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
发布日期:2012-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一般作品与电影和摄影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地行使其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决定自己如何使用作品以及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在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是一旦超过了权利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财产权便不再给予保护,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地使用作品。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给予适当保护、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的前提下,促使作品在社会上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值得提出的是,发表权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属作者的人身权利,为什么著作权法要对发表权的保护予以时间限制?这是因为,发表权与其他几项人身权利相比有其特别之处。首先,作品的问世会带给作者经济利益,这就使发表权成为一项与财产权益直接相关的人身权利;其次,作者去世或者终止、变更后,这项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来管理和行使,并且基于作品的发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所以,在对发表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上,应当采取与财产权相类似的措施。此外,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促使作品的及早发表,也有必要对发表权的保护在时间上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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