虽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裁判标准,但却仍然可依据未来的暴力犯罪预测结果来作出。{42}在巴雷福特诉伊斯特(Barefoot v. Estelle)一案中,法院重申了上述观点,并指出:“即便预测的错误常常大于正确,而相反的程序亦会暴露出同样多的错误。”{43}由是观之,美国法院的上述观点显然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即:对再犯罪危险的预测虽然无法达到确信,但却不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利用精准量表或结构式访谈方法所进行的预测已大大提高了危险性预测的可信度,即便这种预测不能达到确信,但至少对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险分类是科学的、令人信服的。{44}

  最后,再犯罪危险证明标准与定罪标准相互连贯原则。此处所说的相互连贯是指再犯罪危险证明标准的确立可同定罪标准的不确定性保持适度的一致。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客观真实其实仅仅为一种推定,其所表达的仅仅是人类自古以来对真实的美好诉求而已。这种推定虽然被诸多学者所反对,但事实告诉我们:在犯罪主观方面区分预谋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过失与意外是困难的。{45}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依据同样的犯罪事实作出不同裁判就是明证,而这种不同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任何裁判的做成离不开法官的道德判断及其内在精神状况。事实上,在社会科学领域中这种相互的不一致(或不可靠)深刻表明了一种高度的不准确(或无效)。{46}我们知道,表明某人应得其刑的所谓客观真实,其所表达的仅仅是一种希望,而非真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活动中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其代价也极为高昂,因为它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生命的剥夺,而非仅仅25年监禁。就此而论,在代价极为高昂的定罪裁判中我们尚能接受这种高度的不确定,那么在代价较低的缓刑、假释或限制减刑裁量中我们为什么又不能接受这种不确定呢?

  (二)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确立

  根据上述,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真实”标准既不可能,又不可行。那么,究竟一种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是适宜的呢?我们认为,可能的理由是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唯一可供选择的标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来自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意指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个人已经犯罪,或指一个谨慎而小心的人相信某些事实可能是真实的(probably true)。在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官员(officers)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到达可能的理由的标准,则不能获得法院签发的逮捕、搜查或扣押许可令。所谓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可能的理由标准是指:证明再犯罪危险的证据足以使一个小心谨慎的人合理相信行为人未来再犯罪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是适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是否适当,其审查判断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客观真实并非我国限制减刑判决中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我国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形,但却并未就 “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证明活动的审查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司法证明活动中准予假释裁定一般使用“经审理查明……”句式,其意指法院通过审理,证明行为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我国《修正案(八)》用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取代先前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假释裁定中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仍应遵循先前司法证明活动惯例。总之,“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一个要旨(“足以”与我国缓刑、假释或限制减刑裁判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符合。

  其次,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规律。一般地,对于可能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判断,法院除了考量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外,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例如:法院认为,在缺乏任何其他证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证据的情形下,警察仅仅依凭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实施搜查,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可能的理由的规定。但是,如果警察注意到机动车驾驶人的眼神紧张或其闻起来有酒精气味,则情况就不一样了。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并且具有使用毒品或酒精情形,那么一个有理性的人就会相信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受毒品或酒精影响这一事实很可能是真实的。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刑事司法体系需要根据行为人的生平境遇与特定环境来诊断行为人的再犯罪的危险。这种诊断自然无法达到确信,而只能是合理相信。由是观之,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自身规律无疑体现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二个要旨—“合理相信”。

  最后,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符合再犯罪危险事实的本质属性。在再犯罪危险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一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心理标准,需要通过行为人不能控制行为的事实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冲动或危险意图;二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客观标准,需要通过行为的冲动性、攻击性或反社会性强度来证明存在一种危险的行为;三是基于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预测标准,需要通过对行为人再犯风险的预测来证明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然而,任何情形下科学测量犯罪冲动的强度,或者抵制犯罪冲动的意志减弱强度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广为接受的冲动性测量工具。{47}因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的意图与危险的行为的案件事实也只能说可能是真实的。同样,对被预测为高度风险级别的行为人来说,其将来是否一定会犯罪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再犯风险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说可能是真实的。由是观之,再犯罪危险事实的本质体现了可能的理由证明标准的第三个要旨—“可能是真实的”。

  五、结语

  19世纪末20世纪初,再犯罪的危险几乎等同于职业犯罪人、惯犯等持续性犯罪的危险。刑事司法体系对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完全依凭经验,而非科学的评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等开始采用临床评估方法来审查判断再犯罪危险的实体方面。在那时,他们的诊断意见对刑事司法决定或裁判来说有着重大影响。这一时期精准评估方法虽然开始被倡导,但刑事司法体系却很少采用。沃纳(Warner, 1923)、伯吉斯(Burgess, 1928)、格鲁克夫妇(Gluecks, 1937)、欧林(Ohlin, 1951)、戈特弗雷德逊(Gottfredson, 1961)、格拉斯(Glaser, 1962)等是此时最具成就的代表。20世纪后期,多元统计回归分析开始应用于风险评估领域,而再犯风险预测的准确性也因此有了显著提高。随着再犯风险评估研究日趋成熟,刑事司法体系开始采用精准评估方法来审查判断再犯罪的危险。他们根据再犯风险精准评估研究成果制成审前释放、刑罚判决、监禁级别、临时释放{48}、缓刑宣告、假释裁定等司法指南,以科学指导各司法区域内刑事司法具体实践。例如:1966年美国司法部利用维纳研究机构(VeraInstitute)研制的计点评估体系(point system)发布了推动美国保释制度改革的司法指南。1970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采用精准评估方法制成假释指南。198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采用计点评估体系制定罪犯监禁级别手册。20世纪末21世纪初,刑事司法体系对再犯罪危险的关注点开始转向程序方面,例如: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预防性拘留的正当程序{49}、精准评估的参与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虽然目前尚未达成一致,但也取得了一些共识,例如:再犯罪危险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依据定罪标准来确定、再犯风险评估程序中应相应引人动态因素并与临床评估相结合等。

  我国再犯罪危险研究可追溯至20世纪末个别学者关于重新犯罪预测与预防方面的讨论讨论。{50}从那时起直至现今,我国再犯罪危险研究基本沿着两条主线展开。一是以个体心理与人格为界面,聚焦于再犯罪危险预测方面的研究;二是以个体行为的刑法意义为界面,关注人性危险性的规范意义与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前者之研究多体现为一种低层次临床评估经验之总结或个案原因探究式的老调重弹。虽然少数研究者采用加权计点、多元回归等精准评估方法建立起了再犯预测表或再犯风险预测表,但其研究似乎仍然挣扎在刑事法律科学的边缘。{51}后者着力考量人身危险性的刑法构造与危险犯的刑法适用,其研究成果甚为繁盛。{52}由是观之,我国再犯罪危险研究关注的焦点是实体问题,而其审查判断标准等司法适用程序问题则为我国刑事法律科学研究的盲点。试想,对于诸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缓刑、监禁、假释、限制减刑等涉及人生道路转折的司法决定或裁判来说,如果没有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标准作为其司法的指南或程序的指引,那么,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又从何谈起呢?然而无论如何,《修正案(八)》关于“再犯罪的危险”之立法规定吹皱了刑事司法这池春水,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标准的讨论遂荡起涟漪。希冀本文能为刑事司法体系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提供一个可供具体测量的科学标准。




【作者简介】
曾赟,单位为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44页。
{2}See Ryan A. Garner(eds.),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 St. Paul, MN: West Group, 1999, p. 1276.
{3}See Reconviction Patterns of Released Prisoners: A36-months Follow-up Analysis, Arul Nadesu Strategic Analysis Team Polic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March 2007.
{4} 1985年1月我国司法部在其发布的《关于调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中将再犯罪界定为:原犯普通罪的,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为重新犯罪;原犯反革命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三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刑罚的都是重新犯罪。此后,我国司法部门尚未发布关于再犯罪调查的具体意见。
{5}See Ron Langevin, et al.,Lifetime Sex Offender Recidivism: A25-Year Follow-Up Study,46 (5)Canadian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2004).
{6}参见陈兴良:“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意义”,《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70页。
{7}参见前注{1},Ryan A. Garner (eds.)书,第398页。
{8}See MASS. GEN. LAW S. 123,§1 (2003);FLA. STAT. ANN.§394 , 467 (West 2002).
{9}See S. H. Shaw, The Dangerousness of Dangerousness, 13 Medicine Science and Law,269~271(1973).
{10}See Kevin Corbett&Tristen Westwood, Dangerous and Severe Personality Disorder: A Psychiatric Manifestation of the Risk Society,15(2)Critical Public Health, 121~133 (2005).
{11} See Herry L. Kozol, et al.,The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Dangerousness, 18 Crime&Delinquency, 371~392(1972).
{12} 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A Jurisprudence of Dangerousness, 98 (1)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6(2003).
{13} See P. D. Scott, Assessing Dangerousness in Criminals,131 British Journal of Psychiatry, 127~142(1977).
{14} See State of New Jersey v. Krol, 68 N. J.,301(1975).
{15} See R. Castel, From “Dangerousness” to Risk, in G. Burchell, C. Gordon and P. Miller (eds.),The Foucault Effect: Studies in Governmentality, Lodon: Harvester Wheatseaf, 1991,pp. 281~298.
{16} See Ralph Reisner et al.,Lau&the Mental Health System: Civil and Criminal Aspects, 3rd ed,St. Paul,MN: West Group, 1999,pp. 522~527.
{17} See Stephen J. Morse, Mental Disorder and Criminal Law, 10 (3)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894 (2011).
{18} See DoH, section 1 (2),76(1983).
{19} See Kansanv.Hendricks, 521 U. S. 356~358(1977).
{20} See Crossv.Harris, 135 U. S. App . D. C. 259(1969).
{21} See F. G. Moeller, E. S. Barratt, D. M. Dougherty, J. M. Schmitz,&A. C. Swann, Psychiatric aspects of impulsivity, 158 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 1783~1793 (2001).
{22}See J. H. Patton, M. S. Stanford,&E. S. Barratt, Factor structure of the Barratt Impulsiveness Scale,51 Journal of Clinical Psychology, 768~774(1995).
{23} See M. Gottfredson&T. Hirschi, A General of Crime, Stanford, C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T. E.Moffitt, The Neuropsychology of Conduct Disorder,5 Development and Psychopathology, 135~151(1993).
{24} See J. White, T. E. Moffitt, et al.,Measuring Impulsivity and its Relationship Delinquency, 103 Journal of Abnormal Psychology, 192~205(1994).
{25} See Per-olof H. Wlkstrom, et al.,The Interaction Between Impulsivity and Neighborhood Context on Offending, 105 Journal of Abnormal Psychology,563~574 (2000).
{26} See K. E. Moyer, Kinds of aggression and their physiological basis, 2 (2)Communications in Behavioral Biology,65~87(196).
{27} See S. B. Campbell, Behavior Problems in Preschool Children: A Review of Recent Research, 36 (1)Journal of Child Psychology and Psychiatry, 115~119(1995).
{28} See T. E. Moffitt, Adolescent-limited and Life-course-persistent Antisocial Behavior: A Developmental Taxonomy,100 (4)Psychological Review, 674~701(1993).
{29} See M. Gottfredson&T. Hirschi, A General of Crime,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T. E.Moffitt, The Neuropsychology of Conduct Disorder,5 Development and Psychopathology, 1993.
{30}参见前注{28},T. E. Moffitt文。
{31}参见曾赟、孔一、张崇脉:《犯罪原因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5页。
{32}自20世纪90年代始,美国联邦和州立法机关在惩罚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方面通过了提高法定刑的法律。这些法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提高重新犯罪人(repeat offenders)的刑期。《美国法典》第18篇第3559条规定,二次以上严重暴力犯罪人应被判处终身监禁。《美国蒙大拿州法典解释》第46篇第18章第2部分第19条规定,依据犯罪人所犯重罪的类型,对于二次或二次以上重罪犯罪人应实施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率先制订这方面法律规定的立法机关是华盛顿州与加利福尼亚州。
{33}参见曾赟:“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量表的研制”,《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34}See S. D. Hart, The Role of Psychopathy in Assessing Risk for Violence: Conceptual and Methodological Issues,3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121~137(1998).E. P. Mulvey, E. Shaw&C. W. Lidz, Why Use Multiple Sources in Research on Patient Violence in the Community?4 Criminal Behavior and Mental Health, 253~258(1994).
{35}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精准风险评估工具事先设定的风险因素不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改变,因此,精准风险评估尚需要结合临床风险评估,从而能充分考量一些动态因素(dynamic factors)。
{36} See John Monahan, Tarasoff at Thirty: How Developments in Science and Policy Shape the Common Law,75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497~522 (2006).
{37}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包含以下三项核心命题:①个体生命历程中年龄转折的重要性;②个体年龄变化中社会事件的重要性;③行为与选择的重要性。参见曾赟:“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的提出与证立—以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测量为视角”,《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38} Bernadette Mcsherry, Patrick Keyzer&Ahe Freiberg, Preventive Detention for“Dangerous”Offenders in Australia: A Critical Analysis and Proposals for Policy Development,Melbourne: Monash University. 12~14 (2006).
{39}参见曾赟:“逐级年龄生平境遇犯罪理论的提出与证立—以罪犯出监前重新犯罪风险测量视角”,《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40}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目的基本上是功利性的。罪犯服刑过程中理论上基本每隔三年至四年会减刑一次,即每一季度按照押犯总数的8%划定减刑、假释指标。一般来说,凡被判处3年或以上有期徒刑者,没有减过刑的罪犯极少。
{41}持“真实”标准说的学者中,有原则上坚持客观真实,也有坚持一元论客观真实,还有主张实质真实等不同论者。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汪祖兴、欧明生:“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裴苍龄:“论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持“确信”标准说的学者中,有主张直接移植英美法律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也有主张“排除合理怀疑”,但应使用符合中国语境下的表述,如“确定无疑”、“确信无疑”等。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陈瑞华:“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42}See JurekvTexas, 428 U. S. 262,275~276(1976).
{43}Barefoot v. Estelle, 463 U. S. 880(1983).
{44}See John Monahan et al, Rethinking Risk Assessment: The Macarthur Study of Violence and Disorder,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 127.
{45}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A Jurisprudence of Dangerousness, 98 (1)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3(2003).
{46}Ibid.
{47}一种观点认为,研究者在选择冲动性测量时要格外小心,因为不同的方法会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甚至同一方法也会得出不同评估结果。同上注。
{48}所谓临时释放是指监狱对再犯风险低的罪犯,允许其在规定的时间暂时离开监狱,并在规定的时间返回监狱。
{49}预防性拘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有时候指一种未经审判的拘留;有时候指对具有高度风险的罪犯在服刑期届满后不予释放而继续对其实施羁押的一种预防再犯措施;有时候可能与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同义。
{50}参见罗大华:“论对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预测与预防”,《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51}参见黄兴瑞、曾赟、孔一:“少年初犯预测研究—对浙江省少年初犯可能性的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邬庆详:“刑释人员人身危险性的测评研究”,《心理科学》2005年第1期;前注{33},曾赟文。
{52}参见赵永红:“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习与思考”,《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研究”,《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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